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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

原 告 志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張世達即名潤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藉詞開發成功MAGIC大哥大電源供應器,能提供五種電壓,適用任何手機,深具市場潛力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原告已陸續支付被告三百萬元。

(二)未料,被告在簽立契約書後,卻無故不依約履行,詳述如后:

1、被告未依契約第十條移轉本件專利權給原告,自應賠償所受領價金: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本專利權無法順利取得或無法移轉予甲方(即原告)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已付款兩倍之賠償金」。本件專利權移轉,雙方原委任訴外人黃秋彬為代理人處理之,詎被告卻無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片面向黃秋彬終止委任代理,致被告無法移轉本件專利權給原告,依前揭兩造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給付價金三百萬元。

2、被告未依契約第二條約定交付文件模具及移轉大陸專利權,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

①被告沒有交付生產模具等相關物品:

契約書第二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就本專利權提供包括智慧財產權之移轉,現有客戶資料,所有廣告之軟體設備,配合廠商生產標的之所有模具、技術、零件暨相關配套...」,第六條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將本約第二條所定之一切文件資料、型錄、技術實物完全交付乙方,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星期三之前移交完畢」,足見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將生產模具等相關物品交付原告,惟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委由許桂挺律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亞律字第0225號函,請被告交付生產模具,否則即解除本件契約,被告卻仍置之不理,故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本件契約,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原告自得要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三百萬元。

②被告並無取得大陸專利權:

依契約第二條後段約定:「智慧財產權尚包括世界各國專利權、商標授權、技術權、行銷權及生產製造權,並包括於中國大陸地區享有之部分」,被告簽約時一再保證已獲得大陸專利權云云,依契約第六條約定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移轉大陸專利權,然被告雖有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專利權,惟經大陸主管機關發函被告補正,被告卻未為補正,專利權申請已視為撤回,有大陸主管機關發函被告之視為撤回通知書可佐,足見被告無法取得大陸地區之專利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被告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可依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今被告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條,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本件契約,爰以本訴狀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要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三百萬元;再者,原告曾以律師信函要求被告補正前揭瑕疵,惟被告卻置若罔聞,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亦得解除本件契約,要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

③被告所交付樣品有重大瑕疵:

被告在訂約時一再聲稱系爭充電器有以下功能:

A、可將電壓轉換成所需之使用電壓,及其電流最高至四千MA/H。

B、適合不同廠牌之大哥大手機。

C、適用範圍如:攝影機、電動遊樂器、電動自行車、手提電腦。

D、用於汽車時,可以降壓轉換充電,甚至可逆充汽車電瓶。然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樣品,經測試後大部份廠牌手機都無法使用,且因電壓不夠,用於汽車時,更無法降壓轉換充電,且無法逆充汽車電瓶,由此可知,被告所交付充電器,並無原告前述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及七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四六九八號、第四七八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正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原告自得解除本件契約,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價金三百萬元。

④被告一技術二賣,顯有詐欺行為:

被告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專利技術以貳仟伍佰萬元全盤轉讓給訴外人鈞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原告簽立契約將專利權讓與原告,被告將一個專利權技術先後賣給鈞浩公司及原告,足見被告顯有詐欺故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本件契約,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本件契約,爰以本訴狀對被告為撤銷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契約經撤銷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份、傳真函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份、聲明終止委任

代理專利權授權申請書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名潤股份有限公司書面簡介影本一份、大哥大多功能攜帶式增波不斷電裝置介紹影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視為撤回通知書影本一份、剪報影本四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備忘錄影本一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大哥大電源供應器樣品一份等物,並聲請函送國立中興大學電機工程學系進行功能鑑定及聲請訊問證人林政宏、邵毅夫。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且就客觀上被告究以何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原告何種權利有如何損害,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請求即非有理。

(二)被告確已移轉專利權予原告:

1、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智專一(一)一五一一五字第八九九九00二一一0號公函說明記載,依專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以其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讓予他人,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由此可知,登記乃係對抗要件,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之移轉效力即已發生,並非須向本局辦理讓與登記,始發生權利移轉的效力。

2、原告為志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暨新設立佑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緣價購張世達專利權契約併所成立之新公司(專利權產品所訂名稱:三合一旅行充電器,共六筆高經濟價值獎勵投資案、相關台灣及中國大陸案、交付印文正本和技術CM.EMC副本...等等,共計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投資付費),訂約金分期交付,印文與其契約書確認後即付訖三百萬元,原告尚欠價款一千四百萬元(即債權支付命令)。依附帶同意付款書載明分二期款約束,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確認清償八百萬元。

3、而專利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告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核准案文證件正本,即隨同收據、專利權內容、印文交付原告收訖,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智慧財產局登記過戶在案,亦即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專利權移轉予原告;另外,中國專利申請權案交接點收後,無故補正逾期,與現持有專利權無涉。綜上,原告依法已取得專利權。

(三)被告交付之技術並無瑕疵,且已交付文件模具:

1、被告取得技術許可之專利權證明,受政府技術專家審查核准公告在案,於八九世界發明資訊類銀牌獎牌,復於八九國家發明獎項通過電子審查核准在案、英國EMC技術認證書簽署核准技術在案,且原告先前在SGS公司公證EMC承認技術無訛,方才交付印鑑同意文書移轉名義。

2、原告指稱被告並無交付文件模具,然其仿冒專利權產品,大量製造產品,則其「模具」那裡來?謊叱無模具,則其實施技術方法,又如何盜取技術範疇?以及其承認EMC許可證之印鑑證物樣模,原告難自圓謊言,今又將仿冒品交付託證人林清滿嵩揚公司代理商銷售。

(四)原告明知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並無履行付款責任義務,及確實繳納專利權證年費事證為其所有,竟以偽造文書為由,教唆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三次冒充出具不實的登記書函,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登記,意圖為自己牟取不法利益。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十月十三日,經尤英夫律師以台北市光華郵局六一六號存證信函請求損害賠償及恢復原狀,並表見終止代理登記,行文到智慧財產局及代理人,向智慧財產局終止委任,並呈報暫緩核發專利權證書給予原告公司。

(五)惟模具乃被告以一百五十萬元概括承受支付,其權利仍屬於被告所有,故原告依法對被告必需要歸還印文書件、模具,並立即停止仿冒品製造,應恢復契約原狀並依付款同意書第五條等契約約束,否則應屬意圖詐欺故意侵權行為,將另議案追根究底。

(六)原告自庭訊承認,確定契約至目前為止均未解約,何覆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而依據契約誠信原則,原告既持有智慧財產物資及技術承認印文書,已開發並仿冒在案;損害賠償是被告的權利依據,原告易持有為所有,根究不法。由上可知,原告須負清償價款及履行契約義務。

(七)否認原告提出之大哥大充電器係被告所交付之原件,應係事後偽造之產品。

三、證據:提出乙○○侵權公訴事件時序表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五

三0六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影本六份、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影本一份、輔助電源供應結構資料影本一份、三合一旅行充電器軟硬體點交清冊影本一份、報價單影本一份、簡報資料影本三份、傳真函影本一份、契約書影本一份、送貨單影本五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律師函影本三份、不讓與專利權申請書影本一份、聲明終止委任代理專利權授權申請書影本二份、志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張世達函影本五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影本五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八號民事事件主文公告影本一份、傳票影本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政風室函影本二份、告訴狀影本一份、照片四張、產品說明書一份、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定書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一份、申請書影本乙件、榮譽證書影本一份、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影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及辦理登記手續通知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二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函影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視為撤回通知書影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視為撤回通知書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清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藉詞開發成功MAGIC大哥大電源供應器,能提供五種電壓,適用任何手機,深具市場潛力,致原告信以為真,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總價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原告已陸續支付被告三百萬元,未料,被告在簽立契約書後,未依契約第十條移轉本件專利權給原告,自應賠償所受領價金;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交付文件模具及移轉大陸專利權,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再者,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條之規定交付生產模具等相關物品,經原告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三百萬元;復以,被告並未取得大陸專利權,依據系爭契約第二條後段、第六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既無法履行契約義務,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爰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所交付樣品並無保證之功能,顯有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予以解除契約;末以,被告將系爭專利技術另行出賣予第三人,顯有詐欺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是以,原告爰分別依①系爭契約第十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②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③系爭契約第二條後段、第六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④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⑤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業經收受之三百萬元價金。被告則以兩造業經簽立專利權讓與契約,系爭專利權業經讓與原告取得,至於登記與否僅屬得否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被告業已依約轉讓系爭專利權,並無違約情事,又原告向被告價購專利權併成立之新公司,即專利權產品三合一旅行充電器,共六筆高經濟價值獎勵投資案、相關台灣及中國大陸案、交付印文正本和技術CM.EMC副本等,共計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投資付費,訂約金分期交付,印文與其契約書確認後即付訖三百萬元,原告尚欠價款一千四百萬元,依附帶同意付款書載明分二期款給付,約定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確認清償八百萬元,系爭專利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告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核准案文件正本,即隨同收據、專利權內容、印文交付原告收訖,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智慧財產局登記過戶在案,亦即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專利權移轉予原告,至於中國專利申請權案交接點收後,無故補正逾期,與現持有專利權無涉;再者,被告交付之技術,獲得多項獎項,並無瑕疵,亦經原告確認技術無訛後,始交付印鑑同意文書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係在取得被告交付之模具後,始能仿冒生產,顯見被告業經交付模具文件之情,嗣因原告未履行給付剩餘價款之義務,被告乃終止委任,請求暫緩辦理專利權之轉讓事宜,被告並無違約情事,而兩造間之契約亦仍有效存在,未經解除,則原告自無請求賠償損害之依據;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大哥大充電器之真正等語,資以為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終止代理,未依約移轉專利權與原告,又未取得大陸專利權,以辦理移轉大陸專利權與原告並依約交付所需文件及模具,且被告交付之樣品有嚴重瑕疵,經測試結果,並無被告所宣稱之功能,連大部分之手機均無法使用,再者,被告業將專利技術轉讓與第三人鈞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復行轉讓與原告,顯有詐欺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等情,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份、傳真函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份、聲明終止委任代理專利權授權申請書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名潤股份有限公司書面簡介影本一份、大哥大多功能攜帶式增波不斷電裝置介紹影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視為撤回通知書影本一份、剪報影本四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備忘錄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被告業已依約交付所需文件及模具與原告,並取得大陸專利權,且系爭專利產品獲有國內外多項獎項,自無原告所稱功能不備之問題,而專利權之轉讓,亦經契約成立即生轉讓效力,登記僅屬對抗要件,兩造於簽立專利權讓與契約之際,原告即已取得系爭專利權,不因登記與否而受有影響,至於被告於申請移轉登記過程中,以解除委任為由,請求暫緩辦理專利權轉讓與原告之登記,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後續之價款,並提出乙○○侵權公訴事件時序表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五三0六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影本六份、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影本一份、輔助電源供應結構資料影本一份、三合一旅行充電器軟硬體點交清冊影本一份、報價單影本一份、簡報資料影本三份、傳真函影本一份、契約書影本一份、送貨單影本五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律師函影本三份、不讓與專利權申請書影本一份、聲明終止委任代理專利權授權申請書影本二份、志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張世達函影本五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影本五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八號民事事件主文公告影本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政風室函影本二份、照片四張、產品說明書一份、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定書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一份、申請書影本乙件、榮譽證書影本一份、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影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及辦理登記手續通知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二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函影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視為撤回通知書影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視為撤回通知書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等物為證。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系爭專利產品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品質、被告是否違反契約義務、原告是否有解除權等事項,茲分別論述之: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記載:「茲為乙方(即被告)將其所發明之『可隨環境多用途之電源供應裝置』新型專利權及因該專利權所衍生之客戶訂單、廣告權益、生產技術等概括轉讓予甲方(即原告)雙方訂立本契約。」,且被告負有移轉專利權及交付相關資料、設備之義務,原告則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此有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細繹兩造契約之真意,應係在於前開專利權之轉讓,核與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謂之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互核相符,是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應定性為買賣關係。

(二)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乙方應就本專利權提供包括智慧財產權之移轉,現有客戶資料,所有廣告之軟硬設備,配合廠商生產標的物之所有模具,技術,零件暨其他相關配套。智慧財產權尚包括世界各國專利權,商標授權,技術權,行銷權及生產製造權,並包括於中國大陸地區享有之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以觀,兩造間關於專利權讓與之約定,應係指被告應將專利權辦理移轉與原告而言,而非僅係兩造間成立專利權讓與契約之謂,該原告於實際取得專利權登記後才能以合法權利人之立場,進行研發、生產、上市,以創造市場商機,獲取利潤,而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簽訂之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基於債權相對性之理論,僅使原告取得請求被告履行之債權,並無法對抗第三人,是以,不論專利權之移轉登記係屬登記對抗要件或成立生效要件,被告均負有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非若如被告所辯僅有專利權讓與契約之成立即已足,而依據前開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應移轉與原告取得之專利權範圍,包括我國專利權及大陸專利權。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就「可隨環境多用途之電源供應裝置」申請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告後,取得我國新型專利權,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定書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一份為證,是以,被告取得我國專利權部分,要屬無疑。至於大陸專利權部分,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就前開產品提出新型專利申請,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通知補正,被告未於期限內補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遭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視為撤回專利申請,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提出新型專利申請,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授予專利權,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視為撤回通知書影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視為撤回通知書影本一份、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影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及辦理登記手續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是以,被告取得大陸專利權部分,亦屬無疑。

(四)關於我國專利權之移轉登記部分,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之規定,交付相關文件資料予第三人黃秋彬委託代為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請求原告依據協議書之約定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八百萬元之價款,原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表示不願付款,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發函要求原告依約付款,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發函表示系爭專利產品缺乏被告所宣稱之功能,請求被告限期補正,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發函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告知終止委任第三人黃秋彬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事宜,此有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協議書影本一份、聲明終止委任代理專利權授權申請書影本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智專一(一)一三0一七字第八九一二0三四八九九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依據契約規定,並未約明被告有先為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則原告未依約先為給付價款之義務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專利權移轉之登記。是以,系爭契約第十條規定:「本專利權無法順利取得或無法移轉予甲方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已付款兩倍之賠償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取得我國專利權及大陸專利權,並無無法取得專利權或不能移轉專利權之情事,僅因原告未為對待給付,而拒絕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事宜,自與系爭契約第十條之規定,不相符合,則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三百萬元,要屬無據。

(五)另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乙方應就本專利權提供包括智慧財產權之移轉,現有客戶資料,所有廣告之軟硬設備,配合廠商生產標的物之所有模具,技術,零件暨其他相關配套。智慧財產權尚包括世界各國專利權,商標授權,技術權,行銷權及生產製造權,並包括於中國大陸地區享有之部分。」,第六條規定:「乙方應配合甲方將本約第二條所定之一切文件資料、型錄、技術實物完全交付乙方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星期三之前移交完畢。」,被告業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交付相關文件、專利產品、說明書等資料與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送貨單影本五份、點交清冊影本二份為證,至於原告所稱之「模具」,並非契約條款所規定應交付之標的,則原告指稱被告未依約交付生產模具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三百萬元價金,要屬無據。又關於大陸專利權部分,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中國大陸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經中國大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通知補正,因未限期補正,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遭視為撤回專利申請案,業如前述,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即未依約交付八百萬元價款,被告或因慮及自身權益保障或因其他因素,不願繳費補正,以致遭視為撤回申請,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兩造間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應取得大陸專利權之時間,且被告事後亦經重新提出專利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亦如前述,縱有申請專利延誤之情事,亦僅係給付遲延之問題,尚非不能給付,則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三百萬元價金。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檢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專利產品,被告於簽約時向原告提出之大哥大多功能攜帶式增波不斷電裝置創作優點說明第二點指稱可適用不同廠牌之大哥大手機使用,並免開百種機型模具及待機充電免拆電池,又第三點復指稱適用範圍廣,如攝影機、大哥大手機、電動遊樂器、充電式手工具、手提電腦等均適用,此有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大哥大多功能攜帶式增波不斷電裝置創作優點說明文件影本一份、剪報資料影本四份為證,則被告對於原告自負有擔保系爭專利產品具有系爭契約所預定之效用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專利產品不具有契約預定之效用,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大哥大電源供應器樣品一份,請求函送功能鑑定,惟因被告否認其真正,而證人林政宏亦證稱前開大哥大電源供應器並非被告當初交付之樣品,則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交付之樣品原件,本院自無從依原告所請函送鑑定;然原告復提出證人林政宏到庭證稱:「(提示原告提出之大哥大充電器)當初被告所交之物,並非庭呈所示之物,但被告所交付之樣本,經我們測試後,並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功能,被告並未交付模具給原告公司,在簽約時被告宣稱已取得大陸專利權,我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是國中同學,所以我負責提供技術上的協助,被告所提供之充電器,連手機測試都無法通過,其他項目更不可能達成,請求被告改善均置之不理。」等語,顯見被告交付之樣品並不具有契約預定之效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洵屬有據。是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發函通知被告瑕疵情事,請求被告補正,被告迄於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時止,均未見有何補正之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三百萬元價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先行將系爭專利技術出賣與第三人,復行出賣與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者,被告一物二賣之行為,僅屬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對於原告而言,被告業經交付專利產品、相關文件履行契約義務,兩造對於買賣之對象、標的、價金等契約要素,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請求撤銷意思表事後依不當得力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所受領之三百萬元價金,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三百萬元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及被告之抗辯,要屬無據,均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