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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陸鴻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與所提書狀稱: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承攬被告發包坐落於桃園縣八德鄉之「中日西武」新建營造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五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全部工程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完工交屋,工程自全部竣工交屋日起,由原告保固一年,保固期滿倘無工程損壞,則由被告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之保固金(即五百一十三萬五千元)。詎上開工程於已於八十六年間經原告完工交屋,被告卻於保固期間經過後,仍牽延不付該筆五百一十三萬五千元之保固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固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保固金之性質並非報酬,而係定作人為確保其請求瑕疪修補之權利,以擔保承攬人之修補為目的,預扣工程款或以其他承攬人交付之金錢或代替物為擔保。其間涉及瑕疪有無及修補義務如何履行等,均未能事先確定;特別是保固金應待保固期滿而工作並無瑕疵時,承攬人始得請求,其情形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立法意旨重在從速請求履行不同,自不應適用該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2、縱認原告對該保固金之請求權,仍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亦因:⑴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將公共設施部分移交中日西武管理委員會;⑵未售戶之專有部分移交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⑶已售戶之專有部分,依現有資料其最後交付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則依上述日期計算,一年之保固分別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三月二十六日或四月十七日屆滿,則原告於其後二年內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金,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仍在時效期間之內,被告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3、被告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惟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金額若何。況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關於保固期限之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交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一年…」,縱被告所言蟲災、壁癌等瑕疪非虛,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亦早已經過,被告何能再為請求減少價金或主張抵銷?

4、被告另稱:前開瑕疵之發現期間,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五年瑕疵發見期限之規定。然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係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建築物固無待於深論,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則係指:與土地結合而難以發現瑕疪之工作物,如水電管路等而言。而被告所謂發生蟲災之天花板,並非法條所稱之土地上之工作物,自無適用該五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可言。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工程合約書(含付款方式)、估價單、使用執照、公共設施移交清冊、保養契約、保固書、鎖匙移交清冊各一份、交屋憑證及支票各二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保固金五百一十三萬五千元,係中日西武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一,準此,系爭保固金仍屬承攬報酬之一部,不因原告須待保固期滿後始得請領,而變更其性質。是該保固金之請求權時效,仍應適用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殆屬無疑。

(二)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二、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完工交屋』…」及第十七條:「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告)初驗合格後,再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所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須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之約定以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所約定之「竣工交屋日」,或指下列之時日:

1、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完工交屋日。

2、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日期。

3、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初驗完成日。

4、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即二次複驗結果,認原告已就第一次複驗發現之缺失全部改善完成之驗收日。

然從雙方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簽定之「中日西武建設公司所屬建物工程驗收交屋完成程序表」第五點所載:「雙方經十月二十九日再複驗結果已完成全部缺失改善,特立此表為驗收交屋完成憑證」等語觀之,應認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為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交屋日」。則系爭工程之一年保固期限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屆滿,原告之保固金請求權,亦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前行使,否則即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詎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始行起訴,被告自得援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茲就原告所稱之竣工交屋日期,分別駁斥如下:

1、關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公共設施移交部分:此日係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移交「中日西武管理委員會」之日期,並非原告交付「房屋」予「被告」之日期;又該日移交者為公共設施,並非專有部分,縱令被告員工曾於移交清冊後簽名,亦只是會同在場而已,自不得將該日解為本件工程全部竣工交屋之日。

2、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就未售出之專有部分鎖匙移交部分:原告提出所謂鎖匙移交清冊一份,然該未預售部分之房屋鑰匙,本即置放在原告向被告借用之工務所內,而該工務所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一併點交予被告接管,本無另立鎖匙清冊之必要,縱事後製作鎖匙移交清冊,亦僅能認係慎重其事而已,與竣工交屋日期亦屬無涉。

3、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已售出之專有部分交屋憑證部分:按被告為建設公司,與承購戶簽訂房屋預售契約書,自負有點交房屋並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準此,依「買賣契約」對承購戶交屋者,是出售人即被告之義務,而非向被告承攬工程之原告,其理自明。至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條:「工程範圍:建築、水電空調工程及二次施工,並交屋給客戶完成」之約定,其中「交屋給客戶完成」,係被告為便宜起見,委託原告代理被告進行交屋手續之內部之授權,此觀原告提出之「交屋憑證」二紙,其上已明確載明交屋者,係被告而非原告自明。是亦不能以前開「交屋憑證」,即認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始交屋予被告。

4、依兩造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巨昌建設中日西武付款方式」第四十四項及第四十五項之約定,被告應於「交屋完成三分之二」及「交屋全部完成」時,各給付百分之四之工程款。依合約工程總價五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計算,百分之八之工程款為四千一百零八萬元。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驗收交屋後,原告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請款,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再交付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面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合計為四千一百萬元(零頭尾數八萬元則折讓未計),由此足見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全部竣工交屋完成後,始請求第四十四及第四十五期共百分之八之工程款。

(四)次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興建之中日西武工程十一樓以上建物部分,因屋頂裝置消防灑水設備須以天花板裝飾,然原告此部分之工程,因所用之木頭發生蛀蟲災害,已有客戶林永生一名請求賠償,經被告轉知原告後,原告亦同意支付更換天花板之費用。惟中日西武十一樓以上之天花板面積(含樓中樓)共計二千五百九十八點三八坪,因原告疏未注意選用材料,已全面發現蟲害,非全部更換並消毒,無法杜絕後患。換言之,該工作之瑕疵已不能修補,若每坪之更換費用以客戶林永生實際支付之費用四千二百四十八元計算,共需一千一百零三萬七千九百一十八元。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前開金額之報酬,或請求賠償相當於前開金額之損害。準此,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縱未罹於時效,亦因被告可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經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或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報酬可得請求(原告承攬之中日西武工程,尚有多處「壁癌」之瑕疵,其瑕疵修補費用尚待估算,被告保留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保固金,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援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原告承攬之工程,瑕疵叢生,已不能修補,是縱令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仍得請求減少報酬,或以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則原告亦無任何報酬可得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費用計算書、更新費用估價表各一份、工程驗收紀錄報告表、工程複驗紀錄報告表、工程驗收紀錄、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存款帳簿明細、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各一份、支票二紙、轉帳傳票三紙及相片四張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明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間訂定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位於桃園縣八德鄉之「中日西武」新建營造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五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工程自全部竣工交屋日起,由原告保固一年,保固期滿倘無工程損壞,則由被告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之五百一十三萬五千元保固金。詎上開工程早經原告完工交屋,被告卻於保固期間經過後,仍牽延不付該筆保固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使用執照及存證信函等各一份為據。

二、被告對於:兩造訂有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業已完工交屋,惟被告尚未給付該五百一十三萬五千元之保固金等情,並不爭執。惟另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第二次複驗,因原告已就初驗及第一次複驗發現之缺失改善完成,兩造即於同日簽定「中日西武建設公司所屬建物工程驗收交屋完成程序表」,並載明以該表為驗收交屋完成憑證,是該日即為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所稱之「全部竣工交屋日」,則原告之一年保固期限,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屆滿。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之保固金請求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前行使,始未罹於時效。詎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發函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於翌日收受),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亦因原告施作之工程及選用材料不當,已生多處壁癌及十一樓以上建物之天花板遭蛀蟲災害等瑕疵,經計算全面更換天花板之費用共需一千一百零三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被告經以前開金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保固金抵銷後,原告皆已無任何報酬可得請求,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復稱:保固金之性質並非報酬,不能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又縱認原告對該保固金之請求權,仍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亦因:

⑴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原告始將系爭工程公共設施部分移交中日西武管理委員會、⑵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始將未售出之專有部分移交被告、⑶依現有資料顯示:原告最後交付已售出之專有部分予承購戶,其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等,則無論依何者為「全部竣工交屋日」,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發函請求,仍於二年之時效期間內,原告復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訴,自仍有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又被告認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不能修補之瑕疵,惟未舉證證明瑕疵之存在及損害之金額若何,況被告未於保固期間內主張瑕疵存在,自不得於嗣後再行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被告之抗辯乃全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之間對於:(一)原告之保固金請求權性質為何?是否已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

(二)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被告是否仍有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金額若何?等事實,存有爭執。爰加以論述如下: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簽訂系爭「中日西武新建工程」合約,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並無爭執。而依前開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五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第十九條則約定:工程自全部竣工交屋日起,由原告保固一年。又合約書固已於第四條約明付款辦法,然原告另提出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修訂之「巨昌建設中日西武付款方式」一份(下稱「付款方式」),其真正性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顯有變更為依該「付款方式」約定之時期及金額給付報酬之意思。復從該「付款方式」最後一項(第四十六項):被告應於「保固一年」後,給付原告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之約定觀之,原告請求之保固金,亦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是原告對於系爭保固金之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殆屬無疑。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應待原告將全部已出售及未出售之專有部分,連同公共設施交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如承購戶或管理委員會)後,始可謂合於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所定之「全部竣工交屋」,亦始有保固期間之起算可言,並提出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未售出之專有部分鎖匙移交清冊各一份、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已售出之專有部分交屋憑證二紙等為證。然查:

1、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七條明定:「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告)初驗合格後,再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原告)須依照甲方所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第十九條則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交屋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是在解釋何謂「竣工交屋日」時,不能與合約書第十七條所定之「工程驗收」程序分離以觀,首先敘明。

2、系爭工程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五桃縣工建使字第其0一六號執照一份附卷可稽),惟於該時尚未竣工交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次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報告表」、「工程複驗紀錄報告表」及「工程驗收紀錄」等資料顯示:被告係會同原告(及訴外人祥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日辦理初驗,於同年九月二十四、二十五日辦理複驗,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複驗,因再複驗結果認原告已就全部缺失改善完成,雙方乃於同日簽立「中日西武建設公司所屬建物工程驗收交屋完成程序表」一紙為憑。該「驗收交屋完成程序表」除載述上述驗收過程始末外,並於第五點載明:「雙方經十月二十九日再複驗結果已完成全部缺失改善,特立此表為驗收交屋完成憑證」等語,被告因據此抗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方為合約書第十九條所稱之「全部竣工交屋日」,應屬可採。

3、依兩造「巨昌建設中日西武付款方式」第四十四項及第四十五項之約定:被告應於「交屋完成三分之二」及「交屋全部完成(交屋日起四十五天)」時,各給付原告依工程總價百分之四計算之報酬。而所謂之「交屋完成三分之二」及「交屋全部完成」,依被告所述,乃指被告交予承購戶之時點而言,原告對於被告所述則無爭執。復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為履行前述百分之八工程款之報酬給付義務,共簽發面額合計為四千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等情,除據其提出轉帳傳票三紙、支票二紙及存款帳簿明細一份等為證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已達成「交屋(予承購戶)完成三分之二」之目標,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兩造間應已有「竣工交屋」之事實存在。

4、原告提出之「巨昌建設中日西武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固載明移交人為原告、移交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等情,然該「移交清冊」亦載明接交人為「中日西武管理委員會」,則該公共設施之移交日期若何,解釋上尚與兩造間之「竣工交屋日」無直接關涉。相反的,系爭工程專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承購戶之間,為原告所無爭執,是原告雖為實際辦理公共設施移交之人,解釋上僅能認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既已履行對於承購戶所負之給付義務,則從常情推斷,兩造間之「竣工交屋日」,應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前(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交屋憑證二紙,亦屬被告對於承購戶履行契約義務之憑證,與兩造間之「竣工交屋日」並無直接關涉,其證據力之論述同上說明,茲不贅)。

5、原告另提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兩造簽立之「鎖匙移交清冊」一份,以為系爭工程「竣工交屋日」之證明。然如前所述:兩造間之竣工交屋日期,不能與工程驗收程序分離以觀。復從:兩造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前開「驗收交屋完成程序表」、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時,已開始依約給付原告「交屋(予承購戶)完成三分之二」之百分之四工程款、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前,中日西武管理委員會已成立,並能接受公共設施之移交等情觀之,應認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確為系爭工程之「全部竣工交屋日」,原告主張之竣工交屋時點,皆無可採。

(三)系爭工程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已全部竣工交屋,則合約書第十九條及「付款方式」第四十六項所定之一年保固期限,即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屆滿,原告未於其後二年消滅時效屆滿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前,為任何足以中斷時效之行為,其保固金請求權,自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履行系爭保固金之給付義務,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五百一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被告時效之抗辯既已成立,本件事證復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法 官 許秀芬~B法 官 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