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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被 告 鄭籐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原告經由訴外人賴耀章之介紹,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左側國有河川公地面積計約八十二年坪墾耕地及地上物,是時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百六十四萬元,作為被告讓渡系爭河川公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之對價,是時被告並鼓其如簧之舌,向不識字且不憧法律之原告再三保證:「前揭土地伊擁有合法之租賃權,讓渡絕對沒問題,原告可放心」云云,被告為安原告之心,並於讓渡合約書上第三條明載「甲方(即被告)所墾耕土地及地上物如有發生任何糾紛及與合約不符均歸甲方無條件完全負責處理辦妥,否則應負一切賠償乙方之損失」等語,致原告信賴被告所言,認為可取得合法使用之權利,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讓渡合約書,原告並依約付訖一百六十四萬元予被告。詎料,嗣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前揭土地即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國有土地,竟遭該單位函文稱申請案出租規定不符,申租案應予註銷,並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而核課原告應賠償該單位計二六四三0元整云云,此迭經原告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出面解決本件糾葛,被告均置若罔聞,恍事不干已。

二、本件係主張河川公有地買賣為無效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所收買賣價金一百六十四萬元及利息等語。

參、證據:提出地上物讓渡合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門牌改編證明書各一份、原告存證信函二份等為證(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賴耀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本件是墾、工讓渡,原告也使用六年多了,墾、工沒有問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和原告甲○○簽讓渡合約書的時候,事實並未合法向政府承租。當時我向甲○○說我們在這裡做很久了,將來如果可以承租,我們會找他一起去共同承租,但這是沒辦法掛保證的等語。

參、聲請訊問證人賴耀章。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主張受被告詐騙簽訂讓渡墾耕地及地上物合約書,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詐欺規定或讓渡書第三條約定,撤銷或解除契約,本於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一百六十四萬元及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法律上陳述,主張河川公有地買賣為無效法律行為,固無不可,惟其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一百六十四萬元及利息,因被告於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間經由訴外人賴耀章之介紹,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左側國有河川公地面積計約八十二年坪墾耕地及地上物,是時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百六十四萬元,作為被告讓渡系爭河川公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之對價,是時被告並鼓其如簧之舌,向不識字且不憧法律之原告再三保證:「前揭土地伊擁有合法之租賃權,讓渡絕對沒問題,原告可放心」云云,被告為安原告之心,並於讓渡合約書上第三條明載「甲方(即被告)所墾耕土地及地上物如有發生任何糾紛及與合約不符均歸甲方無條件完全負責處理辦妥,否則應負一切賠償乙方之損失」等語,致原告信賴被告所言,認為可取得合法使用之權利,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讓渡合約書,原告並依約付訖一百六十四萬元予被告。詎料,嗣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前揭土地即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國有土地,竟遭該單位函文稱申請案出租規定不符,申租案應予註銷,並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而核課原告應賠償該單位計二六四三0元整云云,此迭經原告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出面解決本件糾葛,被告均置若罔聞,恍事不干已。本件係主張河川公有地買賣為無效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所收買賣價金一百六十四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墾、工讓渡,原告也使用六年多了,墾、工沒有問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和原告甲○○簽讓渡合約書的時候,事實並未合法向政府承租。當時我向甲○○說我們在這裡做很久了,將來如果可以承租,我們會找他一起去共同承租,但這是沒辦法掛保證的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本件地上物讓渡合約書,於合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即被告鄭籐)墾耕於台中縣○○鄉○○路○○號左側國有河川公地面積計約八十二坪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墾耕地及地上物,乙方(即原告甲○○)同意讓渡及補償甲方墾耕工資及地上物共計一百六十四萬元整。」又被告依約將訟爭土地交付原告建屋使用迄今,原告告亦已給付價金一百六十四萬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兩造均聲請訊問之證人賴耀章先生到庭結證稱:「我是介紹人,契約是請代書來簽寫的,我有告訴甲○○,該地是國有地,不是私人地,政府什麼時候收回不一定,也許二十幾年,是好運,也可能幾個月就被拆掉,而且沒有補償,是冒險的,但很便宜,一坪才二萬元。鄭籐當時有說明他是沒有租約的。

因為我是雙方的朋友,介紹也沒有報酬,我會簽名是因為我介紹證明鄭籐把地讓給甲○○。雖然說是買賣土地,我們都知道不是私人地,是國有地,是買使用權」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證人賴耀章先生上開證詞雖供陳:原告並不知情系爭土地是國有地云云。惟經到場之原告本人即時更正稱:「證人說的應該沒錯,有跟我說是國有地,能占二十年或是幾個月不一定,私人地不可能那麼便宜,是買使用權」(見同上筆錄)。是本件訟爭墾耕地,係國有河川公地,被告讓與原告者,係將該地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核與上開合約書之記載及證人賴耀章先生之供證相合,應認為真實。則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訟爭墾耕地及地上物,原告交付一百六十四萬元作為讓渡訟爭墾地及地上物之租賃權之對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又訟爭墾耕地即國有河川公地之讓與,雖因被告無處分權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原告與被告間對此事實有所認知,而就該地之事實上處分權簽訂讓渡合約,且被告依約將訟爭土地交付原告建屋使用迄今,原告亦已給付價金一百六十四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則原告訴訟代理人空言主張本件河川公有地買賣為無效法律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起訴狀上另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保證:「前揭土地伊擁有合法之租賃權,讓渡絕對沒問題,原告可放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和原告甲○○簽讓渡合約書的時候,事實並未合法向政府承租。當時我向甲○○說我們在這裡做很久了,將來如果可以承租,我們會找他一起去共同承租,但這是沒辦法掛保證的等語在卷。核諸證人賴耀章先生上開證詞:「鄭籐當時有說明他是沒有租約的」;參以原告本人供稱:「證人說的應該沒錯,有跟我說是國有地,能占二十年或是幾個月不一定,私人地不可能那麼便宜,是買使用權」。是讓渡之時既經說明被告並沒有租約,且原告亦明知訟爭墾耕地係國有地,能占二十年或是幾個月不一定等情節以觀,被告焉有向原告保證伊擁有合法承租權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應較為可採,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採憑。

(四)至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一三之五四0地號國有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中區辦事處駁回,並核課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該辦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產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惟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買受訟爭墾耕地當時,即已知悉被告無處分權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被告所讓與原告者,係將該地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且被告依約將訟爭土地交付原告建屋使用迄今,則原告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未獲准許,及被核課補償金事,均係危險負擔移轉與買受人即原告以後所生之事。再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係因無法證明其所有建物與訴外人鄭陳玉貴所有之建物(溪洲西路一四三巷六二號)係自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即同一使用範圍,故未獲准許承租;又原告買受訟爭墾地後建屋使用,而被核課使用補償金,均屬原告本身之申請條件或占有國有土地建屋使用事實之問題,並非因被告所墾耕土地或地上物於讓與時有何糾紛或與合約不符所肇致,尚難令被告對此負擔保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訟爭墾耕地即國有河川公地之讓與,雖因被告無處分權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原告與被告間對此事實有所認知,而就該地之事實上處分權簽訂讓渡合約,且被告依約將訟爭土地交付原告建屋使用迄今,原告亦已給付價金一百六十四萬元予被告,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並非無效法律行為。又原告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未獲准許,及被核課補償金事,均係危險負擔移轉與買受人即原告以後所生之事,且係原告本身之申請條件或占有國有土地建屋使用事實之問題,並非因被告所墾耕土地或地上物於讓與時有何糾紛或與合約不符所肇致,尚難令被告對此負擔保責任。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一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0-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