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
原 告 辛○○○原 告 子○○原 告 癸○○原 告 壬○○原 告 丑○○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 告 乙○○ 住被 告 甲○○○ 住被 告 戊○○ 住被 告 己○○ 住被 告 丙○○ 住被 告 丁○○ 住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右六人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 告 庚○○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七之一地號(重測後一心段六九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辛○○○。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七之一地號(重測後一心段六九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辛○○○。
被告戊○○、己○○、丙○○、丁○○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七之一地號(重測後一心段六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辛○○○。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七之一地號(重測後一心段六九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辛○○○。
被告戊○○、己○○、丙○○、丁○○應將坐落同段一一五之三地號(重測後一心段六九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辛○○○、子○○、癸○○、壬○○、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辛○○○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辛○○○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辛○○○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戊○○、己○○、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辛○○○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辛○○○、子○○、癸○○、壬○○、丑○○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元為被告戊○○、己○○、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七之一地號(重測後一心段六九八號)之土地為原告辛○○○所有,同段一一五之三(重測後一心段六九九號)地號之土地原為訴外人蔡文斌所有,蔡文斌死亡後,依法由原告辛○○○、子○○、癸○○、壬○○、丑○○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土地近年來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經由台中縣政府調解多次,迄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被告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爰依上開法條,訴請被告等人返還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調閱台中縣豐原市○○段六九三、六九八、六九九地號土地於勘測前後之地籍圖。
乙、被告庚○○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地政事務所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使用執照。
丙、被告乙○○、陳桃芬、戊○○、己○○、丙○○、丁○○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相毗鄰土地因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糾紛,相關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及其他地籍資料,亟待法院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加以更正或確認。本件原告在法院未為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判決確定之前,其所有一心段六九三、六九八及六九九地號(重測前社皮段一一六、一一七之一、一一五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面積有無因地籍圖重測致增加或減少情事,上開三筆土地所坐落之位置,與重測前後地籍圖相較是否一致,再者,本案相關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並不一致,究應依何種地籍圖為準,抑或由法院依職權另定地籍圖之經界線,以上種種,皆賴審理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之法院加以認定。
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及內容既無法為明確之舉證,在確認界址之訴未判決確定之前,實無從認定,原告遽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原告之訴。添
(二)茲將兩造因實施地籍重測產生界址糾紛之經過詳述如后:
A、乙○○部分:
1、民國八十五年間,豐原市公所因辦理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區○○○○道路寬工程(即豐原市○○路○○○巷拓寬工程,由五米道路拓寬為十二米),辦理土地及地上物徵收查估作業時,經豐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測量後,發現相關土地業主為乙○○、林重雄、邱鎮男、朱高儀、朱阿喜、邱森、邱溪源、庚○○及林丁旺等九人有圖地不符之情事,即豐原市○○路○○○巷道部份路面遭乙○○之建物占用,乙○○之部份土地則遭林重雄之建物占用,依此類推下去,故豐原地政事務所乃通知乙○○等九人,並檢送測量成果圖表,請乙○○等九人參照測量成果圖自行調解。添
2、為此乙○○等九人乃合意由乙○○及林丁旺二人犧牲小我,即乙○○之建物占用道路之部份拆除,林丁旺就乙○○短少之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以每坪三十九萬元價購,其餘林重雄七人之土地及建物則維持現狀,上開九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於豐原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筆錄,表明「當事人全體均同意地政機關更正之界址為新界址」等語。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許明顯、林重雄、邱鎮男、朱高儀、朱阿喜、邱森、邱溪源、庚○○等八人(林丁旺除外),乃依調解筆錄及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將相關土地以先合併再分割之方式更正彼此土地之界址。
3、被告乙○○所有土地原為社皮段一一六之六(後遭政府拓寬道路徵收)之二及一一七之十六等三筆土地,左側緊鄰豐原市○○路○○○巷,其上並有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七一九之三號保存證記之合法建物,然成立調解筆錄後,乙○○部分分得一一六之二及之十四地號二筆土地,並未毗鄰分處東西,且合法之建物又部份拆除,犧牲不可謂不大。綜上所陳,乙○○等九人相關土地之界址,業依豐原地政事務所制作之測量成果圖表之記載更正界址完畢,甚至日後乙○○與林丁旺因調解筆錄之約定涉訟法院,法院亦認同段一一六之十四地號土地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即謄本記載面積全遭林丁旺占有,故林丁旺依調解筆錄之約定須給付乙○○之購地款為四百六十萬一千零二十五元,有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及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暨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資參照。
B、被告戊○○、己○○、丙○○、丁○○部份:
1、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同段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主由陳文雄代表,戊○○、己○○、丙○○、丁○○等四人則由戊○○代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未拓寬前豐原市○○路○○○巷路邊約四十坪土地,並於上開契約第二條後段約定「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計算價款」等語,買賣雙方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辦妥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戊○○等四人買受之土地為自同段一一七之一分割出之一一七之十四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另原告辛○○○則於六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向當時同段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地主陳文雄等人買受上開土地,附此併予敘明。添
2、豐原市○○路○○○巷於民國八十五年之前未拓寬時,僅為十五尺之私有道路,有證十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標示附圖可證;上開道路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由十五尺拓寬為十二米,拓寬之寬度約為七米,焉有被告陳石耕等人所有同段一一七之十四地號土地於拓寬前緊鄰道路,於道路拓寬後竟發生未緊鄰道路之理,故原告所言諉無可採。添
3、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同段一一七之十四地號土地乃自同段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人於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未為分割及移轉前之地主為陳文雄等人,已如前述。被告戊○○等四人向陳文雄等人所買受之同段一一七之十四地號土地係緊鄰未拓寬前之豐原市○○路○○○巷,縱發生有未緊鄰該道路之情事,則原告辛○○○繼受陳文雄等人之所有權,亦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負擔共有人就分得物之擔保責任,至為明顯。添
4、末查,如認被告戊○○等四人如有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情事者,無異又否認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亦屬錯誤,相關之土地勢必再一次往東移,造成整個區域之土地界址糾紛。
C、被告甲○○○之部份:
1、原告辛○○○、被告甲○○○及戊○○等人所有之同段一一七之一、一一七之十四及一一七之十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原屬同一筆之土地,即一一七之一,於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六十二年豐字第八0八四號經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再由原地主陳文雄、陳榮海、陳榮國等人分別出售予戊○○等人(登記日期為六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辛○○○(登記日期為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甲○○○(陳文雄等人先出售予謝劉玉枝,謝劉玉枝再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登記予甲○○○),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2、依豐原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三筆土地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該圖甲○○○及戊○○等人分別所有之系爭一一七之十四及一一七之十五地號等二筆土地,竟成為無法直接面臨道路之袋地,遭辛○○○所有系爭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之阻隔,再者,辛○○○本身所有系爭一一七之一地號之地形亦成為不規則狀。添惟上開三筆土地之原所有人陳文雄等人,既將土地一分為三,且三筆土地又皆為建築用地,實無理由將土地分割成複丈成果圖所示;再者,若原地主陳文雄等人將土地分割成證成果圖所示,豈不違反與戊○○等人所訂之買賣契約。兩造於購地後皆相安無事,原告焉有於事隔二十餘年後始提出無權占有之訴訟,足證該複丈成果圖實無可採,且原告無權占有之主張亦違背經驗法則。添
(三)被告主張兩造所有之土地應以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附圖作為兩造界址,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明顯與被告乙○○及訴外人林丁旺涉訟之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地籍圖內容不同,訴外人林丁旺並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被告乙○○四百餘萬元,如今本案若以豐原地政事務所上開複丈成果圖作為判斷無權占有之依據者,將形成前後判決歧異之情事。
(四)依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府地測字第0九一二五四九五九00號函,主旨:「有關貴所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辦理貴轄豐原市○○段一一五─三、一一六、一一七─一地號土地複丈,發現原合併、分割成果錯誤,擬撤銷登記乙案」可知:八十六年間被告乙○○等人,依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成果圖辦理之合併、分割,經該所依法登記之行政處分,並未撤銷登記而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又被告乙○○等人,係依豐原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測量成果圖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本案如採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勢必引發豐原市○○路○○○號至七四一號住戶間一連串土地糾紛,其所付出之社會成本不可謂不大,故本案實應維持依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測量成果圖,辦理合併分割登記。
(五)被告乙○○及許外人林重雄、邱鎮男、朱高儀、朱阿喜、邱森、邱溪源、庚○○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參照豐原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測量成果圖表辦理渠等所有相毗鄰土地界址之調整,相關土地之合併、分割係依土地地籍圖與建物使用現況為土地分割基礎,由此以觀,土地分割後之地界線,應與建物位置相一致,豈會有建物侵占他人土地之理,依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認被告乙○○所有之建物,侵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依前開陳述,豐原地政事務所之上開圖說,顯然違反一般常理甚明。添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豐原市公所、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建物平面圖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卷宗,及向豐原市公所函查中正路七三七巷拓寬前後之道路寬度各為多少、工程施工期間是否巷道兩旁之地上建物皆有部分遭受拆除抑或僅單邊巷道之地上建物部分遭受拆除,並請求訊問證人張世明、陳文雄。
理 由
一、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七之一地號(重測後一心段六九八地號)土地為原告辛○○○所有,同段一一五之三地號(重測後一心段六九九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蔡文斌所有,蔡文斌死亡後,由原告辛○○○、子○○、癸○○、壬○○、丑○○繼承取得,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上開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為被告乙○○之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為被告甲○○○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為被告戊○○、己○○、丙○○、丁○○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為被告庚○○之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又上開一一五之三號土地為被告戊○○、己○○、丙○○、丁○○之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乙○○辯稱:伊所有土地社皮段一一六之六(後遭政府拓寬豐原市○○路○○○巷道路徵收)、之二及一一七之十六等三筆土地,左側緊鄰豐原市○○路○○○巷,其上並有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七一九之三號合法保存證記建物,因辦理徵收查估作業,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發現被告之房屋建築在中正路七三七巷道上,被告乙○○乃依豐原地政事務所制作之測量成果圖表之記載更正界址完畢,拆除部分建物,土地分割後之地,應與建物位置一致,豈會侵占原告之土地,如果以此複丈成果圖為判斷依據,將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地籍圖不同,形成判決歧異云云。
四、經查,八十五年間豐原市公所因辦理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路寬工程(即豐原市○○路○○○巷拓寬工程),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發現被告乙○○、庚○○、訴外人林重雄、邱鎮男、朱高儀、朱阿喜、邱森、邱溪源及林丁旺等九人所有社皮段一一七之二、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七、三地號土地地籍圖與現使用狀況不符,豐原地政事務所乃通知乙○○等九人參照測量成果圖自行調解,經豐原市調解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調解成立,被告乙○○等九人同意「以地政機關更正之界址為新界址,並於更正界址完畢同時給付被告乙○○被佔用部分土地每坪三十九萬元」,被告乙○○等人乃將相關土地以先合併再分割之方式更正彼此土地之界址,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有台中縣豐原市公所、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乙○○與原告相鄰之土地界址並不在上開調解之範圍,調解書亦未確認被告乙○○與原告相鄰之土地界址,被告乙○○稱其土地界址與建物現況相符,應僅限其與訴外人林重雄之土地界址部分,非可認其建物四周現況應與四周土地界址相符,被告乙○○主張其土地與訴外人林丁旺等人之土地經過自行調解、合併、分割,建物現況應與土地界址相符,不致於占用原告土地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訴外人林丁旺因未依調解書約定給付被告乙○○占用土地每坪三十九萬元致涉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認定訴外人林丁旺應給付被告乙○○該項費用,係以上開調解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為判決依據,並未依地籍圖就土地界址作何認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附卷足稽,被告乙○○以該判決為據主張兩造之界址業經判決確認,亦屬無據。
五、又被告乙○○辯稱其建物因拓寬工程遭拆除,其土地之界址應面臨中正路七三七巷道路,建物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如依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被告之土地並未面臨中正路七三七巷,直接面臨巷道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房屋反而占用原告之土地云云。惟查,被告乙○○之建物既係因豐原市○○路○○○巷拓寬工程遭拆除,非因建物現況與界址不符致遭拆除,即難認其建物遭拆除,與原告間之土地界址有何關聯,況其建物之範圍是否與土地界址一致無誤,亦非無疑,被告乙○○以其建物遭部分拆除後,所餘建物所在即為兩造土地界址所在,自屬無據。至於被告乙○○主張建物面臨巷道,其土地應面臨巷道,現依複丈成果圖並未面臨巷道云云,顯係將建物與土地混為一談,毫無根據。
六、被告另抗辯兩造之土地界址因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糾紛,兩造之經界線須待確認界址之訴訟確定,在該訴訟判決認定前,本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按法院審理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關土地,地政機關雖以正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經界尚未確定而拒絕測量,惟法院若依兩造當事人提出之一切證據,並參酌地政機關之測量等有關資料,判斷兩造土地界址之所在,囑由地政機關測定,並據以判決確定者,當事人自得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地政機關仍應受理。從而,法院不得以地籍經界線未確定,無法鑑測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訴訟,本院應依地政機關之地籍圖,為兩造土地界址之判斷,不得以兩造之界址糾紛未決,或土地經界尚未確定,未能舉證證明占用土地之事實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抗辯,洵無可採。
七、再查,兩造之土地固因重測發生界址糾紛,致土地界址尚未確定,惟原告所有之一一七之一、一一五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乙○○、甲○○○及戊○○等人所有之同段一一六之二、一一七之十四、之十五地號土地界址,無論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施測(原告之主張),或依八十六辦理合併、分割所繪之地籍圖施測(被告之主張),所測得之界址並無不同。此由八十六辦理合併、分割所繪地籍圖施測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圖說第四項記載「J、K、L、M部分(即被告乙○○、甲○○○及戊○○等人占用原告之土地部分)係未變動區,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即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施測之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圖說五、六、七、十」等語,並對照附圖一圖說第五、六、七、十等項,足認原告與被告乙○○、甲○○○及戊○○等人所指認之界址並無不同,被告乙○○、甲○○○及戊○○等人否認占用原告所有一一七之一、一一五之三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F、E、D、G部分土地,即無可採。
八、至於原告所有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庚○○所有一一六之十三地號土地界址,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或依八十六辦理合併、分割所繪之地籍圖施測所得之界址則有不同。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查閱歷年測量原圖,發現一一六之十三、之十四地號南側地籍線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年八月十五日鑑界及合併分割測量原圖有凹進去圖籍屬正確,而八十六年繪製之合併分割測量原圖係依據都市計劃逕為分割圖繪製(沒有凹進去),是誤繆的;又豐原地政事務所調閱建物平面圖也發現勘查前地籍線有凹進去,而勘查後變成沒有凹進去;再計算被告乙○○、庚○○及訴外人林重雄等九人八十六年合併前、後外圍之土地面積,發現合併後未分割前之登記面積為四六四平方公尺,計算面積有凹進去的為四七一平方公尺(公差內),沒有凹進去的為五0五平方公尺(超出公差),而原告所有一一七之一地號登記總面積為二八四三平方公尺,計算面積有凸出去的為二八四四平方公尺(公差內),沒有凸出去的為二八一三平方公尺(亦為公差內但面積還是不夠),有卷附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圖說第二、三、四項可稽。綜上以觀,原告所有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庚○○所有一一六之十三地號土地界址應以舊地籍圖(即地籍線有凹進去)繪製之界址為正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庚○○之地上物占用系爭一一七之一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等情,被告庚○○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九、被告甲○○○及被告戊○○等四人另辯稱:原告辛○○○、被告甲○○○及被告戊○○等四人所有之同段一一七之一、一一七之十四及一一七之十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即一一七之一地號),於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辦理分割,再由原地主陳文雄、陳榮海、陳榮國分別出售予原告辛○○○、被告甲○○○及被告戊○○等四人,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原告辛○○○繼受陳文雄等人之所有權,應負擔就被告等人就買受之土地負擔保責任云云。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乃因共有物之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原地主陳文雄等人分割同段一一七之一號土地為多筆,再分別出售予原告辛○○○、被告甲○○○及被告戊○○等四人,原告辛○○○、被告甲○○○及被告戊○○等四人並非土地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原告辛○○○自無按應有部分負擔保責任可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乙○○、陳桃芬、戊○○、己○○、丙○○、丁○○、庚○○拆除同段一一七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E、D、C部分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辛○○○,及被告戊○○、己○○、丙○○、丁○○拆除同段一一五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二、本判決原告及被告乙○○、陳桃芬、戊○○、己○○、丙○○、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