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六一八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六一八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台中縣○○鎮○○段○○○○○號、地目:水、面積0.一0六一八六公頃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六一八六公頃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地上建物;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主張原告之巡水員知道被告於建築時有越界及向被告表示無礙於行水即可之事實。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於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不爭執。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建物,始建於民國七十年,竣工於七十三年二月,被告於建屋時,原告之巡水員知被告越界,並告訴被告只要無礙於行水即可,是原告知被告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上揭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而原告至八十九年間始提出拆屋還地之請求,然原告水利會於地方均為分派巡水員,負責各溝渠之勘查,並回報工作站,自建屋起至八十九年之二十年間被告均未獲原告表示任何異議,原告詎提起拆屋還地之請求,有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精神,被告同意以相同面積之鄰地與原告交換土地,如此則無礙於行水,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
㈢於七十年至七十一年間被告興建房屋之基礎時,被告之巡水員黃克孝(已死亡)
表示原告所建之屋顯已越界,伊要向上級報告,然被告一直未接獲原告異議之通知,就依原基礎線繼續建築完工;至八十三年土地重測時依行政程序鄰地土地所有權人皆到場會同指界,然原告之代表亦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㈣原告之房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
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應公告十五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在公告期間內原告並未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而該所於無人異議時即辦理登記,原告既未異議,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六一八六公頃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地上建物;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則以其於建築時原告即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被告之房屋有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規定於登記前應有公告,而原告並未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在八十三年間有土地重測,雙方均有代表會同指界,而原告於重測時既未提出異議,是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六一八六公頃,並在其上興建地上建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照片四幀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佐證,且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於為建築時原告之巡水員已知其越界,且告知無礙於行水即可;而被告一直未獲原告表示異議,是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於其建築時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主張其於七十年至七十一年間建築時原告之巡水員已知其有越界之情事,然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且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登記前之公告原告亦未提出異議等事實,固據被告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然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僅足證被告之房屋係於七十三年二月十日建築完成,此由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建築完成日期之記載可知;尚不足認被告於建築該房屋時,原告已知其有越界之情事。而被告所指當時原告之巡水員黃克孝業已死亡,為被告所自陳,自無從訊問。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其於越界建築時,原告已經事實上知悉之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已不足採信。況原告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公法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認原告於被告建築時知其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自應以原告當時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可認為已知;然被告並舉出諸如其於建築當時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究為何人,或其如何已知被告已有越界建築之事等情,僅泛稱原告之巡水員應知其有越界建築之事,所辯自屬不可採。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經申請人提出登記申請後,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且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⒈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⒉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⒊公告起訖日期。⒋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固有明文;然各該規定僅為規範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踐行之程序,如無人異議受理登記機關固可即依申請人之申請而為所有權之登記,並非規範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義務;更非可因無人異議即足以推斷如該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時,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已經知道,而未即時提出異議;蓋所謂知其越界之知與不知,應就鄰地所有人之個人情事定之,非決於客觀之情事。是被告以其所有之建物有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由,而主張原告就其越界建築有已知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亦不可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於八十三年間時系爭土地曾經進行土地重測,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皆到場會同指界,原告之代表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然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且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是縱如被告所言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土地重測時已知其有越界之情事,然斯時被告之房屋既早已經於七十三年二月十日即建築完竣,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有關越界建築法律規定之說明,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原告已於八十三年間知道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尚屬無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既越界建築而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六一八六公頃之土地;且被告所辯,復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六一八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