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六九號
原 告 達輝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三雄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向被告承攬加硫機之焊接加工,機器係被告自行研發,而由被告向材料商宗聖鐵材行及宗懋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材料,並囑託將材料送交原告進行焊接加工,原告焊接加工完畢後,再交由訴外人精達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熱處理回火加工。原告從未與永銓公司接洽任何生意,是永銓公司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已加工完成,並將工作物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加工款五十五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因被告寄回原告開立以被告為抬頭之三十萬元統一發票,要求原告另開立以永銓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原告為此固開立以永銓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二張,面額均為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然不得據此逕認原告與永銓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而被告雖與永銓公司訂立銷售合約書,惟原告非該銷售合約書之當事人,自不得持該契約書約束原告。退步言,縱使永銓公司授權乙○○與原告商談加硫機焊接加工之事宜,惟被告自始未表明其為代理人,自被告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人。
三、證據:送貨單一件、出貨單二件、統一發票二件、通知書一件、折讓單一件、郵件二件及申報書二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向訴外人永銓公司訂購四台加硫機,因永銓公司缺乏焊接加工之專業人才,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具有該方面專業與經驗,故永銓公司授權乙○○直接與原告商談加硫機焊接加工之事宜,是陳煌松僅為契約之為代理人,永銓公司始為契約之當事人。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至二月間陸續交付加工焊接之加硫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將統一發票寄送被告,被告隨即於同年三月六日將發票退還予原告作廢,由此可知,原告於交易過程即已知悉乙○○係以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交涉承攬事宜,否則焉會於被告通知原告錯開發票時,隨即另行改開正確之發票。縱原告與乙○○交涉締約事宜時,原告並未知悉被告代理之身分,惟其既於請款時,得知永詮公司為系爭承攬關係之當事人,且願意改開立以永詮公司為抬頭之發票,足以認定原告業已承認乙○○與永詮公司間之代理關係。
(三)退步言,縱被告為契約之當事人,惟原告亦未依約履行,即加硫機係為加熱工業用或農用輪胎使其硫化固化之機器,其加熱之過程類似壓力鍋,因此,機台之機座單元部分必須能承載機台重量及耐油壓單元之沖壓,是構成機座單元部分為工字鐵而非一般鐵板,蓋因工字鐵為一體成型不易扭轉,可長期間抗高壓,耐壓程度要非一般鐵板所能比擬。從而,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焊接加硫機之機台,被告並提供焊接之鐵板及工字鐵等材料。詎原告竟未依圖施工,擅自將上開工字鐵之頭尾切除再為焊接,業已違反契約之義務。再者,原告自承系爭四台加硫機之設計完全相同,且所有加工過程中所需之材料,均為被告整批陸續交付原告,而原告亦於所有加硫機均完工時,始通知乙○○取回系爭加硫機,是上揭四台加硫機之加工,應完全相同甚明,然其中有一台加硫機之加工,係將工字鐵之頭尾切除再為焊接,未依圖施作,則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四)原告加工部分係屬加硫機之基座單元,原設計之基座能承載加硫機總重二十公噸之重量及承受三百公噸油壓單元運作時之壓力,惟原告於焊接基座時,竟將支撐基座之工字鐵之頭尾部分切除,使其形同一般鐵板再為組裝,則上開基座之抗壓強度已不符契約要求,若基座抗壓強度不足而變形,將造成週邊設備,例如油壓單元、電子控制單元及滑軌單元等之高度損耗,致使加硫機之使用年限降低十至十五年。又依據加硫機委託加工之驗收慣例,或為定作人直接驗收,或送至下一個加工單位再為驗收,俾以節省運費,而本件屬第二種方式,被告尚未為受領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已有受領之意思表示,亦無礙被告行使承攬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五)原告承攬被告加硫機機台之加工,因未按圖施工,致所完成之機台未能具備約定之品質,原告又拒絕被告之催告修補,被告自得以本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上開部分酬金之給付,即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再者,前開之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另得請求損害賠償,即所提供之鐵板及工字鐵等材料為十九萬五千元。另本件加工完成後運費,即拖板車費用為二萬元,合計為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爰據此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一件、授權書一件、統一發票六張、折讓單一張、存證信函、加硫機之廣告圖片一件、加硫機內部構造圖一件、設計圖一件及鑑定報告一件(均為影本)為證。添
丙、本院函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工會鑑定系爭加硫機是否具有應有功能。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向被告承攬加硫機之焊接加工,由被告向材料商宗聖鐵材行及宗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懋公司)訂購材料,並囑託將材料送交原告進行焊接加工,原告焊接加工完畢後,再交由訴外人精達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達公司)進行熱處理回火加工。原告已加工完成,並將工作物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加工款五十五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永銓公司始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僅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代理人。退步言,縱被告為契約之當事人,惟原告亦未依約履行,原告向被告承攬加工焊接加硫機之機台,由被告提供焊接之鐵板及工字鐵等材料。詎原告竟未依圖施工,擅自將上開工字鐵之頭尾切除再為焊接,業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從而,原告未按圖施工,致所完成之機台未能具備約定之品質,原告又拒絕被告之催告修補,被告自得以本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給付報酬,再者,前開之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向被告承攬加硫機之焊接加工,由被告向材料商宗聖鐵材行及宗懋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材料,並囑託將材料送交原告進行焊接加工,原告焊接加工完畢後,再交由訴外人精達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熱處理回火加工等語。被告抗辯稱永銓公司始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僅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代理人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被告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經查:據原告提出宗懋公司之出貨單記載及統一發票可知,被告三雄公司向宗懋公司訂購加硫機之材料,宗懋公司逕將訂購之材料送交原告達輝公司進行焊接加工,原告為此開立買受人為被告,金額各為十萬零五千元及三十一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二張與被告等事實。再據其提出原告達輝公司之送貨單及精達公司出貨單記載亦知,原告將其焊接加工之加硫機四台送交精達公司進行熱處理回火加工之事實。被告就其向宗懋公司訂購材料,該批材料於原告進行焊接加工完成後,再交由精達公司進行熱處理回火加工,原告並交付上揭發票等事實,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加硫機之焊接加工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固抗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理永銓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告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云云,並提出銷售合約書及授權書為憑,然原告所否認永銓公司為系爭承攬系爭之定作人,據被告提出之合約書記載,被告向永銓公司訂購加硫機。既然永銓公司出售加硫機與被告,被告為買受人,衡諸常理,應由永銓公司負責訂購材料、加工等製作程序,被告抗辯稱其受出賣人永銓公司委託其訂購材料及負責監督加工過程云云,顯與一般交易過程有違,即不足為憑。再者,被告抗辯其寄回原告開立以被告為抬頭之三十萬元統一發票,要求原告另開立以永銓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足見原告與永銓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云云。既然被告向永銓公司訂購加硫機,已如前述,被告要求原告開立以永銓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作為其等間報稅之憑證,其符合交易常規,並非無據,自不得以原告改開立以永詮公司為抬頭之發票,逕行認定原告業已承認乙○○與永詮公司間之代理關係,況原告自始否認其與永銓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三、再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著有判例。被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並未告知原告有該等代理情事,原告出具統一發票之抬頭亦以被告為買受人,而原告亦否認與永銓公司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既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應無從得知,永銓公司是否曾表示授權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情事。換言之,永銓公司並無使原告認為其有將代理權授與被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承攬契約與原告主張被告有表現代理之要件有間。
四、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約焊接加工系爭加硫機,並無違約情事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承攬被告加硫機之機台加工,因未按圖施工,致所完成之機台未能具備約定之品質,原告又拒絕被告之催告修補,被告自得以本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是本院應審究原告焊接加工系爭加硫機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及通常之使用,如有瑕疵,其瑕疵是否重大已達解除契約之程度。次查:被告主張系爭四台加硫機之設計完全相同,且所有加工過程中所需之材料,係被告整批陸續交付原告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既然系爭加硫機之材料與設計均相同,是系爭加硫機之焊接加工方式,亦應採相同之加工方式甚明。本院函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工會鑑定系爭加硫機是否具有應有功能,其鑑定結果認,其中有一台加硫機之加工焊接,係將工字鐵之凸緣(即頭尾)切除後而以鐵板補強焊接,與另三台以工字鐵焊接之加硫機,其等之加工焊接方式不同等情,有機器鑑定報告書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基上足見,原告以鐵板焊接加工之加硫機,並未依據承攬契約之約定焊接加工。參諸原告係加工焊接加硫機之機台部分,該加工部分乃屬加硫機之機座,其強度必須能承載機台重量及耐油壓單元之沖壓,該加硫機始能正常運轉。因工字鐵為一體成型不易扭轉,其耐壓程度較一般鐵板所為佳,是系爭加硫機之機座焊接加工係以工字鐵焊接加工,而不採一般鐵板焊接加工。從而,原告承攬系爭加硫機之加工焊接,其竟未依圖施工,擅自將上開工字鐵之凸緣切除後而以鐵板補強焊接,導致該台加硫機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不適於通常之使用。再者,原告向被告承攬加工焊接之加硫機共計四台,其中一台固不符合約定之品質及不適於通常之使用,被告自得據此減少報酬,惟其餘三部之焊接加工均合於系爭承攬契約規定,是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給付本旨,難謂瑕疵已達重大,有足以解除全部系爭承攬契約之情事發生。
五、末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其得請求損害賠償,即所提供之鐵板及工字鐵等材料十九萬五千元及拖板車費用二萬元,並以此抵銷承攬報酬等語。末查:焊接加工系爭加硫機四台之報酬係五十五萬七千五百零八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焊接加工加硫機一台之報酬為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依據上揭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交付一台加硫機之鐵板及工字鐵之淨重為一萬五千公斤,其每公斤之價值為十三元,計總價為十九萬五千元。基上可知,被告因原告之瑕疵給付,得請求減少報酬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及損害賠償十九萬五千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承攬報酬,即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即五十五萬七千五百零八元減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再減十九萬五千元)。
六、綜上所論,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