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段七一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五及其上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街八三之三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日給付原告一萬二千零二十五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丙○○向原
告買受臺中縣大里市○里段七一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五,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街八三之三號建物,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付款方式係於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丙○○即應交付原告四萬元,於同年月十二日再交付三十一萬元,其餘價金一百十五萬元,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清償一百十五萬元之貸款或變更上開借款債務人名義承擔該抵押貸款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作為剩餘價款之交付。而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丙○○,並將所有權依被告丙○○之指示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憲平。詎原告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丙○○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被告二人迄今未依約向中國信託清償貸款一百十五萬元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因原告仍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故自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中國信託仍由原告帳戶內自動轉帳扣繳貸款本息共計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給付原告上開貸款利息等,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第十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故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交付予原告。
㈡又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依被告丙○○之指示,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是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者,係屬無償讓與行為,而其為讓與之時,契約仍有效存在,並無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丙○○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之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而其所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被告甲○○而免負返還責任,被告甲○○既為無償受讓利益之第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㈢再者,本件被告丙○○未依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清償中國信託一百十五萬元之
貸款,復未繳納任何利息,致原告受有須多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支付之貸款利息。而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房屋既仍在被告支配使用中,則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月一萬二千零二十五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㈣原告對被告之數個請求,請求鈞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原告勝訴之之判決,亦即選擇合併。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及原告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丙○○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甲○○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將之列入共同被告顯無理由。
㈡本件買賣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而系爭買賣標的物,尚有抵押權設定金額一百十
五萬元未清償,於原告將該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其上之抵押權亦一併移轉,則雙方價金差額僅三十五萬元。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丙○○亦依約付清價金差額三十五萬元,並由被告甲○○承擔該抵押借款債務,雙方之債權債務即因履行而歸於消滅,是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㈢被告承擔原告之抵押借款債務,並已支付移轉登記後六個月之貸款利息,原告應
無受損害之負擔,且中國信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尚未提出拍賣抵押物,造成原告之損害;又被告甲○○基於被告丙○○與原告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而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賠償其所繳付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抵押借款之本息,並請求每月二日給付一萬二千零二十五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有未當。
㈣按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契約而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丙○○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付清價金差額三十五萬元,故於解除契約後,原告亦應返還上開金額,被告始返還系爭不動產。
三、證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丙○○向原告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價金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付款方式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外,被告丙○○應清償原告以上開房地向中國信託之借款一百十五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或變更抵押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由被告承擔上開借款債務,作為尾款給付之方式。嗣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洪憲平,並交付上開房屋及土地,詎被告丙○○僅交付三十五萬元,未依約清償一百十五萬元之借款或變更債務人名義,使原告不僅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仍為上開借款債務人,遭中國信託自動扣繳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致原告受損害,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爰依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三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上開房地予原告。㈡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支出貸款本息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之損害金,上開數個請求權,請求鈞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被告則以:被告甲○○並非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當事人,不應將之列為共同被告,且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其上一百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亦一併移轉由被告甲○○負擔,而被告丙○○亦依約付清價金差額三十五萬元,雙方之債權債務即因履行而歸於消滅,原告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又被告承擔抵押借款債務後,已支付移轉登記後六個月之貸款利息,原告應無受損害,且中國信託迄今,尚未拍賣抵押物,原告並無損害;又被告甲○○基於被告丙○○與原告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而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賠償其所繳付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抵押借款之本息,並請求每月二日給付一萬二千零二十五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有未當;復按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契約而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丙○○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付清價金差額三十五萬元,故於解除契約後,原告亦應返還上開金額,被告始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間定有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丙○○除交付三十五萬元外,應清償原告以上開房地向中國信託抵押貸款之一百十五萬元債務,或變更上開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並塗銷該抵押權作為尾款之給付方式,原告則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指定之人,並交付上開房地;嗣原告已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指定之人即被告甲○○,並交付上開房地,然被告丙○○迄今未清償原告向中國信託所借之一百十五萬元借款或變更債務人名義等情,已為被告所自認,應堪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丙○○未清償上開借款,因原告仍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故原告遭中國信託自存款帳戶中自動扣繳上開借款之本息,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共計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經中國信託自原告存款帳戶中扣繳上開借款之本息共計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原告誤算為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等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且審之原告帳戶之每月扣繳金額,與被告提出之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影本所載每月還本金額及利息金額相符,足認上開扣繳金額,確係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被告雖抗辯上開本息係由伊繳納,伊嗣後有拿錢給原告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上開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並無法證明上開本息係由被告所繳納,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繳納上開本息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買賣契約清償原告對於中國信託一百十五萬元借款或變更借款債務人名義,致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支付上開借款之本息共計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等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甲(指被告丙○○)如不履行本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此責全部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應聽由乙方(指原告)解除契約,所交付定金及價金全部被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乙方得可自行解除契約甲方不得異議,原告與被告丙○○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未依買賣契約清償上開借款或變更借款債務人名義,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上開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被告丙○○已給付之價金三十五萬元作為違約金,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且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送達被告親收,故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已依法解除即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若解除契約也應返還上開三十五萬元價金云云,於法無據,自不應採認。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與被告丙○○之上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丙○○即應返還上開房地。又被告丙○○向原告購買上開房地後,將上開房地贈與其子即被告甲○○,並指示原告將上開房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上開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甲○○既係無償受讓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人。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請求被告丙○○、被告甲○○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及返還上開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上開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二人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房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二人迄未履行,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自契約解除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上開借款本息即一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之損害,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未依買賣契約清償上開借款或變更借款債務人名義,致原告支付上開借款本息共計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已如前述,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除依法解除契約外,仍得請求被告丙○○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惟查:被告甲○○並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清償上開借款或變更借款債務人名義之契約義務,從而被告甲○○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又原告依選擇合併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如容認原告之請求,自毋庸就其他請求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