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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戊○○

己○○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和原 告 乙○○

癸○○壬○○辛○○子○○丑○○複 代理人 庚○○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五四六九點0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㈠緣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三三之一地號),原為原告戊○

○所有,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別出賣與原告己○○、甲○○○、乙○○、訴外人江友亮及原告癸○○、壬○○、辛○○、子○○、丑○○等人之被繼承人魏重義(於七十八年六月四日死亡),並標示分管範圍之位置及面積,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當時法令(即土地法第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乃書立合約書,並約定將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全部信託登記於江友亮名下,嗣後若因法令變更或系爭土地得分割時,江友亮應自知悉起一個月內無條件以無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文件,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決不得有推諉延誤情事,且日後江友亮如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他人時,亦應負責告知承買人依約履行。因之,江友亮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時,兩造乃追加合約批明,約定於法令解除不得登記為共有之限制時,被告亦應於知悉日起一個月內應按合約內容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農業發展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耕地不得移轉為

共有之規定,是本件兩造約定之條件已成就,被告當依約定,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然被告竟不理睬原告之催告,爰依合約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另魏重義於七十八年六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癸○○、壬○○、辛○○

、子○○、丑○○等人,自亦得請求被告將魏重義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由其五人公同共有。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合約書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書立,且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原告戊○

○,並非被告,故原告僅請求回復登記,自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有別,況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買賣行為均發生在修正前,則修正後之規定,自不能適用於本件移轉登記情形。

⒉且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江友亮時,其上即興建有農舍,嗣江友亮再移轉登記

與被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然存在,而今因法律之修正,農地已可移轉共有時,若因前開之建物而不能移轉所有權,殊非法理之平,亦有失誠信。

⒊再者,繼承人之回復登記,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

一條之限制,而原告亦係請求回復登記,則依同一法理,自得類推適用繼承之規定,而無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含新、舊式)、合約書影本一件、事後追加合約批明事項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律師催告函影本一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影本一件、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0豐市建字第二五三八三號函影本一件,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及事後追加合約批明事項,被告雖不爭執其真正,惟被告與原告己○○、甲○○○、乙○○及訴外人江友亮、魏重義均係因買賣之關係而共有系爭土地,並非因繼承,且系爭土地係耕地,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因原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致不符規定而無法取得該證明書,故被告自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函詢現行農地移轉所需具備之証明文件。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戊○○所有,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別出賣與原告己○○、甲○○○、乙○○、訴外人江友亮及魏重義(於七十八年六月四日死亡),並標示分管範圍之位置及面積,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當時法令(即土地法第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限制農地共有,無法辦理為共有,遂書立合約書,由原告將應有部分暫時信託登記於江友亮名下,並約定將來法令變更後,再由江友亮將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七十八年七月間江友亮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兩造亦為如上之約定,而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限制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因本於兩造簽訂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判決。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及事後追加合約批明事項,惟以被告與原告己○○、甲○○○、乙○○及訴外人江友亮、魏重義均係因買賣之關係而共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因原告在其上興建違章建築,致不能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即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戊○○所有,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別出賣與原告己○○、甲○○○、乙○○、訴外人江友亮及魏重義(於七十八年六月四日死亡),並標示分管範圍之位置及面積,及受當時法令限制農地共有,遂書立合約書,原告將應有部分暫時信託登記於江友亮名下,並約定將來法令變更後,再由江友亮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七十八年七月間江友亮復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兩造亦為如上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含新、舊式)、合約書影本一件、事後追加合約批明事項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限制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惟「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移轉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証明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第二章規定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農業主管機關應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申請案件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經審查後,其土地使用不符合第二章規定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將案件送請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都市計劃土地,由都市計劃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及相關文件認定,符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証明書。二、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容許使用項目者,由申請人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墳件,經縣 ( 市)政府地政單位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無誤後,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証明書。:::」,是以農地如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於申辦移轉登記時必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証明」始得辦理,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及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因有原告興建之多棟農舍違建不符農用,致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0豐市建字第二五三八三號函各一紙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仍屬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耕地,應堪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其等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係回復登記,即兩造之信託關係已因條件成就而消滅,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與原告,故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負有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之義務,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回復登記既仍應踐行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故仍屬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質,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始得辦理登記。是原告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繼承人之回復登記,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原告亦係請求回復登記,則依同一法理,自得類推適用繼承之規定,毋庸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云云,惟查: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類推適用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惟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而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可知,農業發展條例於修正時即已有意僅限於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受該條文之限制,而非立法者無意之疏漏。是本件原告所請求者雖亦係回復登記,惟因與繼承之回復登記尚難認屬相類似之事件,自無類推適用之可言,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繼承人回復登記規定,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亦非可採。

六、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係就私有耕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目前因原告於其上興建多棟農舍,致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已如前述,被告雖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原告之義務,惟該項給付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則在不能之除去前,原告尚不得據以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是原告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簽訂「事後追加合約批明事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原 告 │ 應 有 部 分 │ 備 註 │├──┼──────┼──────────────┼──────┤│ 一 │戊○○ │五四六九0八分之三二七六九 │ │├──┼──────┼──────────────┼──────┤│ 二 │己○○ │五四六九0八分之一九五00 │ │├──┼──────┼──────────────┼──────┤│ 三 │甲○○○ │五四六九0八分之三五0七八 │ │├──┼──────┼──────────────┼──────┤│ 四 │乙○○ │五四六九0八分之一四四四六 │ │├──┼──────┼──────────────┼──────┤│ 五 │癸○○、魏有│五四六九0八分之一0一一五 │五人公共同有││ │賢、辛○○、│ │ ││ │子○○、魏碧│ │ ││ │蓮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