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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

原 告 吳國松

辰○○子○○乙○○癸○○己○○辛○○丁○○寅○○壬○○卯○○戊○○丑○○丙○○甲○○即雙圓安養院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 代理人 吳國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汪文義、大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捷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就坐落彰化市○○段安溪寮小段五九—四七地號土地地上物處理簽訂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地上物現有使用者,丁方(即原告)同意向乙方(即被告)收取新台幣一百萬元正以作為由乙方拆除之補償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今已全數拆除完畢,被告依前揭契約約定自應給付一百萬元拆除補償費予原告,惟屢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乃提起本訴。

(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提起主觀預備之訴,遭法院裁定駁回,故法定利息之起算日自上開日期起算。

(三)兩造間之協議書,究其內容應屬無名契約,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亦無訴訟標的不明之問題。

(四)依系爭協議書第七行所載:「立協議書人茲為土地坐落彰化市○○段安溪寮小段五九—四七地號過戶及『處理地上物』特協議如下」,及第二條所載:「丙方(即訴外人大捷公司)並同意由乙方處分地上物,包括過戶或拆除」,復依原告與被告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同意書第四條所載:「本筆土地上之建物原則新台幣一百萬元正『補償損失』」,故兩造簽訂該條之真意,係在補償原告因地上物遭拆除所生之損害(例如先前地上物之裝潢費用、搬遷費用等),並非限定須由被告拆除不可,蓋簽約當時系爭坐落彰化市○○段安溪寮小段五九—四七地號土地,於兩造簽約前,早已出售與訴外人鄭翠璧,根本不可能交由被告拆除,因此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真意,並非以交由被告拆除為停止條件,而係只要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遭拆除,被告即應給付補償費予原告,況且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同意拆除及交付被告拆除之能力,縱如被告所言,原告亦早已遷離該地上物,並未滯留於該地上物內,並無所謂原告不願遷出之情。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民

事判決、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執行筆錄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陳報狀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國雄、汪文義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一三一號強制執行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不明,且系爭協議書係因前開土地已出售予訴外人鄭翠璧,為求儘速將土地騰空,並交付予訴外人鄭翠璧使用,以取得土地價金尾款,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書立協議書,其中第三條係記載:「地上物現有使用者,丁方(即原告)同意向乙方(即被告)收取新台幣一百萬元正以作為由乙方拆除之補償金。」,此項協議之內容,乃原告須自願遷出系爭地上物,並同意由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時,被告始須給付該一百萬元,然原告嗣後卻拒絕自該地上物遷出,亦不同意由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致被告無法將土地順利交付與鄭翠璧使用土地價金尾款亦遲遲無法獲得,原告既未履行協議書之義務,何能依該協議書主張權利;又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乃土地買受人鄭翠璧經由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綜此,原告既未主動遷出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亦非由原告交與被告拆除,則前開協議書第三條所載由被告拆除地上物之要件顯未發生,是原告之主張確無理由。

(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真意,確為原告須主動(未經訴訟程序)遷出建物,並將建物交由被告和平拆除,條件始成就:

1、系爭協議書係因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拆除已起糾紛,始於派出所耗時四小時簽訂本件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真意,係原告須主動遷出建物,讓被告和平拆除建物,並順利將土地點交與買受人,被告始須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2、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載明:「本協議書各方同心協力,圓滿完成各事項,並在盡釋前嫌之下,楊靜代(即被告之妻)與寅○○(即原告寅○○)爾後絕無任何糾紛。」等語,顯見兩造確已因拆除地上物事宜引起糾紛,始至派出所協商,並簽署該協議書,是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目的,自係要求原告主動遷出系爭建物,以使被告得儘速拆除建物,將土地點交與買受人,以取得土地價金,並避免將來購買土地之第三人尚須對原告提起訴訟,造成土地買賣有遲延交付土地之違約情事。

(三)原告未主動遷出,致被告無法拆除系爭建物:

1、原告以第三人鄭翠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陳報狀為據,主張原告早已遷離系爭建物,未滯留於該地上物內。惟第三人鄭翠璧前曾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原告於該件訴訟仍主張其向大捷公司合法承租,而拒不交還土地,且第三人鄭翠璧於該件訴訟亦受敗訴之判決,鄭翠璧因已交付部分土地價金,乃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提起訴訟,請求原告遷出系爭建物,原告無視本件協議書之約定,仍拒絕遷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判決原告應遷出系爭建物,此時距簽署該協議書已逾二年之久,原告歷經兩次訴訟,均未主動遷出系爭建物,足證原告所稱早已遷離未滯留者確非屬實,而原告提出鄭翠璧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陳報狀,係於法院做成原告應遷出建物之判決確定後所為,此無法證明原告係主動遷出。

2、另證人寅○○所稱雙圓安養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協議書簽署後即遷出等語,由前開二件訴訟,亦足證證人寅○○所述不實在,綜此,原告既未主動遷出,被告自無法和平拆除系爭建物,亦無法順利將土地點交與買受人,現系爭建物亦非由被告拆除,而係由法院強制執行拆除,是該協議書第三條之要件均未成立,原告之請求,要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二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執行筆錄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郭俊仲及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訴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汪文義、大捷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就坐落彰化市○○段安溪寮小段五九—四七地號土地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處理簽訂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地上物現有使用者,丁方(即原告)同意向乙方(即被告)收取新台幣一百萬元正以作為由乙方拆除之補償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今已全數拆除完畢,被告依前揭契約約定自應給付一百萬元拆除補償費予原告,惟屢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真意,係指原告應主動遷出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地上物以和平方式交由被告拆除,被告即給予補償費,惟原告並未依約主動遷離,係遭第三人鄭翠璧以訴訟方式,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行遷離,自與協議之內容不相符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系爭地上物一經拆除,被告即應給付前開補償費,系爭地上物既經原告遷離,經由第三人鄭翠璧拆除,被告自有給付補償費之義務等情,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執行筆錄影本一份、陳報狀影本一份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寅○○、汪文義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一三一號強制執行卷。

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真意,係指原告應主動遷離,將系爭地上物以和平方式交由被告拆除,被告乃給予補償費,而本件原告係經第三人鄭翠璧以民事訴訟方式,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行遷離,自與約定之要件不相符合等語,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執行筆錄影本一份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俊仲及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訴訟卷。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地上物現有使用者,丁方(即原告)同意向乙方(即被告)收取新台幣一百萬元正以作為由乙方拆除之補償金。」關於協議內容之真意,證人郭俊仲於本院審理中係結證稱:「(問:與兩造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提示協議書)那是我寫的。(問:協議書第三點是何意思?)我是代書,我有朋友要買系爭土地,因當初他們有爭議,所以才叫我去寫協議書,當初地主說他只要拿一百二十萬元而已,其他的事他不管,因那時土地上有地上物,地主不負責點交地上物,所以才立協議書,第三點的意思是要原告同意拆遷地上物,由被告庚○○負責拆除地上物,並給雙圓安養院補償費,當初雙方的爭議是原告應先遷離,將地上物交由被告拆除,被告再給付補償費。(問:協議書第二條指何意思?)是指雙圓安養院使用系爭土地上房屋,而房屋的所有權是大捷公司的,為避免將來有糾紛,所以才分別簽立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的協議。」等語,證人郭俊仲係本件協議書之委辦代書,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自無偏頗之虞;至於證人寅○○雖證稱:「(問:系爭協議書是你所簽立?)是的,當初沒有約定房子由何人拆除,只是協議房子要由大捷公司同意拆房子。(問:被告庚○○為何同意補償費由你們領取?)因為陳揚德要出售土地,他要求我們搬遷,所以才同意給我們補償費。(問:事後有無搬遷?)簽完協議書後不久我們就搬了,詳細時間忘了,大約在八十五年七月間。」等語,而證人汪文義亦證稱:「內容因時間太久我不清楚了,但當時我有看清楚後才簽名的。當初雙方沒有約定房子必須由陳揚德拆除才給付補償費,只要拆除房子就必須給付補償費。」等語,然證人寅○○係屬原告之一,其立場自屬偏頗,其證言已難期公正,又證人寅○○證稱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簽立協議書後,雙圓安養院即行遷離,惟第三人鄭翠璧曾經於八十七年間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原告並未抗辯業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遷離,僅執詞辯稱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顯見證人寅○○所述與事實不相符合,自難採信,而證人汪文義對於簽立協議書之細節亦時隔久遠,已不復記憶,且一般人對於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事,當不至於多加關注,則證人汪文義證述情節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是以,依據證人郭俊仲所述情節,並考量誠信及公平之原則,則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真意,當係指原告應主動遷離系爭土地,將系爭地上物交由被告拆除,以利被告將系爭土地依約交付買受人鄭翠璧,被告即給付一百萬元之拆遷補償費,則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即行遷離等情,惟第三人鄭翠璧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請求自系爭地上物遷離之時,原告猶抗辯有權占有使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早已依約自系爭地上物遷離等情,自難信為真實,被告所辯,應堪置信。則依據兩造間之協議內容,原告既未主動遷離,在遭第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始行遷離之情況下,復要求被告給付補償費,顯與當事人間之真意不相符合,亦有悖於契約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之考量,蓋原告既未主動配合被告之拆遷工作,致使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交付系爭土地,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乃自行以訴訟方式,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以維護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權益,在歷經波折之後,原告自無再行要求給付補償費之理,是以,原告之請求,尚與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要件不相符合,要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周國順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