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
原 告 何樹發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八七之一九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七0五平方公尺全部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依據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務所)就如附圖之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七之八號土地旁之暫編為同段八七之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未登記土地測量公告之申請,然公告期間被告提出異議,由太平地政事務所調處不成,通知原告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為民國九年0月0日出生,長期居住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大明巷十三號,並耕作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七之八號之土地,毗鄰系爭未登錄土地,因地緣關係,原告自四十八年三月二日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善意並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繼續使用耕作迄今,有土地四鄰並居住附近之證人葉欽炎、葉欽章二人可以證明占有之事實。
三、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之未登錄土地,經原告請求為所有權登記,始由地政機關編列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八七之一九地號。系爭土地原本雖屬河川區域土地,然而已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由台灣省政府公告(七九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號)修正畫出大里溪分支旱溪之河川區域外,自該時起即已不在河川區域內,故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
四、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四十八年三月二日起即已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耕作迄今,依前揭說明,推定原告為適法占有及推定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自系爭土地經公告被畫出河川區域線以外迄今已占有逾十年,故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並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乃被告竟否認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同段八十七之八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親所有,再轉賣與原告,當時父親說那片土地都是原告家的,所以就一直做到現在,八十七之八地號之土地旁邊原本是河床地,原告一直往河床地那邊耕作到現在,直到八十六年間要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子而請人測量才發現多了系爭土地這一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乃因該地與八十七之八地號相毗鄰,用到這塊土地應該沒有過失可言。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查訴外人何賴阿密及何秋木使用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因訴外人何賴阿密使用之土地係
位於如附件一之編號為「地號三」、何秋木為「地號四」之土地,均在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內,與系爭土地之位於河川區域線以外不同,請鈞院核對第三河川局檢送之地籍圖即可明瞭。
㈡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即八
十九年十月五日經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顯然未核對地籍圖,誤稱「編號三」、「編號四」與系爭土地為同一筆土地,其因此函覆貴院略以:
「系爭土地位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內,為旱溪河川公地」,應係指「地號三」、「地號四」之土地,並非真正的系爭土地。
㈢行政院水利處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8608742號函,係針對「河川浮覆地」所
有權歸屬所為解釋函,並非指系爭土地已經被告取得所有權登記。蓋系爭土地目前乃未登錄地,暫編號為「番子路段八七之一九」地號,該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所有權人之記載。而政府對於河川公地之取得,固免於編號登記,但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已非河川公地,如政府欲取得所有權,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不適用免於編號登記之規定。
㈣系爭土地並非河川浮覆地。
㈤原告自四十八年起已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農作,有證人及鄰居葉欽章、葉欽炎二人於鈞院
結證屬實,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人推定為適法占有及推定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而占有他人土地,本係「無權占有」,再依取得時效規定成為「有權占有」,被告辯稱原告乃無權占有,且非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顯有誤會。
參、證據:提出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附公告及測量圖影本一份、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附調處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一張、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一份、四鄰證明切結書影本一份、四鄰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水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台灣省第三河川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河三管字第8022號函影本一份、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工水字第310567號函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府工水字第43007號函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府工水字第123642號函影本一份,聲請傳訊證人葉欽炎及葉欽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在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公告畫出河川區域外之「前」原屬「河川公地」屬交通水利用地,性質上不得為私有。而在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畫出河川區域外之「後」,因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八十六年度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工程時所產生之所謂「浮覆新生地」依法亦屬「國有」。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屬「河川公地」,且已在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經台中縣政府公告屬「
河川區域土地」,故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與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屬交通水利用地,性質上不得為私有,原告自無從主張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詳言之,系爭土地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說明載明:「本案土地(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七之一九地號未登記土地)依據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府建水字第二一六九一號公告屬河川區域土地。」。而河川區域土地定義,依照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係指河川區域內、治理計畫線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公有土地。」,故河川公地依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係屬交通水利用地。再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與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證記。...」準此而言,系爭土地性質上既屬交通水利用地,依法不得為私有,自不可能成為取得時效之客體甚明。
㈡次查,系爭土地原屬河川區域土地,後在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公告始畫出河川區域外
,而所謂「浮覆地」依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定義為:「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畫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系爭土地即係因七十九年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後,因河川之自然變遷並因設施旱溪新光、北屯路堤新建工程致成為浮覆地。又浮覆地所有權之歸屬依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六十內字第五八五四號令頒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臺七十四內字第一一二五四號函修正之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七條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當地政府機關,應逕為國有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又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從而,系爭土地在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公告畫出河川區域外,並為第三河川局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八十六年度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工程時所產生之所謂「河川浮覆地」,依法已屬國有之土地。
㈢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太平地政事務所提出包含系爭土地之未登錄地勘
查申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太平地政事務所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九)平地三字第0四九五五號函覆被告謂:「查本案擬登錄之土地,業已列入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區段征收內,已列入河川行水區域範圍內,請先與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確認,河川行水界線,再予函送本所憑辦。」等語。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河川區域」定義為:「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又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明定:「本法第七十五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所稱防區,係指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之防洪區。」,又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可通運之水道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而系爭土地既係位於河川行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即屬水利用地,而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第二條第二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自不可能成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此外,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係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準此而言,系爭土地不但為八十六年第三河川局施設旱溪新光、北屯路堤新建工程時成為『浮覆地』,並已列入河川行水區域範圍內之水利用地,故無論如何不能成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二、退步言之,即令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要件不符:
㈠系爭土地,曾由何賴阿密及何秋木分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核准使用,惟何賴阿密使用部
分已於七十五年五月五日停徵使用費,而何秋木使用部分亦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撤銷許可使用。此可証明原告主張自四十八年三月二日起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為虛假,故無論係原告主張之占有始期及期間皆不真實,其所舉証人葉欽炎、葉欽章更係臨訟勾串之虛偽不實証言,不足採信,更足以證明原告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按「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
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陳,系爭土地先前分由何秋木、何賴阿密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承租使用,其乃非自主占有甚明,而依租賃占有之性質並無為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而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亦明定:『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本件,係指台中縣政府)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而無論係何秋木或何賴阿密從未有向台中縣政府表示變更為自主占有之意思。更勿論原告從無此自主占有之情事,是以其連欲主張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都不具備,更不須談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要件。而系爭土地,何秋木所承租使用之部分直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才撤銷許可,因此原告主張自七十九年開始占有之主張,更非事實而無足可採!倘原告主張其占有之始即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自應就此占有之始即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舉證證明其占有之始即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取得時效仍不能開始進行。
㈢依原告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 鈞院言詞審理之筆錄陳述,更可得知,非但原告更改
主張其自七十九年占有之期間不實,且其占有一者非自主占有、二者非善意占有、三者其占有之始亦非無過失,蓋因原告陳稱:『是小孩子在八十六年要過戶給我的孩子時,說要測量才發現的』『測量後我們沒有做任何動作,測量我也不清楚那塊土地是何人的。』『八十七之十九土地本來是河床土地』準此而言,原告既係在八十六年測量時,才知道有此地號土地,與自主占有之要件自不相符,甚者,八十七之八土地縱令係原告之父或原告所購買,以地政機關都要地籍測量,土地買賣慣行事實都有至現場地踏界之常態,系爭八十七之十九之未登錄地又是河川用地,怎可能原告之占有為善意,又怎可能為無過失?是以原告之訴根本毫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據 鈞院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及周圍八十米所描繪之複丈成果圖顯
示,暫編八七之一九地號土地係位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公告河川區域線與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公告河川區域線之帶狀土地中,而此帶狀土地中之土地,經訴外人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在辦理大里溪治理計劃八十六年度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工程所產生之浮覆新生地報請行政院取得浮覆新生地所有權,亦已經行政院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六0八七四二號函准予由台灣省政府取得上開帶狀之浮覆新生地所有權。是以,系爭暫編之太平市○○路段八七之一九地號土地已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即由台灣省政府取得所有權,已非屬原告所得訴求確認登記請求權之客體,法理至明。
參、提出:經濟部第三河川局於經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水利三管字第K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之承辦人蕭舒雄。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如下:
一、函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將系爭土地業於八十六年間由該局報奉行政院取得所有權之相關函文資料及圖籍檢附到院,復索取系爭土地經公告畫出河川區域外以前之河川圖籍。
二、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請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製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請其將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與大里溪外五溪河川圖籍第零八三號依同比例套繪於圖面上。
三、依職權訊問證人蕭舒雄。
四、函詢台中縣政府水利課檢附前揭第零八三號河川圖籍所示編號三、四地塊辦理出租事宜之資料及詢問該二地塊出租使用情形。
五、依職權詢問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與否以及同段第八七之一八地號土地係何時辦理第一次登記。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依據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並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被告則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否認原告之權利,兩造並經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調處不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之公告、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之平地一字第04246號函及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平地登字第06527號函附卷可參,被告既就原告是否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事有爭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自應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為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由地政機關暫編列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八七之一九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國有之未登錄土地,該地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由台灣省政府公告劃出台中縣大里溪分支旱溪之河川區域線外,乃為時效取得之標的。原告自四十八年三月二日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善意並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繼續使用耕作迄今,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並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在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公告畫出河川區域外之『前』原屬『河川公地』屬交通水利用地,性質上不得為私有。㈡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畫出河川區域外之『後』,復因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八十六年度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工程—時所產生之所謂『浮覆新生地』,依法亦屬『國有』且免予編號登記;況系爭土地亦已經報請行政院取得浮覆新生地所有權,嗣經行政院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六0八七四二號函准予由台灣省政府取得所有權,自已非屬原告所得訴求確認登記請求權之客體。
㈢該地雖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然而在此之前,系爭土地原屬
大里溪分支旱溪之河川地,依法河川公地之使用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向河川管理機關即台中縣政府申請許可,惟原告從未曾依法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系爭土地,該地反而曾由訴外人何賴阿密及何秋木分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核准使用;台中縣政府並已在七十五年五月五日停徵對何賴阿密使用部分土地之使用費,後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撤銷何秋木使用系爭土地之許可。原告主張其乃自主占有以及其所主張之占有始期及期間均不真實,遑論是否為非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要件不符,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位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後台中縣大里溪分支旱溪之河川區域線以外之土地並與原告所有之同段八七之八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業據提出太平地政事務所公告函影本一份及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七之八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為證,經本院核對該公告函中所附之土地位置圖,與本院履勘現場後委由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製作之之複丈成果圖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大里溪分支旱溪之河川圖籍(內已標示六十六年之河川區域線及七十九年時之河川區域線)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定義「浮覆地」為:「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畫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而浮覆地所有權之歸屬依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六十內字第五八五四號令頒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臺七十四內字第一一二五四號函修正之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七條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按:
該規則乃針對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者而為,依據該處理原則之全文觀之,本條所謂其餘土地乃指該規則第二條至第五條所指之已由政府給價部分、水道河川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道路溝渠廢置地原為私有部分、地方政府已投資開發部分土地以外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當地政府機關,應逕為國有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又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經查,系爭土地依據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府建水字第二一六九一號公告屬河川區域土地,後因地形、地貌變動經重行測設修正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七九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函公告畫出河川區域外,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所在周圍之大里溪外五溪河川圖籍第零八三號並要求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標列六十六年及七十九年之河川區域線在卷可憑,系爭土地既係因地形地貌變動而經劃出河川區域外,自屬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之「浮覆地」。又系爭土地並非訴外人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依行政院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八七四二號核准其取得所有權之範圍,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0)水利三管字第0九00二0一七七六號函覆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其既非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二條至第五條所指之已由政府給價部分、水道河川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道路溝渠廢置地原為私有部分、地方政府已投資開發部分土地,則依同原則第七條所示及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土地即歸國有。次查,系爭土地目前並未辦理土地登記等情,亦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平地登字第零六五五七號函覆附卷可稽。從而,系爭土地乃原告以外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應屬無疑。
五、次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河川區域」定義為:「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又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明定:「本法第七十五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所稱防區,係指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之防洪區。」。換言之,河川行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即屬水利用地,而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經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之後雖經劃出河川區域線外,惟復於八十八年間經列入「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含擴大都市計畫費為部分)區段徵收內,已列入河川行水區域範圍內」等情,業據太平地政事務所(八九)平地二字第0四九五五號函揭示碁詳,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資參照,足見系爭土地雖非河川區域內土地,然仍為水道沿岸內之土地且目前屬河川行水區域範圍,依前述水利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即屬水利用地無誤。
六、末按「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此種土地自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五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排水溝間堤防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水利用地(如溝渠、堤堰等)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土地,依法應免予編號登記,為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定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系爭土地屬水利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簡言之,經編列為水利用地者,依法免予編號登記,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查系爭土地依據前述,雖為他人所有之未登記不動產,惟其性質為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為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從而原告自亦不能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其所有權。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乃國有之水利用地,雖未經登記所有權之程序,惟其不得私有,並非民法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原告起訴請求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確認其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