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陳大俊 律師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簽立契約,約定被告丙○○收穫原告在南投縣仁愛鄉翠巒地區經營之果園內梨樹果實,及利用果園內空隙土地適度種植蔬菜,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止,被告丙○○應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即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付款,共分十期給付。倘被告違約未為給付,即應給付違約金八十萬元。被告乙○○則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終止契約,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一期之契約金二十萬元及違約金八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
(三)因被告等目前仍占用原告之土地,故原告請求違約金八十萬元並無不相當。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稱:
一、陳述:系爭南投縣○○鄉○○段第十、第十一號山坡地為原告擅自佔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其移轉應以山胞為限,另依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管理開發辦法第十五條,不得轉讓或出租,故本件租約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後,始發現上開事實,為補救其意外之損失,曾訴請南投地方法院撤銷、終止上開租約,並補償被告之損失,嗣因原告涉嫌詐欺、侵占、恐嚇等罪嫌,故暫予撤回民事訴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管理開發辦法第十五條節本、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土地,雙方訂立契約約明租金、違約金等事實,已提出契約書乙紙,載明:「乙方 (指被告丙○○)預約包購果實及利用果園內空隙地適度種菜之期限內,應交付甲方 (指原告)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其付款日期及方法:1.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交付甲方現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整....。9.乙方應遵守右列各日期準時交付應付甲方之金額,不得藉故延期交付。」 (第四條)、「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款、項所訂各項規定或記事均屬違約.... 甲方對於乙方違約之處理:1.甲方無償中止本契約...;2...違約金新台幣八十萬元整」 (第十二條)等語,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被告雖提出書狀,辯稱:南投縣○○鄉○○段第十、第十一號山坡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本件租約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管理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無效云云。惟按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本件既不涉及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另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管理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由行政院訂定,本件租賃契約不論是否違反該規定所定山坡地轉讓或出租之限制,均非當然無效。況原告之配偶王阿友亦具有山地原住民之身分,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而被告以原告涉嫌詐欺、侵占、恐嚇等罪嫌,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採信。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茍有過高情事者,法院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庸待債務人有所主張始得核減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就原告之果園簽立果實包購及種植蔬菜合約,被告丙○○未依約給付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應付款項二十萬元固屬事實,惟斟酌原告於被告履約時所得受之利益僅為二十萬元,又原告主張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縱屬真實,僅係原告得否依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之問題,與違約金之高低無涉,尚無從一併審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八十萬元即屬過高,應核減至二十萬元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為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