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
原 告 吳東益即日昇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本件工程合約係一小包工程合約,訴外人華揚營造公司(下稱華揚營造)向原住都處(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營建署)承標位於台中市○○路及五權路口之光大國宅一、二、三村(分A、B、C、D、E、F棟)新建工程後,被告再向華揚公司承攬其中D1、D2棟,而被告僅將其中部分泥作工程等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於承作之工程完工後,依約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交付被告,兩造合約第四條工程款給付辦法第五點明定,請款應扣除實作完成數量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該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因本件系爭光大國宅之所有新建工程早經原定作人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在案,而該國宅建造完成後已由台中市政府配售抽籤中,又該國宅委記管理維護環境等工程,現該國宅業已經由台中市政府發包中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府營發字第一一三○八七號採購公告招標該國宅社區,委託管理維護之工程,並已經太子管理公司得標管理中,足證本件工程已經驗收交屋完成。是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會算核對尚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之保留款,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及完成交屋,迭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五日內給付,經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收受,原告爰依據承攬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依約完成工作物後僅得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予被告(即本件合約之定作人),而交屋完成亦即指原告交屋予被告,被告再交屋予華揚營造,華揚營造再交屋予業主,其間之「交屋」各有不同法律關係,而今本件工程已由業主驗收合格在案之法律關係。蓋「交屋」其間各有其不同之法律關係,互不影響。是原告僅為承包光大國宅一、二、三村中D1、D2棟中之部分泥作工程並非承攬全部工程,又兩造約定之「交屋完成」乃指兩造間完成工作物完成驗收後,再詳為丈量核點各細項數量等即為「交屋完成」,此亦即兩造「交屋」之真意,而該國宅已由業主驗收,現僅待台中市政府核價配住予抽籤戶後交屋予住,而此「交屋」乃指其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交屋,本件工程建築契約之「交屋」顯然不同。被告固抗辯依約各承攬商須配合申購住戶配售後逐戶點驗交屋,惟查該切結書乃指華揚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在本件工程經業主全部驗收合格之翌日,另為承諾並書立切結書表示願配合住屋配售後逐戶點驗交屋予住戶之「交屋」,然其間之約定權利義務人並非本件合約之兩造,且與原告無任何關係,被告以此主張抗辯此為原告未完成交屋之說,拒絕給付尾款,實顯無理,且於法不合。
(三)綜觀本件被告故意曲解「工地交屋完成」之原意,指須向訴外人華揚營造及內政部營建署,甚至買屋之住戶等交屋,除有違誠信公平原則外,則若台中市政府只要有一戶住屋未售出,而華揚營造無法配合逐戶點驗交屋即無法完成交屋,或被告及華揚公司間若有原告承包範圍以外之其他工程瑕疵致業主不同意交屋,原告豈不是永遠不得請求交付尾款?是此足證被告所辯與經驗理論法則相違背。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件、工程結算對照表一件、中區國宅工程組函二件、存證信函一件、郵局回執一件及招標公告契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承攬位於台中市○○路及五權路口,台中市政府興建委請內政部營建署主辦光大國宅D3棟內外部泥作等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營建署中區國宅組初驗。延至九月初主管台中市政府將該國宅社區管理發包予太子管理顧問公司入場接管公共設施部份。國宅住戶部份則依國宅管理辦法,市府自十月一日起公告登記申購至登記截止日,市府將登記申購戶送交國稅機關資格審核後合格戶再通知申購及抽籤分配,最後辦理申購戶交屋點驗程序。上列程序現市府只進行公告登記作業,顯然申購戶交屋驗收作業未完成,依合約所訂,原告要求此時給付工程保留款,未符條件。
(二)原告所訴之工程款金額尚未經被告核對計算。原告雖依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五點之約定,請求給付保留款,但依合約書所夾估價單中就付款辦法及方式約定,保留款百分之十,俟工地交屋後核退。再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明白約定,本合約所附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視為本約之部份,其所載事實優於本約條款。且民法三一六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故依工程合約約定其保留款,須俟工地交屋點交完成方可請款。
(三)台中市政府興建之光大國宅委託營建署中區國宅工程組主辦該工程發包予華揚營造後,華揚營造再發包予被告營造,而被告再將泥作發包予原告。
因各承攬人於約定內容同意交屋驗收為所需履行之義務。依約各承攬商須配合申購住戶配售逐戶點驗交屋方完成交屋驗收階段之義務。現市府公告登記中,申購戶尚未確定,往後登記住戶完成市府申購手續,住戶交屋驗收中發現內部或公設瑕疵,須賴原告補修之義務,在其未完成義務前暫未同意給付原告所請工程保留款。
(四)該國宅工程保留款交屋驗收接管作業確未完成,中區國宅工程組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函台中市政府及承包營造公司,函告八九年八月十七日召開「交屋驗收準備接管作業會議」,足證該工程確實未辦交屋驗收。又貴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函營建署中區國宅處公文後回覆貴院說明可知該處仍依契約尚有保留款未付予華揚公司,顯見其保留款須待市府申購戶交屋點驗為準。
(五)系爭合約中付款辦法(3)即定保留款俟工地交屋完成後核退。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承攬人華揚營造承攬工程合約書中第十條保固期限明定保固期限三年,保固期內工程有裂損等損壞須負責修護,如不照辦可動用保固款修護及第十三條具文交屋時,雙方應會同住都處處理至全部交竣。再者,第一手承攬人華揚營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二日與原興建發包人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訂立工程契約中第十九條保固期限為工程合格之日起保固三年,保固期內工程有裂損等損壞或施工不良,須負擔無價修復,如延不照辦,可動用保固金修復並按民法第四九三條辦理。由於該光大國宅為台中市政府負責配售交屋,為求慎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請示台中市政府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復八十九府工宅第一六二七五八號函說明國宅完工後,將來住戶交屋進住時,工程缺失於保固期內應負保固修復之責。
綜觀本件原告要求給付保留款乙項,依上列各相關被告與訴外人華揚營造、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及台中市政府間互有權義之關係,今既未交屋,顯然該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日期未到,原告自無要求提早給付之權利。
(六)況上開相關事實抗辯於貴院八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吳芬雅、台昱工程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業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判決駁回。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四件、切結書一件、本院八十九訴字第二0二三民事判決一件、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國宅工程組書函一件、會議記錄一件及台中市政府函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函覆光大國宅一、二、三村新建工程之驗收情形及保留工程款數目。函請台中市政府函覆光大國宅社區委託管理維護工程之公告開標結果。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華揚營造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光大國宅一、二、三村之新建工程後,被告向華揚公司承攬其中D1、D2棟之工程,而被告再將其中部分泥作工程等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於承作之工程完工後,依約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交付被告,而光大國宅之所有新建工程亦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在案,並由台中市政府配售抽籤中,且該國宅委記管理維護環境等工程,已由太子管理公司得標管理中,足證本件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並完成交屋。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工程款給付辦法第五點約定,請款應扣除實作完成數量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該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原告既然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及完成交屋手續,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之保留款。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依據工程合約約定,須俟工地交屋點交完成始可請領保留款。而被告與華揚營造之承攬工程合約書第十條亦明定,工程之保固期限為三年,保固期內工程有裂損等損壞須負責修護,如不照辦可動用保固款修護。該合約書第十三條記載,雙方於交屋時,應會同內政部營建署處理至全部交竣。因光大國宅僅進行公告登記作業,未完成申購戶交屋驗收作業,營建署中區國宅處依約尚有保留款未給付予華揚營造,足見,系爭保留款須待國宅申購戶辦理交屋為完成為準,既然尚未完成交屋手續,顯然該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日期未到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華揚營造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光大國宅一、二、三村之新建工程後,被告向華揚營造承攬其中D1、D2棟之工程,而被告再將其中部分泥作工程等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於承作之工程完工後,依約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交付被告,而光大國宅之所有新建工程亦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並由台中市政府配售抽籤中,且該國宅委記管理維護環境等工程,已由太子管理公司得標管理中等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函覆光大國宅一、二、三村新建工程之驗收情形,據營建署函覆稱:光大國宅一、二、三村新建工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正式驗收合格,並無未驗收之建築工程項目等情,此有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九營署中字第五00四九三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另函請台中市政府函覆光大國宅社區委託管理維護工程之公告開標結果,據台中市政府函覆稱:光大國宅一、二、三村國宅委託管理維護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決標,由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營發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著有判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並完成交屋,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工程款給付辦法第五點約定,應給原告付保留款等語,惟被告抗辯稱依據系爭合約所夾估價單中就付款辦法及方式約定,保留款百分之十,俟工地交屋後核退。因光大國宅之申購戶交屋驗收作業未完成,原告依約請求工程保留款,未符給付條件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合約之交屋完成係指何意,始能認定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經查:本件光大國宅新建工程係由華揚營造所承攬,而被告向華揚營造承攬D1、D2棟之工程,被告則將其中之部分泥作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其等各自成立不同之承攬關係甚明。被告雖主張其與華揚營造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之保固期限為三年,保固期內工程有裂損等損壞須負責修護,如不照辦可動用保固款修護,及雙方於交屋時,應會同內政部營建署處理至全部交竣云云。惟基於債權關係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華揚營造間之承攬契約拘束原告,況原告並未同意上開給付保留款之條件。查原告僅向被告承攬光大國宅一、二、三村中D1、D2棟中之部分泥作工程,是兩造約定之交屋完成程序,應指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而言,非指將系爭工程交付國宅申購戶管收,始謂交屋完成。是被告謂工地交屋完成之原意,指國宅申購戶完成交屋程序云云,於系爭合約約定不合。否則光大國宅若未全數售出,或華揚營造無法配合驗收交屋,或其他承攬人有其他工程瑕疵致定作人不同意交屋等情事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豈非遙遙無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既已表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完格,即已盡交屋之責,被告依據合約應給付系爭保留款等情。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華揚營造之承攬契約拘束原告,曲解系爭合約交屋之意義,進而拒付保留款。至被告抗辯國宅承購戶交屋後,系爭工程缺如於保固期內,原告應負保固修復之責云云。惟此工作瑕疵修補權,與被告應依約給付保留款,係屬二事,被告不得據此拒付系爭保留款。
四、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完成交屋手續等事實,既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付系爭工程款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五日內給付,經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收受等事實,工程結算對照表、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