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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十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被 告 乙○○ 住台中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知情之訴外人宋世鴻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共同合作參與電信事業為由,向原告甲○○訛詐,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悅氏生活事業公司(下稱悅氏公司),係以經營0八0電腦語音秘書傳呼系統為業之電信事業機構,目前正欲於全省各地成立營業處,故有意與原告合作,由悅氏公司授權原告為分公司負責人,再由原告於全國各地召募加盟商,行銷悅氏公司指定之產品或服務,惟原告須支付一百萬元充作權利金,被告並提出悅氏公司授權成立營業處合約書予原告,使原告誤信為真而與之簽立合約,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之三成立營業處,簽約當時原告因疑有詐,即不願以全額權利金交與被告,而僅交付四十萬元,並持有營業處百分之六十股份,餘百分之四十則仍由被告持有,詎料被告向原告詐稱原所簽合約為非正式合約須換正式合約為由,而將原合約作廢,惟兩造並未換約。嗣後,悅氏公司所提供之電腦語音秘書傳呼系統即無法使用,原告曾促其出面解決,但被告均藉故拖延並拒絕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四十萬元權利金,其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佯由訴外人賴錫賢出面作中間人協調雙方之金錢糾紛,實係更進一步不法圖謀原告之加盟金。查訴外人賴錫賢、李芯妮、李應勝三人共組明胄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胄顧公司)及銥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銥迅公司),即以接收悅氏公司為由,在出面協調兩造間金錢糾紛時,表示此電腦語音秘書傳呼系統有利可圖,若此時結束營業相當可惜,既然原告已於中壢成立營業處,並已出資,則其可為銥迅公司直營站代表人,以中壢營業處為基地對外召募加盟商,且說明每位加盟商依繳交年營業費用多寡為準給予門號銷售經營,即每單位以一萬六千元或三萬元或六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分別給予加盟商五十個、一百五十個或三百個門號由加盟商自己銷售,原告見渠等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交通部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因而不疑有詐而應允之,原告則以銥迅公司直營站身分召募加盟商,其間賴錫賢亦親自對外招攬,李芯妮則負責財務收款部分,所有會員將上線費或月費直接匯入李芯妮所提供之郵政劃撥帳戶,加盟商之加盟金則依賴錫賢指示匯入乙○○新竹企業銀行帳戶,再轉交與李芯妮。詎渠等騙取加盟金後,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停止電腦語音秘書傳呼系統,捲款而逃並拒絕返還加盟金,原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與訴外人李芯妮、李應勝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

(二)被告應賠償應額總額計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其項目如后:1原告於簽約時交付四十萬元,嗣後被告僅還二十萬元,尚積欠二十萬元。

2原告經營中壢營業處期間所花費之費用為二十九萬四千元。

3會員一百二十五人,每人退費一千九百元,計退費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4加盟違約部分,則六萬元有七人、三萬元有四人、一萬六千元有一人,計五十五萬元六千元。

5依據兩造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違約一方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即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二件、公司執照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許可執照一件、費用支出明細表一件、退費會員名冊一件及刑事判決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營業處所所支出之費用,其僅需負擔二分之一。加盟違約賠償金五十五萬元六千元部分,其僅需賠償百分之八,其餘部分被告不應給付。系爭合約已作廢,其不得依據系爭兩造合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其悅氏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訛稱其係以經營0八0電腦語音秘書傳呼系統為業之電信事業機構,目前正欲於全省各地成立營業處,有意與原告合作,由悅氏公司授權原告為分公司負責人,再由原告於全國各地召募加盟商,行銷悅氏公司指定之產品或服務,使原告誤信為真而與之簽立合約,並成立營業處,簽約時原告交付四十萬元權利金與被告。詎被告向原告詐稱原所簽合約為非正式合約須換正式合約為由,而擅自將原合約作廢。嗣後悅氏公司所提供之電腦語音秘書傳呼系統即無法使用,原告曾促其出面解決,被告佯由訴外人賴錫賢出面作中間人協調雙方之金錢糾紛。查訴外人賴錫賢、李芯妮、李應勝共組明胄顧公司及銥迅公司,其等以接收悅氏公司為由,在出面協調兩造間金錢糾紛時,表示此電腦語音秘書傳呼系統有利可圖,若此時結束營業相當可惜,既然原告已於中壢成立營業處,並已出資,則其可為銥迅公司直營站代表人,以中壢營業處為基地對外召募加盟商,並說明每位加盟商依繳交年營業費用多寡為準給予門號銷售經營,原告不疑有詐而應允之,原告則以銥迅公司直營站身分召募加盟商,詎渠等騙取加盟金後,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停止電腦語音秘書傳呼系統,捲款而逃並拒絕返還加盟金,原告始知受騙,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被告則以營業處所所支出之費用,其僅需負擔二分之一,加盟違約賠償金五十五萬元六千元部分,其僅需賠償百分之八,其餘部分被告不應給付,而系爭合約已作廢,其不得依據系爭兩造合約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詐稱其悅氏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0八0電腦語音秘書傳呼系統為業之電信事業機構,其得授權原告於全國各地召募加盟商,行銷悅氏公司指定之產品或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合約,並交付四十萬元權利金與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及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判決)。故本院自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項目,是否與本件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返還權利金二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簽約時交付四十萬元與被告,嗣後被告僅還二十萬元,尚積欠二十萬元之事實(參見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二十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營業處經營費用二十九萬四千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營業處經營費用二十九萬四千元等語,被告抗辯稱其僅需負擔營業處經營費用之二分之一云云。經查:因被告罔稱其為悅氏公司之負責人,係以經營0八0電腦語音秘書傳呼系統為業之電信事業機構,目前正欲於全省各地成立營業處,故有意與原告合作,由悅氏公司授權原告為分公司負責人,再由原告於全國各地召募加盟商,行銷悅氏公司指定之產品或服務,被告並提出悅氏公司授權成立營業處合約書予原告,使原告誤信為真而與之簽立合約,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之三成立營業處等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因受被告之詐騙,遂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之三成立營業處經營電信事業,導致支出之經營費用二十九萬四千元,該經營費用顯為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是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既然被告就原告支出經營費用二十九萬四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經營費用之損害。

(三)加盟違約金五十五萬元六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有加盟違約金損失,計五十五萬元六千元等語,被告抗辯稱其僅需賠償上開加盟違約金之百分之八部分云云。原告因受被告之詐騙而誤認兩造之系爭合約有效,進而據此向外招募加盟者,導致原告無法依約履約,而對加盟者負有加盟違約金損失,足見該加盟違約金用顯為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是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既然被告就原告支出經營費用五十五萬元六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加盟違約金之損害。

(四)會員退費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加入會員之人數計一百二十五人,而每人退費一千九百元,計需退費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是原告既然主張被告應賠償會員退費之損失,自應先舉證證明會員退費之金額,本院始得探究被告侵權行為與會員退費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認定被告是否應賠償會員退費。次查:原告主張加入會員人數計一百二十五人及每人退費一千九百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其迄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無法證明其有會員退費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會員退費之損害,於法無據。

(五)違約金一百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違約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云云。被告抗辯稱系爭合約已作廢,其不得依據系爭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末查:觀之系爭合約上載明作廢字樣,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揆諸常理,得知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法解除,既然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依據已解除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之作廢字樣,係被告擅自為之,未經原告同意云云,然被告否認之,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權利金二十萬元、經營費用二十九萬四千元及加盟違約金五十五萬元六千元,合計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