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 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 告 二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甲○○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於原告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三六八之一三六地號、三六八之六三地號、三六八之四六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一二之三0弄一一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後,將坐落台中市○○區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八一一巷二二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鎮○段第十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八一一巷二二號,建號七號,加強磚造一層平房總面積三四四‧七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二)被告二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之二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一八0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持分一0000分之九0予原告乙○○、丙○○,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一,建號九一九四,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之第六層,層次面積一三二‧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各二分之一予原告乙○○、丙○○以及車位編號五五號讓與交付原告乙○○、丙○○使用。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簽立同意移轉登記坐落台中市○○區鎮○段第十三號,地目建,面積八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被告丁○○、曾先民各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鎮○里○鄰○○路○段○○○巷○○號(原門牌號碼萬和路一段三三之三號),建號七號,加強磚造一層平房,總面積三四四‧七六平方公尺,持分各四分之一,此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歸原告二人各得持分二分之一,此有協議書第二條所明載,故被告甲○○、丁○○合應移轉其持分四分之一予原告二人,連同原有四分之一權利,計得各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二)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二一四地號,地目建,總面積一二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一八0之土地所有權為被告二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一公司)所有(法定代理人為甲○○)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一,建號九一九四,鋼筋混凝土造,第六層次面積一三二‧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為被告二一公司所有,因其授權被告甲○○簽立上揭移轉不動產協議書,按諸協議書第三條明定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乙○○、曾信彰所有各持分土地部分各一0000分之九0,建物各持分二分之一,另含車位編號五五號亦歸原告二人所有各持分二分之一。
(三)另依協議書第七條明載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簽立時,被告即應履約交付備全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卻先違約拒絕交付及用印,配合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拖延迄今仍無法履行契約,辦妥上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項,為求徹底解決紛爭,依法訴請履行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四)按依兩造簽訂不動產處理協議書第七條明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簽立時,被告即應履行交付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證件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此與協議書第五條負擔繳付貸款部分利息及第六條借款乙節無涉,亦非對待給付。何況原告於是日簽約協議書時即已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而後按月借予被告甲○○達二百萬元,而被告甲○○卻違約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未按月攤還原告每月十萬元,更何況被告違約在先未協同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此均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抗辯洵無可採。
(五)另原告迄今仍有繳付協議書第五條所載負擔不動產銀行貸款部分之利息(現僅剩本金六百七十五萬元),否則即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益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且亦與本件無關。
(六)按依兩造簽訂不動產處理協議書第七條即明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簽立時,被告即應履行交付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證件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此與被告甲○○今抗辯原告未履行協議書第五條應負擔繳付貸款部分利息無涉,亦非對待給付問題。更何況原告迄今仍有繳付協議書第五條所載負擔不動產銀行貸款部分之利息(現僅剩本金六百七十五萬元),否則即遭台灣中小企銀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足證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且亦與本件履行契約無關。而當初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中斷繳息,只要為催促被告趕快履約辦理移轉登記,因被告已拖延三年半之久了,惟後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繳清利息,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又抗辯原告未經同意出租登記被告二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大樓(台中市○區○○○街一段一三七號六樓之一)乙節,亦與系爭履行契約無關,更何況有經被告出具授權書授權利賃行為,不容空言否認。
(八)又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抗辯要公司帳目清楚才和解云云,亦與本件履行契約無關,更何況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簽立協議書後,兩造即分開各自經營,被告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一八巷五九之六號獨自經營,原告在台中市○○路○段○○○巷○○號獨自經營,足證兩造已各自獨立分開經營,此從協議書第五條明載分割債務清楚,即四方協議本項債務分割歸屬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計算並利息,足證兩造已分割清楚,被告任意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九)被告甲○○係被告二一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授權書為據,自有合法代理之權限,其由被告甲○○出面與原告書立協議書,對於被告二一公司自生效力。原告願意依照協議內容辦理移轉登記,連印鑑證明亦已辦妥,僅因被告甲○○不願配合以致無法辦理。況且,被告二一公司係兩造父親所創立,僅係交由被告甲○○管理而已,其仍屬全體兄弟所共有之財產。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車位使
用權證明書影本一份、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二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印鑑證明影本二份等物,並聲請傳訊證人曾林葉、曾萬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二六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第七條分別約定:「坐落台中縣太平鄉○市○○○段三六八之一三六、三六八之六三、三六八之四六地號土地三筆,計面積共八二八平方公尺,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一二一三0號,門牌台中縣太平鄉○市○○○路○○○巷一二之三0弄十一號平房一棟全部歸甲乙方(即被告)所有各持分二分之一」、「本協議書第一條至第四條所列之不動產各方應備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證件互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協議書,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標的之同時,亦有義務同時履行前開協議書第一條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之義務甚明。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甲○○應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將坐落台中市○○區鎮○段第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一段八一一巷二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唯原告尚未同時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三六八之一三六、三六八之六三、三六八之四六地號土地三筆及其上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巷一二之三0弄十一號建物,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同時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甲○○及丁○○前,依前揭規定,自得主張同時履行,且兩造亦無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以,原告要求被告先為給付,依法自有不符。
(三)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二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之二一四地號,面積一二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八0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一,面積一三二.九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移轉予原告乙○○、曾信彰。而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為前開之給付,係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簽訂之協議書,唯被告並非該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亦無授權他人代理簽署之情,此觀之協議書未列原告二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立契約之人,亦未明示代理之意旨可稽。該協議被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是以,該協議書縱明載被告二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移轉前揭土地建物予原告,被告自得拒絕。職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履行前揭協議,移轉登記前揭土地、建物,顯無理由。
(四)被告甲○○部分並不否認,惟被告二一公司部分並未授權與被告甲○○代為處理,則被告二一公司既非當事人,自不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名片影本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函影本一份、韓耳鼻喉
科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影本一份等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坐落台中市○○區鎮○段第十三號,地目建,面積八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被告丁○○、甲○○各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鎮○里○鄰○○路○段○○○巷○○號(原門牌號碼萬和路一段三三之三號),建號七號,加強磚造一層平房,總面積三四四‧七六平方公尺,持分各四分之一,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歸原告二人各得持分二分之一,故被告甲○○、丁○○合應移轉其持分四分之一予原告二人,連同原有四分之一權利,計得各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又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二一四地號,地目建,總面積一二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一八0之土地所有權為被告二一公司所有(法定代理人為甲○○)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一,建號九一九四,鋼筋混凝土造,第六層次面積一三二‧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為被告二一公司所有,因其授權被告甲○○簽立上揭移轉不動產協議書,按諸協議書第三條明定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乙○○、丙○○所有各持分土地部分各一0000分之九0,建物各持分二分之一,另含車位編號五五號亦歸原告二人所有各持分二分之一,另依協議書第七條明載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簽立時,被告即應履約交付備全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卻先違約拒絕交付及用印,配合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拖延迄今仍無法履行契約,辦妥上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項,為求徹底解決紛爭,依法訴請履行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則以依據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原告對被告甲○○亦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甲○○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被告二一公司並未授權被告甲○○,復未簽立協議書,自非契約當事人,協議書之效力自不得對抗被告二一公司等語,資以為辯。
二、原告主張依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八一一巷二二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乙○○等情,業經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甲○○亦不否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甲○○辯稱:依據協議書第一條之規定,原告亦負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三六八之一三六地號、三六八之六三地號、三六八之四六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一二之三0弄一一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義務,請求原告同時履行契約義務等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一公司依據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之二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一八0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持分一0000分之九0予原告乙○○、丙○○,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一,建號九一九四,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之第六層,層次面積一三二‧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各二分之一予原告乙○○、丙○○以及車位編號五五號讓與交付原告乙○○、丙○○使用等情,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等物為證;惟被告二一公司否認上情,辯稱:被告二一公司並未授權與被告甲○○,亦不同意被告甲○○所為之協議行為,被告二一公司復未於協議書中簽認,即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依據協議書對被告二一公司起訴請求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甲○○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成立?又被告二一公司是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被告甲○○是否經合法授權具備代理之效果?茲分述如後: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為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據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原告負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三六八之一三六地號、三六八之六三地號、三六八之四六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一二之三0弄一一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曾先民之給付義務,此有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兩造間復無被告甲○○應先為給付之約定,則被告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有據。
(二)由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觀之,被告甲○○係以個人名義簽立協議書,並未表明為被告二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且協議內容亦未將被告二一公司所有之台中市○區○○段二之二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段一三七號六樓之一房屋、車位編號五五號等詳予表明,自難認被告二一公司亦係協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又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中所記載之時間雖與簽立協議書之時間相同,均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然被告二一公司授權之範圍,僅限於前開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而受任人亦係原告丙○○,並非被告甲○○,則被告甲○○與原告間所為之協議內容,在未經被告二一公司承認之前提下,對於被告二一公司並不生效力;被告二一公司既未事前授權,亦未事後同意,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甲○○確有代理被告二一公司之事實,自不得本於協議書向被告二一公司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以,被告二一公司所辯,洵屬有據,應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酌。至於被告甲○○與原告間協議將被告二一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約定,係屬兩造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自得依據債之關係另向被告甲○○請求,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於原告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三六八之一三六地號、三六八之六三地號、三六八之四六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一二之三0弄一一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後,將坐落台中市○○區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八一一巷二二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