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
原 告 丙○○
甲○○法定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零柒元或新臺幣柒拾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丙○○或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訴外人廖萬里為被告通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廖萬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中縣○○鄉○○路往台中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二三五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時,不得駕車,而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照明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放置、道路之光線及視距均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廖萬里竟疏於注意其右手掌因骨折尚在復建中,猶駕駛該營業大貨車,且於超車時貿然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適原告之子陳信諭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對向迎面前來,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對撞,致陳信諭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二十三時不治死亡。廖萬里所涉刑責部分,已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訴外人廖萬里之僱用人,廖萬里對於被害人陳信諭在本件車禍中死亡一節,既有過失,且於執行職務中,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丙○○及原告甲○○分別係係被害人陳信諭之父、母,因被害人陳信諭在本件車禍中死亡,受有如下損害:
⑴原告丙○○部分:
①辦理被害人陳信諭之喪葬事宜,計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
②原告丙○○生於000年0月000日,現年五十歲,以男性平均壽命七十
一歲計算,尚有餘命二十一年,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以霍夫曼法計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額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
③原告丙○○遭喪子之痛,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綜右,原告丙○○所受損害共計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一十七元。
⑵原告甲○○部分:
①原告甲○○係000年0月00日生,現年五十歲,以女性平均餘命七十七
歲計算,尚有餘命二十七年,則依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以霍夫曼法計算,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額為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
②原告甲○○遭喪子之痛,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綜右,原告甲○○所受損害共計二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原告丙○○與訴外人廖萬里間,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七十萬元達成和解,雙方並簽立和解書,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該和解書第三條載明:「仍保留對通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一切法律追訴權及賠償請求權」。而原鈞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書第三頁倒數第三行亦載稱:「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不含被告所屬通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見原告丙○○與廖萬里和解之真意,乃在於廖萬里給付全部和解金後,原告丙○○即不再向其請求,而僅向被告通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至通泰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和解金額七十萬元內同免其責任,原告不爭執。
2、原告甲○○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故請求權及請求之金額均不受和解書之影響。
3、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無損益相抵之問題,不影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4、依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中縣鑑字第八九0九三二號函之鑑定意見,被害人陳信諭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本件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可言。
(四)證據:提出治喪明細單、收據、和解書、刑事判決、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戶口名簿等各一份(除收據外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就訴外人廖萬里之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觀諸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可知受僱人係損害賠償最後應負擔責任之人,僱用人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查本件連帶債務,已因原告與訴外人廖萬里於鈞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以七十萬元達成和解,廖萬里並已清償完畢,則依首揭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又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原告既已就廖萬里之其他債務加以免除,被告復無應分擔之部分,則被告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亦免其責任。
2、原告甲○○雖未於和解書上簽名,但和解書之「立和解人」已寫明「丙○○、甲○○(以下簡稱甲方)」,和解條款第三條亦載明:「甲方二人於全部受償後願拋棄對乙方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是該和解書之約定,對原告甲○○亦有效力。
3、依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所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事故撞擊點在廖萬里所駕大貨車之左前方,廖萬里駛入對向車道部分僅零點五公尺,而被害人陳信諭所行進之車道寬達四點二三公尺,顯見被害人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如被告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僅應在廖萬里所負過失責任比例範圍內負責。
4、原告已領取一百二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加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就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送鑑定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萬里於前述時、地,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陳信諭死亡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二四號相驗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等卷宗,審閱結果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廖萬里係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陳信諭死亡,而被告為廖萬里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為和解書之當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丙○○對於被告是否仍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⑴ 被告固認: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
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等條文之體系解釋,被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真正應分擔之部分可言,原告丙○○既已與廖萬里達成和解,廖萬里復已因清償而全部債務消滅,原告丙○○即無再向被告請求之權利等語。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亦認:「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八日七七廳民一字第一一九九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皆同此意旨)。惟:
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皆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無論係因任意提出給付或因受強制執行而為清償,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連帶債務既未全部消滅,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係依和解契約為給付時,應無不同。詳言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履行與債權人之和解契約而為給付時,債權人固對該債務人已失其請求權,惟如債權人並無免除其餘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意旨,他債務人仍不免其連帶責任。
②本件原告丙○○已於和解書聲明保留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丙○○
並無消滅其餘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被告自不能援引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認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務已因訴外人廖萬里履行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而全部消滅。
③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於僱用
人賠償損害時,當然發生,就此而言,無論受賠償之請求權人或受僱人,皆無處分之權。被害人與受僱人間既不能以契約對於僱用人得行使之求償權任意加以處分,兩造訂立(和解)契約之內容、真意及反射效力如何,即與僱用人求償權之得否行使無關,且僱用人之求償權既屬法定,僱用人嗣後果真行使求償權,受僱人亦不能認有法律上之利益受損情事。
④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具有保護被害人之積極意義存在,適用上如欲加以限制,自非審慎為之不可。
綜上所述,本院因認原告丙○○與訴外人廖萬里之和解契約,不影響本件原告丙○○對於被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之存在。
2、殯葬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出之殯葬費三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經其提出治喪明細單及收據各一紙為據,被告對所列金額均屬必要費用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3、扶養費部分: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丙○○係被害人陳信諭之父親,000年0月000日生,有戶口
名簿可證,則算至被害人陳信諭死亡時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年為四十九點三二歲,依內政部頒布之八十九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統計結果,尚有餘命二十七點零四年。而原告丙○○為「泰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謀生能力且能維持生活,有卷附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可憑,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意旨,認原告以請求自年滿六十歲起之扶養費用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茲以原告六十歲時之餘命十六點三六年為計算基礎,並參照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年滿六十歲受扶養之直系尊親屬,每人每年得扣除之免稅額為七萬四千元,年滿七十歲以上則得扣除十一萬一千元;及原告丙○○除被害人外另有二名子女,於原告年滿六十歲時,均將成年(有戶口名簿可稽),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等,按霍夫曼法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其計算式如下:(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000 * 17.549165 = 1,947,957(A) 現年算至七十六點三六歲111,000 * 14.456070 = 1,604,624(B) 現年算至七十歲
74,000 * 14.456070 = 1,069,749(B) 現年算至七十歲74,000 * 8.0000000 = 646,140(C) 現年算至六十歲(A - B)+(C - D )= 766,942 766,942 / 3 = 225,647基此,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合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4、慰撫金部分: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痛失愛子,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丙○○與被害人陳信諭之關係,原告係「泰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該公司之營收情形,及被告之公司種類、營業項目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尚稱妥當,自應准許。
5、綜上,原告丙○○因被害人本件車禍死亡所受損害,共計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七元。
(二)原告甲○○部分:
1、被告雖抗辯原告甲○○亦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然從該和解書之形式觀之,其上並無原告甲○○之任何簽名或蓋章,被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該和解書對於原告甲○○亦有效力。
2、扶養費部分:原告甲○○為被害人陳信諭之母,000年0月00日生,亦有戶口名簿可證,則算至被害人死亡時為四十九點九三歲,依內政部頒布之八十九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統計結果,尚有餘命三十點五七年。而原告甲○○為初中畢業、在「泰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任會計工作,為原告所自陳在卷,原告甲○○自有謀生能力且能維持生活,應認其以請求自年滿六十歲起之扶養費用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茲以原告於六十歲時之餘命二十一點五年為計算基礎,並參照前述受扶養之直系尊親屬每人每年得扣除之免稅額、原告之子女數等因素,,按霍夫曼法計算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三十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其計算式如下:(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000 * 18.857315 = 2,093,162(A) 現年算至八十點五歲111,000 * 14.401070 = 1,598,519(B) 現年算至七十歲
74,000 * 14.401070 = 1,065,679(B) 現年算至七十歲74,000 * 8.0000000 = 640,713(C) 現年算至六十歲(A - B)+(C - D )= 919,609 919,609 / 3 = 306,536
3、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甲○○被害人陳信諭之關係,原告係初中畢業,現為「泰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被告之公司種類、營業項目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亦稱妥當,自應准許。
4、綜上,原告甲○○所受損害,共計一百三十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酌原刑事判決卷宗所附之筆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事故現場圖等,認被害人陳信諭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參諸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送請台灣省台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中縣鑑字第八九0九三二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即無可採。
五、訴外人廖萬里已給付原告丙○○和解金七十萬元,原告對於被告認應就此部分之金額加以扣除之抗辯並無爭執,自應就此從原告丙○○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加以扣除。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本件車禍業已給付原告丙○○及甲○○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據被告之抗辯,從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中,各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加以扣除。
是依上計算,經於扣除後,原告丙○○尚得請求三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原告甲○○尚得請求七十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甲○○亦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同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丙○○、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