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
原 告 丁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癸○○
涂淑蘋被 告 丙○○
庚○○許妤貞原名:
辛○○○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丁○○
高施美鈴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許妤貞、庚○○、辛○○○各應給付竤大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竤大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萬元、被告丁○○、高施美鈴各應給付竤大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伍萬元、被告戊○○應給付竤大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分別由被告戊○○、許妤貞、庚○○、乙○○、辛○○○各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丁○○、高施美玲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零陸元為被告戊○○、丁○○、高施美玲、許妤貞、庚○○、乙○○、辛○○○供擔保後,得於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丙○○、許妤貞、庚○○、辛○○○、乙○○應各給付竤大股份有限公司新
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高施美鈴各應給付竤大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竤大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不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位收受。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訴外人竤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竤大公司)積欠原告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一十
八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因竤大公司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該債權迄未能獲償。惟因竤大公司之股東均未依法履行股東出資之義務,致竤大公司無資產可供執行上開債務,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行使給付股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股金予訴外人竤大公司,並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被告庚○○固陳明其有出資六十萬元,惟依其所述:我有出資應該是六十萬元,
六十萬元是我從高中畢業到當兵完馬上工作之所得,我姊姊(即訴外人壬○○)跟我說借錢或投資我忘了,我有些戶頭的錢也是我姊姊在處理,而六十萬元是否一次或分次給我姊姊記不清楚,我在測量儀器公司擔任修理業務,做到主任,月薪為四萬五千元等語,實已表明:
⑴被告庚○○究為投資或借錢之故而交付金錢予其姐,其亦不能確認,是就出資義務之履行,並無法證明。
⑵被告庚○○所自承帳戶內之款項亦交其姐(即證人壬○○)處理一節,其中帳
戶內之款項若干?屬何金融機關之存款帳戶?於履行投資義務時,是否提領,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依其空言信為真實。
⑶再被告庚○○於七十九年八月間竤大公司設立登記之初,有約定二十萬元出資
義務,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竤大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再約定增資四十萬元之義務,因七十九年間該被告年約二十三歲,果依其言,當兵完工作所得已為股金二十萬元繳交義務之履行,則其擔任之工作為何?薪資若干?是否有該二十萬元之積存,以憑供繳交?而八十二年間,年約二十六歲時,又如何於二年餘間,再積存四十萬元,並再以之繳交股金?均未見被告庚○○舉證證明,實不能信其股金繳交義務已為履行。
⒊另證人壬○○(更名前為許桂姬,原為被告丙○○之配偶,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日受辛○○○、己○○二人之委任為本件訴訟行為)於同日到庭陳稱:庚○○、辛○○○、己○○等三人各拿六十萬元,他們標會分別拿現金給我,一百八十萬元是不超過一個月之時間內即湊給我等語,顯見與竤大公司先後於七十九年八月設立時,庚○○等三人僅各約定出資二十萬元,嗣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增資時各約定出資四十萬元之事實,不相符合,且依出資約定其出資資金之交付,應時隔二年餘始分別先後交齊所謂之六十萬元出資款,非於一個月內湊足該六十萬元,證人壬○○之證詞適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未繳交股金之事實,致該證人所虛捏股金繳交之時期竟與事實大相逕庭,是均不能認被告已盡繳交股金之義務。
⒋至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里分行(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
前身,以下稱簡稱中小企業銀行大里分行)竤大公司籌備處戊○○之帳戶內,雖有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二百萬元之存款記錄,與原台灣省政府保管卷宗內所存置出資股金繳納之記錄相符,然於逾一日後,該二百萬元已遭全部提領一空,是不能信已有出資款股金之繳交,而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所設立之帳戶以供增資股金繳交之事實,亦同於逾三日後,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提領完竣後,均不能證明被告有繳交股金之事實,確有請其履行之必要。
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胞弟,被告高施美玲為被告丁○○之妻,被告林秋良
為被告戊○○之夫,即被告丙○○之妹婿,被告戊○○又為被告丙○○之胞妹,渠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始終為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事證為有利之主張,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⒍被告丙○○雖依法為公示送達,惟其仍與被告辛○○○、庚○○、許妤貞及證人
壬○○仍居住於台中市○○路○○○號住址內,是實不能信其不知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事實,尤以前段所示各事證,含主管機關文卷中所載之會議記錄、股東名簿所示渠已為出資之約定並負有履行義務之事實及金融機關所提出存款明細文件中所示於開設帳戶之證明文件交付主管機關後,不數日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以致於自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該公司無可用資金,其後八十一年十二月增資約定後,迄今公司帳戶內仍無股金款項可資使用,且無法提供營業上債務之清償,是亦有請其履行之必要。
㈢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民執酉字第一二六九五號債權憑證、竤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添貴、王松茂。
二、被告丙○○、丁○○、高施美鈴、戊○○、乙○○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庚○○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分述如後。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有繳交訴外人竤大公司之股金六十萬元,當時係因被告投資股票及房地產(
至於用何方式給付給壬○○已忘記),而六十萬元是從高中畢業到當兵完馬上工作所得,因壬○○告訴被告投資竤大公司會賺錢,而徵詢伊之意見。至於此六十萬元分一次或分多次交給壬○○,已不清楚。
⒉被告投資竤大公司時應該會有跟會跟招會,是否有標會來繳股款?現因時間過久
已不能確定,另被告辛○○○及許妤貞是否有投資,被告亦不知情,但被告辛○○○於投資時,並無工作,錢方面多是子女給他的。
⒊投資當時,我在測量儀器公司擔任修理業義務做到主任,月薪四萬五千元以上。
我媽媽當時沒作工作,錢都是子女給她的。
㈢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壬○○。
四、被告許妤貞、辛○○○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分述如後。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本件竤大公司之股款,是被告丙○○要證人壬○○向娘家借一百八十萬元
,壬○○向被告辛○○○(母親)、庚○○(胞弟)、許妤貞(胞妹)各借六十萬元,其三人應該是標會後分別拿現金給壬○○(至於實際上是否果因標會,並不清楚),一開始說要借錢,後來乾脆出資當股東,並由壬○○將錢交給被告丙○○。
五、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竤大公司之登記案卷、函臺中商銀大里分公司查詢竤大公司籌備處負責人戊○○所有帳戶交易紀錄,及函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查詢竤大公司負責人戊○○所有帳戶交易紀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竤大公司積欠原告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惟因竤大公司之股東均未依法履行股東出資義務,致竤大公司無資產可供執行上開債務,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行使給付股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股金予訴外人竤大公司,並由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被告庚○○、許妤貞、辛○○○則以伊三人業已履行出資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對訴外人竤大公司享有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之債權,而被告丁○○、高施美鈴、戊○○、乙○○、庚○○、許妤貞、辛○○○為竤大公司設立登記及辦理增資登記時之股東,對竤大公司負有繳納股金義務一節,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民執酉字第一二六九五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函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竤大公司之登記案卷中存置之股東名簿核閱屬實,被告庚○○、許妤貞、辛○○○,對此亦不為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另原告又主張:被告均為竤大公司之股東,未依法履行股東出資之義務等事實,並以竤大公司出資金額二百萬元之存款紀錄上觀之,其於中小企業銀行大里分行竤大公司籌備處戊○○之帳戶內,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存入,卻於逾一日後,故不能信已有出資款股金之繳交,而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所設立之帳戶以供增資股金繳交之事實,亦同於逾三日後,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提領完竣後,均不能證明被告有繳交股金之事實等語。經查,竤大公司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設立登記申請,提出中小企業銀行竤大公司籌備處戊○○之活期存款存摺帳戶、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資產負債表各一份及並檢具會計師江添貴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填具查核證書供查核,於形式上故已顯示被告戊○○有出資五十萬元、被告丁○○、高施美玲均出資三十五萬元、被告己○○(即許妤貞)、庚○○、乙○○、辛○○○各出資二十五萬元,且經經濟部商業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核結果,認符合規定准予備查,並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七九建字三丁字第二八四0三五號函通知竤大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在案,另竤大公司又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亦提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各一份及出具會計師王松茂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填具查核證書以供查核,於形式上亦顯示被告戊○○確有出資六十萬元、丁○○、高施美玲、己○○(即許妤貞)、庚○○、乙○○、辛○○○各出資四十萬元,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一月八日審核結果,認符合規定准予備查,並以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八二建字三字第一五二三一七號函通知竤大公司變更設立登記,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竤大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核屬實,雖顯示被告戊○○、丁○○、高施美玲、己○○(即許妤貞)、庚○○、乙○○、辛○○○於上開資料中均顯示有繳交股款之請形,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在案,而竤大公司所提出之資料故經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在案,然要難據此推定其所提出供審核之文書內容即屬真正,且該等文書既均僅提出供主管機關審核,且就被告確實有出資部分,又未引用作為其公文書之一部分,是尚難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為公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從率此推定其為真正,本院仍應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次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竤大公司籌備處戊○○之帳戶內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存入二百萬元,而上開二百萬元,又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當日分別分三筆金額即九十萬元、九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即提遭領出,此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中大里字第一三八號函在卷足參,又竤大公司負責人戊○○之設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存入三百萬元,而上開三百萬元,又分別於同年月五日遭提領出,此有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五月三日中信總字第三四一號函在卷足參,則依上開情形雖顯示被告等竤大公司之股東有繳納股款,然卻均甫存入銀行之帳戶內後,旋即遭提領出,雖該等股款之金額雖經提出,依一般情形,非不可能充作公司營運資金之使用,然卻均於經濟部及台灣省政府正式通知核准設立及變更登記之前,即遭提領出,顯見該等股款是否確為上開被告(即戊○○、丁○○、高施美玲、許妤貞、庚○○、乙○○、辛○○○)等股東實際繳納,而作為竤大公司之實繳股款,即非無疑問。
五、次查,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抗辯稱:我確有出資,金額應該是六十萬元,當時係以自己投資股票及房地產所得為投資,至於用何方式給付給壬○○已忘記,之所以要投資,乃壬○○告訴我竤大公司很賺錢,問我是否要投資?事前壬○○要投資之前,是說要先借錢再投資,因為事隔已久,而不記憶,而六十萬元共分一次或分次交給壬○○,亦記不清楚等語,足見被告庚○○對投資竤大公司之細節,包含給付股款之方式、時間均已不清楚無法記憶稱之,且依上開所述,竤大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間為設立登記時,被告庚○○出資二十萬元,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辦理公司增資時,被告庚○○又出資四十萬元等情,其間共相隔二年有餘,依常理自應對此二筆於不同時間所為之投資款項,為不同之情形之交代,被告對前後繳交之二筆股款卻僅能概括稱之,而對於其他詳細細節卻未能多加置言,反以六十萬元共分一次或分次交給壬○○,亦記不清楚等語稱之,顯已令人質疑其是否確有於竤大公司設立登記及辦理增資登記時有確實出資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股款。另經隔離訊問之證人壬○○(其後受許妤貞、辛○○○之委任為訴訟行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叫我向娘家借一百八十萬,我向媽媽辛○○○、弟弟庚○○、妹妹許妤貞各借六十萬。時間我忘了。他們標會分別拿現金給我,他們本來是要借我,後來,乾脆出資當股東。我把錢交給丙○○。」、「‧‧‧一八○萬元是不超過一個月內湊足給我,他們三人陸陸續續分別拼湊給我的‧‧‧。」等語,除證人所述與被告庚○○無法謀合外,且如前所述,竤大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間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資料係被告許妤貞、辛○○○各出資二十萬元,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辦理公司增資時,被告許妤貞、辛○○○亦各出資四十萬元,雖其二人前後出資均共為六十萬元,然依常情,渠等於前揭竤大公司案卷內之資料顯示之情形,係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及八十一年十二月繳納股款,而其繳付股金之時間至少相隔二年有餘,依常理自應分二次為繳納,然證人壬○○竟證稱上開被告三人係於不超過一個月內即各湊足六十萬元交予其本人作為公司股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益見其證稱被告三人均有繳交股款,與事實不符,其所為之證言自非可採。其後證人雖受被告許妤貞、辛○○○二人之委任為訴訟行為,然對於上開情形復未能為合理之說明,綜此,已難認被告三人之確實有繳納股款。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六、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高施美鈴、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視同原告主張渠等亦未確實繳納股款之事實,經被告所自認。第查,被告丙○○則係因遷移不明,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本院自不能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即准用視同自認之規定。然查,竤大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間設立登記及八十一年十二月辦理增資登記時,其提出繳交股款資料均僅列有被告戊○○、丁○○、高施美玲、許妤貞、庚○○、乙○○、辛○○○等部分,但均未列有被告丙○○部分,此可參照上開竤大公司之案卷足參,故尚難認被告丙○○並為竤大公司設立時及辦理上開增資變更登記時之股東。第查,被告丙○○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受讓另一股東許桂姬(即證人壬○○)之股份,六百股(股款為六十萬元),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經竤大公司之股東推選為新任董事長,亦可參酌前揭竤大公司案卷,則對於七十九年八月間設立時及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變更登記時,被告丙○○既非竤大公司之股東,自難據此推認其有何出資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丙○○應有繳款竤大公司股款之義務,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七、按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股東之股款繳納請求權怠於行使者,該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丁○○、高施美玲、許妤貞、庚○○、乙○○、辛○○○等均為竤大公司之股東,於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時均未確實繳納股款為屬有據,則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竤大公司自得請求其給付未繳股金,其既怠於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股金及起訴狀送達各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訴外人竤大公司,並於原告對於竤大公司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既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