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原 告 辰○○被 告 酉○○
甲○○即亥○○午○○己○○即蔡詠娟即戊○○戌○○丁○○丑○○子○○
癸 ○卯○○丙○○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壬○○
辛○○被 告 申○○
庚○○寅○○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酉○○、甲○○(即王金櫻)、亥○○、午○○、己○○(即黃林月梅)、蔡詠娟(即未○)、戊○○、戌○○、丁○○、丑○○、子○○、癸○、卯○○、申○○、庚○○、寅○○、丙○○、壬○○、辛○○(下簡稱酉○○等十九人)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竹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建面積○.二○四二公頃之土地全部及被告巳○○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竹坑小段第一四八之六號田面積○.○一二三公頃之土地全部之法定地上權存在。
2、被告酉○○、甲○○(即王金櫻)、亥○○、午○○、己○○(即黃林月梅)、蔡詠娟(即未○)、戊○○、戌○○、丁○○、丑○○、子○○、癸○、卯○○、申○○、庚○○、寅○○、丙○○、壬○○、辛○○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竹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建面積○.二○四二公頃之土地全部及被告巳○○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竹坑小段第一四八之六號田面積○.○一二三公頃之土地全部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1、緣坐落台中縣○○鄉○○段竹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建面積○.二○四二公頃之土地全部及同小段第一四八之六號田面積○.○一二三公頃之土地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原為原告辰○○所有,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王炳河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由原告提供系爭二筆土地與訴外人王炳河合建,王炳河已將系爭二筆土地上建造十九棟房屋,並以建築至結構體完成,僅欠缺外牆貼磁磚、內部粉刷及細部設施等,嗣因王炳河倒閉無力續建,經原告以王炳河違約而行使其所簽發之本票債權,聲請鈞院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查封拍賣上開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十九棟未完成建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一○二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六萬元之價格承受上開十九棟房屋之所有權,並有鈞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將上開十九棟房屋編為台中縣○○鄉○○段竹坑小段第八十二建號房屋。基此,於當時系爭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十九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
2、嗣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原告與訴外人建商郭武振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按契約書記載成立日期為七十八年四月十日),由原告將系爭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十九棟房屋作價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出賣給郭武振,並由郭武振將上開十九棟房屋未完成部分繼續建築完成。因上開十九棟房屋尚未完成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方,故在完成之前,為擔保郭武振在施工期間已繼續支付之價款,乃由原告先提供系爭二筆土地設定一千五百萬之抵押權給買方郭武振,以為郭武振在本工程進行中之實質保障,期間為本工程全部完工後自然消失,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當晚,由原告在空白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然郭武振因無財力,在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之前,已私下向訴外人張勝輝、張樓及曾秀梅借款,竟於訂約當晚取得原告所簽名蓋章之空白抵押權契約書之後,違約將抵押權人由郭武振改為張勝輝、張樓、曾秀梅三人,並由張樓之夫蘇莊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完成抵押權登記手續,並於訂約後不久辦理請領建造執照時,違約私下以張勝輝、張樓、曾秀梅及賴織為起造人,以擔保其積欠上開四人之債權。嗣郭武振亦違約拒付原告第二期以後之款項,且未清償張勝輝等人的借款,經張勝輝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事後始發現郭武振等偽造文書之犯行,爰對郭武振、蘇莊、張勝輝、張樓及曾秀梅提出共同偽造文書之告訴,嗣郭武振為求脫責,周旋於原告與蘇莊等債權人之間,又先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訂立和解書,約定將系爭十九棟房屋之其中八戶出賣之價金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價款,另十一戶由郭武振出售,所得價金清償其積欠張勝輝等人之借款債務,並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之抵押權,和解既訂,郭武振等人之偽造文書案件,亦獲不起訴處分。
3、然郭武振向十九戶預售屋買受人收訂金及分期價款之後,盡納入私囊,不清償雙方債務,原告不得已而發存証信函解除與郭武振間之和解契約及買賣契約,並先後提起兩項民事訴訟,其一為請求確認原告辰○○與訴外人張勝輝、張樓、曾秀梅就系爭二筆土地之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其抵押登記。其二為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上十九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訴外人張勝輝、張樓、曾秀梅、賴織應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撤銷以其名義所申請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然於上開二項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時,張勝輝、張樓、曾秀梅三人即就系爭二筆土地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第二審審理時,在八十年四月一日拍賣時,由被告巳○○以九百四十一萬元得標拍定,並經鈞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亦因此將上開塗銷抵押之訴訟改為損害賠償之訴,案經鈞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六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後,歷經更三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訴外人張勝輝、張樓、曾秀梅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四十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張勝輝等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另一項訴訟,於第一審審理時,訴外人張勝輝、張樓、曾秀梅就原告主張就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十九棟房屋有所有權一節,並不爭執,致第一審民事判決就此部分以原告無訴訟之必要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另關於請求訴外人張勝輝、張樓、曾秀梅、賴織四人應向台中縣政府聲請撤銷以名義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部分,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後,歷經高院更三審,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九八號申請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民事判決,將張勝輝等四人之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裁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張樓等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按張勝輝部分於更三審之二審審理時,與原告成立和解而撤回一審之上訴)。基此,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十九棟房屋之所有權,業經法院判決屬原告所有,殆無疑義。
4、又被告巳○○於標得系爭二筆土地之後,其中就竹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土地部分,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按各該十九棟房屋所佔基地面積換算成土地持份(如附表所示),出賣給系爭十九棟房屋之買受人(郭武振預售十九棟房屋之買受人),並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完成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一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再輾轉移轉其應有部分給目前之共有人。另就竹坑小段第一四八之六號土地部分,係作為道路用地,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巳○○所有。
5、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地上權之範圍,原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占有之土地為限,苟其周圍之附屬地,與該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仍應認為有地上權存在。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十九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其中竹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土地係系爭十九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完全占滿基地),另竹坑小段第一四八之六號土地係作為上開十九棟房屋之出入道路。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以系爭二筆土地共同申請建築許可,故系爭二筆土地在使用上有不可分之關係,嗣原告提供系爭二筆土地為郭武振設定抵押權,經其設定給張勝輝等三人,案經抵押權人申請拍賣抵押物土地,為巳○○所拍定,故依上引規定,原告就所有系爭十九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及其所使用之出入道路,即系爭二筆土地,自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殆無疑義。又法定地上權係物權,自不因所有權人將其不動產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本件,雖被告酉○○等十九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由被告巳○○之轉讓而來,且渠等原來即為系爭土地上十九棟房屋之預售屋買受人,並早已居住在該十九棟房屋之內,就系爭二筆土地及地上十九棟建物之糾紛情形,甚為瞭然,故被告等並非善意受讓人,亦至為明確。基此,原告就被告酉○○等所共有系爭第一四九號土地及被告巳○○所有系爭第一四八之六號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亦可確認。
6、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十九棟建物,因已請求張勝輝、張樓、曾秀梅、賴織等四人應聲請撤銷其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原告就該十九棟建物,必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始能辦理保存登記,而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必須為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人或証明就系爭建築基地有使用權存在,始可申請,且嗣後之保存登記程序,亦然。然本件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一節,並未經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無公示之效果,且其存在與否,尚不明確,爰有必要提出本件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之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其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系爭二筆土地,若未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該法定地上權之存在,即無法發生公示之效果,有礙交易安全,爰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法定地上權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價証明書二份、戶籍謄本十份,並請求調閱鈞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六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全案卷宗、鈞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九號請求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全案卷宗、鈞院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五三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及鈞院七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一○二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酉○○、甲○○(即王金櫻)、亥○○、午○○、己○○(即黃林月梅)、蔡詠娟(即未○)、戊○○、戌○○、丁○○、丑○○、子○○、癸○、卯○○、丙○○、壬○○、辛○○(下簡稱酉○○等十六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本件原告自陳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經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出售與訴外人郭武振云云;而被告係向郭武振經營之金園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園建設公司)購買該等房屋,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按系爭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是與違章建築相同,原告既經將該等房屋出售與郭武振,再由郭武振經營之金園建設公司出售與被告等,是參照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原告又主張伊嗣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與郭武振成立和解,將系爭十九棟房屋之十一戶由郭武振出售,餘八戶出售之價款用以清償郭武振對伊之債務;惟郭武振售屋所得盡入私囊,未依約清償債務,因此,伊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和解,而系爭房屋亦經法院判決確認屬其所有云云。按依原告所陳,伊原先與郭武振和解,既約定系爭房屋由郭武振出售,則郭武振以其經營之金園建設公司名義出售與被告,即屬代理原告銷售,縱非代理,亦屬表見代理,原告自不得否定被告等買受系爭房屋之效力。至於原告解除伊與郭武振間之上揭和解契約,被告等實不知其事,因此,縱使被告向郭武振經營之金園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其時間在原告解除和解契約之後,原告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責任。
2、又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規定之旨意,在避免土地上之房屋因抵押物之拍賣而變為無權占有致須拆除,本件情形,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由被告買受,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而房屋之基地則屬被告所有,因此,被告不可能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要求拆除系爭房屋,易言之,此種情形,實無主張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之必要。而原告於系爭房屋,出而主張所有權,並非正當,已如前述,故其以系爭房屋屬其所有,從而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並非正當。
3、本件原告先前對訴外人張樓等人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鈞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九號),雖獲勝訴判決確定,且其判決理由中,認本件系爭十九棟房屋屬原告所有云云。惟查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既判力。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認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上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為認定,自無既判力可言。退而言之,縱認上述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為爭房屋屬其所有之判斷,係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者為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本件被告既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系爭房屋)者,而該事件當事人並非為本件被告,是本件被告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易言之,本件原告不得執該確定判決,而對被告主張系爭十九棟房屋係屬其所有。
4、原告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經鈞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十九棟房屋之所有權,嗣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與郭武振成立和解,約定共同銷售系爭房屋中之八棟,並承認郭武振就其餘房屋之銷售行為(和解書第八條)。
而九十年四月十日鈞院履勘現場時,原告亦坦承有收取被告之房屋款(另有收據為憑);對於被告所陳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在場,且辦理買賣事宜,是由原告委任之代書處理乙節,亦不否認,此種情形,被告或其前手買受系爭房屋時,雖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金園建設公司,但此一買賣行為,顯然為原告授權同意,是原告豈能因該等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主張系爭房屋屬其所有?至於原告嗣後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郭武振解除和解契約,事在被告或其前手購買系爭房屋之後(原告於本件自陳係郭武振收取十九棟預售房屋價款,卻未依約清償債務,因而解除和解契約,是亦可證其解除和解契約,在被告或被告前手購買系爭房屋之後),是原告不得以其解除契約,而對被告有所主張,應不待言。
5、綜上所陳,原告確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屬其所有,從而,其本於房屋所有權,而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主張法定地上權,即非正當。
二、被告申○○、庚○○、寅○○、巳○○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六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全案卷宗、八十年度訴更字第九號請求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全案卷宗、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五三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及七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一○二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並履勘現場瞭解土地及建物使用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申○○、庚○○、寅○○、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竹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建面積○.二○四二公頃之土地全部及同小段第一四八之六號田面積○.○一二三公頃之土地全部,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原已建築至結構體完成,僅欠缺外牆貼磁磚、內部粉刷及細部設施等十九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其中竹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土地係系爭十九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另竹坑小段第一四八之六號土地係作為上開十九棟房屋之出入道路,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以系爭二筆土地共同申請建築許可,故系爭二筆土地在使用上有不可分之關係,初原告提供系爭二筆土地擬為訴外人即建商郭武振設定抵押權,經其擅自設定給訴外人張勝輝等三人,案經抵押權人申請拍賣抵押物土地,為被告巳○○所拍定,原告就所有系爭十九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及其所使用之出入道路,即系爭二筆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又法定地上權係物權,自不因所有權人將其不動產讓與他人而受影響,被告酉○○等十九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係由被告巳○○之轉讓而來,且渠等原來即為系爭土地上十九棟房屋之預售屋買受人,並非善意受讓人,原告就被告酉○○等十九人所共有系爭第一四九號土地及被告巳○○所有系爭第一四八之六號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然法定地上權並未經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無公示之效果,且其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而有必要提出本件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之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酉○○等十六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出售與訴外人郭武振,而被告係向郭武振經營之金園建設公司購買該等房屋。系爭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是與違章建築相同,原告既將該等房屋出售與郭武振,再由郭武振經營之金園建設公司出售與被告等,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原告與郭武振成立和解,約定將系爭十九棟房屋之十一戶由郭武振出售,餘八戶出售之價款用以清償郭武振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郭武振售屋所得盡入私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因此解除上開和解,然原告與郭武振和解時,既約定系爭房屋由郭武振出售,則郭武振以其經營之金園建設公司名義出售與被告,即屬代理原告銷售,縱非代理,亦屬表見代理,原告自不得否定被告等買受系爭房屋之效力。至於原告解除伊與郭武振間之上揭和解契約,縱使被告向郭武振經營之金園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其時間在原告解除和解契約之後,原告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責任;再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認定系爭建物十九戶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退步言之,縱認上述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為爭房屋屬其所有之判斷,係有既判力,被告既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系爭房屋)者,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二筆,原均為原告所有,即同段第一四九地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十九棟房屋原僅係建造結構體而尚未完成之建築物,原告居於債權人身份,於本院七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一O二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六百十六萬元之價格而承受,並領有權利移轉證書,其中竹坑小段第一四九地號土地係系爭十九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另竹坑小段第一四八之六號土地係作為上開十九棟房屋之出入道路,初原告提供系爭二筆土地擬為訴外人即建築商郭武振設定抵押權,經其擅自設定給訴外人張勝輝等三人,案經抵押權人申請拍賣抵押物土地,為被告巳○○所拍定,而被告酉○○等十九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均係分別由被告巳○○之轉讓而來,且原來即為系爭土地上十九棟房屋之預售屋買受人或繼受人,並已完成房屋之內部粉刷及細部設施或予以增建三樓,現均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十九棟房屋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價証明書二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戶籍謄本十份、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六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歷審民事判決書、八十年度訴更字第九號請求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歷審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五三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及七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一○二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審認無訛,且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勘驗現場房屋及道路使用情形無訛,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將上開未完成建築之十九棟房屋及系爭土地二筆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賣與訴外人郭武振,由其繼續建造。後郭武振僅給付原告簽約金,餘款均未給付,直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雙方始成立協議簽訂和解書,惟郭武振仍不依和解書所約定之內容履行,原告不得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十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向郭武振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惟解除契約之時或前後,郭武振業以經營之金園建設公司名義出賣系爭房屋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等事實,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本院勘驗現場時自承當時郭武振出售房屋時,伊有出面向住戶收取購屋款項,以便與郭武振進行談判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提出原告親自簽收成屋售出價款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可否先與郭武振成立買賣契約與和解契約,由郭武振出售房屋,於被告或其前手買受系爭房屋後,因與郭武振之債務糾紛再解除買賣及和解契約,從而主張其對已出賣他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仍保有所有權,是其對系爭二筆土地被拍賣或轉賣後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享有法定地上權?
六、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買受人,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得其所有權,但得代位行使出賣人之所有權,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因此難謂買受人對該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同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判決及六十七年第二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與郭武振所簽立者為買賣契約而非合建契約,而簽約時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於該買賣契約約定:「本約簽訂後,甲(即原告)方應辦理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其手續由乙方配合辦理,並隨時同意移轉登記起造人名義於乙方所指定或第三者名義登記,其過戶登記之一切證件手續,甲應隨時提供辦理,其費用由乙方負擔」,由此一條款約定,可知原告於簽約後,即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郭武振。對系爭十九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則須以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將權利移轉予郭武振,或由郭武振逕移轉予預售屋之買受人,而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十九棟房屋之預售屋買受人或繼受人,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於購屋之始,無從知悉郭武振與原告或其他人內部債務之糾葛,自為預售屋之善意買受人,且已進住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十九棟房屋迄今,取得對房屋事實上之使用與處分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惡意受讓人,惟就被告購買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且被告於購屋之始,無從知悉郭武振與原告或其他人內部債務之糾葛,及原告其後將片面解除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主張其仍為十九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或其前手顯為善意受讓人,況原告於預售屋出賣時,自承偕同代書到場收取被告住戶繳交之購屋款項,有勘驗筆錄可稽及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有原告簽收之字據附卷可憑,原告在場於收取住戶購屋價款時當不會告知住戶房屋產權及債務糾葛問題,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惡意受讓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惡意受讓人云云,為不可採。
七、次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自陳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經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出售與訴外人郭武振云云;而被告係向郭武振經營之金園建設公司購買該等房屋,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按系爭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是與違章建築相同,原告既經將該等房屋出售與郭武振,再由郭武振經營之金園建設公司出售與被告等,是參照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八、又原告主張前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十九棟房屋,業經另案判決原告對之有所有權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九號歷審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惟原告對訴外人張勝輝等人所提起本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九號訴訟,雖獲勝訴判決確定,僅在其判決理由中,認本件系爭十九棟房屋屬原告所有。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認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揭示甚明。是上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為認定,自無既判力可言。退而言之,縱認上述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為爭房屋屬其所有之判斷,係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既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是本件被告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易言之,本件原告不得執該確定判決,而對被告主張系爭十九棟房屋係屬其所有。
九、末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固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以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若其經濟價值係隨後因承買人續建始克完成,而續建所增加建物之價值遠超過原建物之價值甚鉅者,則基於衡平原則,不能認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仍屬原出賣人所有。本件原告承受十九棟房屋時,僅完成初胚,為一未完成之建物,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九八號更審前之前審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開十九棟房屋於原告七十七年五月三日拍定時完成之百分比為建築物總價之百分之三十五,且有鑑估報告書乙本附該卷可查,該未完成建物之初胚價值既遠不及建築物總價一半,自不能認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仍屬原出賣人之原告所有。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承受十九棟房屋後,出賣與郭武振再成立和解,惟郭武振已出賣予善意之被告或其前手,原告繼而解除買賣與和解契約,主張仍保有房屋所有權,從而據以主張系爭土地拍賣或轉讓後,對之存有法定地上權,既違誠信原則,且無以保交易之安全及實現協和生活秩序之本旨。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就被告酉○○等十九人所共有系爭第一四九號土地及被告巳○○所有系爭第一四八之六號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及辦理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系爭土地共有人明細表編號 所有權人 地 段 小 段 地 號 權 利 範 圍
1 酉○○ ○○鄉○○段 竹坑小段 0000-0000 0000分之115
2 甲○○ ○○鄉○○段 竹坑小段 0000-0000 0000分之113
3 亥○○ ○○鄉○○段 竹坑小段 0000-0000 0000分之112
4 午○○ ○○鄉○○段 竹坑小段 0000-0000 0000分之95
5 己○○ ○○鄉○○段 竹坑小段 0000-0000 0000分之113
6 蔡詠○ ○○鄉○○段 竹坑小段 0000-0000 0000分之203
7 戊○○ ○○鄉○○段 竹坑小段 0000-0000 0000分之134
8 戌○○ ○○鄉○○段 竹坑小段 0000-0000 0000分116
9 丁○○ ○○鄉○○段 竹坑小段 0000-0000 0000分之98
10 丑○○ ○○鄉○○段 竹坑小段 0000-0000 0000分之114
11 子○○ ○○鄉○○段 竹坑小段 0000-0000 0000分之80
12 癸 ○ ○○鄉○○段 竹坑小段 0000-0000 0000分之81
13 卯○○ ○○鄉○○段 竹坑小段 0000-0000 0000分之81
14 申○○ ○○鄉○○段 竹坑小段 0000-0000 0000分之80
15 庚○○ ○○鄉○○段 竹坑小段 0000-0000 0000分之81
16 寅○○ ○○鄉○○段 竹坑小段 0000-0000 0000分之81
17 丙○○ ○○鄉○○段 竹坑小段 0000-0000 0000分之116
18 壬○○ ○○鄉○○段 竹坑小段 0000-0000 0000分之114
19 辛○○ ○○鄉○○段 竹坑小段 0000-0000 0000分之115
以上合計2042分之2042
20 巳○○ ○○鄉○○段 竹坑小段 0000-00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