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
原 告 松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侑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侑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侑栓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原告調借左右曲軸箱二千五百二十四組,嗣因客戶要求減少,而由原告設於大陸之倉庫交付左右曲軸箱一千八百組予被告指定之大陸江門聯和公司,其中三百六十三件之左曲軸箱因型號與被告要求不符,經被告要求更換,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大陸交付更新之左曲軸箱三百六十三件予江門聯和公司。上開貨物被告表示原告出貨後三十天內應返還貨品,否則即支付價款。惟屆期後被告竟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貨品,或協商貨款清償事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協議,並簽署借據載明:「茲向松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借CG125 L/R箱體壹仟捌佰組,預計歸還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如逾期不還,本人同意付款(加工費‧‧‧)總價值壹佰肆拾萬元正。」詎料上開返還日屆至後,被告仍不依約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侑栓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前後要求原告出貨共計二次,其一即前述之一千八百組,另一次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訂貨,此次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被告亦已清償該貨款,被告所指左右曲軸箱二千五百二十四組遭中共海關扣押一事,係屬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即第二次出貨之貨品。原告交付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將其出貨至大陸江門聯和公司過程中遭扣押,自屬被告應自行承擔之責,被告將此與前開調借之貨物混同,實有意混淆事實。且上開二次貨品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均未反應有任何瑕疵或損壞,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遭聯和公司退貨亦未向原告反應,迄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始發函告知貨物有瑕疵云云,足見被告之行為,均係其拒付貨款之托辭。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二張、借據一張、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出具之借據,並非被告侑栓有限公司(下稱侑栓公司)所簽立,故原告不得依該借據對被告侑栓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其對被告侑栓公司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並未向原告調借貨品,本件起因係大陸江門聯和發動機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向被告侑栓公司訂購左右曲軸箱二千五百二十四套,被告侑栓公司為貿易商,並未生產該產品,故轉向原告訂購,因聯和公司需貨孔急,故原告先將其大陸之存貨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交付一千八百套予聯和公司,因其交付之左曲軸箱有瑕疵,故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交付三百六十三件左曲軸箱予聯合公司。因原告在大陸已無存貨,故需由台灣之工廠交貨,惟原告僅需交付七百二十四套左右曲軸箱已足,但仍將二千五百二十四套左右曲軸箱裝櫃上船,由香港轉運大陸,因大陸海關將貨物扣住無法交付聯和公司,但被告侑栓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已將二千五百二十四套之貨款共計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付清,因原告運送上船之貨品共計二千五百二十四套,超過其應給付之七百二十四套,故要求被告侑栓公司返還一千八百套,因該批貨物尚在中共海關扣押中,無法返還,原告乃要求被告先付五百套之款項供作擔保,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交付票號QB0000000號支票予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因原告公司有意結束營業,該一千八百套左右曲軸箱仍未取回,無法向股東交待,故要求被告甲○○簽發借據一紙,然該借據僅記載:「茲向松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借CG125 L/R箱體壹仟捌佰組,預計歸還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如逾期不還,本人同意付款」等語,惟中共海關將該貨物扣押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始放行,且受貨人係聯和公司,聯和公司收受後發現產品有瑕疵,且為原告溢付,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返還一千八百套(另包括前有瑕疵之三百六十三個左曲軸箱),被告欲返還該貨物,惟經原告拒絕,並要求被告付款,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發現上開借據後經原告擅自填載「(加工費一八○○組NT九一○、材料費一三○○組,左箱三六三個)總價值壹佰肆拾萬元整」,此經變造之證據,自不足採信,綜上可知,被告侑栓公司或甲○○均未向原告借得一千八百組之CG125 L/R箱體,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購貨協議書一件、收據三張、轉帳傳票二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債務人(即被告)侑栓有限公司、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債權人(即原告)松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借貨物(CG125 L/R箱體)數批,金額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嗣後債務人未依約如期返還貨物予債權人,按雙方約定債務人應於出貨三十天後即應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貨品予債權人,否則即應悉數給付貨物價金」之事實,聲請對債務人侑栓公司及甲○○發支付命令,嗣經侑栓公司及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系爭貨款係被告調貨,但未依約返還,應依約清償同值之價額」等語,似以:「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為其訴訟標的。其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請求權為借貸,但約定未於期限內返還,視為購買貨品,應清償系爭貨款」等語,又變更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論原告係基於被告未依約如期返還貨物,應以價值償還,抑或未依約如期返還,應以約定價值購買而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其請求之基本事實均屬相同,是本院認原告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原告調借左右曲軸箱二千五百二十四組,嗣因客戶要求減少,而由原告設於大陸之倉庫交付左右曲軸箱一千八百組予被告指定之大陸江門聯和公司,被告表示原告出貨後三十天內應返還貨品,否則即支付價款。惟屆期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協議: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歸還,如逾期不還,同意付款一百四十萬元。詎返還日屆至後,被告仍不依約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侑栓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向原告調借貨物之事實,並以:本件起因係大陸聯和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向被告侑栓公司訂購左右曲軸箱二千五百二十四套,被告侑栓公司為貿易商,並未生產該產品,故轉向原告訂購,因聯和公司需貨孔急,故原告先將其大陸之存貨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交付一千八百套予聯和公司。原告在大陸已無存貨,故需由台灣之工廠交貨,惟原告僅需交付七百二十四套左右曲軸箱已足,但仍將二千五百二十四套左右曲軸箱裝櫃上船,被告侑栓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已將二千五百二十四套之貨款付清,原告溢交之一千八百套要求被告返還,因該批貨物尚在中共海關扣押中,原告乃要求被告甲○○簽發借據一紙表示預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如逾期不還,本人同意付款等語,惟中共海關將該貨物扣押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始放行,且受貨人聯和公司發現產品有瑕疵予以退回,原告拒絕收受,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發現上開借據已經原告變造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其調借左右曲軸箱一千八百組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二紙及借據一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並否認有向被告調借貨物之事實,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大陸聯和公司與被告侑栓公司之購貨合約書第三條所示:「乙方(即被告)先在國內調撥二五二四套左右曲軸箱給甲方(即聯和公司),八月七日送交甲方倉庫」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自大陸之存貨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先行交付聯和公司之事實,並有聯合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是原告有交付左右曲軸箱一千八百套予被告所指定之聯合公司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一千八百套左右曲軸箱乃被告調借,兩造約定出貨後三十天返還;被告則以系爭左右曲軸箱一千八百套,為其訂購二千五百二十四套中先行交付之部分,被告就二千五百二十四套之全部價款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支付完畢等語為辯。換言之,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乃被告訂購之「二千五百二十四套」左右曲軸箱外,是否另有一千八百套之左右曲軸箱?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二紙觀之,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月十八日各出貨二千五百二十四組CG125 L/R CASE(其中八月十八日部分記載素材二○二四組、加工二五二四組,指送點:裝櫃;八月九日部分記載單價二六五¥(即人民幣)),其上均有被告甲○○同日之簽名,是如被告所辯原告所交付之一千八百組左右曲軸箱,僅係其訂購二千五百二十四組中之一部,則何以被告甲○○在兩張均為二千五百二十四組之出貨單,皆予以簽認?且兩造均不否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面額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之支票一張,用以支付二千五百二十四套左右曲軸箱價金之事實(見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答辯狀,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二),換言之,倘系爭一千八百組之左右曲軸箱,係被告訂購二千五百二十四組中之一部,則被告既已清償全部二千五百二十四組之價款,本件應已無爭執,何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貴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本公司位於大陸之倉庫借調貨物‧‧‧依雙方約定出貨三十天後貴公司即應返還同等種類、品質及數量之貨品,若未返還,即應悉數給付貨物價金‧‧‧請貴公司於文到後儘速出面協商上開貨款之清償事宜」,而被告甲○○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出面簽署借據:「茲向松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借CG L/R箱體一千八百組,預計歸還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如逾期不還,本人同意付款」等語?況且,被告辯稱原告嗣後溢交之二千五百二十四組,遭大陸海關扣押,經放行後由聯和公司收受發覺有瑕疵,逕予退回等情,固提出聯合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惟該收據記載退還左曲軸箱二千一百六十三件(即一千八百件加上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親赴大陸更新交付之三百六十三件)及右曲軸箱一千八百件,倘此為原告第二次裝船運至大陸有瑕疵之貨品,則二千五百二十四組均應有瑕疵,則聯和公司理應全數拒收予以退回,焉有僅退回一千八百組(即本件爭執件數)之理?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先辯稱系爭一千八百組左右曲軸箱係原告委其在大陸出售等語,嗣在具狀以前揭情詞為辯,亦見其陳述前後反覆,難以輕信。而被告就上開被告甲○○簽署之借據:「(加工費一八○○組NT九一○、材料費一三○○組,左箱三六三個)總價值壹佰肆拾萬元整」係由原告擅自填載變造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所辯自不足採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被告甲○○簽署之借據請求被告侑栓公司及被告甲○○給付一百四十萬元,然被告甲○○係被告侑栓公司之負責人,而前述調借貨物之關係,係存於被告侑栓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雖被告甲○○簽署借據時,未表明代表被告侑栓公司處理所調借貨物未能返還事宜,但實為代表被告侑栓公司所為,故借據上所載「本人同意付款」等語,應解釋為被告侑栓公司同意付款,被告甲○○並無連帶清償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據所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侑栓有限公司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查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從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 邁 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