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乾祿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母林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
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徒步行走時,突遭被告騎機車自後撞倒頭部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具有過失,業經刑事判決確認無訛。
(二)、原告因養母林染之死亡,支出之殯葬費用(包括火化、骨塔安靈、超渡法
事、樂隊等等)己逾二十萬元,另母子多年相依相恃,今慈親突遭橫禍,天人永別,精神所受創痛,自不待言,因此請求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七十萬元。唯已受領保險公司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故僅請求被告再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 、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已經和解過了,一百二十萬元也已履行,原告不能另外請求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八號刑事卷宗(含第一審及偵查、相驗卷)全卷。
理 由
一、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往中山路四段方向,以時速十至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途經該路巷一弄旁,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原告之養母林染沿同巷中央行走於前方,亦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致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輪撞擊到林染,林染倒地,因受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九月八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警員自首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刑事裁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刑事卷宗全卷,審核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路況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林染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等附在上開刑事案卷內可證。
二、次查原告及訴外人林瑞益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間,就本件車禍事件,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成立和解,並書立和解書為憑,和解書載明:「雙方同意以機車強制險賠付一百二十萬元整和解。甲方(即本件被告)負責給付修復費用。乙方(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林瑞益)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右列和解條件,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此有該和解書、林染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林瑞益委任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一份附在上開刑事案卷內足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十頁)。再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雖指稱:兩造間其實並未和解,係為領取第三人強制險雙方先簽約,被告再行賠償喪葬費等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謂有當時在場之證人林木全可證明,惟該證人林木全於該刑案到院具結供證情形,法官問:「簽和解書時是否在場?」林木全答:「我沒在場。」法官問:「是否知道為何簽和解書?」林木全答:「我不知道。」(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八號刑事卷宗第五十六頁,證人結文附在同卷宗第五十七頁),是該證人之證詞顯無法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一九年上字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和解當時,縱有為領取第三人強制險之理賠金而先簽約,無欲受該和解契約拘束之意,亦僅屬原告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依上開說明,其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自不生影響。
三、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和解書上載明原告及訴外人林瑞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均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此有前述和解書足稽,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另行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