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保險證號碼0五一四第000000
00號汽車保險單,承保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一年期汽車強制責任險。惟被告乙○○之子即共同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一時許,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與訴外人陳昱錚所駕重機車相撞,致使訴外人陳昱錚當場死亡。嗣經原告受理後,已依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賠償一百二十萬元與陳昱錚之受益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依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乃獨立之請求權,為原告固有之權利,此與一般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求償之情形不同,故原告請求返還保險金之時效,不受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給付保險金與訴外人陳昱錚之受益人後,向加害他人之被保險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保險金,尚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理授權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收據、明細表(均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車禍,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告所代位請求之前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和解之成立而消滅。又被告乙○○係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並非直接肇致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求償對象;再被告乙○○亦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之汽車駕駛人,且未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而被開立罰單,並無過失可言,自不與被告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本件車禍發生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當日,被害人之母及被告均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處理,時效即自此時起算,其後時效雖曾遭原告聲請調解而暫時中斷,惟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代位被害人之繼承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一年期強制汽車責任險,嗣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一時許,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與訴外人陳昱錚所駕重機車相撞,致使訴外人陳昱錚當場死亡。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訴外人陳昱錚之母後向被告求償,詎被告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第一項第四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所代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及雙方達成和解而消滅,況被告乙○○並非直接肇致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亦無過失可言,不與被告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追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丙○○無照駕駛被告乙○○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與訴外人陳昱錚所駕重機車相撞,致使訴外人陳昱錚當場死亡。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先行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理授權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收據、明細表(均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可向加害人求償」,其政策目的在於保障第三受害人,故而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課以保險人在被保險人無照駕車而肇事之情況下,仍直接對被害人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然而另一方面,為懲罰被保險人無照駕車之惡意行為,並衡平保險人之利益,故例外賦予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使其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責任保險人對被害人之給付義務,乃係出於被保險人對於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被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係因侵權行為而規定,保險人則源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特別規定,其義務仍屬於同一損害賠償之債務,故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而言係處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地位,至於其內部之求償關係,則特別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賦予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有一求償權,是故保險人所受讓之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時效計算等問題均以受害人之請求權為準,且被保險人可以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調解雖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惟調解不成立者,時效視為不中斷。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當日被害人之母已知悉並前往警局處理,被害人之母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自此時起起算,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繼受自被害人之求償權,時效計算以被害人之請求權為準,自當亦從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當日起算。次查,原告雖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消滅時效並無中斷事由,其時效仍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算。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其所代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權即不存在。
四、再者,保險人得求償之對象以「加害人」為限,而所謂加害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而此行為人當係指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造成車禍者而言,蓋在民事責任體系中,除非另有規定,仍以有責主義為原則。此外,如認無過失但符合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各款情況,仍得為保險人求償之對象,則與保險之意旨違背;在傳統保險之體系中,最應受保護者為被保險人,然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一條,其立法目的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故解釋上最應受保護者則轉變為第三人,並因此規定由保險人將保險金直接給付與第三人。然在處理有關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時,仍應回到傳統保險體系,原則上仍應以保障被保險人為原則。經查,被告乙○○為本件之被保險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依現行民法對於交通事故侵權行為責任之歸屬,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則被告乙○○依民法本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可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施行,致原告可向被告乙○○代位求償,而使其更處於不利之地位,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另被告雖辯以:系爭車禍,雙方早已達成和解,原告所代位請求之前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和解之成立而消滅云云。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係在解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內部求償關係,而特別賦予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有一求償權,此求償權之行使自不受加害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而有所影響,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其所賠償訴外人陳昱錚之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