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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二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收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元及其中壹佰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陸拾參萬伍仟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其中陸拾參萬伍仟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三年總價新台幣(下同)參佰捌拾壹萬元,標得原告所屬農場直營○○○區○○○段六二四、六二六、六

五一、六五二、六五三、六五四地號土地內果園,原告乃與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果園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契約內載果樹梨樹七三八株、桃樹一三五0株、紫色李八株約二0九六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約定被告丁○○應於合約期限內,每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前,各繳交該年百分之五十保證收益費予原告,計每次陸拾參萬伍仟元,逾期依約應自繳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被告段家隆並與原告約定,擔任丁○○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丁○○原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九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九月一日繳付之收益費,計貳佰伍拾肆萬元,均未繳納,除就其中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九月一日各須繳之陸拾參萬伍仟元(兩期為壹佰貳拾柒萬元),分別於四月二十七日、九月十三日,按約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外,其餘本金及利息經催討未還,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合約並未終止,原告尚未收回果區,且有被告在果區種植高冷蔬菜之現場照片可參。

(二)系爭投標須知已載明係依果區現況招標,投標商應自行估算果樹數目,投標須知所列之數目即契約中所載之數目僅供參考,如數量不符,投標者應按其估算數目於投標時自標價中調整,投標後不得再就果樹數目不符提出任何異議。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果園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一份、投標須知一份、果樹統計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得標其所直營之第十果區,並簽訂為期三年產銷技術合作契約,依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提供直營第十果區梨七三八株,桃一三五0株,紫色李八株,共計二0九六株作為產銷技術合作果園,惟兩造簽約後,被告要求原告協同點交果樹數量,原告一再推卻,直至八十八年五月才派員清點,實際清點數量桃樹僅二九二株、梨樹僅三五0株合計六四二株,與合約所載之數量差距太多。由於果樹攸關被告丁○○之經營成本及收益,被告丁○○因而請求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完全給付或協商按果樹數量減少收益費,原告均置之不理。是於原告依契約本旨提出完全給付前,被告丁○○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收益費,且本件被告丁○○之所以未給付收益費,係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致,從而,被告之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未給付之收益費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則因果樹數量攸關經營成本及收益,並為計算收益費之基礎,而原告所給付之果樹數量確有瑕疵,故被告主張依確實果樹數目估算收益費,即以合約所載年收益費壹佰貳拾柒萬元除以總株數二0九六株,每株陸佰零陸元,再乘以實際株數六四二株,計每年收益費為參拾捌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曾以梨山郵局存證信函第0一一號通知被告,限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前,繳清積欠款項及遲延利息,逾期即為終止合約,被告收受該信函後,即一再要求原告依實際點交果樹重新計算收益費,惟原告置之不理,故被告即未依存證信函所限日期繳款,並表示同意終止合約,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未再經營果園,是兩造合約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終止,從而,原告請求之收益費超過每年參拾捌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逾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部分無理由。

三、被告丁○○於訂約後,依約繳納保證金伍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原告於終止合約,至今未退還,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九月十八日,分別給付原告參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被告主張於原告應返還之保證金伍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已受領之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參、證據:提出收據二份、存證信函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陳情書收據一份、投標須知一份、八十八年收益費利息收據二份、梨山郵局存證信第0一一號一份、福壽山農場直營果樹分區株數調整彙總表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王承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三年總價參佰捌拾壹萬元,標得原告所屬農場直營第十果區果園,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果園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約定被告丁○○應於合約期限(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內,每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前,各繳交該年度百分之五十保證收益費予原告,計每次陸拾參萬伍仟元,逾期依約應自繳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由被告段家隆與原告約定,擔任被告丁○○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丁○○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九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九月一日繳付之收益費,計貳佰伍拾肆萬元,均未繳納,除就其中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九月一日各須繳之陸拾參萬伍仟元(兩期為壹佰貳拾柒萬元),分別於四月二十七日、九月十三日按約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外,其餘本金及利息經催討未還,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產銷技術合作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提供直營第十果區梨七三八株,桃一三五0株,紫色李八株,共計二0九六株作為產銷技術合作果園,惟經清點實際果樹量桃樹僅二九二株、梨樹僅三五0株合計六四二株,與合約所載之數量差距太多。原告既未依契約本旨提出完全給付,被告丁○○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收益費,且本件被告丁○○之所以未給付收益費係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致,從而,被告之遲延給付非可歸責於被告丁○○,原告請求被告按未給付之收益費百分十五計付利息,顯無理由。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被告主張應依確實果樹數目估算收益費,即以合約所載年收益費壹佰貳拾柒萬元除以總株數二0九六株,每株陸佰零陸元,再乘以實際株數六四二株,計每年收益費為參拾捌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曾以梨山郵局存證信函第0一一號通知被告,限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前,繳清積欠款項及遲延利息,逾期即為終止合約,被告收受該信函後,未按期限繳款,並表示同意終止合約,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未再經營果園,是兩造合約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終止,從而,原告請求之收益費超過每年參拾捌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逾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部分,無理由。再者,被告丁○○於訂約後,依約繳納保證金伍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原告於終止合約,至今未退還,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九月十八日,分別給付原告參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被告主張於原告應返還之保證金伍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已受領之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三年總價參佰捌拾壹萬元,標得原告所屬農場直營第十果區果園,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果園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約定被告丁○○應於合約期限(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內,每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前,各繳交該年度百分之五十保證收益費予原告,計每次陸拾參萬伍仟元,逾期依約應自繳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段家隆與原告約定,段家隆擔任丁○○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丁○○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九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九月一日繳付之收益費,計貳佰伍拾肆萬元均未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果園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本件系爭產銷技術合作合約書上第一條明載:技術合作地點:甲方提供直營○○○區○○○段六二四、六二

六、六五一、六五二、六五三、六五四地號內)梨七三八株,桃一三五0株,紫色李八株,共約二0九六株作為產銷技術合作果園,惟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果園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投標須知,其第五條明載:參加投標商於投標前應詳細審慎研閱投標文件,並應自行赴技術合作果園附圖範圍之地點詳實勘察,上項果園依果樹現況辦理投標事宜,所列資料僅供參考,投標商應自行估算,如認所列資料與現況不符,應自行在投標價中調整,投標後不得再提出任何異。顯見原告因系爭果園地處山區,幅員非小,其土地上實際果樹經多次產銷合作,實際數量已有不明,與標單公告記載恐有不同,故於投標須知中,特別列出果區之實際幅員,以供投標商閱覽,並由投標商自行前往現場察看果園之實況,由投標商依該自行察勘之現況評估投標之金額,公告之果樹數據僅供參考而非屬實際果樹之數量,是解釋上系爭合約書上依公告內容所載之果樹數量,非屬訂約兩造所約定之果樹數量,自為被告丁○○所明知。原告依約僅須將果區按訂約時之現況,交由被告丁○○占有經營即可,至於區內果樹數量則應以移交時之現況數量為準,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所載果樹數量僅供參考之用,而非原告約定應交付予被告丁○○之果樹數量,原告依約僅須交付果區,並由被告丁○○依交付現況經營,即盡其義務,應屬可採。又本件被告丁○○於訂約前曾審閱投標須知及親赴現場查勘之情事,為被告所自承,按被告丁○○既知投標須知所載果樹數量為參考數,而非果區內實際之果樹,且其於投標前亦有往果區察看,其於察看評估現況後,仍按自己意志決定投標金額參與投標,其於得標後,自不得以果區內實際果樹與公告數不符而有所異議,是被告抗辯:果區內實際果數與公告數量不符,原告之給付不完全,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依約定給付收益費,且其未給付遲延,原告不得請求約定之遲延利息,實無可採。

(二)又本件系爭產銷技術合作合約,公告之果樹數量非實際數量僅為一參考值,原告已於投標須知公告週知,並請投標商自行親現場評估投標金額,是本件原告是以果區範圍內現狀公告招標,而非以公告之果樹數量招標,至為明顯,被告丁○○於得標後,原告既已將果區現況交付予被告丁○○經營,被告丁○○即有按約支付收益費之義務,被告辯稱系爭產銷技術合作合約之收益費係以公告所載果樹數量為計算基礎,即無可採。是被告抗辯:系爭產銷技術合作合約之收益費應以每年參拾捌萬玖仟零伍拾貳元為限,即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曾以梨山郵局存證信函第0一一號通知被告,限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前,繳清積欠款項及遲延利息,逾期即依合約終止合約,而被告於收受該信函後,未按期限繳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梨山郵局存證信函第0一一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原告係以上開梨山郵局存證信函第0一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按期給付積欠之收益費,是被告如依期給付,自不生違約之情事,原告上開之存證信函依其所載內容,應係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之催告函,而非對系爭產銷技術合作合約行使終止權之終止契約函,更非要約被告丁○○合意終止之要約函,是原告如欲行使終止權,則應再以意思表示向被告丁○○為之,惟原告事後並無任何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系爭產銷合作合約自仍有效存續無誤。被告辯稱:

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終止,或已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同意終止而失其效力之事實,自無可採。按系合約既未終止,被告丁○○即有依約繼續支付收益費之義務。另依系爭產銷技術合作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履約保證金:乙方(即被告丁○○)應於決標後七日內來場簽訂合約…並繳交技術合作合約保證收益費三年總額百分之十五(即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元)作為履約保證人,合約期滿無賠償責任及其他違約情事時無息發還。按系產銷技術合作合約既仍有效繼續存在,就該履約保證金原告即無返還被告丁○○之義務,被告辯稱:其得以該履約保證金,對原告主張之收益費為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四)另本件被告丁○○原應於其中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九月一日各須繳之陸拾參萬伍仟元(兩期為壹佰貳拾柒萬元)收益費,因被告丁○○遲延繳納,被告丁○○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九月十八日,分別以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參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之支票,支付上開收益費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約定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二份在卷可參,按被告上開款項既為支付利息而繳交予原告,而原告亦將上開款項於本件中之遲延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復以其給付並未遲延不必給付遲延利息為由,再以該款就原告所主張之收益費為抵銷之主張,自無理由。

(五)又本件被告段家隆(即隆益農業資材社)為被告丁○○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丁○○負同一清償責任,依法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產銷技術合作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收益費與約定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各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收益費
裁判日期:200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