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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

原 告 景業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學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景業電子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八五六號對原告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第五七九七建號即門牌台中市南區樹義一巷十一之五號土地上房屋及增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景業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景業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陳述:

一、關於異議之訴部分:

(一)原告景業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簽定海洋生物博物電視牆系統工程合約,總工程款四百二十六萬元,被告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景業公司作為第一期貨款,嗣因被告公司上包之緣故,無法進行是項工程,雙方解約,並簽訂「同意協議書」,由原告景業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為利息)之支票乙紙,返還被告公司前所支付之第一期貨款,並由原告乙○○以個人名義簽發同面額商業本票一紙作為保証,以確保該支票能獲兌現。惟因原告景業公司已將被告公司支付第一期貨款用以購貨,致無法立即返還該二百十萬元,經兩造協議結果,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景業公司分期償還二百十萬元,乃由原告景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改簽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九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被告為確保上開支票能夠兌現,又要求原告景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以個人名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九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保証,兩造並約定原告景業公司有錢可還時,即通知被告提示支票,並將同額之保証本票返還。

(二)原告景業公司就上開款項,分期償還結果,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僅餘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未償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82427),償還之情形如下:

1、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前提示兩紙支票,取得五十萬元。

2、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景業公司還款五十萬元。

3、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託友人於大陸轉交被告人民幣二萬元,折合七萬二千元(20000×3.6=72000)。

4、原告景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給付被告現金十萬元,贖回退票之原告景業公司支票。

5、原告景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代墊機票一萬七千九百元。

6、原告景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電匯二萬元。

7、原告景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匯交港幣九點一四四元,折合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9144×4.12=37673)。

8、原告景業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送交燈光後極二台、選台器二台、遙控器一台、多功能控制器一台,至被告公司台北北投焚化爐工地安裝,價款十萬元。

9、原告景業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給付現金五萬元。

10、原告景業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電匯被告二萬元。

(三)原告乙○○以個人名義簽發十張面額共二百十萬元之本票,目的在保証原告景業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得以兌現,自僅屬保証之性質,被告未就主債務人原告景業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而原告景業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原告乙○○自得拒絕清償該保証債務。遽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竟向鈞院對原告乙○○就上述其所簽發用以保証之本票,其中第0六0二0三號至0六0二0七號,面額各二十萬元共一百萬元之五張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九五九號裁定准許。然上述本票既屬保証性質之本票,被告未以前述原告景業公司用以支付款項所開立之支票或原因法律關係取得執行名義,對原告景業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逕對原告乙○○個人簽發之保証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則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乙○○自得本於保証關係及票據之抗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八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且依前述,原告景業公司僅餘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未清償,是縱原告乙○○所為保証之抗辯不為鈞院所採,至少超過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部分之前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二、關於確認之訴部分:

(一)原告景業公司與被告除簽定上述海洋生物館電視牆工程外,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定ACC研發工程,被告依約交付定金八十四萬元,原告景業公司隨即著手進行,而進行之研發結果亦深獲被告滿意,被告始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再簽附約延續,並增加工程費用十五萬元。惟因被告未能配合進度,提供相應之模具,致使原告景業公司研發進度受阻,被告非但未再支付相關費用,亦未自行檢討,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來函終止契約,於法顯屬無據。

(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原告乙○○接獲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來電,相約於當晚九時許,至原告乙○○家中對帳,甲○○於三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始前來按門鈴,原告乙○○見其一人在門外,乃開門允其入內,詎門甫打開,即從旁竄出四人,蜂擁入內,強迫原告乙○○進入會議室,將原告乙○○逼在室內距門最遠之角落上,甲○○隨即開口逼令原告乙○○將原告景業公司對仲洋公司三百多萬元工程款交由其處理,原告乙○○以積欠定金二百十萬元,分期清償結果,連同本息不過僅剩六十八萬多元未償,未予應,甲○○不滿,強令原告乙○○就曾收受二百萬元及八十四萬元之定金,自收受之日起,依日息八厘計付利息,原告乙○○心生猶豫,隨同甲○○前來之不詳名字之張姓男子,及甲○○喚為郭大哥之人,先後揚言:如乙○○不配合處理,將死得很難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迫不得已在彼等環視下,依其指示計算利息,計強索二百萬元定金利息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八十四萬元定金利息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長途電話費三萬元,連同未償之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八十四萬元定金,共計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除當場強取現金二萬元外,餘則逼令原告乙○○以原告景業公司名義簽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為到期日,面額二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原告乙○○未立即依命行事,張、郭二人見狀,又以窮凶極惡之口氣揚言:如不簽發本票,休想走著出去,並靠近原告乙○○,使原告乙○○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以原告景業公司名義簽發系爭面額二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而甲○○一夥人至是日早上五時二十分許始揚長離去。

(三)被告公司就二百萬元定金部分,早已應允原告景業公司分期攤還本利共二百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為利息)。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二百十萬元之本,原告景業公司僅剩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未償,如甲○○等人未施以恐嚇,原告景業公司豈願再多支付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之利息,又ACC工程定金八十四萬元,已不足支付原告景業公司一年之研發費,且原告景業公司已先後交付被告公司樣品六件,另開發十萬元之產品一件交被告公司裝配,被告公司均未支付分文,致使原告景業公司血本無歸,若非受制於甲○○等人之恐嚇,焉會甘心返還該八十四萬元定金及此部分之利息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再者生意交往,電話聯繫核有必要,理應各自負擔,若非原告乙○○懾於甲○○等人之恐嚇,應不至應允給付長途電話費三萬元。綜上,原告景業公司簽發系爭二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及交付現金二萬元,實係懾於甲○○之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以前述情形取得系爭票據,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四)關於被告公司二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債權,原告景業公司除以前述票據抗辯為主張外,就其中六十八萬元本金部分,與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債權重覆,被告公司自不得重覆享有該債權。另八十四萬元本金部分,原告景業公司業已用於開發且交付若干產品,兩造既是簽訂「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景業公司所施之勞務支付對價,片面中止契約,於法未合,原告景業公司自難同意,亦無返還該八十四萬元之義務,況此部分款項之返還,亦是出於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至於依六十八萬元及八十四萬元,所為計算八分利息部分,及長途電話費部分之本票債權,均是原告乙○○受脅迫而以原告景業公司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景業公司已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台中郵局三十六支局第四八二號存証信函,撤銷該系爭二百二十二萬元本票之發票行為,被告公司持有二百二十二萬元之系爭本票,既非適法,且已遭原告景業公司發函撤銷,依法自不得享有該票據債權,惟被告公司就此本票業已獲得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雖被告公司尚未以之聲請強制執行,但原告景業公司對該債權之存在,既有爭執,即有確認之實益,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執行異議之訴部分:

1、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同額之原告景業公司支票債務,自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景業公司簽發之支票,固有退票之情事,但被告未曾對主債務人原告景業公司取得任何執行名義,並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前,即不能証明主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被告逕對為保証人之原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非適法。又原告乙○○個人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九張及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其目的係在保証原告景業公司簽發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九張、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張得以兌現等情,此為被告是認,又原告乙○○就此保証責任,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援引八十八年二月間之「同意協議書」謂原告乙○○拋棄先訴抗辯權,惟該同意協議書是原告景業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與原告乙○○個人無涉,況該協議書所載是原告景業公司簽發「一紙二百十萬元支票」,另保証本票亦是「一紙」面額為二百十萬元,與前揭原告景業公司簽發之支票共十紙,原告乙○○簽發本票十紙,容有不同,是被告所辯原告乙○○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自不可採。且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聲請對原告景業公司所有之動產予以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二二一七八號受理,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執行查封,計扣得影印機一台、傳真機一台、電腦及週邊設備三組,辦公用椅七張、電子產品四箱、辦公桌椅及會議桌椅各一組、字幕機一台、點歌機三台、貨品七箱及投幣器二箱,其價值粗估約莫已達被告所享有之債權數額,自非屬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是被告猶逕向保証人之原告乙○○為強制執行顯非適法。

2、(1) 被告已自承原告景業公司確有陸續返還貨款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則本於該部分之請求,亦應從被告對原告景業公司之支票債權額中扣除。被告得向主債務人原告景業公司請求清償之債權額,應僅餘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是縱若鈞院認前揭保証之抗辯不足採,原告乙○○亦得主張超過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 至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原告景業公司交付被告之多頻道選台控制機,被告於「收受該貨物後」先則主張遲延給付,嗣又解除契約,拒絕交付貨款十萬元,被告既否認該筆十萬元之貨款,被告即應就毋庸付款之事實舉証責任。且原告景業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送交至被告公司於台北北投焚化廠工地按裝之燈光後極二台、搖控器一台、多功能控制器一台等貨品,係根據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訂立之研發工程合約書,經被告公司委由原告景業公司開發、設計、修改之產品,前揭產品純係由被告公司提供其自有貨品委原告景業公司修改,或設計介面程式,非原告景業公司另向其他廠商購得轉賣予被告公司。再者,被告公司係台北市北投焚化廠土建工程承攬商泰發水電行之下包商,而原告景業公司係被告公司之下游分包商,僅單純就被告公司所提供予北投焚化場之視聽多媒體設備,作部分修改及設計,原告景業公司既非直接承包商,其與北投焚化廠及首包泰發水電行自無任何關係,更未曾與之直接接觸。被告公司執原告景業公司未曾出具其他廠商之出貨單及發票,復援與原告景業公司並無直接關係之泰發水電行及台北北投焚化廠函,遽謂原告景業公司未曾按裝或修改前揭燈光後極等產品,要難採憑。且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所為之協議同意書,意在終止海洋生物博物館電視牆工程合約,非在全面終止前揭研發工程合約,被告竟執此同意協意書謂「兩造契約已終止,渠自始至終未曾收受原告任何產品:::」,顯係昧於事實。

(3) 另泰發水電行與北投焚化廠之驗收計價單所列品名,均係該二單位於合約所訂之硬體標的品名,核與原告景業公司所設計、修改之介面、程式自不相同,亦無顯現於前揭驗收計價單之理,再者,原告景業公司所設計、修改之前揭燈光後極等產品,又係沿用被告公司所提供渠自行代理進口之「EDISYS」品牌產品,原告景業公司自無從舉出任何前揭產品之進貨憑証,然原告景業公司既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遺派其員工李健民至北投焚化廠工地進行按裝工程,被告自不得執渠自有代理產品之授權書、統一發票等無關原告景業公司受託設計、修改介面及軟體產品之証據,而規避渠已收受貨品之事實。

3、違約金部分:原告乙○○所簽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九張暨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乙張,係為擔保原告景業公司簽發之二百一十萬元之支票債權(包括十萬元之利息),而被告憑以聲請強制執行者,係以其中五紙「保証本票」之金額及其應計付之利息為執行名義,並未涉及違約金債權,故基於本票所生之票據債權,與基於本件原因債權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尚有不同。被告以本票執票人之地位請求強制執行,而非以本件債權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作為執行名義,是縱令有違約金債權,被告亦不能逕以該本票裁定作為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以不屬於本件執行名義內容之事項,請求對原告乙○○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自非法所許。再者原告乙○○所簽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九紙,暨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係為擔保原告景業公司簽發之二百十萬元之支票債權,前已敘及,嗣後原告景業公司雖同意如支票再有展延情事,願支付日息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予被告,然此究係換票後新支票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債權,此於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答辯狀附証物所示傳真函所載:「新支票已收到:::,六月二十日兌現新台幣五十萬元,七月十日兌現新台幣五十萬元,若以上任一日期發生狀況而延後兌現,則未還款,加收百分之二利息:::」即明,是此百分之二遲延利息係專就發票日為六月二十日及七月十日之新票據所為之特約,根本不及原告景業公司前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九紙暨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前揭遲延利息之特約,自非原告乙○○所簽發保証本票之擔保範圍,而被告所呈之切結書及結算表均係原告乙○○遭脅迫所為,其間縱有違約利息之記載,亦非基於原告乙○○自由意志所為,本不生任何效力,被告自得據以計算,更不得以不屬於本件執行內容之事項,請求對原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確認之訴部分:

1、關於二百萬電視牆系統工程及管理系統研發工程等合約部分:就波拉企業飯店管理系統研發工程合約,被告先依約交付定金八十四萬元,因不足支付原告景業公司一年期之研發費用,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景業公司另簽附約並再增加工程費用十五萬元,以利原告景業公司之研發工程能順利進行。嗣被告因無法提供相應之模具,至工程進度受阻,詎被告竟未具原因,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來函「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景業公司血本無歸,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權要求原告景業公司返還八十四萬元暨其利息。被告辯稱係雙方合意解除契約,顯非事實。

2、原告乙○○確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1) 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遭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率四名不

詳姓名之人,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危害於安全,使之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前往該管警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惟遭承辦警員拒絕受理,原告迫於無奈,遂書具檢舉函,欲舉發員警無故不接受報案,並請里長陪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再次前往該所,表明如仍拒絕受理,即向內政部檢舉,承辦員警適才受理原告乙○○報案,並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情形欄中記載:「該案係生意上之財務糾份,且無實際暴力脅迫舉動:::」等語,然原告乙○○受脅迫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而勤工派出所受理報案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案發時並無任何員警到場處理,是前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情形欄下之記載,顯未符事實,不足為憑。

(2)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曾供稱渠確曾率同四名男子至原

告乙○○住處談判,其中一名為其姐夫林明正,惟原告乙○○於警局初訊時,即已指認林明正案發當日並未去原告乙○○住處,是甲○○所舉顯與事實不符。且甲○○於偵訊時亦供稱:「是林明正聯絡立委吳清池之助理楊道偉」、「楊道偉叫另外三人陪我們下來」,且渠等係開車北上至板橋市大觀消防附近接其餘三人上車,再南下至原告乙○○住處,若非甲○○恐嚇、脅迫原告,渠等何須夜半兼程趕赴北部載三名「不詳男子」至原告住處?且鈞院傳訊証人楊道偉到庭時並堅詞否認上情,並証稱:「否認林明正所言,我並沒有叫人到台中」;而証人林明正於鈞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則稱:

「我有找楊(即楊道偉)聯絡人一起下來」,二人証詞顯相矛盾。再觀証人林明正於鈞院証稱:「王(即甲○○)與蕭(即乙○○)比鄰坐,:::,我們都坐在旁邊,所以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觀當日現場圖,當日証人林明正既身處如斗室之會議室內,渠與甲○○及原告乙○○實近在咫尺,何能謂不知原告乙○○與甲○○之談話內容?是可証林明正所言實屬推託之詞。

是甲○○率眾脅迫原告蕭景簽發系爭本票並書立計算書,絕非在自由意識下所為,灼然甚明。

(3) 原告乙○○父母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僅於凌晨二時許,下樓時見有他人在會

議室,又因甲○○厲言:「沒有你們的事,走開!」渠二人適才離家至魚市場批貨,原告乙○○父母,雖知事態不單純,但一夥人已知悉住處,了解家中成員,深恐甲○○對其子即原告乙○○或家人不利,故未敢報案,非如甲○○所稱原告乙○○父母均在場見聞。

(4) 長途電話費部分之本票債權,被告基於何種理由要求原告景業公司必須代其

支付?雙方既係自由買賣,相關系統工程中並未包括電話費之支,被告認此筆金額係原告景業公司同意支付,應舉証証明原告景業公司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懾於被告之強暴脅迫下而同意支付,關於此筆債務,原告景業公司自否認之。

(5) 被告既辯稱原告景業公司出於自由意思狀態下簽發系爭二百二十二萬元之本

票,則何以被告未將重複債權部分之支票、本票返還予原告景業公司?何以被告於取得二百二十二萬元本票後,仍得憑其原持有之本票,就重複債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八五六號)?更可証原告景業公司確受有不法之脅迫,否則何以甘負重覆及無理之債務?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同意協議書一份、統一發票一份、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簽收之十紙支票一份、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簽收之十張本票一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甲○○簽名之轉帳傳票一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銀行收取存戶繳交贖回退票手續收據一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一份、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一份、出貨單一張、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被告公司職員張鈺麟簽名之轉帳傳票一份、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一份、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九五九號本票裁定一份、ACC控制系統已完成開發成果相片十張、附約一份、終止契約傳真一份、會議室坐位平面圖一份、本票一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中郵局三十六支局第四八二號存証信函一份、指封切結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証人楊道偉及林明正。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關於異議之訴部分:

(一)被告與原告景業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訂海洋生物博物館之電視牆系統合約,總價金四百二十六萬元,雙方約定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完成,被告已依約支付貨款二百萬元,但原告景業公司未依約履行,無力承製,一再延誤交貨,兩造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立同意協議書,同意終止海洋生物館電視牆合約,原告景業公司應退還被告二百一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為違約利息),並由原告景業公司開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九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並由原告乙○○另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九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為擔保,雙方約定若原告景業公司有錢可還,即通知被告提示支票,若支票兌現,被告應於三日內無條件退還該本票;若支票不獲兌現,被告得依本票向原告乙○○主張權利,是依上開約定觀之,原告乙○○已拋棄先訴抗辯權。況本件主債務人原告景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原告景業公司所簽發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中興銀行興中分行、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已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以原告景業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查封之原告景業公司之財產,經執行結果,亦僅查封影印機、傳真機各一台、三部舊電腦、辦公桌椅及器材等動產,復經台北縣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為「均不堪使用」,是該批動產無任何價值可言,而原告景業公司已無其他剩餘財產可供執行,是原告乙○○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應就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自得對原告乙○○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1、原告景業公司確實分別於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還五十萬元。(2)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還五十萬元。(3)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還七萬二千元。

(4)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還十萬元。(5)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代墊機票一萬七千九百元。(6)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還二萬元。(7)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還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8)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還五萬元。(9)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還二萬元。共計還款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000000+500000+72000+100000+17900+20000+37673+50000+20000=0000000),就二百萬元本金部分尚積欠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 (0000000-0000000=682427)。

2、 另原告景業公司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送交燈光後極二台、選台器二台、遙控器一台、多功能控制器一台,至被告公司台北北投焚化爐工地安裝,價款十萬元部分:

(1)此部分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即協議終止契約,原告景業公司延期交貨,被告自無負擔該筆費用之理,況被告自始並未收受該批貨物,原告景業公司所提之出貨單上簽收欄並無被告簽收字樣,且該出貨單之記載均係原告景業公司片面所填,並無記載由何廠商發貨及發票號碼,原告景業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2)被告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焚化廠(下稱北投焚化廠)土建工程承攬商泰發水電行之下包商,承製北投焚化廠視聽多媒體設備工程部分,原告雖曾允諾被告代為設計安裝上開工程之部分設備,惟原告迄未履約,一再推託遲延交貨,雙方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協議終止契約,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收受原告任何產品,亦無任何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安裝於北投焚化廠,此均有泰發水電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泰字第九00八一四號函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北市環北焚二字第0六0二三八九00號函可,足見原告景業公司未曾至北投焚化廠安裝或修改過任何產品,否則總承包商泰發水電行何以不知?

(3)細繹泰發水電行與北投焚化廠之驗收計價單所載,遍尋不找原告景業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所呈「學苑定製型控制器功能使用說明」中所稱產品名稱及型號。又被告公司係新加坡EDISYS公司產品之台灣代理商,上開產品均係被告代理之「EDISYS」廠牌,廠牌、型號均詳載於泰發水電行與北投焚化廠之驗收單上,對照原告景業公司所呈之產品說明無一相符,而原告景業公司之產品說明,僅係當時兩造洽談時原告所草擬之圖說,其中 (A) 6CH燈光後級改二合一,因原告遲未設計修改燈光後級為二合一,致被告自行再額外購置各二組(合計共三組)予業主以資補救。況依北投焚化廠北市環北焚二字第九0六0二三八九00號函亦稱:「燈光後級設備依泰發水電行所提竣工資料查証,本廠並無此設備。

」,亦足証原告景業公司確未曾交貨。(B) 12CH選台器部分,因原告公司迄未交貨,被告另以廠牌CHIPER,型號CPT2012之產品交予業主。(C)原告所提PS600B遙控器部分,原告未敘明廠牌型號,僅稱其功用係為遙控12CH選台器,及NEC三槍投影機及NEC視頻選擇器云云,惟12CH選台器非原告景業公司所提供已如前所述,至於NEC三槍投影機及NEC視頻選擇器則係被告分別向嘉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恆崴企業有限公司購置,與原告景業公司無關,至NEC三槍投影機已附遙控器,況被告所交予業主之紅外線控制器或二線式高功能遙控主機,均係被告所代理之「EDISYS」廠牌,亦與原告所附圖說無一相符。(D)至原告所稱之多功能控制器,不知為何?究係指數位調光控制器、繼電器控制器?或紅外線控制器?抑或NEC視頻選擇器?惟前三者係被告所代理之「EDISYS」廠牌,後者係向恆崴企業有限公司所購得,是原告景業公司所述實非屬實。

3、雙方自始即有違約利息之約定部分:

(1)本件兩造於委任合約書中即約定原告景業公司若延誤工期,應按日給付百分之一之違約金,原告景業公司亦自承所開立二百一十萬元之本票,其中十萬元係利息,足証兩造確有利息之約定。

(2)終止合約後,原告景業公司同意退還被告二百一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為違約利息),由原告景業公司開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同額之支票,詎上開支票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原告乙○○同意倘再有支票延後兌現,則願就未還款部分加收二%日息。惟原告景業公司一再推拖,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來電要求被告給予幫忙,將支票抽出以免退票,被告同意幫忙並告之研發進度及原告景業公司應依約付息,原告景業公司亦表示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由原告景業公司職員吳東幸取回該紙支票,衡諸常情,若無利息之約定,被告豈會一再允許原告景業公司延期兌限?況該筆訂金被告亦是貸款而來,自己尚須付息,豈有可能任令原告無限期積欠,而毋庸付息之理?

(3)又依原告乙○○親筆簽立之切結書及結算表,幾經商討與協商未果,被告只得讓步允許調降利息,同意原告景業公司以每日千分之六.七之違約利息計,償還所欠被告之款項,是以加計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之利息為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就「電視牆系統工程合約」部分,原告合計應償還一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000000+348764=0000000)。

(三)綜上所述,關於「電視牆系統工程合約」原告景業公司應償還被告之原因債權超過過一百萬元,被告就原告乙○○所開立之本票一百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理。

二、關於確認之訴部分:

(一)關於終止飯店管理系統研發工程合約部分

1、被告與原告景業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訂二份委託契約書,其一電視牆系統工程合約書已如前述。另一份係波拉企業之飯店管理系統研發工程合約,依合約內容約定,被告委託原告研發房間面板設計,房間主機箱內CPU 主板等產品,約定總價款為二百八十萬元,原告景業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完成,被告依約支付定金八十四萬元,原告景業公司卻隱瞞財務不佳無力履約之事實,屢經被告催其依約本旨履行均一再籍詞拖延,且未依約定時間完成所委製事項,致被告損失慘重,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見原告景業公司無履行契約能力,遂以傳真告知解除此一研發工程合約,並要求退還已支付之定金八十四萬元,此一解除係因原告景業公司無力履約,一再遲延致被告遭業主解約,損失甚巨,被告依法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2、原告景業公司稱伊業將上開八十四萬元用於研發該項工程,且已先後交付被告若干產品,被告公司未付分文,致原告景業公司血本無歸云云。惟原告景業公司自始至終均無研發任何產品,原告稱伊有購買儀器設備供研發飯店管理系統用,惟係何時購買?向何廠商購買?發票何在?產品交付被告之簽收單何在?儀器、設備何在?為何鈞院至原告景業公司執行查封時均未發見上開研發之儀器設備?是原告景業公司所言實非屬實,原告景業公司未依約完成所委製之事項,惡意違約自明。

(二)關於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簽發票據之部分

1、由於被告屢次向原告景業公司催討返還基於前開二份委任契約被告所繳之貨款、訂金及其利息,惟原告景業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先以電話約定,晚上依約到原告景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乙○○住所商討還錢事宜,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家住台北對台中不熟悉,甲○○之姐夫林明正不放心伊隻身前往,遂請友人楊道偉邀三位朋友陪同,當天晚上十二時許,到原告乙○○家中,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退還被告所給付之貨款二百八十四萬元,加付違約利息,經結算原告景業公司尚須退還被告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原告乙○○當場支付現金二萬元,餘款二百二十二萬元(尾數不計),並由原告乙○○立具切結書同意還錢,並以原告景業公司名義開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二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而甲○○至原告乙○○家中協商協解決方式,係事先雙方以電話談妥,當場立具切結書、支票及本票均為原告乙○○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違約利息計算亦是原告乙○○親筆所結算,結算表中記載:(1) 二百萬電視牆系統工程合約部分,尚欠尾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加計利息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合計一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2) 飯店管理系統研發工程合約定金八十四萬元,加計利息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3)電話費三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在場之人並無任何恐嚇、強迫言行,而原告乙○○為逃避債務,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甲○○妨害自由,亦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議字第九一0號再議駁回確定,顯見被告法代理人甲○○並無脅迫原告乙○○簽發票據之事實,是原告乙○○撤銷其意思表示於法無據,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無理由。

2、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並未脅迫原告乙○○書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

(A)電話聯絡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常以辦公室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與原告乙○○辦公室0四─0000000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絡,連絡時間僅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三月九日、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三日、三月十五日、三月十六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一日及四月五日,且均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主動連絡,有時一日數通,足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是雙方事先連絡好甲○○才南下之事為實在,若被告法定代理人意圖不法,何以會事先以電話聯絡?

(B)原告乙○○之母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凌晨四點多,見甲○○帶四位兄弟在會議室,甲○○叫我兒子寫本票,我兒子拿二萬元給他,我兒子說欠他六十多萬元,卻叫他寫二百萬元,我們很怕,不敢報警,沒有拿刀、拿槍,祇說要給他領到錢;原告乙○○之父親証稱:我看一下沒事,就外出買魚,沒有與他們說話。由上述原告乙○○父母之証詞足証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等人並未攜帶任何兇器,沒有任何恐嚇言詞,又原告乙○○父母凌晨二時多出門買魚,四時許回來,甲○○等人若有不法,其等為何未趁外出打電話報警,又甲○○如有不法,何以不拘束原告乙○○父母行動,而任其自由外出?

(C)原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因為被告(即甲○○)寫的切結書我不滿意,我補寫其中第三至六點,我目前欠他六十多萬元。」如果甲○○以恐嚇方式使原告乙○○心生畏懼,何以會讓原告乙○○自由在切結書上寫三至六點?又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立二份契約,被告共支付原告景業公司二百八十四萬元,因原告景業公司遲不依約履行,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二月解除雙方契約,雖事後原告景業公司要求雙方立合資協議書,但原告仍無履約誠意,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知解除合資協議,並要求退還全部訂金,原告景業公司陸續還款一百二十四七千五百七十三元,積欠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經結算,原告景業公司同意以一般商界借款利息計算為違約金即每元日息0.00067計算,因該款亦是被告向銀行貸款而來,一年多利息,依原告乙○○結算當時尚欠被告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是原告乙○○稱欠被告僅六十多萬元,自不實在。

參、證據:提出支票四紙、台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四紙、切結書一份、結算表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泰發水電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泰字第九00八一四號函正本一份,泰發水電行與北投焚化廠之驗收計價單一份、新加坡EDISYS公司授權書一份、數位調光控制器及繼電器控制器產品圖說各一份、NEC三槍投影機及NEC視頻選擇器之統一發票各一紙、EDISYS紅外線控制器產品圖說一份、NEC 視頻選擇器產品圖說一份、原告乙○○親筆簽名之願付利息簽收單一份、原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一份、台北縣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繳費收據及鑑價結果回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壹、(一)原告乙○○起訴主張原告景業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簽定海洋生物博物電視牆系統工程合約,總工程款四百二十六萬元,被告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景業公司作為第一期貨款,嗣因被告公司上包之緣故,無法進行是項工程,雙方解約,並簽訂「同意協議書」,由原告景業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為利息)之支票乙紙,返還被告公司前所支付之第一期貨款,並由原告乙○○以個人名義簽發同面額商業本票一紙作為保証,以確保該支票能獲兌現。惟因原告景業公司已將被告公司支付第一期貨款用以購貨,致無法立即返還該二百十萬元,經兩造協議結果,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景業公司分期償還二百十萬元,乃由原告景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改簽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九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被告為確保上開支票能夠兌現,又要求原告景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以個人名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九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保証,兩造並約定原告景業公司有錢可還時,即通知被告提示支票,並將同額之保証本票返還。原告景業公司就二百一十萬元款項,分期償還結果,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僅餘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未償還,而原告乙○○以個人名義簽發十張面額共二百十萬元之本票,目的在保証原告景業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得以兌現,自僅屬保証之性質,被告未就主債務人原告景業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而原告景業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原告乙○○自得拒絕清償該保証債務。遽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竟向鈞院對原告乙○○就上述其所簽發用以保証之本票,其中第0六0二0三號至0六0二0七號,面額各二十萬元共一百萬元之五張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九五九號裁定准許。然上述本票既屬保証性質之本票,被告未以前述原告景業公司用以支付款項所開立之支票或原因法律關係取得執行名義,對原告景業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逕對原告乙○○個人簽發之保証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則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乙○○自得本於保証關係及票據之抗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八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且依前述,原告景業公司僅餘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未清償,是縱原告乙○○所為保証之抗辯不為鈞院所採,至少超過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部分之前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二)原告景業公司則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除簽定上述海洋生物館電視牆工程外,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定ACC研發工程,被告依約交付定金八十四萬元,原告景業公司隨即著手進行,而進行之研發結果亦深獲被告滿意,被告始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再簽附約延續,並增加工程費用十五萬元。惟因被告未能配合進度,提供相應之模具,致使原告景業公司研發進度受阻,被告非但未再支付相關費用,亦未自行檢討,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來函終止契約,於法顯屬無據。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原告景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夥同不詳姓名之人脅迫,在彼等環視下,依其指示計算利息,計強索二百萬元定金利息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八十四萬元定金利息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長途電話費三萬元,連同未償之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八十四萬元定金,共計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除當場強取現金二萬元外,餘則逼使原告乙○○以原告景業公司名義簽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為到期日,面額二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景業公司簽發系爭二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及交付現金二萬元,實係懾於甲○○之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以前述情形取得系爭票據,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原告乙○○受脅迫而以原告景業公司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景業公司已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台中郵局三十六支局第四八二號存証信函,撤銷該系爭二百二十二萬元本票之發票行為,被告公司持有二百二十二萬元之系爭本票,既非適法,且已遭原告景業公司發函撤銷,依法自不得享有該票據債權,惟被告公司就此本票業已獲得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雖被告公司尚未以之聲請強制執行,但原告景業公司對該債權之存在,既有爭執,即有確認之實益,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貳、被告則以並未脅迫原告景業公司簽發系爭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面額二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而切結書及結算表之計算均為原告乙○○所書立,是經兩造結算後,原告景業公司確仍積欠被告二百二十二萬元之債務,被告並已持該本票對原告景業公司聲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一七八號執行,而執行所查封之原告景業公司之財產,亦僅查封影印機、傳真機各一台、三部舊電腦、辦公桌椅及器材等動產,復經台北縣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為「均不堪使用」,是該批動產無任何價值可言,而原告景業公司已無其他剩餘財產可供執行,是原告乙○○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應就原所簽發擔保之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自得對原告乙○○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參、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一份、同意協議書一份、統一發票一份、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簽收之十紙支票一份、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簽收之十張本票一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甲○○簽名之轉帳傳票一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銀行收取存戶繳交贖回退票手續收據一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一份、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一份、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被告公司職員張鈺麟簽名之轉帳傳票一份、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一份、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九五九號本票裁定一份為證,被告對上述証據資料並不爭執,可信為真。惟被告就原告所提出貨款十萬元之出貨單一張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中郵局三十六支局第四八二號存証信函一份,則辯稱並未收到該筆十萬元之貨物及並未脅迫原告乙○○以原告景業公司名義簽發系爭二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

肆、本件首應審究者實為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原告乙○○所書立之結算表、及原告乙○○以原告景業公司名義所簽發之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面額二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是否係原告乙○○受脅迫所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原告景業公司主張簽發系爭二百二十二萬元本票係遭脅迫,既經被告否認,則就遭受脅迫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固舉下列事項証明甲○○係率眾脅迫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並書立結算書 (1)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曾供稱渠確曾率同四名男子至原告乙○○住處談判,其中一名為其姐夫林明正,惟原告乙○○於警局初訊時,即已指認林明正案發當日並未去原告乙○○住處,是甲○○所舉顯與事實不符。且甲○○於偵訊時亦供稱:「是林明正聯絡立委吳清池之助理楊道偉」、「楊道偉叫另外三人陪我們下來」,且渠等係開車北上至板橋市大觀消防附近接其餘三人上車,再南下至原告乙○○住處,若非甲○○恐嚇、脅迫原告,渠等何須夜半兼程趕赴北部載三名「不詳男子」至原告住處?且鈞院傳訊証人楊道偉到庭時並堅詞否認上情,並証稱:「否認林明正所言,我並沒有叫人到台中」;而証人林明正於鈞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則稱:「我有找楊(即楊道偉)聯絡人一起下來」,二人証詞顯相矛盾。再觀証人林明正於鈞院証稱:「王(即甲○○)與蕭(即乙○○)比鄰坐,:::,我們都坐在旁邊,所以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觀當日現場圖,當日証人林明正既身處如斗室之會議室內,渠與甲○○及原告乙○○實近在咫尺,何能謂不知原告乙○○與甲○○之談話內容?(2) 原告乙○○父母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僅於凌晨二時許,下樓時見有他人在會議室,又因甲○○厲言:「沒有你們的事,走開!」渠二人適才離家至魚市場批貨,原告乙○○父母,雖知事態不單純,但一夥人已知悉住處,了解家中成員,深恐甲○○對其子即原告乙○○或家人不利,故未敢報案,非如甲○○所稱原告乙○○父母均在場見聞。然綜觀上述原告所舉之証明,均尚屬臆測之詞,且均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憑此遽認原告乙○○有受脅迫之情。況依原告乙○○之父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凌晨二點三十分我們起床要去漁市場買魚,看到會議室內加上我兒子有五人,其中有人問我兒子,是否我們是他的父母,我兒子說是的,他們說沒事,我們即離開到市場,四點從漁市回來,他們還在,看到我兒子在寫本票,後來看到我兒子拿二萬元給甲○○,他們沒有拿刀、拿槍」,原告乙○○之父親証稱:「我在門口看一下,甲○○說沒事,我即離開,沒有與他們說話。」(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七一八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由上述原告乙○○父母之証詞足証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等人並未攜帶任何兇器,且原告乙○○父母凌晨二時多出門買魚,四時許回來,甲○○等人若有不法,原告乙○○之父母為何未趁外出打電話報警,反而至漁市場批貨?實顯與常理有違。又甲○○如有不法,何以不拘束原告乙○○父母行動,而任其自由外出?且再依原告乙○○自承切結書上第三至六點為其所列計,結算表為其所計算,有卷附切結書及計算表附卷可參,原告乙○○既能在切結書上自行書立事項並計算價款,衡情實難謂原告乙○○有何受脅迫之情事。且原告乙○○就受脅迫之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妨害自由,亦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議字第九一0號再議駁回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審認屬實,更顯見被告法代理人甲○○並無脅迫原告乙○○簽發票據及書立切結書、結算表。

伍、系爭二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結算表既非原告乙○○受脅迫所為,則依切結書上原告乙○○所自行書立之第四項:「景業電子在三月十七日支付現金二萬元,並開立商業本票金額為二百二十二萬元,此本票金額已經包含電視牆未付清之尾款,及開發品之訂金金額,並包含兩者之利息金額。」;復依卷附原告乙○○所結算利息之結算表中記載:(1) 二百萬電視牆系統工程合約部分,尚欠尾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加計利息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合計一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2) 飯店管理系統研發工程合約定金八十四萬元,加計利息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3) 電話費三萬元,以及如附表所列計之利息計算,原告景業公司確係積欠被告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000000+348764+840000+306163+30000=0000000),而原告乙○○當場支付現金二萬元,餘款二百二十二萬元(尾數不計),由原告乙○○以原告景業公司名義開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二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自與上述切結書及結算表核算情形符合,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二百二十二萬元係雙方結算後原告景業公司所積欠之款項,可堪採信。從而,原告景業公司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乙○○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二百二十二萬元本票、結算表及切結書,並撤銷上述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兩造間並無二百二十二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景業公司與被告間就結算後確有二百二十二萬元之債務存在,原告景業公司並就此債務已開立二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則兩造間就是否收受燈光後極二台、選台器二台、遙控器一台、多功能控制器一台,至被告公司台北北投焚化爐工地安裝,價款十萬元部分之爭執,對於本件債權總額之認定已屬無涉,附此敘明。

陸、承上所述,原告景業公司確共積欠被告二百二十二萬元,並開立系爭面額二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且於切結書上第四項載明:「景業電子在三月十七日支付現金二萬元,並開立商業本票金額為二百二十二萬元,此本票金額已經包含電視牆未付清之尾款,及開發品之訂金金額,並包含兩者之利息金額。若是景業收到仲洋公司電視牆之支票金額同意與學苑交換,嗣支票兌現後,學苑同意無條件退此本票,及之前景業所開立給學苑之本票、支票,應同時退還景業」;而查原告景業公司之前所開立予被告者係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九紙及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原告乙○○並為擔保而開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九紙及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是上述切結書所言「之前景業所開立給學苑之本票」自係指原告乙○○之前為擔保所書立之本票,是依切結書觀之,原告乙○○之前所書立之系爭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亦即為原告景業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之擔保。又被告以原告景業公司所簽發之系爭面額二百二十二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景業公司之財產,經執行結果,亦僅查封影印機、傳真機各一台、三部舊電腦、辦公桌椅及器材等動產,經本院調閱該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二一七八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述查封之動產復經台北縣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為「均不堪使用」,亦有該公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縣電器(振)字第七一五號函附卷可稽,是該批動產無任何價值可言,是原告景業公司已無其他剩餘財產可供執行。而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証人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主債務人陷於履行不能之境遇,催告亦屬無效,而又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則保証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二號判例要旨足參,是依上述說明,原告乙○○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應就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自得對原告乙○○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乙○○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八五六號對原告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第五七九七建號即門牌台中市南區樹義一巷十一之五號土地上房屋及增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本金(新台幣) 期間 利息

(一)二百萬元 87.12.00 0000000×0.00067×110=147400

88.04.20( 共一百一十日)

(二)一百五十萬元 88.04.00 0000000×0.00067×64=64320(88.04.20還 至五十萬元) 88.06.23

(共六十四日)

(三)一百萬元 88.06.24(88.06.23還 至 0000000×0.00067×26=17420

五十萬元) 88.07.20

(共二十六日)

(四)八十一萬零一百元 88.07.21(88.07.17還七萬二千元 至 810100×0.00067×56=00000

00.07.20還十萬元 88.09.15

88.07.31還一萬七千九百元) (共五十六日)

(五)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 88.09.16(88.09.10還二萬元 至 752427×0.00067×177=00000

00.09.15還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 89.03.10

(共一百七十七日)利息(0)000000+(二)64320+(三)17420+(四)30394+(五)89230=348764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等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