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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戊○○

丁○○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持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本票號碼各為○七三八三九號、○五三八三三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三萬元及五萬元之本票二紙,向原告借用八萬元。詎原告於到期日持系爭本票提示不獲兌現,經屢向被告二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

五、一五五之一、一五五之二○及一五五之二一地號四筆土地,與被告二人簽訂借貸租賃合約書,並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十二月二十日簽發六十萬元(預扣房租二萬七千元)及四十萬元(預扣房租一萬八千元)之支票各一紙,共計一百萬元交付被告二人作為押租金。嗣後雙方租賃關係因故終止,經原告向被告二人催討上開押租金,被告二人乃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供原告擔保。惟屆期仍未獲清償,為此訴請鈞院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一百萬元押租金及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

(三)又對於兩造先前曾結算九百四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該九百四十萬元並不包括系爭三萬元及五萬元本票部分。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二人雖否認有系爭八萬元之借款,然系爭八萬元係原告親自交給被告丙○○,由被告丙○○當場交給訴外人黃正宗,並由黃正宗填具本票應記載事項交被告簽名完成發票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

(2)系爭一百萬元押租金,為被告與原告簽訂前開借貸租賃合約書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缺錢為由,一再向原告要求給付押租金,或再借款一百萬元,故原告乃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中東山路一段九十一巷二十八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作擔保,而原告則以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丙○○收執,並經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為收訖簽名可證,至於該二紙支票嗣後由何人領取則不清楚,且被告丙○○在存證信函亦承認願償還八百六十萬元加上系爭一百萬元押租金,共九百六十萬元,亦足證被告確已收到原告交付之押租金,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3)又被告辯稱已由訴外人楊濬維承擔系爭債務。查楊濬維本簽寫切結書欲幫被告還錢,原告亦同意楊濬維幫丙○○承擔債務,惟楊濬維清償借款部分四百五十萬元後,因被告不承認原告與楊濬維間之約定,寧願自行向楊濬維收取租金,不同意楊濬維將錢給付原告,故楊濬維就其餘五百一十萬元亦不願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四紙、借貸租賃合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正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其借款八萬元,並分別向原告收取押租金各五十萬元,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原告雖提出被告二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三萬元、五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四紙為證。維查票據為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執票人之原告對發票人之被告並不當然有借款債權及押租金債權存在,何況上開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茍原告對被告確有債權之存在,斷無可能任令消滅時效完成之理。再者系爭八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結算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計九百四十萬元時已一併計算在內。

(二)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借貸租賃合約書後,原告實際使用向被告承租之土地經營托兒所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底止,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為鈞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七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兩造租賃關係既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始終止,則被告顯無可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即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二指交付原告作為償還押金之理,足證原告之主張自陷矛盾,且違反情理,殊無可採。

(三)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收到原告交付一百萬元部分並不爭執,惟該一百萬元為買賣不動產之價金,並非借款或押租金。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上所蓋被告丙○○之印章雖不爭執,惟其內容可能是由別人代寫,否認係被告丙○○所寫。且本件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既經楊濬維已為債務承擔,被告即毋庸負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五之二○及一五五之二一地號四筆土地,與原告訂立借貸租賃合約書,並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十二月二十日簽發六十萬元(預扣房租二萬七千元)及四十萬元(預扣房租一萬八千元)之支票各一紙,共計一百萬元交付被告作為押租金。嗣後兩造租賃關係終止,被告二人乃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供原告以為清償。另被告二人持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本票號碼各為○七三八三九號、○五三八三三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三萬元及五萬元之本票二紙,向原告借用八萬元,亦經原告以現金親自交付予被告收訖。詎原告於到期日持系爭本票提示均不獲兌現,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八萬元,亦未收到原告所主張一百萬元之押租金,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收到之一百萬元,為買賣不動產之價金,並非原告主張之借款或押租金,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債務已經楊濬維承擔,被告自毋庸負責等語,以為置辯。

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此有民法第三百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三○○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交付被告一百萬元押租金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票面金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二紙可證,堪信為真。惟查系爭一百萬元押租金債務,業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將托兒所經營權轉讓予楊濬維,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簽訂承諾切結書,約定由楊濬維承擔被告所欠原告之債務九百六十萬元,其中包括亦系爭一百萬元押租金,並已由楊濬維清償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惟因被嗣後不同意原告與楊濬維所為債務承擔約定,楊濬維則就其餘五百一十萬元債務拒不清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與楊濬維就被告債務已為債務承擔之事實,洵屬有據。次查本件原告將托兒所經營權轉讓予楊濬維時,前開押租金契約即隨之移轉存在於楊濬維與被告間,又原告與楊濬維就被告之返還押租金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時,被告之債務即已移轉於楊濬維,嗣後被告雖不同意由楊濬維向原告為清償,然此仍不影響原告與楊濬維間已成立生效之債務承擔契約。依上開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不復負擔前開債務,而應由楊濬維負擔之。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返還一百萬元押租金債務,請求命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借款現金八萬元予被告二人,並由被告二人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本票號碼各為○七三八三九號、○五三八三三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三萬元及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以供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二紙為證。被告雖辯稱未向原告借款,且未收到系爭八萬元,惟查證人黃正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兩造約定丙○○要出契稅三萬元,後來丁○○八萬元其中三萬元係當時當事人兩造約定被告丙○○所應負擔之契稅,後由原告丁○○拿錢出來交給王代書,所以丙○○簽三萬元本票給她們,當時我、王代書均在場。兩造約定五萬元是要丙○○出的搬遷費,丁○○把五萬元交給我,所以丙○○又開五萬元本票給我。」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推原告主張借款並交付被告八萬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兩造先前結算原告債權為九百四十萬元時已經將系爭八萬元列入,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卷宗,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八萬元已列入結算金額計算,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故依上開法律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借款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借款八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B法 官 廖穗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六 日~B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