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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己○○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

坐落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九九-一五、九九-三五地號土地上定名為「哥德堡」尼采型二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地一戶,約定總價七百四十三萬元,其中定金十萬元及簽約金三十萬元已於簽約時交付,另六百五十萬元向銀行貸款,三十七萬元向原告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為公司)分期貸款,餘十六萬元自備款分四期支付。原告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依約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指定之被告丁○○○所有,詎被告因認景氣低迷房價大跌,遲不履行繳付價金之義務,迄今尚積欠一百三十四萬元未付【包括銀行貸款差額一百萬元(僅核貸五百五十萬元)、公司貸款二十二萬元、自備款十二萬元】,甚而藉詞興訟,案經三審判決被告丙○○敗訴,依照買賣契約被告應負繳交價金之責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丁○○○雖非買賣契約之直接簽訂人,但是卻為被告丙○○之妻,因被告

丙○○要求指定被告丁○○○為名義登記人,且有被告丁○○○開具面額六百五十萬元本票一份作為付款擔保,雖該本票時效已完成,惟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丁○○○受有原告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足認被告丁○○○亦有交付約定價金之共同責任。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三百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丁○○○共同負給付責任。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大為公司分期貸款三十七萬元部分,原告承認已收取被告支付之八十二年

六、七、八月份公司分期貸款共十五萬元。㈡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買方若逾賣方指定之交屋時間七日未

點交者,賣方即不負保管之責,本件買賣之標的業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前完成,經台中縣政府合法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交屋手續,且該社區六十戶中已完成交屋五十八戶,社區之管理費及基金並已移交管理委員會管理,另由原告配合被告於產權過戶時以被告丁○○○名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公司工地主任驗收房屋填具「同意書(檢查表)」等情,均足見原告確已完成交屋之程序。

㈢被告於本件訴訟始提出瑕疵抗辯,早已超過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其中有關三樓往露台依設計圖確為鐵爬梯,而非RC樓梯,且已是取得使用執照核可,其他購買住戶亦是如此交屋入居。至被告所指其餘瑕疵部分,係因被告久未入居該房屋而遭破壞,並非原告之責,原告基於服務客戶的態度,可以再次為被告裝修,或同意被告自價金內扣抵三萬元,作為修復費用。

㈣被告提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相關問題,全係被告再次捏造事實作為辯駁之詞,益證被告不願履行給付價金之誠意。

㈤本件買賣房屋格局均是依法請領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保存登記,怎會遭拆除處

分?又被告所辯關於公共設施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將該社區財務移交管理委員會管理,此有財務移交確認書及管委會財務支出明細表可證。另被告所指社區無統一門禁管制,各戶無防盜系統,未僱用警衛等事,並非事實,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即與社區管委會事務委員龔美靜簽立有社區公設與設備器材點交確認書,簽署文件內容已明確表示有管理室對講機主機、監視器螢幕、紅外線感應器主機、防盜主機裝置以及自動伸縮門之統一門禁管制,各戶並有防盜主機鎖匙之設備。原告僅能提供上述設備,而人員警衛雇用之事,理應是全體住戶共同意識的需要觀念和社區管委會的決定與否,並非是興建公司能決定之事。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辦理公司貸款切結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瑕疵修補工程費用書、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及本票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價金部分固已明定,惟對於標的物部分僅載明:「尼采

型二號建坪約為伍拾玖點壹貳坪建物壹戶‧‧‧」,就尼采型之建物係幾何樣式、樓層、建物格局均未明示,顯見雙方對於標的物部分之意思並未一致,難謂契約已成立。

㈡縱認契約已合法成立,然原告未完成交屋手續,被告自得拒付價金,且標的物

具有下列瑕疵:⑴三樓往屋頂露台未施作RC樓梯,與原設計圖不符,導致房屋有被拆除之危險;⑵社區圍牆未設電網,亦未設統一門禁管制並僱用警衛,每戶未裝置瓦斯防漏偵測、防盜系統,有不實廣告之嫌;⑶未依約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依法提撥一定比例之管理基金;⑷一樓窗櫺無法密合;⑸頂樓未施作安全門;⑹屋頂露台未施作PU防水設施;⑺外觀玻璃破損。

㈢被告丁○○○並非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

雖持有被告丁○○○所開立之本票,然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㈣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0號履行契約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

同意書(檢查表)」,並無被告之簽名驗收,且全部十五項中僅第九項完成,顯見房屋尚未修繕完畢。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公司分期貸款部分之金額,其中八十二年六、七、八月份共十五萬元,被告業已支付。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五張、廣告、繳款通知書、和解書、切結書各一份、房屋平面圖二份及繳款收據八份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0號履行契約民事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政府調閱台中縣政府(八一)之0000-0000號建造執照專卷,及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四一七號民事執行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九九-一

五、九九-三五地號土地上定名為「哥德堡」尼采型二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地一戶,約定總價七百四十三萬元,原告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依約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被告丁○○○開具面額六百五十萬元本票一份作為付款擔保,詎被告迄今尚積欠一百三十四萬元未付,依照買賣契約被告應負繳交價金之責任,並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就標的物部分之意思並未一致,難謂契約已成立;退步言,縱認契約已合法成立,然原告未完成交屋手續,且標的物具有多項瑕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又被告丁○○○並非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購買定名為「哥德堡」尼采型二號之上開房地一戶,約定總價七百四十三萬元,原告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依約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指定之被告丁○○○所有,被告丁○○○開具面額六百五十萬元本票一份作為擔保,被告迄今尚積欠一百三十四萬元未付(包括銀行貸款差額一百萬元、公司貸款二十二萬元、自備款十二萬元),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間訴請解除契約遭敗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辦理公司貸款切結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民事裁定、本票各一份及土地所有權狀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被告丙○○得否以原告未完成交屋手續,且房屋具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價金?被告丁○○○是否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價金部分,業已互相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就本件買賣不動產之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建物編號、建坪等標示及權利範圍,均已詳細記載,且契約書所附位置圖上「尼采二」部分,並有被告丙○○及原告大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之蓋章,足見雙方就標的物部分已明確同意,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其契約顯已成立,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提起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回復原狀事件,迄該事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止,歷時四年餘,始終未曾主張雙方就標的物部分意思表示不一致等情,益證被告於本件抗辯契約未成立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上開房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已完成交付云云。惟查依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0號事件審理時所提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同意書(檢查表)」顯示,上開房屋仍有該檢查表所載瑕疵應予修繕,足見當時尚未完成交屋手續,是則原告主張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交屋一事,尚非可採。次查原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三日內辦理交屋手續,逾期視同點交完成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一份附卷為證。其後,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僅以上開房屋實際建坪未達買賣契約所載之建坪,及有逾越地籍圖經界線之瑕疵為由,對被告提起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回復原狀訴訟事件,於該訴訟中並未見被告丙○○就上開房屋提出有關一樓窗櫺無法密合、頂樓未施作安全門、屋頂露台未施作PU防水設施、外觀玻璃破損等施工瑕疵之抗辯,而被告丙○○所提上開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丙○○於前開訴訟中係主張解除契約,且第一審即受敗訴之判決,苟當時上開房屋仍存有一樓窗櫺無法密合、頂樓未施作安全門、屋頂露台未施作PU防水設施、外觀玻璃破損等多項瑕疵,則被告丙○○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當無不併予主張之理,是應推定當時已無施工上之瑕疵存在,而依被告所提證據復無法證明當時仍有施工上之瑕疵存在,其辯稱上開房屋有多項瑕疵云云,即非可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受原告限期三日內辦理交屋手續之催告後,既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辦妥交屋手續,顯已違反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應認原告已完成交付,被告丙○○應自受催告之翌日起算第四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房屋三樓往屋頂露台未施作RC樓梯,與原設計圖不符;社區圍牆未設電網,亦未設統一門禁管制,每戶未裝置瓦斯防漏偵測、防盜系統;未依約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依法提撥一定比例之管理基金云云。經查上開房屋三樓通往屋頂露台依原設計圖確為鐵爬梯,而非RC樓梯,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政府調閱台中縣政府(八一)之0000-0000號建造執照專卷,核閱屬實。又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與社區管委會事務委員龔美靜簽立有社區公設與設備器材點交確認書,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將該社區財務移交管理委員會管理,此有該社區公設與設備器材點交確認書、公設移交清冊、財務移交確認書及管委會財務支出明細表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0號履行契約案卷可證,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復按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縱認本件買賣之房屋具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因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0號事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前述瑕疵抗辯,顯已超過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惟因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被告自未付價金中,扣抵三萬元作為修復費用(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予扣減三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即通說所認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即當事人一方(要約人)約定使他方(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又稱第三人給付之契約,或利他契約。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三個法律關係,即⒈存在於債務人與要約人之契約關係,乃債務人所以願與要約人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原因關係。⒉存在於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乃要約人所以欲使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原因關係。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第三人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不因此成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當事人。本件買賣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即被告丙○○(要約人)向原告(債務人)購買房地,約定原告向被告丁○○○(第三人)為給付,涉及前述三面關係,被告丁○○○雖得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開具之面額六百五十萬元本票,僅係作為銀行貸款部分價金之擔保,並未就上開房地之價金,明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丁○○○之所以受有原告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利益,係基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向被告丁○○○為給付,並非因被告丁○○○開具該本票而受益,故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其所受利益,亦無理由。再者,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第三人負擔契約,亦非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是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三百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共同負給付責任,顯屬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