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江忠賢被 告 己○○複 代理人 戊○○
丙○○楊怡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零參佰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零參佰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約定原告於統一證券公司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險員工在被保險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保險金額為A級人員(指營業人員)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B級人員(指內勤人員)一百萬元,惟均附加超額保險,就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金額為一千萬元。
(二)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起任職於統一證券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擔任營業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利用代其友人曾惠鈴保管其信用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之機會,私以曾惠鈴之帳戶偽簽股票買賣委託書,向統一證券公司融資買入金緯纖維公司(下稱金緯公司)之股票二百張,使統一證券公司誤信該筆交易為曾鈴所為,同意融資買進,嗣經統一證券公司向曾惠鈴追繳帳款,曾惠鈴否認有下單買進情事,統一證券公司方得知上情,被告偽造股票買賣委託書之行為,核與保單所示之不誠實行為相符,被告之行為已造成統一證券公司之損害。前開金緯公司之股票二百張融資金額為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經統一證券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追繳融資自備款未獲清償後,處分前開股票及其零股,償還部分欠款,尚積欠融資欠款四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經統一證券公司依前開保險契約要求原告理賠,原告已依約理賠統一證券公司四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據而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三)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觀之刑事判決可知:訴外人曾惠鈴所有之信用帳戶係被告借曾惠鈴之名義開立,訴外人曾惠鈴僅為人頭,而前開買進金緯股票二百張係由被告藉曾惠鈴之名下單,此由該買進委託書係由被告所填載甚明,即其在刑案偵查中亦供稱:「...不是曾惠鈴所買,只是借用她戶頭而已」等語可知,被告雖自稱下單乃係受金公司董事長鄭雲生所託,然該帳戶既非鄭雲生之名,委託書亦與鄭雲生無關,被告與鄭雲生內部究屬何種關係,無礙於本件被告藉他人帳戶以向統一證券公司取得融資之事實。今被告如自行出資於公開市場買受股票尚不涉詐欺,惟被告假借他人名義向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融資非但違背其職務且為詐欺行為,被告為統一證券公司受薪之營業員,明知營業員不得融資買賣股票,竟違反規定假借客戶信用帳戶進行融資,致統一證券公司同意融資(即同意借款給該帳戶之人),而被告實為該帳戶之所有人,而訴外人曾惠鈴僅係人頭,統一證券公司同意融資予該帳戶,供被告買受股票,被告即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此行為屬詐欺行為無誤,倘如被告所陳,係將帳戶交給金緯公司董事長鄭雲生買賣股票,則屬被告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為詐欺行為行為或共謀詐欺,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因被告之不誠實行為致生損害,則原告依據保單條款負理賠責任,自屬有據。
(四)依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同條第八款及第十六款並規定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及存摺」,被告經刑案依前開規定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判刑確定,行為不法已是不爭之事實,償被告之行為不符詐欺規定,其不法行為亦屬保險所定「其他不法行為」之範圍。
(五)被告稱伊將訴外人曾惠鈴之信用帳戶交由其客戶鄭雲生炒作金緯股票一事,統一證券公司知情,且為統一證券公司新台中分公司之經理梁國強所授意,復提錄音內容為證云云,惟查:該錄音內容如何錄製而成?對談者是否確為梁國強?如何證明統一證券公司知情且同意?況被告於刑案中猶供稱公司追繳保證金未果才發現等語,足證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六)再按依前開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所訂定,規定之對象為證券商之負責人個人及業務人員,該規則規範之內容為業務人員為證券商從事業務時應為或不應之事項,並將業務人員所為業務行為歸為證卷商所授權,足見其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為證券商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而不得為各項禁止行為,目的不外在課業務人員遵守禁止規定以防因個人行為損及證券商,徵諸證券交易法立法之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益見證券交易法本所制定之各項管理規則、辦法等規定所保護者非僅實際進行買賣之人,亦及於提供授信投入證券市場之證券商及與交易相關之他人,從而上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為統一證券公司從事業務時,明知客戶之信用帳戶係經信客戶之信用狀況及評估授信風險後方同意以特定之授信額度,乃擅以他人帳戶提供予客戶買賣證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統一證券因不知授信對象而無法評估風險,為錯誤融資致生損害,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並代位,自屬有理由。
(七)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二,即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為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聲明同一。
三、證據:提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底影本一件、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影本一
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保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償書影本一件、統一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影本二件、融資追繳書影本一件、台中法院郵局第二八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二件、統一證券公司已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證券公司出具之收據(領到保險金)影本一件、批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中華商業銀行查詢發票人為原告、票號AB九一00五七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面額為四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之支票,其提示兌領之人及入何人之帳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有不誠實之行為,原告所稱提供人頭戶供客戶鄭雲生融資買進股票乙事,本件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均知之甚稔,此由證人統一證券公司前經理夏清平證稱「我們經理人有允許營業員作這種事情」(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證人紀宜秀證稱「被告向梁國強(統一公司現任經理)說今天買進金緯股票是用我自己的人頭戶上,沒有用在金主的戶頭上(非客戶戶頭),梁國強當時有問什麼原因,被告有說明」、「金主是梁國強介紹的」(同上筆錄),當可證知統一證券公司經理梁國強完全知悉且同意被告使用人頭戶。蓋依上開證詞,梁國強是要被告使用「金主」之人頭戶,惟無論係使用「金主」之人頭或本件曾惠鈴之人頭戶,均係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十一款不得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及代客戶保管印鑑或存褶之規定,故統一證券公司新台中分公司經理梁國強既事前知悉並予同意,甚且介紹金主借貸款項予鄭雲生,而分公司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該分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著有明文,則統一證券公司既完全知情且同意被告如此處理,被告既無不誠實之行為,系爭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按系爭保險契約,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強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
故所謂不誠實行為,當指員工直接侵害被保險人之財產而言,此由前揭條文第一項規定,以「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之約定,當可證知。是以被告並未有諸如強盜、強奪、竊盜、詐欺、侵占等直接侵害統一綜合證券公司之不法情事,則系爭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被告將訴外人曾惠鈴之帳戶借予鄭雲生做為融資買進股票之用,該訴外人曾惠鈴設於統一證券公司之帳戶,係於本件事實發生前數年,即已開立,且統一證券公司新台中分公司亦將之援用為人頭帳戶行之多年,非僅被告一人使用該人頭帳戶而已,此有證人夏清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之證詞可憑,則使用多年均未有損害發生,顯見本件原告所稱之損害,並非使用人頭戶所致之直接損害,已與前揭保險契約需「直接侵害」之要件不合,且與有否使用人頭戶無涉(被告行為時,並無致損害發生之情事)。
(四)按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行使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侵權行之成立,恒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即所謂損害),損害與行為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細究本件事實,就訴外人曾惠鈴同意將其開設統一證券公司之股票融資帳戶借予被告使用,業據曾惠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相關人等之刑事案件時,供述無誤。是被告雖借用曾惠鈴之帳戶,亦係由曾惠鈴名義向統一證券公司融資借款,該項融資借款既經曾惠鈴同意,且統一證券公司借款之對象係曾惠鈴,其融資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統一證券公司與曾惠鈴之間,至取得借款後,曾惠鈴如何運用,則與借款人或其他第三人無涉。就法律關係而言,融資借款之債之關係,乃存在於統一證券公司與曾惠鈴雙方之間,嗣後縱因融資借款買進之股票因融資維持率不足而遭斷頭賣出後,其不敷清償融資借款餘額部份,統一證券公司仍得對曾惠鈴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該公司並無損害可言。統一證券公司既無損害,則對被告自無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主張代位行使統一證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無理由。
(五)如前述,被告係商得訴外人曾惠鈴之同意,借用其帳戶使用,並以曾惠鈴名義向統一證券融資借款買進股票,縱,統一證券公司以該項融資借款債權,因債務人曾惠鈴未清償,致其債權不能滿足而認屬於損害,則該項所謂「損害」與「被告借用曾惠鈴帳戶使用並融資借款之行為」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被告向曾惠鈴借用帳戶並用以融資借款之行為,係被告與曾惠鈴之間內部之借貸關係,且融資借款部分乃由曾惠鈴以自己名義向統一證券公司借貸,統一證券公司亦以曾惠鈴為融資借款對象,將該項融資借款金錢貸與曾惠鈴,殊不因曾惠鈴取得融資借款後,將借款金額及帳戶交由被告甚或其他第三人使用,即可謂被告甚或其他第三人使用該項融資借款及帳戶之行為,與統一證券所受有融資借款債權金額之損失(損害)間,存在有因果關係。被告之上揭行為既與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則顯然統一證券公司不能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準此,原告以代位行使統一證券公司對被告之權利標的,即屬無據。
(六)按法律上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為要件,本件被告係由訴外人曾惠玲向統一證券公司辦理融資借款帳戶後,由曾惠玲以概括授權方式將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並已經統一證券以曾惠玲為借款對象,核貸該筆借款做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且當時已完成交割手續,對統一證券公司而言,並無損害發生,足見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縱嗣後因本件融資借款無法依約清償,對統一證券公司而言,亦僅係訴外人曾惠玲借貸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即原告所稱四百餘萬元差額損失,顯然為融資借款債務不履行之結果,並非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統一證券公司自可據此請求曾惠玲清償,而非依侵權行為法則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統一證券公司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代位行使統一證券公司此項並不能成立之權利,即屬無理由。
(七)按保護法律,係指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證券交易安全,並非保護個人法益,倘個人因交易安全而受有利益,亦係反射利益,要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法律。再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十一款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及代客戶保管印鑑或存褶之規定,其規範在保障證券交易安全所反射之客戶而非證券商,故退而言之,縱認上揭規則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規則所保護之他人,亦係客戶而非證券商,為屬證券商之被代位人統一證券公司顯然不在保護之列,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亦屬無據,況其並無直接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前述,故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八)原告稱附加超額保險,每一事故最高一仟萬元云云,惟由伊所提證物,無從解釋有此「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意思表示,且依其文義,既為超額保險,然超額保險為保險法所不許,是依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約定,既以契約所載該員工之保險金額即三百萬元之保險金額為限,原告逾越給付,亦屬無據。
(九)另原告所提出批單係其內部文件資料,並非保險契約之內容,核與本件無涉,遑論原告及統一證券公司均不知悉該文件內容。
(十)被告於任職統一證券公司期間,均有提撥部分薪資金額供作風險基金,是以統一公司扣除該風險基金後,亦無原告所稱四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之差額損失,依本件保險基本條款第七條規定,原告請求未扣除風險基金之上揭金額,亦屬無理。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誠實之行為,被保險人亦未有不誠實行為之直接損失,更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且被保險人既同意原告使用人頭戶,退萬步言,縱認因此造成損失,亦係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顯為保險契約所不保之事項,則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一捲、錄音譯文一份、網路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夏清平、紀宜秀、梁國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七號卷、同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0七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約定聲請人於統一證券公司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險員工在被保險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保險金額為A級人員(指營業人員)三百萬元,B級人員(指內勤人員)一百萬元,惟均附加超額保險,就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金額為一千萬元。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起任職於統一證券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擔任營業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利用代其友人曾惠鈴保管其信用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之機會,私以曾惠鈴之帳戶偽簽股票買賣委託書,向統一證券公司融資買入金緯公司之股票二百張,使統一證券公司誤信該筆交易為曾鈴所為,同意融資買進,嗣經統一證券公司向曾惠鈴追繳帳款,曾惠鈴否認有下單買進情事,統一證券公司方得知上情,被告偽造股票買賣委託書之行為,核與保單所示之不誠實行為相符,被告之行為已造成統一證券公司之損害。前開金緯公司之股票二百張融資金額為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經統一證券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追繳融資自備款未獲清償後,處分前開股票及其零股,償還部分欠款,尚積欠融資欠款四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經統一證券公司依前開保險契約要求原告理賠,原告已依約理賠統一證券公司四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據而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爰基於代位取得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有不誠實之行為,原告所稱提供人頭戶供客戶鄭雲生融資買進股票乙事,本件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均知之甚稔,此由證人統一公司前經理夏清平、紀宜秀之證詞可知,統一公司經理梁國強完全知悉且同意被告使用人頭戶,統一證券公司既完全知情且同意被告如此處理,被告既無不誠實之行為,系爭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並未有諸如強盜、強奪、竊盜、詐欺、侵占等直接侵害統一綜合證券公司之不法情事,則系爭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被告將訴外人曾惠鈴之帳戶借予鄭雲生做為融資買進股票之用,該訴外人曾惠鈴設於統一證券之帳戶,係於本件事實發生前數年,即已開立,且統一證券新台中分公司亦將之援用為人頭帳戶行之多年,非僅被告一人使用該人頭帳戶而已,此有證人夏清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之證詞可憑,則使用多年均未有損害發生,顯見本件原告所稱之損害,並非使用人頭戶所致之直接損害,已與前揭保險契約需「直接侵害」之要件不合,且與有否使用人頭戶無涉(被告行為時,並無致損害發生之情事)。訴外人曾惠鈴同意將其開設統一證券公司之股票融資帳戶借予被告使用,是被告雖借用曾惠鈴之帳戶,亦係由曾惠鈴名義向統一證券公司融資借款,該項融資借款既經曾惠鈴同意,且統一證券借款之對象係曾惠鈴,其融資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統一證券與曾惠鈴之間,至取得借款後,曾惠鈴如何運用,則與借款人或其他第三人無涉。就法律關係而言,融資借款之債之關係,乃存在於統一證券與曾惠鈴雙方之間,嗣後縱因融資借款買進之股票因融資維持率不足而遭斷頭賣出後,其不敷清償融資借款餘額部份,統一證券公司仍得對曾惠鈴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該公司並無損害可言。按保護法律,係指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證券交易安全,並非保護個人法益,倘個人因交易安全而受有利益,亦係反射利益,要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法律。再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保護之他人,亦係客戶而非證券商,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亦屬無據,況其並無直接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前述,故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在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之工作,為統一證券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接受訴外人曾惠鈴電話委託之名義,填載以曾惠鈴所開設之世華聯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帳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各一百張之委託書二張,合計融資買進二百張金緯股票,該項交易向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融資借款之金額為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後因帳戶之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統一證券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發函追繳差額,因曾惠鈴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八一號存證信函否認有向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一事,而未獲清償後,經處分前開金緯股票二百張,得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元,經清償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尚積欠四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未予清償;而原告與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間有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承保範圍為統一證券公司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險員工在被保險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被保證之員工分二種,第一種為A級人員(指營業人員),每一人基本保證三百萬元,B級人員(指內勤人員)每一人基本保證一百萬元,並附加超額保證一千萬元;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於處分前開金緯股票後,以發生前開保險事故為由向原告要求理賠,原告乃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發票人為原告、票號AB九一00五七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面額為四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統一證券公司提領兌現,被告因上開行為,遭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以被告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及代客戶保管印鑑或存摺之命令,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底影本一件、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保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償書影本一件、統一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影本二件、融資追繳書影本一件、台中法院郵局第二八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二件、統一證券公司已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證券公司出具之收據(領到保險金)影本一件、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中銀儲字第九00000三號函所附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七號卷、同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0七號卷)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告原任職統一證券公司充任營業員,業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其與統一證券公司間之僱傭契約,自應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來履行勞務之提供,始符合該僱傭契約之債之本旨;再者,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等行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八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業務人員如違反前開規定,自屬違反僱傭契約之義務甚明;按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接受訴外人曾惠鈴電話委託之名義,填載以曾惠鈴所開設之世華聯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帳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各一百張之委託書二張,合計融資買進二百張金緯股票,該項交易向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融資借款之金額為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等情,業如前述,不論其前開所為,係如原告主張之「原告自己利用曾惠鈴之帳戶買賣股票」或係被告主張之「係提供曾惠鈴之帳戶供供客戶鄭雲生融資買進股票」,何者為真,被告之行為均屬違反前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疑問(僅如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所違反者為同項第七款之規定,如被告主張為真所違反者為同項第八款規定之分別而已)。被告雖辯稱此事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知之甚稔,且分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而言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查:被告之前開行為總公司並未不知情,且總公司並不許可此種行為等情,業據證人梁國強、夏清平、紀宜秀到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證券商之負責人本身亦不得為如被告之前開行為,如其為之亦屬違反前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八款規定,同屬不履行其與證券公司此一法人間之契約義務,故如其未自為該行為而知其下屬為之卻默許或同意,亦屬是否共同之契約不履行行為問題,尚不能解可代表證券公司而默許或同意。本件證人梁國強為統一證券公司新台中分公司之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許可其下之營業員「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等行為,顯非其業務範圍內之行為,是就此行為而言,能否謂梁國強為該統一證券公司之負責人顯非無疑,又如前述,縱係公司負責人本身為前開行為亦違背義務,則本件苟如被告所辯其前開行為梁國強知情且同意為真,亦不能認為統一證券公司知情,而推免被告本身違背誠實信用履行義務之要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五、次按,前開以訴外人曾惠鈴之帳戶向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融資借款之金額為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後因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統一證券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發函追繳差額,因曾惠鈴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八一號存證信函否認有向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一事,而未獲清償後,經處分前開金緯股票二百張,得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元,經清償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尚積欠四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未予清償等情,如前所述,而該款項不論是原告所指之實際買賣之人「被告」或被告所抗辯之「鄭雲生」均屬無法負擔,因為均非被告向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表明欲融資之對象,而其表明之對象曾惠鈴,實際上並未向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融資購買金緯股票二百張,且未授權被告買入等情,有訴外人曾惠鈴在刑案中所提出之台中法院郵局第二八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偵訊筆錄影本一件(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陳稱(問:知道她(按指被告)用妳名字進出金緯公司二00張股票?)不知道,都在接到催繳欠款單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七號卷第三九頁),因被告此舉致使統一證券公司未查知欲融資之對象非曾惠鈴,而同意融資致事後無法收回債權,自屬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之損害(蓋統一證券公司之融資對象係訴外人曾惠鈴,但曾惠鈴並未向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融資或授權曾惠鈴代理,則其二人間之融資貸關係並不存在,而「被告」或「鄭雲生」雖為實際上融資之使用人,但非屬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欲融資之對象,則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與「被告」或「鄭雲生」間,亦無融資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所辯被告雖借用曾惠鈴之帳戶,亦係由曾惠鈴名義向統一證券公司融資借款,該項融資借款既經曾惠鈴同意,且統一證券公司借款之對象係曾惠鈴,其融資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統一證券公司與曾惠鈴之間,至取得借款後,曾惠鈴如何運用,則與借款人或其他第三人無涉。就法律關係而言,融資借款之債之關係,乃存在於統一證券公司與曾惠鈴雙方之間,嗣後縱因融資借款買進之股票因融資維持率不足而遭斷頭賣出後,其不敷清償融資借款餘額部份,統一證券公司仍得對曾惠鈴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該公司並無損害可言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上開情事既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接受訴外人曾惠鈴電話委託之名義,填載以曾惠鈴所開設之世華聯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帳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各一百張之委託書二張所致,自被告之行為係造成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上開損害之原因,並無疑問,是被告抗辯本件融資借款部分係由曾惠鈴以自己名義向統一證券公司借貸,統一證券公司亦以曾惠鈴為融資借款對象,將該項融資借款金錢貸與曾惠鈴,殊不因曾惠鈴取得融資借款後,將借款金額及帳戶交由被告甚或其他第三人使用,即可謂被告甚或其他第三人使用該項融資借款及帳戶之行為,與統一證券所受有融資借款債權金額之損失(損害)間,存在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之前揭行為與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主張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有未合,要無可取。
六、本件被告上開所為,顯違背其提供勞務應盡之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參照,此種遭侵害之利益即損害原非統一證券公司依債之本旨應得利益之喪失,而為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即所謂加害給付所致損害),則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之規定訂定,此觀之該條文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是證券商之業務人員如有違反其規定者,自屬不法之行為,被告前開行為,不僅違反契約應盡之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且違反前開經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自為不法行為而屬兩造原告與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所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第一條約定所指之「不誠實行為」,應屬明確,被告所辯所稱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強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故所謂不誠實行為,當指員工直接侵害被保險人之財產而言云云,要無依據,當無可信。而被告屬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之A級人員(指營業人員),其每一人基本保證三百萬元,並附加超額保證一千萬元等情,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底影本一件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按本件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確因被告之不誠實行為而致受有四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據上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之約定予以如數理賠,自符合該契約之約定,則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對於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未查該契約尚有超額保證保險一千萬元情事,而抗辯原告理賠超過契約之範圍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至於被告所辯其有於任職期間有提撥部分薪資金額供作風險基金可供扣抵云云,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泛言有提撥部分薪資金額供作風險基金可供扣抵云云,自無可信。
八、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四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