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蔡林素珠(即被告之妻)前因其女蔡碧月任職於原告之前手保證責任合作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八信)時,曾具結保證擔保其女蔡碧月在職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社方利益等情事,願由保證人完全擔保負責清償,此有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員工保證書為證。惟蔡碧月於任職台中八信期間,因違反職務盜領客戶之存款,長期犯罪侵占金額高達三億五千四百多萬元,嚴重損害台中八信及客戶之權益,而訴外人蔡林素珠為蔡碧月之保證人,嚴重損害台中八信及客戶權益,台中八信對蔡林素珠提起訴訟,請求其履行保證契約,賠償原告因蔡碧月盜領及侵占客戶存款所造成之損失之部分一千七百一十萬元,並已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台中八信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蔡林素珠之不動產,保全原告之債權。
(二)孰料,被告竟就原告與蔡林素珠間假扣押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企圖阻礙原告之債權受清償。惟被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被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原告自始即有權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卻因被告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達三年多,致原告一千七百一十萬元之債權遲遲未獲清償。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查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擔保權利人就擔保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而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質權有瑕疪而生之損害賠償(民法第八百八十七條參照),故本條項所規定之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及債權人因債權無法滿足或遲延受償所受之損害,並具有物權之效力。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因被告之提供擔保而延宕執行達三年多,嗣被告受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尚未受清償之一千七百一十萬元之債權其損害賠償,原告自得就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金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以為受償。
(四)此外,再以程序法之觀點而論,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擔保」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上供擔保為假扣押假處分之概念應屬相同,則該擔保自屬擔保因被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能獲清償或賠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二項及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質是,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就因被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生於原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因被告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達三年多,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曾委託素有聲望而受各管轄法院信賴之「歐亞不動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具體明確之調查鑑價報告,其分別就假扣押標的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之價值,依估價法則暨參考附市調行情估算合理價格,鑑定結果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之鑑定總價為四百六十萬零六千元,而八十九年一月之鑑定價格則為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一百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資為證。而現假扣押標的物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拍定,拍定價格為三百五十萬八千元,若以此與八十六年之鑑定價格相較計算,則因被告之供擔保阻礙強執行程序其間,系爭標的物之價格即有一百零九萬八千元之差。再參諸當時情形,若及時以當時之市場行情出售,所得金額設以四百六十萬元計算,保守以郵局定存利率估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即有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之收益,準此,再加上目前法院之拍定價額之差,原告因被告之供擔保阻礙強制執行程序,已受有高一百七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之損害,此項損害,原告自得就被告所提供之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擔保金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郵局定期存款明細、財政部函、員工保證書、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民事裁定、鑑定報告書、本院拍賣公告及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對本件事實已向 鈞院提起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七號請求損害賠償,再提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訴不再理原則。請 鈞院調閱上開卷証,併附呈該案判決書供參酌。
(二)查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七之一六九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及地上建號一四○五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二層樓乙棟房屋,雖登記為被告之妻蔡林素珠名義,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被告之女兒蔡碧月於服務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即原告之前手)被訴業務侵占罪嫌,蔡林素珠係蔡碧月之連帶保証人,故伊名義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即遭台中八信實施假扣押。然因被告與蔡林素珠係夫妻關係,系爭土地、房屋係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購買登記蔡林素珠之名義,依斯時民法規定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妻蔡林素珠名義,然其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故被告乃向鈞院提起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一二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獲勝訴判決。而上開民事案件經台中八信上訴後於台中高分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二二七號審理期間因台中八信即聲請調假扣押卷宗,實施強制執行,被告恐因第三人異議事件尚未終結系爭房屋已遭拍賣,故向台中高分法院聲請「八十六年聲字第一四號」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此有民事裁定為憑,被告嗣即提供擔保俟台中高分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二二七號案判決確定前暫停台中八信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八十五年民執六字第九一七九號強制執行案)。而台中高分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被告敗訴,且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案民事判決書原告已附呈在卷)。被告於接獲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發存証信函予台中八信請求行使權利,因台中八信業已由原告概括承受,故由原告向被告提起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七號請求損害賠償擔保停止執行期間伊遭受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之損害,然此訴訟業經 鈞院駁回其訴,且原告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有附件一之判決書可稽之。
(三)次查,原告對上開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之損害現仍含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因遭停止執行,已三年餘,系爭土地、房屋之價值已減損。故被告即應賠償伊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原告之主張被告特否認之。被告之聲請停止執行係向台中高分法院依法聲請停止,況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於本院之判決尚為勝訴判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之案件;再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曾示:「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然本件被告並非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係聲請停止執行問題,況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裁定並無不當被撤銷,故原告主張本件有自始不當之情並未符合;又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僅須証明其受有損害,且須闡明其受損害與應負責賠償責任人之行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此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必須具備之要件,此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有判決可供參酌。核原告認為被告應賠償伊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之損害,然其依據在那?並未舉証証明之。於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七號案件中所指之事實,於本件仍再行主張,祇是徒生訟累,並無確實事証可資証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0七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十四號裁定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損害賠償,係本於民事訴訟第一百零六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七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0七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同,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碧月於任職於台中八信期間,盜領及侵占客戶存款三億五千四百多萬元,而訴外人蔡林素珠為蔡碧月之職務保證人,台中八信乃訴請蔡林素珠履行保證契約,賠償蔡碧月所造成之損失中之部分一千七百一十萬元,業獲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台中八信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蔡林素珠之不動產,以保全其之債權,惟被告竟就台中八信與蔡林素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阻礙原告之債權受清償,被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因被告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達三年多,以致假扣押標的物遲延拍定,拍定價格較低,又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概括承受台中八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為此依民事訴訟第一百零六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七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擔保金賠償原告所受遲延拍定之損害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應包括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於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停止執行之擔保,準用之。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亦即擔保義務人如日後不履行其所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依民法關於權利質權之規定,有就提存物優先受償之權利。本件原告為擔保權利人,主張對為擔保義務人之被告所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固於法有據。惟所謂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依上開說明,係指本件被告如因停止強制行致有損害賠償之義務,而被告不履行其所負之賠償義務,本件原告得就被告所提存之擔保金予以優先受償,並非被告一旦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原告當然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即得就擔保金予以取償。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賦予供擔保權利人就擔保物享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並非賦予供擔保義務人負損害賠償義務。故原告主張其就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準用民法八百八十七條質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將擔保義務與賠償義務混為一談,洵無可採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所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係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為賠償之規定,並非程序之規定,係具有實體法之性質,應不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之列。況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係指假扣押債權人應賠償假扣押債務人之情形,原告為假扣押債權人,請求為假扣押債務人之被告損害賠償,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提供之擔保金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