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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黃坤城即

黃元貴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芳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陸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係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佃農,嗣因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第八期重劃土地出售後,為解決佃農權益問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廿九日開會決議,通過佃農要求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後之面積分得三分之一之面積,並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價額由祭祀公業歸買,所須稅金由公業負擔。

(二)原告因豐樂段一一一、九四號兩筆土地出售後,所得分配款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一百萬六千零五十七元,依決議本應由公業繳納,但經向公業反應處理,未獲置理,而原告已先代為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會議記錄、繳稅取款委託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承租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一、九四地號耕地,嗣因前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辦理第八期市地重劃而終止三七五租約並由原告辦理領取補償費完竣。

(二)嗣因佃農提出因三七五租約終止所得補償費要求祭祀公業代為支付,佃農領取補償費之所得稅,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台中市○○區○○○路○○○巷即現今祭祀公業祠堂所在,舉行派下員大會,並於大會中討論佃農所提出之補償費所得稅由祭祀公業支付討論案,最後經決議不予通過。

(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函覆祭祀公業之申請函時,其說明三、部份謂祭祀公業之收益及孳息,倘有分配其派下員共有人之情事,應以該收益之所得人為對象,由祭祀公業管理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報,是以被告接任管理人自當依法行事,不能擅自處理。

三、證據:提出派下員大會決議會議記錄、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同意祭祀公業備查函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係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佃農,八十一年三月廿九日祭祀公業開會決議,通過佃農要求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後之面積分得三分之一之面積,並以每坪八萬元之價額由祭祀公業歸買,所須稅金由公業負擔。原告因豐樂段一一一、九四號兩筆土地出售後,所得分配款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一百萬六千零五十七元,而原告已先代為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會議記錄、繳稅取款委託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以嗣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所舉行之派下員大會,會中對於佃農所提出之補償費所得稅由祭祀公業支付討論案,經決議不予通過,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函覆祭祀公業之申請函時,其說明三、部份謂祭祀公業之收益及孳息,倘有分配其派下員共有人之情事,應以該收益之所得人為對象,由祭祀公業管理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報,是以被告自當依法行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八十一年三月廿九日祭祀公業黃元貴公派下員開會記錄,其中討論事項及提案第二點:「佃農權益問題,佃農要求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後之面積分得三分之一之面積,並以每坪八萬元之價額由祭祀公業歸買,所須稅金由公業負擔。」決議為照原案通過。而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祭祀公業黃元貴定期大會會議記錄,其中第十三點內容則為:「提案黃清玉佃農土地解約所得補償稅金請補償,決議:表決方式不予通過。」由上述二份會議記錄可知,八十七年之決議,僅針對佃農黃清玉而為,決議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是難認其效力及於原告,且該次決議係對於佃農申請補償案不予通過,亦即係祭祀公業當下考量某些因素無法給付佃農補償稅金,惟並未推翻八十一年由祭祀公業負擔稅金之決議。再者,基於契約自治之原則,在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之情形下,當事人本可自由約定契約內容,是以被告雖抗辯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覆,謂祭祀公業之收益及孳息,倘有分配其派下員共有人之情事,應以該收益之所得人為對象,由祭祀公業管理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報,惟關於佃農權益問題,既經決議由祭祀公業負擔稅金,當事人自應依約履行,況此僅為當事人內部約定,並不變更外部法律關係,亦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決議,給付原告代為支出之一百萬六千零五十七元稅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

裁判案由:履行決議
裁判日期:200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