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 己○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告 戊○被告 乙○兼右一人特別代理人 丙○被告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乙○○、丁○○、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被告戊○○、乙○○、丙○○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對於被告戊○○、乙○○、丁○○、丙○○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戊○○、乙○○、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戊○○、乙○○、丁○○、丙○○為案外人范美華之繼承人(范美華原與
許哲良為夫妻關係而生下被告戊○○、乙○○、丁○○、丙○○,其後范美華與許哲良離婚而與原告結婚,原告與范美華結婚後並由原告收養被告戊○○為養子),而原告則為范美華之配偶。
㈡原告擔任公職,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范美華結婚後,原告提
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供范美華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村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一之三號三樓之房屋),該等不動產並以范美華之名義辦理登記,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范美華長期有病在身,平日需支出醫療費用,經濟狀況甚差,范美華與原告協議,由范美華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作為返還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代墊之買賣價款,范美華並因此央請他人代為找尋買主,計劃將前開房屋出售,以所得之價金清償原告及作為醫療之用。
㈢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范美華不幸去世,除被告戊○○外,原告欲與被告乙○
○、丁○○、丙○○聯絡均無法找到,而原告現因重病在身,亟需支付醫療費用,而因前開房屋迄今無法處分,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請求。
㈣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范美華,而因范美華死亡後,兩造又共同
繼承范美華之權利義務,系爭債權即因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而混同消滅,原告就此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應負擔之部分,且因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為此請求判決之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貳、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范美華確欠原告三百萬元。
參、被告乙○○、丙○○部分: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此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范美華確曾在三、四月間打電話給被告丙○○稱要把房子賣掉,還給原告三百萬元,范美華確實欠原告三佰萬元。
肆、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減縮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六十萬元及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實之聲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許,亦應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戊○○、丙○○、乙○○所自認,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與范美華之約定及繼承、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關係,請求被告戊○○、乙○○、丁○○、丙○○各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為連帶債務人免責時之後)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 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