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甲○○ 籍設同
現住台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六之三七地號,地目建,面積貳佰柒拾壹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陸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B部分面積陸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陸拾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D部分面積陸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肆分之一)負擔之。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六之三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及被告四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依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六之三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及被告四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且依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四、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房屋,現由被告丁○○、丙○○及原告乙○○居住使用,該房屋係建於日據時代,已甚老舊,而原告乙○○及被告丁○○、丙○○計劃於分割後拆除重建等情,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屬實,並經被告丁○○、丙○○之母親供述在卷,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另被告丁○○、丙○○願依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丁○○、丙○○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按。又篤行路一四六巷係六米道路,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係就兩造所共有之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四等份,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面臨道路,堪稱允當。
五、綜上,本院爰審酌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最大之土地利用價值以達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用、並參照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情事,因認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即A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B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D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院因認原告起訴雖有理由,惟於訴訟費用負擔上,仍以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分擔為合理,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