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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七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九年民執卯字第一五一七七號執行命令,所扣押原告對第三人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蘇金鎮建築師事務所、立新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於債權本金超過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呂宛倫共同簽發予被告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之本票二張,而該本票債權嗣經呂宛倫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二審判決確定該二張本票,呂宛倫已清償參拾肆萬捌仟元,本票債權僅餘伍拾伍萬貳仟元,被告明知玖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僅剩伍拾伍萬貳仟元,卻仍持玖拾萬元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全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顯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就超過清償金額部分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簡上字二0九號民事判決一份、八十九年民執卯字第一五一七七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命令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欠我的本金確實是伍拾伍萬貳仟元,惟原告疏未顧及系爭玖拾萬元之票據債權,於清償前,早已發生之利息及費用,是其主張當不足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執字第一五一七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宛倫共同簽發予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玖拾萬元之本票二張,而該等本票債權,嗣經呂宛倫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二審決該二張本票呂宛倫已清償參拾肆萬捌仟元,本票債權僅餘伍拾伍萬貳仟元,被告明知附表所示玖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僅剩伍拾伍萬貳仟元,卻仍持玖拾萬元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全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顯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就超過清償金額部分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超過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疏未顧及系爭玖拾萬元之票據債權,於清償前,早已發生之利息及費用,是其主張當不足採等語資為置辯。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五一00號民事裁定,准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呂宛倫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玖拾萬元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持前開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前述債權額度之範圍內,扣押原告於第三人華南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對原告任職於第三人蘇金鎮建築師事務所與第三人立新營造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三分之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聲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核發八十九年民執卯字第一五一七七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收取對上開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即原告清償,且命第三人依執行命令逕由被告向該等第三人收取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亦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經共同發票之訴外人呂宛倫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二審判決確定該二張本票,呂宛倫已清償參拾肆萬捌仟元,本票本金債權僅餘伍拾伍萬貳仟元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0九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原告上述主張,亦屬可採。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其本票債權本金業經共同發票人部分清償,而僅剩伍拾伍萬貳仟元,是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於超過伍拾伍萬貳仟元之部分業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主張清償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於超過本票債權伍拾伍萬貳仟元部分,有消滅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依上述強制執行法規定,其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持以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五一00號本票民事裁定,其本票債權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經共同發票人部分清償而消滅,僅剩伍拾伍萬貳仟元之本票債權未予清償,原告依法自得就本金債權超過伍拾伍萬貳仟元部分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七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九年民執卯字第一五一七七號執行命令,所扣押原告對第三人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對第三人蘇金鎮建築師事務所、立新營造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於債權本金超過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已清償金額

0 000000 0十萬元 86/11/05 未載 86/11/05 呂宛倫 十一萬六千

五一 丙○○ 元

0 000000 0十萬元 86/11/05 未載 86/11/05 呂宛倫 二十三萬二

八0 丙○○ 千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200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