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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洪萬賜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一五九五、二六二0地號建物,其中包括編號九六、九七、九八等三個車位。詎被告出售之編號九六車位事後卻經第三人主張權利,並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查明並無該編號九六車位。

㈡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為完全之給付,如另行價購,其價格為五十

萬元,另自八十四年七月被告應交付車位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原告必須另租車位使用,計五十九個月,每月二千元,合計十一萬八千元,亦為被告未為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並未點交編號九六車位給原告,且因原告原僅使用二個車位,故未能及時發現,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訴外人即被告之合夥人丁○○將編號九三、九四、九五車位售予訴外人建亨貿易有限公司,原告始發現並無編號九六車位。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支出憑證黏貼單各一份、中港世貿天下管委會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二份、現場照片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將車位出售予原告時,即點交三個車位予原告,不知後來為何並無編號九六車位。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丁○○。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五九五、二六二0地號建物,其中包括編號九六、九七、九八等三個車位,詎被告出售之編號九六車位事後卻經第三人主張權利,並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查明並無該編號九六車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為完全之給付,如另行價購,其價格為五十萬元,另自八十四年七月被告應交付車位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原告必須另租車位使用,計五十九個月,每月二千元,合計十一萬八千元,亦為被告未為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點交三個車位予原告,不知後來為何並無編號九六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地及編號九六、九七、九八車位,其後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始發現並無編號九六車位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中港世貿天下管委會函各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份及現場照片六張為證。證人丁○○亦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共同購買「中港世貿天下」二十樓B座房地及車位五個,並於八十四年間辦理產權分割,伊分得二十樓之五及編號九三、九四、九五車位,被告分得二十樓之二及編號九六、九七、九八車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將其分得之房地及車位售予原告,伊於八十六年間始將其名下房地及車位售予建亨貿易有限公司,伊認為本件糾紛係因兩造交易時,並無確實正確點交,造成日後車位標的混淆,另中港世貿管委會未核對車位誰屬,各向伊與被告收取三個車位管理費,亦造成無法釐清車位數量及誤判車位等語。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點交三個車位予原告,不知後來為何並無編號九六車位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提出點交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不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編號九六車位既經證明並無該號車位,被告自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原告主張如另行價購車位,其價格為五十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中港世貿天下管委會函一份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未給付編號九六車位,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迄八十九年六月止,每月需支付二千元另租車位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中港世貿天下管委會函及支出憑證黏貼單各一份在卷為憑,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原僅使用二個車位,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證人丁○○將編號九三、九四、九五車位售予訴外人建亨貿易有限公司後,原告始發現並無編號九六車位等語。是八十六年四月份以前,原告顯未受有需另租車位之損害。易言之,原告得請求每月二千元租車之損害,應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為限,共計三十八個月七萬六千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