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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丁0000000000人公會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稱:

一、聲明:請求判決台中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第四屆理事、監事,全國聯合會員代表等所為選舉無效。

二、陳述:

(一)被告台中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朝港城餐廳召開,並辦理第四屆理事、監事,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選舉,當天會場親自出席人數六十三人,受委託人數三十二人,辦理選舉過程中原告依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之規定辦理選務,在親自出席人員投標後,依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由委託受託人依出席報到先後順序發給選票至代理人數二十一人為止,惟當場受會員抗議要依照公會章程第十六條「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之規定為準繼續投票,當場另有盧明城會員抗議依人民團體法處理相持不下,只得繼續選務發選票投票至第三十一名,選舉結果由丙○○當選理事長,因會員反應選舉程序不公平且違反法律規定,原告事後核對法規,公會章程確有違反上級機關訂定之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子法違背母法無效」之規定,則本件所為之選務無效,殊無上開解釋之餘地。原告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前開選務會議無效。

(二)原告當場並未表示異議。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一份、台中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公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籌備工作人員分配表影本一份、台中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一份、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府社行字第二三五二七一號函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盧明城、鮑國器及聲請向台中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調閱系爭會議記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前任理事長李祐誠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任期屆滿卸任,並由新任理事長丙○○接任,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現任理事長丙○○,爰依法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選舉無效),並無理由: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著有判例。

2、本件原告自承當日係該選舉之選務組召集人依章程規定辦理選務,姑不論原告當日既自為主持選務人員於選舉時未依法令進行選務,竟於選後徒以自己所主持之選務程序不當為由而訴請撤銷已有不該,更況本件原告既已親自出席該次會員大會及選舉,且亦未於當時表示異議,則原告自不得於選後因不滿選舉結果而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次會議結果。

3、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社行字第二九二九三三號函亦認:「‧‧‧三、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乙○○既已參與該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第四屆理、監事選舉且全程均由房員擔任選務召集人主持其選務工作,並將選舉結果交由大會主持人宣布選舉結果,當場無人提出異議,承認其選舉結果。故本案應無法令疑義及選舉無效之爭議。‧‧‧」,另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九)內中社字第八九二八四0五號函亦認:「‧‧‧二、本案既經貴府查明應無法令疑義及選舉無效之爭議,爰擬予核備;並俟司法單位如有與本案相反之判定時再行依行政程序撤銷乙節,核與規定尚無不合,本部原則同意。」。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社行字第二九二九三三號函

影本一份、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九)內中社字第八九二八四0五號函影本一份等物。

理 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台中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原法定代理人李祐誠,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因理事長任期屆滿卸任,新任理事長為丙○○,則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李祐誠已喪失代理權,應由現任理事長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是以,台中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現任理事長丙○○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朝港城餐廳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辦理理監事及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選舉,當天會場親自出席人數六十三人,受委託人數三十二人,辦理選舉過程中原告依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由,僅依報到順序發放選票至代理人數二十一人為止,惟當場原告遭受會員抗議要依照被告公會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以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述之二分之一為準,要求繼續發放選票,當場另有會員抗議須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兩派見解僵持不下,原告只得繼續發放選票,進行投票作業,選舉結果由丙○○當選理事長,嗣後因會員反應選舉程序不公平且違反法律規定,原告乃核對法規,發覺公會章程確有違反上級機關訂定之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子法違背母法無效之規定,則本件所為之選務自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請求確認前開選務會議無效。被告則以原告自承當日係該選舉之選務組召集人依章程規定辦理選務,姑不論原告當日既自為主持選務人員於選舉時未依法令進行選務,竟於選後徒以自己所主持之選務程序不當為由而訴請撤銷已有不該,更況本件原告既已親自出席該次會員大會及選舉,且亦未於當時表示異議,則原告自不得於選後因不滿選舉結果而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次會議結果等語,資以為辯。

四、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台中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所召集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委託出席會員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之規定,則該會員大會所為之選舉應屬無效等情,提出台中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一份、台中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籌備工作人員分配表影本一份、台中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一份、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府社行字第二三五二七一號函影本一份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盧明城、鮑國器及聲請向台中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調閱系爭會議記錄。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親自主持系爭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當場亦未提出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以為辯。經查:

(一)按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會員大會需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才得開會,會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代理人數之計算以受託人簽到之先後為順序,計算至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為準,簽到在後之代理無效,台中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章程第十六條亦有明文。細繹台中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章程第十六條中段之規定,確與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相悖,則原告依據台中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接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之受委託出席人數之報到,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之選舉,其所為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即有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瑕疵存在,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雖有前開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但僅屬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依據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屬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事項,尚與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無效情形,不相符合,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集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選舉無效,洵屬無據。

(二)又揆諸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總會社員必須對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或並未出席會議,始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縱認原告起訴之本意,係在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訟,然原告係主持當天會議之人,對於會員大會之召集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召集之規定,既未於當場提出異議,自不得許於事後訴請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以避免原無異議之會員任意翻覆,影響被告公會之安定秩序及法律秩序之任意干擾,是以,原告自不得提起確認台中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台中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要難採信,被告所辯,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台中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第四屆理事、監事,全國聯合會員代表等所為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周國順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