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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

原 告 己○○

戊○○丁○○丙○○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複 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O一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己○○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或同額之花旗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丙○○各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或同額之花旗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或同額之花旗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花旗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請准原告等提供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甲○○原居住於台中縣○○鄉○○路○段○○○號,與居住同段一七八號之原告己○○相互毗鄰,兩家居住之房舍原為加強磚造一樓平房。詎被告於八十年間,甲○○未經建築設計圖說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於其前開一樓磚造平房頂樓,以搭蓋簡易輕鋼架之方式加建二樓房舍,並僱請水泥工人於己○○住宅之平房屋頂上,指示監督水泥工以八吋磚違法加蓋長度十一點五公尺、寬度二十二公分、高度二百七十九公分之獨立磚牆。前開獨立磚牆與輕鋼架二樓房舍銜接處,則以直接跨疊之方式搭建,並且僅將H型鋼柱緊靠獨立磚牆面向甲○○屋之內側,而未設置支撐柱包含於磚牆中或以混凝土將該獨立磚牆與H型鋼柱結為一體,並於加強柱間以鋼筋混凝土基腳連成一體成倒T字狀,以求穩固及支撐牆面結構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地區發生地震,前該獨立磚牆因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牆身最小厚度、最大長度、高度與加強柱設置之相關規定,在長度超出標準規定五公尺外及獨立牆身中間並未設置任何支撐柱之情形下突然倒塌,獨立牆面之部分磚牆攔腰斷裂,直接掉落緊鄰之己○○住宅臥房內,當場壓死熟睡中之原告己○○妻子湯昌秀月及原告乙○○之子唐子宸,並毀損房屋。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七號偵查起訴,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O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在案。

2、被告所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湯昌秀月及唐子宸業已死亡,原告己○○、戊○○、丁○○、丙○○等分別為湯昌秀月之夫及子女,原告乙○○、丁○○為唐子宸之父母,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物被毀損法律關係,依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3、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臚列說明如下:

(1)喪葬費:查湯昌秀月、唐子宸均係「九二一大地震」之罹難者,經政府之德政與其他罹難者共同公祭及火化,故所為之花用並無確切之數額,原告己○○、乙○○為支出喪葬費之人,然亦僅有靈骨塔位費用分別為十萬一千元、九萬二千元,此有收據可稽。然被告並不得因政府之德政而享其免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喪葬費之部分仍應依殯葬同業公會之收費標準表以中級標準計算賠償原告。

(2)扶養費:查被害人湯昌秀月為原告己○○之妻,對原告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對原告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計算方法如下:原告己○○(夫)部分:現年為五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男性平均壽命為七二.三四歲),餘命為十七.三四歲,則原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

被害人唐子宸為原告乙○○之子,對原告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對原告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計算方法如下:原告乙○○(父)部分:現年為三十二歲(男性平均壽命為七二.三四歲),餘命為四十.三四歲,唐子宸000年0月00日生,十七年後始成年而負扶養義務,故其扶養之年數為二十三年,共同扶養義務人有四人,則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一元。

被害人唐子宸為原告丁○○之子,對原告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對原告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計算方法如下:原告丁○○(母)部分:現年為三十二歲(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八.0五歲),餘命為四十六.0五歲,唐子宸000年0月00日生,十七年後始成年而負扶養義務,故其扶養之年數為二十九年,共同扶養義務人有四人,則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元。

(3)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己○○為被害人湯昌秀月之夫,與被害人結婚已三十多年之久,夫妻

感情至篤,殊料,竟因被告之過失致原本和樂幸福之家庭慘遭破碎,原告己○○頓失依恃,精神上之打擊莫可言喻,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②、原告戊○○、丁○○、丙○○均為被害人湯昌秀月之子女,遭逢老母為被

告不慎壓死,使原告等無法承歡膝下,享受天倫之樂,且無盡孝道之機會,心中之苦痛實難形容,精神上之打擊甚大,爰依法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各五十萬元,以供撫慰。

③、原告乙○○、丁○○係被害人唐子宸之父母,殊料,竟因被告之過失致原

本和樂幸福之家庭慘遭破碎,原告等痛失愛子,精神上之打擊莫可言喻,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4)房屋修復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因被告過失壓毀原告己○○之房屋並壓傷原告己○○,故原告己○○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請求被告負損賠償責任,計屋損修復費用為三十四萬八千元,因壓傷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為二十萬一千六百元,合計五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上開三十四萬八千元為修復費用,以受損之房屋係六十六年間所建,若要再強以同年份之原建材予以修繕,不僅事實上殊無可能,依證人陳清芳所證其修繕費用亦會超過三十四萬八千元,再者,原告己○○所為之修繕如搭鐵架(修原有受壓垮之屋頂)、砌磚牆、土水、磁磚(磚牆受壓損)、粉刷、壁紙(受損重新油漆)、裝潢(受壓損之天花板整修)均係必要之修繕,並未逾越合理修繕費之範圍內。

4、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己○○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毀損房屋、工作損失共計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原告戊○○、丙○○等二人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原告乙○○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原告丁○○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元,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5、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被告主張系爭倒塌磚牆主要為隔音之用,係被告與原告己○○所「合建」,故原告己○○與有過失,惟查:

(1)該磚牆係由被告於七十九、八十年初所獨力堆砌建造完成,原告己○○並未參與任何之建造工程,因該磚牆係建於原告己○○屋之內側,被告向原告己○○要求必須共同支付建造磚牆之費用,否則日後原告己○○若欲加蓋,被告將不同意原告己○○使用該磚牆,原告己○○因生性忠厚,基於鄰居應和睦相處迫於無奈只好勉強同意,此有證人楊豐慧在場見證知悉,且由雙方所簽立之「增建貳樓捌吋牆雙方協議書」內載:「己○○、甲○○雙方共同出金建造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及一七八號二樓八吋之磚牆,此八吋磚為雙方共同持有,任意方皆可自由使用,不得有任何異議,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及該協議書之簽立日為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簽立時被告之二樓磚牆早已於一年多前完工,足見原告己○○實乃於被告建造完成後迫於人情始同意出資,況由現場勘驗照片亦可明見原告己○○之屋並未加蓋二層,是原告湯榮海並無與被告合建磚牆之必要。

(2)次查,依本案確定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衡諸現時建築實務,民間鳩工興建房屋修繕加建,均由業主指示僱請之建築工人依其需求與建,要與經由建築師設計圖說、規劃及申請建築執照發包施工之情形不同,二者責任歸責本即有異。民間鳩工興建,施工人員既聽命於僱用人之指示,則有關施工方法、結構安全等,既未經主管機關審核發照,故其興建過程即由業主負責監工。被告於台中縣○○鄉○○路○段○○○號二樓房舍加蓋時,並無設計圖說,亦未申請建築執照。證人楊豐慧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理中證稱磚牆是被告自己蓋的等語,參以被告提出之「增建隔牆雙方協議書」中記載:「...增建八吋磚牆隔音良好而決議由乙方(即被告)聘請工人施工,甲方(即原告己○○)補貼乙方的方式定議...」一節可知,前開違法加蓋之獨立磚牆,係由被告僱工完成,原告僅係補貼費用而已,被告確為居於監工之地位。

(3)按「上訴人係從事建築業務之人,對於營造建築物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建築術成規,以策建築物之安全,乃竟疏於注意而不切實遵守建築術成規,任意偷工減料,致使所建樓房不能抵抗地震,發生坍塌,因而壓死二人,其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固極明顯。因一過失行為而導致二人死亡,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不待言。」,則被告既係居於倒塌磚牆監工人之地位,且由被告聘請工人施工,所建之磚牆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而壓死湯昌秀月及唐子宸等二人,依法即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在民事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均已明確。

(4)次按「上訴人既非僱主亦非公司派在現場之監工,其對於工地之一切安全事宜,是否負有注意預防危害發生之職責,以及被害人是否由於上訴人之疏於注意未為維護勞工安全之必要設施,因而導致死亡,不無疑義。」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刑事判決可供參酌,查,縱如被告所謂略以:於該磚牆建造之初原告己○○即已同意合建在先,惟原告己○○既非僱請工人之僱主又非在場之監工,自無負有注意預防危害發生之職責,且亦無法查究該磚牆之施工是否符合建築成規,是否有偷工減料等之情形,是原告己○○縱係事先同意,其情形亦類同預售屋買賣之買受人,僅有出資,惟對預售屋之蓋建均無法掌握,則如何令其對預售屋建築不符合建築成規而致人於死負其責任,其理甚明。綜上,俱見原告己○○並非建築倒塌磚牆僱請工人之僱主又非在場之監工,並未與有過失。

(5)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再援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二九號著有判例可稽,查原告己○○與被害人湯昌秀月係夫妻,依上揭法條判例之意旨,原告己○○受扶養之權利顯不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6)被告抗辯原告己○○雖不能從事粗工但亦應可為其他工作,惟查,原告己○○之工作謀生技能係以在建築工地擔任挑磚挑沙之粗工,除此外,因不識字,亦無其他可勝任之工作(如被告所謂之管理員或超商店員均需識字能力頗佳且具計算能力者),而原告己○○所受之磚牆壓傷傷及左肩、胸肋骨部並有嚴重內傷,若用力則會痛,已致使原告己○○在六個月內無法從事粗工,亦業經證人李江足到庭結證甚明。

(三)證據:提出台中地檢署起訴書、戶籍謄本五份、靈骨塔位收據、計算表、估價單、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照片、扣繳憑單、房屋稅單均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中醫師李江足及修屋工人林德星、陳清芳作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為放置雜物工具起見,擬於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台中縣○

○鄉○○路○段○○○號一樓磚造平房頂樓以搭建簡易輕鋼架之方式加建二樓鐵皮屋宿舍,主體結構完成後,原告己○○以被告採用烤漆板做為鐵皮屋之牆壁,將會發生隔音不良之現象,而與被告發生糾紛,雙方遂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五日達成協議,增建八吋磚牆,由原告己○○補貼被告磚牆費用壹萬伍仟元,足見採用八吋磚牆係經雙方協議,並非被告擅自以磚牆搭建。依據上開協議書所載僅記載增建八吋磚牆,並無記載該磚牆應符合建築技術有關牆身最小厚度、最大長度、高度與加強柱之相關規定,是該磚牆之不合建築技術規則,係原告己○○與被告雙方協議時之疏忽,雖該獨立磚牆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倒塌,造成被害人湯昌秀月、唐子宸二人死亡,被告固有觸犯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但原告己○○雖未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但亦難辭其咎。

2、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之金額不合理,分述如下:(1)喪葬費:依據原告書狀所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靈骨塔位收據之記載,

支出湯昌秀月靈骨塔位費用壹拾萬壹仟元者係丙○○,足見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費用,依法未合。原告主張湯昌秀月、唐子宸均係「九二一大地震」之罹難者,經政府之德政與其他罹難者共同公祭及火化,故所為之花用並無確切之數額,故喪葬費之部分仍應依殯葬同業公會之收費標準表以中級標準計算賠償云云。惟查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本件湯昌秀月、唐子宸二人既經政府將其與其他罹難者共同公祭及火化,原告湯榮海、乙○○二人並無支付任何祭拜火化之費用。足見其請求喪葬費用仍應依殯葬同業公會之收費標準表以中級標準計算賠償,實無理由。

(2)扶養費:被害人湯昌秀月雖為原告己○○之妻,然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須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卷查本件原告己○○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服務於均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均宜公司),既非年邁之輩,又非無謀生能力,是其以被害人湯昌秀月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為由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扶養費,依法自屬不合。

 (3)精神慰藉金:原告己○○主張其妻湯昌秀月因被告之過失致死,使其精神

上之打擊莫可言喻,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云云,原告戊○○、丁○○、丙○○主張其母湯昌秀月因被告之過失致死,使其精神上之打擊甚大,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三人各五十萬元云云,原告乙○○、丁○○二人主張為被害人唐子宸之父母,因痛失愛子,精神上之打擊甚大,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二人各壹佰萬元云云,均屬過高。查被告原任職台灣邁新企業有限公司,待職「國防部重要通信部門」,惟因觸犯公共危險等案,業經上開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予以解除契約目前失業中,毫無收入,生活困苦,足見原告等人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實嫌過高甚明。

(4)房屋修理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後不為回復,或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遽請求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屋損修復費用,用法已有不當。況且上開房屋原為磚造平房,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興建,已近三十四年為老舊房屋,而重建之房屋係以H型鋼為支撐,堅固、美觀,自與原狀(磚造)不同,其所受利益應予扣除,且估價單上所列之車資、裝璜、壁紙、油漆等費用均為重建費用,而非修復費用,再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湯榮海之上開房屋被壓毀僅能請求賠償該房屋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況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證據為估價費並非實際已支出之修理費,足見原告遽以請求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三十四萬八千元,依法自屬不合。

(5)工作損失: 原告己○○主張其被房屋壓傷,無法工作損失為二十萬一千六百元,並提

出診斷書及舉證人李江足為證云云。惟查依據診斷書上第一點因九二一地震左胸肋骨及肩壓挫傷,治療康復等字之記載,足見原告己○○已治療完全康復,當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甚明。證人李江足供稱:左肩、胸肋骨部受傷,其受有內傷,其原做粗重之工作,若用力會痛,所以休息半年才可以恢復等語,顯與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寫之診斷證明書上無記載「受有內傷」等字有異。且何以供述有內傷,何以供稱用力會痛,何以需要休息半年,均無法提出醫學上之證據加以證明,足見該證人所寫之診斷書及其所為之證言,均屬不實。退一萬步言之,原告己○○縱然受有內傷,用力會痛,不能在半年內從事用力之工作,但並非不能從事其他之職業,足見原告請求應賠償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依法亦有不當。依據原告提出其於均宜公司服務之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扣繳憑單,全年十二月份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二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六元,則從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亦僅能請求原告賠償金額為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而已,足見其請求被告應賠償二十萬一千六百元,亦顯無理由。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亦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上第一點所述,該獨立磚牆係原告己○○與被告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達成協議增建為八吋磚牆,是該磚牆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發生倒塌,致被害人湯昌秀月、唐子宸二人死亡,原告己○○雖未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然依法亦有過失致死之責任,又被害人湯昌秀月、唐子宸二人地震發生時,應迅速避難,避免損害之發生,竟未迅速避難,亦顯有過失,是被告自得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對於原告等人所請求之喪葬費等費用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三)證據:提出增建隔牆雙方協議書、公司證明書暨扣繳憑單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O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二號公共危險案件歷審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居住於台中縣○○鄉○○路○段○○○號,與居住同段一七八號之原告己○○相互毗鄰,兩家居住之房舍原為加強磚造一樓平房。

詎被告於八十年間未經建築設計圖說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於其前開一樓磚造平房頂樓,以搭蓋簡易輕鋼架之方式加建二樓房舍,並僱請水泥工人於原告己○○住宅之平房屋頂上,指示監督水泥工以八吋磚違法加蓋獨立磚牆。前開獨立磚牆與輕鋼架二樓房舍銜接處,則以直接跨疊之方式搭建,並且僅將H型鋼柱緊靠獨立磚牆面向原告甲○○屋之內側,而未設置支撐柱包含於磚牆中或以混凝土將該獨立磚牆與H型鋼柱結為一體,並於加強柱間以鋼筋混凝土基腳連成一體成倒T字狀,以求穩固及支撐牆面結構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地區發生地震,前該獨立磚牆因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在長度超出標準規定五公尺外及獨立牆身中間並未設置任何支撐柱之情形下突然倒塌,獨立牆面之部分磚牆攔腰斷裂,直接掉落緊鄰之原告己○○住宅臥房內,當場壓死熟睡中之原告己○○妻湯昌秀月及原告乙○○之子唐子宸。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七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O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原告己○○及原告戊○○、丁○○、丙○○分別為被害人湯昌秀月之夫及子女,又原告乙○○、丁○○為被害人唐子宸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及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及房屋修復費等損害。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擬於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台中縣○○鄉○○路○段○○○號一樓磚造平房頂樓以搭建簡易輕鋼架之方式加建二樓鐵皮屋宿舍,主體結構完成後,原告己○○以被告採用烤漆板做為鐵皮屋之牆壁,將會發生隔音不良之現象,而與被告發生糾紛,雙方遂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五日達成協議,增建八吋磚牆,由原告己○○補貼被告磚牆費用壹萬伍仟元,採用八吋磚牆係經雙方協議,並非被告擅自以磚牆搭建。該磚牆之不合建築技術規則,係原告己○○與被告雙方協議時之共同疏忽,雖該獨立磚牆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倒塌,造成被害人湯昌秀月、唐子宸二人死亡,被告固有觸犯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但原告己○○亦難辭其咎,倘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再原告己○○、乙○○未支付任何祭拜火化之費用,故喪葬費之部分不得依殯葬同業公會之收費標準表以中級標準計算請求。復依夫妻間之扶養義務,須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原告己○○服務於均宜公司,既非年邁之輩,又非無謀生能力,是其以被害人湯昌秀月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為由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扶養費,依法自屬不合。再原告等人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實嫌過高。原告己○○之上開房屋被壓毀,依法僅能請求賠償該房屋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已,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非實際已支出之修理費,且為重建房屋所為花費,又原告並未定相當期催告,遽請求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屋損修復費用,依法未合。至原告己○○主張其被房屋壓傷,無法工作損失為二十萬一千六百元云云,惟查依據該診斷書第一點因九二一地震左胸肋骨及肩壓挫傷,治療康復等字之記載,足見原告己○○已完全康復當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甚明,診斷書記載既治療康復,何以須再休養半年不能工作,並未敘明原因,足見原告己○○請求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及因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被害人湯昌秀月、唐子宸被被告僱工建造而於地震中倒塌之磚牆壓死,原告己○○、乙○○為湯昌秀月、唐子宸支出殯葬費(即靈骨塔位費用),原告己○○修理房屋支出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殯葬費單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O七九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不服刑事判決,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O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二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卷宗審認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查被告未經建築設計圖說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於其前開一樓磚造平房頂樓,以搭蓋簡易輕鋼架之方式加建二樓房舍,並僱請水泥工人於己○○住宅之平房屋頂上,指示監督水泥工以八吋磚違法加蓋長度十一點五公尺、寬度二十二公分、高度二百七十九公分之獨立磚牆。前開獨立磚牆與輕鋼架二樓房舍銜接處,則以直接跨疊之方式搭建,並且僅將H型鋼柱緊靠獨立磚牆面向原告甲○○屋之內側,而未設置支撐柱包含於磚牆中或以混凝土將該獨立磚牆與H型鋼柱結為一體,並於加強柱間以鋼筋混凝土基腳連成一體成倒T字狀,以求穩固及支撐牆面結構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南投縣集集地區發生地震,前該獨立磚牆因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牆身最小厚度、最大長度、高度與加強柱設置之相關規定,在長度超出標準規定五公尺外及獨立牆身中間並未設置任何支撐柱之情形下突然倒塌,獨立牆面之部分磚牆攔腰斷裂,直接掉落緊鄰之己○○住宅臥房內,當場壓死熟睡中之己○○妻子湯昌秀月及乙○○,被告因故意違反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與因過失致被害人湯昌秀月及乙○○死亡,而被害人二人之死亡與被告之故意與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雖被告辯稱:增建八吋磚牆係與原告己○○協議後為之,由原告己○○補貼被告磚牆費用壹萬伍仟元,並非被告擅自以磚牆搭建。該磚牆之不合建築技術規則,為原告己○○與被告雙方協議時之共同疏忽,原告己○○雖未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但亦難辭其咎云云,惟查:被告係實際雇工從事建築之人,對於營造建築物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建築術成規,以策建築物之安全,乃竟疏於注意而不切實遵守建築術成規,且建磚牆造時居於監工人之地位,所建造磚牆不能抵抗地震,發生坍塌,因而壓死二人,其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等之罪責,極為明顯。該磚牆建造之初原告己○○縱有協議合建在先,惟原告己○○既非僱請工人之僱主,又非在現場執行監工,自無負有注意預防危害發生之職責,且亦無法查究該磚牆之施工是否符合建築成規,是否有偷工減料等情形,該不符合建築術成規致人於死自不負其責,前開刑事案件復經刑事庭認定事實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抗辯原告己○○與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責償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九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己○○、乙○○主張分別為湯昌秀月、唐子宸支出殯葬費

之人,除請求依殯葬同業公會之收費標準表以中級標準計算賠償外,另有支出靈塔位費用分別為十萬一千元(湯昌秀月部分)、九萬二千元(唐子宸部分),業據提出收據二紙為證,被告對支出靈骨塔位費用收據初有爭執,雖湯昌秀月部分收據所載之支出名義人為原告丙○○,惟兩造嗣於審理中同意就被害人湯昌秀月部分靈骨塔支出費用,為原告己○○有請求權,是以原告己○○、乙○○主張殯葬費損害分別為十萬一千元、九萬二千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九二一大地震」之罹難者,經政府之德政與其他罹難者共同公祭及火化,所為之花用並無確切之數額,原告請求另依殯葬同業公會之收費標準表以中級標準計算賠償喪葬費部分,因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本件被害人湯昌秀月、唐子宸為「九二一大地震」之罹難者,經政府與其他罹難者共同公祭及火化,除靈骨塔費外,原告己○○、乙○○並無花費且無確切數額之支出,即各項喪葬儀式之費用均已由政府支付,原告並無其他實際支出之費用,而政府對九二一災民補助喪葬費用,此乃受領國家之恩惠,與損害賠償法理不符,被告固負有喪葬費用之賠償責任,然原告既未獲債權讓與,前開之支出理應由政府向加害人提出請求賠償為當,則原告之請求被告依殯葬公會中級收費標準之數額賠償原告,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扶養費部分:

1、原告己○○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服務於均宜公司,既非年邁之輩,又非無謀生能力,不得請求扶養費云云,自不足採。惟原告己○○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第二次民庭總會決議)。原告己○○為被害人湯昌秀月之夫,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算至被害人湯昌秀月死亡之時,依民國八十八年臺灣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己○○之平均餘命為十七.三四年。又原告目前任職於均宜公司,每月收入約三萬三千六百元,且有上開之不動產房屋,有扣繳憑單及房屋稅單可稽,應認原告己○○於屆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即六十歲以前,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則原告己○○應自年滿六十歲起,依其體力判斷之,即已難以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扶養年數為十二.三四年,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標準扣除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己○○所得之法定扶養費用為七十萬零五千七百八十八元【(9,590,111+625,000×0.34)×72000/0000000=705,7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但原告尚有成年子女戊○○、丙○○、丁○○等三人,均已成年,有扶養能力,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與被害人湯昌秀月同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湯昌秀月所應負擔者以四分之一計算,則原告己○○因其妻湯昌秀月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一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705,788×1/4=176,447 】。原告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乙○○部分:按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至養贍費數額,應以被害人將來供給養贍能力為準,不應以父母此時需要養贍之生活狀況為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四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乙○○為被害人唐子宸之父,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為三十三歲,任職於台灣新衍股份有限公司,有其薪資證明影本可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六十歲起算,其受扶養年數為十二.三四年,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標準扣除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所得之法定扶養費用為七十萬零五千七百八十八元【(9,590,111+625,000×

0.34)×72000/0000000=705,788】。惟被害人唐子宸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死亡時並無扶養能力,故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害人唐子宸成年前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間自不得請求。而原告乙○○生有次子唐子恆(000年0月0日出生)、三子唐家謙(000年0月0日出生),先後成年,其分段計算如下:

(1)自被害人唐子宸成年後即一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次子唐子恆成年前即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三日(其間有12.8個月),原告乙○○得請求原告丁○○及被害人唐子宸扶養,故此階段所得主張之扶養費,應由二扶養義務人各分擔二分之一,即應各自負擔三萬五百零四元【705,788×1/12.34×1/2×12.8/12=30,504】。

(2)自次子唐子恆成年後即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起至三子唐家謙成年前即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其間有29.2個月),原告乙○○得請求原告丁○○、被害人唐子宸及次子唐子恆扶養,故此階段所得主張之扶養費,應由三扶養義務人各自分擔三分之一,即應各自負擔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705 788×1/12.34 ×1/3×29.2/12=46,391】。

(3)自三子唐家謙成年後即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十日起,原告乙○○得請求原告丁○○、被害人唐子宸、次子唐子恆及三子唐家謙等四人共同扶養,此階段所得主張之扶養費,應由四扶養義務人各分擔四分之一,即應各自負擔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一元【705,788×1/12.34×1/4×106. 08/12=126,401】。

綜上所列,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萬零三千二百九十六元【30504+46391+126401=203296】。原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丁○○部分:查原告丁○○為被害人唐子宸之母,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為三十三歲,依前開簡易生命表之數據,餘命約四五.○五年,故自被害人唐子宸成年後起算,其受扶養年數為二八.○五年,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標準扣除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所得之法定扶養費用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17,804,485+416,667×0.5)×72000/0000000=1,296,922】。惟被害人唐子宸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時並無扶養能力,故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害人成年前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間自不得請求。

(1)自被害人唐子宸成年後即一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次子唐子恆成年前即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三日,原告丁○○得請求原告乙○○及被害人唐子宸扶養,故此階段所得主張之扶養費,應由二扶養義務人各分擔二分之一,即應各自負擔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1,296,922×1/ 28.05×1/2×12.8/12=24,659】。

(2)自次子唐子恆成年後即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起至三子唐家謙成年前即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間,原告丁○○得請求原告乙○○、被害人唐子宸及次子唐子恆扶養,故此階段所得主張之扶養費,應由三扶養義務人各自分擔三分之一,即應各自負擔三萬七千五百零三元【1, 296,922×1/28.05×1/3×

29.2/12 =37,503】。

(3)自三子唐家謙成年後即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十日起,原告丁○○得請求原告乙○○、被害人唐子宸、次子唐子恆及三子唐子謙等四人共同扶養,此階段所得主張之扶養費,應由四扶養義務人各分擔四分之一,即應各自負擔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1,296,922×1/28.05×1/4×294.6/12=283,774】。

綜上所列,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24,659+37,503+283,774=345,936】。原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己○○為被害人湯昌秀月之夫,與被害人結婚已三十多年之久,原告己○○頓失依恃,精神上之打擊莫可言喻,原告戊○○、丁○○、丙○○均為被害人湯昌秀月之子女,遭逢老母亡故,享受天倫之樂,且無盡孝道之機會,精神上之打擊甚大,原告乙○○、丁○○係被害人唐子宸之父母,原本和樂幸福之家庭慘遭破碎,痛失愛子,精神上之打擊莫可言喻,爰斟酌原告己○○國小畢業,臨時雇工,工作收入不穩定,而原告戊○○高中畢業、丙○○研究所畢業、乙○○、丁○○任職台灣新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亦微薄等情,有其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附卷為證,而被告原任職台灣邁新企業有限公司,待職「國防部重要通信部門」,惟因觸犯本件公共危險等案,業經其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予以解除契約目前失業中,而其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共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證明書暨扣繳憑單均影本各一件可證,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戊○○、丁○○、丙○○請求慰藉金各為四十萬元,原告乙○○、丁○○請求慰藉金各為三十萬元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房屋修理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因被告過失壓毀其台中縣○○鄉○○路○段一七八房屋,故請求被告賠償屋損修復費用為三十四萬八千元云云,固提出房屋修理估價單並舉證人林德星、陳清芳到庭作證,惟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己○○依此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房屋被毀損之損害,既非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自不須經定期催告之程序,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原告己○○之上開房屋被壓毀僅能請求被告賠償該房屋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如以估價單為估定標準,以必要者為限,即須予折舊,當不能以重建之全部費用為標準。原告己○○之房屋評定現值為十一萬四千六百元,依構造別之折舊年數分為二十三年及十一年,有房屋稅單有稽,依台灣省政府前頒之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該房屋之耐用年數分別為四十五年至五十三年、五十年至五十二年,原告己○○之磚造平房,於六十六年興建,迄今已近三十四年之老舊房屋,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修復之房屋係以H型鋼為支撐,堅固、美觀自與原磚造房屋迴異,有照片可參,且估價單上所列之裝璜、壁紙等費用顯非均係修復費用,原告己○○請求依估價單數額賠償,與法不合,且房屋使用至今亦已折舊剩餘不多,縱未被被告所毀損,使用三十四年之老舊房屋,於大地震中亦難倖免,自以房屋評定現值之數額較為客觀、公允有據,從而原告己○○請求在十一萬四千六百元範圍內之房屋修理費,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被倒塌之磚牆壓傷,受有左胸肋骨及肩壓挫傷等傷害,所受之挫壓傷須經休養半年不能工作,已在仲正中醫診所治療一百十一次,有原告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原告己○○原任職於營造公司為臨時雇工,須以粗重勞力付出,亦有均宜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可稽,復經證人即中醫師李江足到庭結證屬實,醫師李江足證稱原告己○○受有內傷,其原作粗重工作,若用力會痛,因內傷所以須休息半年才可以恢復等語,顯原告有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己○○雖不能從事粗工但亦應可為其他工作云云,惟查,原告己○○之工作謀生技能係以在建築工地擔任挑磚挑沙之粗工,除此外,因不識字,亦無其他可勝任之工作,而原告己○○所受之磚牆壓傷傷及左肩、胸肋骨部並有嚴重內傷,已致使原告己○○在六個月內無法從事原本粗重工作甚明,是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惟原告己○○既係臨時雇工,自不能以長年任職均宜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計之,依原告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所載全年所得三十萬一千一百十三元,以半年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二千六百零四元(靈骨塔費用一十萬一千元、扶養費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慰藉金四十萬元、房屋修復費十一萬四千六百元、不能工作損失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七元,合計九十四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原告戊○○、丙○○請求被告各給付慰藉金四十萬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扶養費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慰藉金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合計一百零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靈骨塔費用九萬二千元、扶養費二十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慰藉金三十萬元,合計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之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素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