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 告 台中縣大雅鄉公所 設台中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道,面積O、OO六三七六公頃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道,面積O、OO六三七六公頃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七十一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即行占用上開土地闢建為道路使用,原告發現上情後即與被告機關協商請求被告依法辦理徵收或價購,被告機關多方推托,最近則表示上開土地於七十一間即已完成價購手續,並要原告提供七十一年間領取土地價款資料以供辦理,其無誠意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或價購手續已屬顯然。
(二)被告機關確曾於七十一年間與原告協議價購乙筆土地,惟價購之土地為坐落台中縣○○鄉○○段二八之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機關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另補償土地增值稅壹拾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依該筆土地面積O、O一九五公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二千二百零五元,與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二千八百元差了近六百元,顯見被告機關當時確實僅價購大雅段二八之八號土地,並未就系爭土地價購達成協議,被告機關指稱系爭土地業於七十一年間出售且經給付土地價款完竣,即與事實不符。
(三)實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即以八九雅鄉建字第一一一五七號函,向台中縣政府函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曾經辦理公告徵收手續,台中縣政府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六四九二三號函復指:「本府截至目前保存之徵收案件,查並無大雅鄉四號、十二號道路之核准暨公告徵收相關資料」。足徵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未曾辦理徵收手續,被告機關指業經辦理徵收手續,確非實情。
(四)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之爭執,不但影響原告能否請被告機關辦理徵收程序或進行價購之買賣協議,更影響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地價謄本、台中縣政府函各乙件、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函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無法提出價購系爭土地之證明,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函文,可見被告有價購,且依經驗法則,亦應辦理價購完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道,面積O、OO六三七六公頃土地,於七十一年間被告並未辦理價購,即行占用闢建為道路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價購,被告以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出售並給付價金完竣,託延未決致生爭執,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價購在案,惟一時未能尋獲資料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七十一年間闢建為道路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價購系爭土地,惟被告認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出售並給付價金完竣,致生爭執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辦理價購完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並以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雅鄉工字第一三九五八號函為證。惟查,被告於七十一年間曾價購原告所有另○○○鄉○○段二八之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又上開函文僅謂「另十二道路『丙○○』(即原告)於七十一年四月九日有領款紀錄二一四、九六二元(十二號道路土地補償費)及一O六、七八八元(十二號道路土地補償費增值稅),請台端(即原告)提供當時領之地號、面積,俾供本所辦理」,並未說明原告所領補償費土地地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原告所領補償費土地為系爭土地或另筆土地,其以原告曾領取補償費,為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即屬無據。此外,被告復無法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其主張即無可採。至於兩造爭執系爭土地業經辦理徵收乙節,因徵收係屬公法上行政處分,核與民法買賣關係無涉,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既生爭執,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