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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四號

原 告 寶琳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就被告位於西濱快速道路旁之土地上,簽訂鐵棟承攬契約,工程款原為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被告至今僅支付二十五萬元,尚積欠剩餘工程款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未付。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全部工程完工(含追加工程部分),俟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卻以原告少做一支輔助樑,原告立即派員及助手十餘人前往工地欲補強施作,竟遭到拒絕,嗣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派員工及吊車攜帶補助樑前往工地施作,又遭被告女兒、女婿在現場無理取鬧,以致無法施工,原告不得以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三)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原告已依兩造合約完成絕大部分工程,僅剩一支輔助樑未完成,而被告無理拒絕原告修補,經原告定期催告亦無法配合施工,爰依法解約並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又被告甲○○、黃鐘美夫妻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僅交給原告四張設計圖進行估價,與被告指述原告未按圖施工所提出之八張設計圖,有所差距,其中缺少①屋頂層平面圖、屋頂層結構平面圖、②正向立面圖、左向立面圖、右向立面圖、背向立面圖、③配筋圖、④結構平面圖等四張設計圖,被告既未交付前開四張設計圖,則原告依據現有之四張設計圖進行施工,自無所謂未按圖施工之問題,被告所辯,顯然不實。又原告否認瑕疵之存在,原告只承攬本件工程之鐵棟材質部分,泥水砌磚、灌漿樓地板土水部分並未承包,而由現場照片中四面牆壁之磚塊已砌上,且一樓地板、二樓樓板亦以灌漿施作完成,倘若原告未依指示施工,存有九處瑕疵,何以被告仍進行灌漿、砌磚牆?況且,施作過程中被告經常監工巡視,原告施作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出意見,迄至完工請款時,始提出瑕疵、未按圖施工之抗辯,亦徵被告所辯不合情理之處。

三、證據:提出工程明細契約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照片十九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紀閔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工程明細契約書一、二之記載,訂約人是被告甲○○,依原告在契約內之註記,甲方為原告寶琳不鏽鋼有限公司,乙方為被告甲○○,然契約之簽名者為原告寶琳不銹鋼有限公司、丙○○及被告黃鐘美,並無被告黃進益之簽章,由契約之形式觀之,契約當事人似為被告甲○○與原告,但實際簽訂契約者卻為被告黃鐘美與原告,則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

(二)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契約有明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上,載明乙方為被告甲○○,但被告黃進益並未簽名蓋章,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黃鐘美均係契約當事人,應共同負擔連帶債務,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黃鐘美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系爭鐵棟工程,被告交付原告八張設計圖作為估價之依據,兩造原約定自四月二十日開工至八月二十二日完工,惟施工期間,原告不但未依原設計圖施工,且於工程未竣工時,即未再進場施工,並於八月二十二日以工程完工為由,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然經被告仔細核對工程設計圖及原告所稱已完成部分,發現下列瑕疵:

1、主樑ST1(結構鋼樑)短少:依設計圖三之九,共有四個斷面,每一斷面應施作七支ST1樑,但原告只施作外側二支ST1樑,屋脊部分未施作,一個斷面減少五支,四個斷面共減少二十支ST1樑未施作,倘遇強震,系爭建物勢必無法承受劇烈震動而變形扭曲,安全堪慮。

2、斜拉桿施作數量不足:依設計圖三之九,屋頂之斜拉桿原設計一個斷面應作二套,四個斷面須作八套,但原告只施作四套,令桁架加強固定效果較差,建物之固定性不如原設計。

3、SC1柱之搭接方式及高度與設計圖不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本件系爭建物之SC1柱之高度,並未超過十米,原不應有搭接之情形,原告以焊接方式搭接SC1柱,不符規定,況且原告因所用材料尺寸不夠長,才搭接SC1柱,但並未加裝鋼板,施工品質粗糙,且拉力不夠,如有強風或強震,系爭建物將無法承受,安全性堪慮。又依設計圖五之九,SC1柱應有十三支,但原告於東西兩側各施作一支,且以搭接方式為之,其安全性欠佳。

4、C型鋼P之施作與設計圖不符:依設計圖五之九,C型鋼P應是相互銜接,不可有距離,但原告施作之C型鋼P之長度不足,且應以鋼板及螺栓二顆固定,但原告只用一顆螺栓,拉力不夠。

5、SC1柱之尺寸不符:依設計圖六之九、七之九,SC1柱共有十三支,其尺寸應為350mm×175mm,但原告施作之尺寸只有300mm×150mm,因原告施作之尺寸與設計圖不符,必影響建物之硬力,安全性不足。

6、桁T之尺寸不足:依設計圖七之九、八之九、九之九,桁T之尺寸應為350mm×175mm,但原告施作之尺寸只有300mm×150mm,對於建物之耐震度及抗風性均有安全上之疑慮。

7、PL12、PL15未施作:依設計圖八之九,桁T與柱SC1柱垂直接合處應施作PL12、PL15連接板,但原告未施作。

8、C型鋼P防風桿未作:依設計圖八之九應施作C型鋼P防風桿,但原告未施作,致屋面鋁鋅板之固定效果較差,若遇強風恐屋頂會被風吹落,不但建物安全性無著,且恐飛落之建材誤擊中過往之車輛及行人。

9、螺栓過短: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柱腳之錨栓,其作用在於須能承受拉力及剪力及由於柱腳固定或半固定所生彎矩之拉力,因此在施作時,須用墊圈及雙成螺帽以防止鬆動,錨椎之下端應以彎鉤或加用錨板埋於混凝土中,以防錨栓拔出,且有必要時,軋鋼底板應刨平。但原告施作之柱頭基礎螺栓(參照設計圖九之九)過短,且僅用一顆螺帽固定,並未使用墊圈,而螺帽與錨柱(基礎螺栓)之咬合尚不足一顆螺帽之高度,握裹不足二公分,也未以混凝土固定,如遇強震將造成螺帽脫落,影響整棟建物之結構安全。依設計圖九之九,係使用高拉螺栓,為含鋼質螺栓,具有抗位力及剪力較佳之性質,價格也較貴,但原告施作之螺栓僅是普通之鍍鋅螺栓,不具有原設計之性能,且較易生鏽,價格也較低(一顆約五元左右),原告以劣質品充當高質貨,意圖魚目混珠,不但有違契約之約定,且施工品質實嫌粗糙,安全性亦值堪慮。

10、綜上所述,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品質粗糙,不但與設計圖不符,且偷工減料,致建物之安全堪慮,以系爭建物位於西濱公路旁,海風強勁,如遇強震或颱風,或冬天風勢強烈,系爭建物恐有倒塌或建材被風吹落之虞,影響人車安全,而上開瑕疵,如需修補,達原訂安全標準,勢必要拆除重建,因此在原告未修補瑕疵,並擔保建物之安全無慮之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至於原告主張僅有之四張設計圖,依據該四張設計圖若無其餘四張設計圖之配合,原告在無法知悉門窗尺寸、數量、鋼筋規格、牆壁結構、屋頂尺寸等細節,根本無從進行施作,是以,原告指稱被告並未交付其中四張設計圖者,顯然不實。

(四)本件原告既未按圖施工,且其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在原告未按圖修補完成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工程款,是以,在原告未按圖修補完成前,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亦不得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係位於西濱道路附近,每到冬季,海風甚大,且九二一地震甫滿週年,對地震之傷害,被告餘悸猶存,因此為免海風吹落建材或建物無法承受地震造成之劇烈搖晃,致造成人命或財物之損失,被告興建系爭建物,除依法申請建照執照,更特別注意建物之穩固性,不但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圖,且建材之要求亦特別規定其尺寸,所用之鋼筋樑柱亦要求一體成型,不能以焊接方式搭建,然依原告所施作之部分,不但與原設計圖不符,且材質亦不合規定,有嚴重偷工減料情形,與契約約定不符,且建物之安全性堪虞,經被告向建管機關查詢結果,因原告未按圖施工,致被告恐無法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因此原告施作部分既有瑕疵可指,經被告限期催告修補,又未於期限內修補,而上開瑕疵又為重大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爰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工程款。

(六)工程契約書上載明泥水砌磚、灌漿樓地板土水部分之工人,均由原告負責聯絡,且依原告施作之工程進度,如未砌磚、樓地板未灌漿,原告根本無法封板繼續施工,可見原告藉此指稱系爭建物並無瑕疵存在,並不實在。

(七)依據工程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工程款總計為六十萬六千零三十二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二十五萬元,僅剩三十五萬六千零三十二元未付,原告請求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設計圖影本十四份、照片二十三張、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設計圖影本八張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金隆及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原告與被告甲○○、黃鐘美共同簽訂鐵棟承攬契約,由原告就被告位於西濱快速道路旁之土地上依照被告交付之四張設計圖興建系爭鐵棟,約定總工程款為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完成全部鐵棟工程及追加工程後,向被告請款,被告以原告少做一支輔助樑為由拒絕付款,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通知被告配合施工,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前往現場欲行施工之際,遭遇被告拒絕、攔阻,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告知前情,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不得以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至今僅支付二十五萬元,尚餘工程款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未付,因被告之不願配合,致使原告不得不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償還墊款合計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之損害。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係以被告甲○○為契約當事人,而實際簽名者為被告黃鐘美,被告黃鐘美為被告甲○○之配偶,則與實際上與原告簽約之契約相對人究為何人,既未經確認,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甲○○、黃鐘美夫妻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原告未按照被告交付之八張設計圖進行施作,經檢查發現系爭工程存有主樑ST1(結構鋼樑)短少、斜拉桿施作數量不足、SC1柱之搭接方式及高度與設計圖不符、C型鋼P之施作與設計圖不符、SC1柱之尺寸不符、桁T之尺寸不足、PL12、PL15未施作、C型鋼P防風桿未作、螺栓過短等嚴重瑕疵,致使系爭工程應有品質及安全性,被告請求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進行修補,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修補完成前,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告既拒絕修補前揭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更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資以為辯。

二、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工程明細契約書之記載,契約主體係以被告甲○○為名,由被告黃鐘美簽名蓋章,而被告甲○○、黃鐘美為夫妻關係,衡諸常情,關於系爭鐵棟之興建工程,僅由被告甲○○出面即足,無須經被告甲○○、黃鐘美夫妻同為契約當事人,且契約當事人欄既經原告自行繕打記載為被告甲○○,顯見被告黃鐘美僅係以被告甲○○之妻之身分,代理被告甲○○確認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是以,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應係被告甲○○,而被告黃鐘美僅係被告甲○○之代理人,被告黃鐘美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契約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黃鐘美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尋屬無據。

(二)本件承攬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則原告負有依照約定施工、完工之義務,而被告亦負於給付報酬之義務,合先敘明。被告甲○○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前,交付八張設計圖與原告進行估價等情,業據證人蔡金隆證稱:「八十九年簽約是在夏天,在場有寶琳公司找來的小包、我和黃鐘美,當場是談論工程發包的價錢,設計圖之前就交給原告公司了,所以當天就沒有交給設計圖,我知道設計圖有八張,因為我是從是建築工程,一般設計圖通常要有八張,因為圖我看過,當初原告也有提出,其中有基礎平面圖、結構平面圖(含一樓、二樓屋頂)、配筋圖、門窗尺寸圖、H型鋼尺寸圖、S型鋼細部圖、立面圖、側面圖、剖面圖。」等語屬實,原告雖指稱僅收受①一層平面圖、二層平面圖、②剖面圖、③屋頂層平面圖、④鋼構大樣等四張設計圖,並未取得①屋頂層平面圖、屋頂層結構平面圖、②正向立面圖、左向立面圖、右向立面圖、背向立面圖、③配筋圖、④結構平面圖等四張設計圖,原告所述情節縱係屬實,以原告係從事鐵架建築之專業技術公司,竟未能發現缺少屋頂層平面圖、結構平面圖、配筋圖、結構平面圖等四張設計圖並主動向被告甲○○提出質詢,顯與常情有悖,已屬可議,且原告缺少配筋圖、結構平面圖如何確認需用鋼筋之尺寸、數量?又如何估算工程費用?益徵以原告一專業人員當不至於在契約要素不明之情況下,擅自憑空規劃進行施工,則被告交付原告全部設計圖之情,較符常理,應堪置信,是以,原告自負有依照全部設計圖施工之義務。

(三)原告既有按照全部設計圖施工之義務,業如前述,而系爭鐵棟工程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確有①主樑ST1(結構鋼樑)短少、②斜拉桿施作數量不足、③SC1柱之搭接方式及高度與設計圖不符、④C型鋼P之施作與設計圖不符、⑤SC1柱之尺寸不符、⑥桁T之尺寸不足、⑦PL12、PL15未施作、⑧C型鋼P防風桿未作、⑨螺栓過短等瑕疵,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未按設計圖施工之情,自係屬實,是以,被告甲○○所辯,堪信為真實。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有前揭瑕疵存在,被告甲○○自得對原告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則在原告修補完成前,被告甲○○拒絕支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四)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反應少做一支輔助樑,原告欲進行補強時,遭被告甲○○阻攔及拒絕,以致原告無法完成工作,原告不得已乃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照片為證,被告甲○○對於原告之施工不滿意,以致不願意再讓原告繼續施作,被告甲○○亦不爭執,則原告經催告後,仍不願負協力之義務,配合原告進行補強工程,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惟依據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並無從獲知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表明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承攬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於法無據。至於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僅係表明契約解除後,對於契約有效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原告於契約解除後仍得請求賠償損害而言,是以,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次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自行提供材料施工,飛由定作人提供材料之情形,又本件工程之施作係設計圖為據,並非依據被告甲○○之指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法無據,要難採信,被告甲○○、黃鐘美所辯,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黃鐘美連帶賠償原告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關於工程款、解除契約部分之抗辯,於本院之判決結果及心證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