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四號
原 告 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謝明修被 告 丙○○○○○○
丁○○ 住臺中乙○○ 住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志欽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受雇於原告公司為業務員,負責招攬廣告、並代收廣告費,且應將所收取之廣告費繳予原告,陳志欽並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証人,與原告約定如客戶無能力或拒絕支付廣告費,陳志欽仍應負責繳清全部廣告費,被告丁○○、乙○○並共同負連帶保證責任。陳志欽另於同日邀丙○○○○○○、丁○○、乙○○書立保証書擔任陳志欽之職務保證人。嗣陳志欽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所收取之廣告費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扣除其質押於原告之保證金,尚積欠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迄今未交予原告,為此依連帶保證及人事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履行保證契約之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關於陳志欽之分期攤還明細表,係陳志欽當時自身尚有其他欠款,故分期償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合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乙○○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丁○○部分:人事保證契約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訂立,自成立時起迄今,期間已逾三年。
(2)乙○○部分:人事保證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陳志欽有發生終止保證契約事由,原告並未通知。
三、證據:提出中廣、陳志欽廣告欠款分期攤還及利息償還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堃泉(即裕源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欽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受雇於原告公司為業務員,負責招攬廣告、並代收廣告費,且應將所收取之廣告費繳予原告,陳志欽並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証人,與原告約定如客戶無能力或拒絕支付廣告費,陳志欽仍應負責繳清全部廣告費,被告丁○○、乙○○並共同負連帶保證責任。陳志欽另於同日邀丙○○○○○○、丁○○、乙○○書立保証書擔任陳志欽之職務保證人。嗣陳志欽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所收取之廣告費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扣除其質押於原告之保證金,尚積欠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迄今未交予原告,為此依連帶保證及人事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履行保證契約之責任。被告丁○○、乙○○則以:人事保證契約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訂立,自成立時起迄今,期間已逾三年,且人事保證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陳志欽有發生終止保證契約事由,原告並未通知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欽與被告丙○○○○○○、丁○○、乙○○間簽訂人事保證契約及保証契約,陳志欽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收取之廣告費尚積欠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未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合約書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本院八十七年執字地二二0七五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丁○○及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均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人事保證契約行為雖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亦適用之,此先敘明。又按人事保證契約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故設有期間之限制,且為免保證人負擔無限期之責任,修正後之民法始明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其有效期間自成立日起算亦為三年。經查系爭人事保証契約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訂立,自成立時起迄今,期間已逾三年,依前揭說明,系爭人事保証契約已失其效力,被告丁○○及乙○○辯稱系爭人事保証契約已失效,原告不得請求等語,固屬可採。惟查原告與被告丁○○、乙○○另訂有連帶保證契約(即系爭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該合約書第三條:「如客戶無能力或拒絕支付上開廣告費,乙方(即訴外人陳志欽)仍應負責繳清全部廣告費。」,及第十三條「連帶保証人與乙方連帶負本合約所定之一切責任」,是原告依此連帶保証契約請求被告丁○○及乙○○連帶給付陳志欽所積欠之廣告費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丙○○○○○○僅與原告僅訂立人事保證契約,並未訂有連帶保證契約,業有保證書、合約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而依前述說明,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係具有公益之強制性質規定,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故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六、綜右所述,原告與被告丁○○、乙○○除人事保證契約外,尚另訂有連帶保證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