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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蔗部小段一四○之二○地號及同段一四○之二一地號之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權利人甲○○之土地所有權狀,交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仟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蔗部小段一四○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一公頃及同段一四○之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六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蔗部小段一四○之二○號,建地○‧○二八一公頃及同段一四○之二一號,建地○‧○五六公頃出售予訴外人邱虹,雙方雖言明買賣總價金為九百五十萬元,但因原告就上開土地向台灣銀行實借八百五十萬元,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扺押權,從而訴外人邱虹僅需給付一百萬元,餘者,則由訴外人邱虹承受銀行貸款,以扺充價款,因此雙方約定由訴外人邱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辦理原告扺押債務人名義塗銷(即俗稱連件辦理),有買賣契約書可稽。

(二)查訴外人邱虹並未依約辦理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辦理原告扺押債務人名義變更,伊顯違反前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原告乃屢次催請訴外人邱虹儘快辦理,惟伊竟均置之不理,反而誣指原告故意阻撓登記違約在先,並率為片面解除契約後,即向 鈞院訴請原告應加倍返還買賣價金計二百萬元,然幸經 鈞院詳查結果認為確係訴外人邱虹違約在先,未依約配合同時辦理扺押債務人名義變更,而為訴外人邱虹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此有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項所載,兩造除由原告(即邱虹)給付價金一百萬元外,餘款八百五十萬元則由原告承受銀行貸款,以扺充價款,而兩造同意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辦理扺押債務人名義變更(塗銷被告為扺押債務人),俗稱連件辦理,惟原告並未依約配合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兩造存証信函為証,並經証人林泳彬(房屋仲介業),陳瑞祥到庭証述在卷,即原告亦同意本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辦理扺押債務人名義變更,即連件辦理,此觀之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九二號存証信函通知被告:「台端(指被告即本件原告)同意連件辦理,吾甚為感激,今台端即同意辦理之,當應儘速進行之」自明。原告既未配合辦理前揭手續,已見前述,其謂被告故違契約義務一節,尚難採信等情可稽,因此,上開買賣契約雖曾經訴外人邱虹不合法的解除而未失其效力,但卻因訴外人邱虹違反契約之約定,經原告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一三四號存証信函表示解除而顯己不存在,灼然甚明,有該存証信函可稽。

(三)詎上開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後,原告曾通知承辦本件土地買賣之代書即被告停止辦理前開(連件辦理)手續,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有該台中法院郵局第一八三三號、第二○七○號存証信函可稽,惟被告明知上開買賣契約經原告已合法解除,竟以該買賣契約之解除並非原告與訴外人邱虹間之合意解除為藉口,而拒絕交還,尤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復將前開二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秋金,因急需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訴外人許秋金,以辦理過戶手續,乃又屢次催請被告返還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有該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九七七號及台中第三七支局第一七八○號存証信函可稽,但被告仍拒絕返還,致原告無法履行與訴外人許秋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雙方須同往林素鑾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方(即原告)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方(即許秋金)以便聲請登記」之約定,而違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且造成該買賣契約事後被解除,原告除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三百萬元予訴外人許秋金外,並賠償違約金二百萬元之損失,有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可稽。因此,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拒絕交還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致原告違約而賠償訴外人許秋金二百萬元違約金之損失等語。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臺中法院郵局第一一三四號、第一八三三號、第二○七○號、第二九七七號,臺中第三十七支局第一七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匯款回條影本三件及匯款委託書影本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 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一須為:侵害與損害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損害之發生,係由於侵權行為之結果,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賠償責任。查被告係受訴人邱虹之委任,撰擬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訂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後,接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予另一訴外人許秋金,另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兩份買賣契約書之間,當事人主題不同,並無因果關係,為兩者獨立事件,且被告並非訂立契約之立書人即非當事人,則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自不須負擔賠償責任。

(二) 原告起訴狀理由略謂:訴外人邱虹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應同時辦理原告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等語。查原告是系爭土地之賣方,訴外人邱虹是買方,被告是受買方委託辦理土地買賣訂約及所有權轉移登記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爭議,應由雙方就給付價金,履行契約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請求對方,並非如原告之訴對當事人即被告請求,而且,原告與訴外人邱虹于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效力未定,原告之訴顯而易見程序錯誤,對象錯誤。另查被告係受訴外人邱虹委任辦理撰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查署處分書理由三可證之,系爭土地之權狀係由原告親手交付被告,以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述所有權狀俱在被告保管,被告既無移作他用,亦無不法侵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並無致使委任人受損害之事項,因此,自無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適用,被告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 原告起訴狀理由略謂:原告于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許秋金另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系爭土地,因原告未能提出所有權狀,致受訴人許秋金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賠償違約金二百萬元之損失等語。按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許秋金訂立該契約書,已明知土地所有權狀尚交付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進行程序至土地增值稅申報完畢及繳納稅款後,尚未過戶登記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且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等程序,仍故意與第三人訂立系爭土地之另一買賣契約書,製造其受損害,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許秋金之間是否有損害賠償,尚祈 鈞院詳查是否通謀虛偽而製造原告受損害,以謀取原告利益?務求事實真理。查原告與被告間,被告並未領受原告之利益,被告僅保管原告之所有權狀,被告亦無不法之行為,且被告為求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邱虹)就買賣契約是否履行或解除,已經三次通知送達原告,均未獲致解除契約後進行撤銷土地增值稅之回復原狀程序或繼續履行契約之結論,分別通知日期如左列:⑴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清水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九號,通知原告及訴外人略文為「謹通知雙方是否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書,請于文到柒日內以書面通知送達本人,以為確認。如未回覆解除,則視同買賣契約書繼續存在有效,雙方所交付之證件,將繼續盡責保管至法律原因確定,再行處理。如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則請,雙方另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以保各方之權益。如有未盡事項,請依法律規定辦理。」⑵被告再次于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台中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三號,通知原告,內容略為:「另據買方邱虹小姐告知:本件買賣契約書已向司法機關提請判決,要求所有程序暫行中斷。是故本案俟司法機關依法判決確定後,再進行各項程序,本事務所當依法律辦理。所以,貴函請求寄返所有權狀,恕難照辦,懇請諒查。」⑶被告第三次于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清水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八一號,通知原告及訴外人買方邱虹,告知文略為「請台端買賣雙方依民法債編之有關規定行使解除契約訴訟。或者台端雙方依附件二,解除契約協議書及申請書,自行影印參張加蓋印鑑章及出具印鑑證明書壹份連同本案之應付費用及代墊款共計一萬八千元,以匯票寄達本事務所,請于文到柒日內回覆是否協議解除契約,否則雙方若有一方未能同意,則協議無效,所有權狀則依法暫予保存,貴方所有任何損失,請自行負責。」結果為上述買賣雙方均無辦理出具文件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程序。因此,由上述三次通知,可證明被告均明確告知原告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尚未能返還之原因,係原告與訴外人買方邱虹間之買賣契約書正進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撤銷土地增值稅程序或履行契約程序,該買賣契約書之效力尚未確定解除或履行。另查原告于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八○號通知被告,謹告知文略為:「係爭不動產之承買人邱虹已遭判決敗訴確定;且本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已將上述兩筆土地出賣」,原告並未提出該判決文書是否為「解除契約之訴」以證明上述買賣契約書已解除契約確定,是故原告明知此原由,仍另與他人另訂買賣契約書,為另一獨立事件,致原告有任何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所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 綜右所述,原告與訴外人即買方邱虹之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處

於「解除契約尚待辦理回復原狀程序」或「繼續履行契約程序」,尚待另案判決或雙方協議解決,因此,被告暫時保管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在上述買賣契約書程序未確定前,自不需返還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另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之所有權狀,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適用情形,被告自原告交付權狀迄今占有之始意,為善意占有,按同法第九百五十二條:「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及同法第九百五十三條|「善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因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責任。」均由明定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提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清水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九號、台中港五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三號、清水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八一號(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秋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邱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訂定買賣契約書,出售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蔗部小段一四○之二○地號及同段一四○之二一地號共二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係出賣人,被告係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為原告之土地登記代理人,為處理原告之事務而收受前述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在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後,請求被告交還土地所有權狀,詎被告竟拒不返還,原告和訴外人許秋金嗣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另訂買賣契約,因被告不為所有權狀之返還,致不能將辦理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出而遭解除契約,致原告受有賠償違約金二百萬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自不須負擔賠償責任。被告是受買方委託辦理土地買賣訂約及所有權轉移登記,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邱虹之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處於解除契約尚待辦理回復原狀程序或繼續履行契約程序,尚待另案判決或雙方協議解決,因此,被告暫時保管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在上述買賣契約書程序未確定前,自不需返還原告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茲為抗辯。

二、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邱虹,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與邱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前備妥移轉登記證件,契據等用印齊備之文件交付乙○○代書(即被告)辦理登記。」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所有權人無暇親自出面,受任人保證依法取得民法第五三四條、出售本案不動產間簽約,收取價款,辦理移轉登記等特別授權,並負連帶保證暨一切法律責任。」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等代書費用,由乙方負擔。」由上契約內容觀之,被告顯亦係受原告委任而辦理事務之人。則被告以其係受買方及訴外人邱虹單方面委託辦理土地買賣訂約及所有權轉移登記,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置辯,即無可取。

(二)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本件被告係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為原告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處理原告之事務而收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本得隨時予以終止。而原告曾屢次催請被告返還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有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九七七號及台中第三七支局第一七八○號存証信函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顯有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且早已將終止委任契約及請求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邱虹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尚處於「解除契約尚待辦理回復原狀程序」或「繼續履行契約程序」,尚待另案判決或雙方協議解決,自不需返還原告土地所有權狀云云置辯,即有誤會。

(三)至被告所稱代書費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給付但未予給付一節,縱令屬實,惟此與被告在委任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權狀之義務間,並非居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並不能據此拒絕返還權狀與原告。綜上所述,委任契約既得由委任人一方任意終止,則原告在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後,被告占有系爭權狀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在委任關係終止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還與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損害賠償二百萬元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若因第三人之行為,致債務人不為給付,是屬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應由債務人自負其責。如責令第三人亦應對此結果負責,則以該第三人之行為具有不法之內容,且有侵害債權之故意始足當之,若非如此,所發生之損害,尚難依侵權行為理論請求賠償。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因代理訴外人邱虹與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如前述。原告明知該權狀仍猶被告占有中,且被告受買賣雙方委託辦理事務,在買賣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邱虹間,對於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或終止?不明確之情況下,被告基於專業代書之立場,未予貿然交付或檢還權狀與任何一方,原告在此情況下,另與訴外人許秋金訂立買賣契約,因不能將辦理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出而遭解除,致賠償違約金二百萬元之損失,縱令屬實,惟原告既係因債務不履行而賠償違約金,是屬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應由債務人自負其責,和被告因委任關係終止而應返還權狀之義務不履行間,不能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債權之故意存在,尚難以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及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