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五號
原 告 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 告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五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五樓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楊傳珍 律師廖瑞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為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更名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健康廣場使用,租金約定為每月八萬零四百元,嗣兩造同意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租金調為每月十六萬零八百元,租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年。又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後,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租金之繳付並不正常,其中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三月之租金應付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元,僅給付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元,租金給付不足部分為三十七萬二千元,另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未付之租金為三百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共計未付之租金為三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兩造合意以被告所發行之亞歷山大休聞俱樂部會員卡(下稱會員卡)二百零八張抵銷未付之租金,詎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迄八十九年三月份止,共計有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租金,被告卻藉詞拒不給付,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各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繳付,均未獲置理。
(二)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租賃標的物之滲漏水若起因於建築物結構問題所導致,由甲方(出租人)負責修補維護之,惟該條款後段亦約定,若起因於乙方(承租人)室內裝修,施工管道問題所導致,則由乙方負責修補維護之,是租賃標的物之滲漏水問題,究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責修補,應視究係結構問題或裝修問題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建築結構導致滲漏水乙節,絕非事實。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之前,並無漏水現象,而在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自行施工裝潢,其後即出現被告所指之漏水現象,縱認該漏水現象為事實,則該漏水現象究係因建築結構本身所致或係因被告裝潢施工時不慎所致,即有查明之必要。再者,被告固稱自訂約交屋後,系爭房屋即一直有因建築結構導致滲漏水之情事,且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但本件租賃契約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簽訂,而被告發函表示房屋滲漏水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期間已經過四年,若如被告所言,系爭房屋自交屋後即有滲漏水現象,並影響其營業,且應由原告負責修繕,則被告何能忍耐四年之久,遲至四年之後,始發函要求原告修繕,足見被告所述,顯與常理不合,況原告於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四三二一號存証信函,通知被告應會同履勘現場,以釐清責任歸屬,決定究應由何人負責修繕,並未置之不理,而被告自此即未再要求會勘滲漏水之原因,僅憑空認定應由原告負修繕之責,實屬無據。
(三)又兩造之會員卡買賣契約與本件租賃契約係兩獨立之契約,尤其於各該契約條文中並無以會員卡之價金抵付房屋租金之約定,換言之,原告給付會員卡價款與被告給付租金係屬兩事,並無相互抵銷之概括約定;至被告所稱曾約定以其價金抵付租金云云,亦屬斷章取義,故為扭曲之辯解。蓋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後,自八十五年五月分起即積欠租金未付,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催繳,雖曾表示可以會員卡抵付租金等語,惟被告亦未交付會員卡,表示被告亦未同意以會員卡抵付租金,準此,以會員卡抵付租金云云,並非立於必然關係;再觀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發函表示同意以一二五張會員卡抵付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之租金,可知以會員卡抵付租金之協議,須經兩造會算經原告提出要求由被告同意後始得確定,並非係一概括性之約定,亦即是否以會員卡抵付租金,原告仍有決定之權利,並非被告一經提出,原告即必須接受毫無置喙餘地。今被告仍欲以會員卡抵付租金,原告自無同意之必要,況原告已自系爭房屋遷離,且其會員卡實際上僅為兌換券,除限制原告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前兌換正式之亞歷山大家庭卡逾期即告失效外,並限制原告不得對外銷售,以免影響其業務,故原告只能用以贈送客戶,惟自八十三年以後,原告並未推出建設案,無適當之機會或方式可以利用該兌換券,所購買會員卡已形同廢紙,何能強令原告購買並用以抵付租金。此外,依兩造會員卡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本約與另約洛克菲勒大樓租賃合約有從屬關係,若前述租約未成立時,被告同意就本約買賣標的會員卡三百張按原購價收回,並以不扣費用將承購款九百萬元全數無息退還交付原告,如被告經營未滿三年退租或在台中市無服務點時,以五年為基數按比例將卡費計退給原告,可知無價金抵付租金之記載,而所指從屬關係,係因該買賣合約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簽訂,而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簽訂,於簽訂買賣合約時,房屋租約僅在商議階段尚未簽訂,原告恐簽約購買被告之會員卡後,被告突不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所謂健康中心造成損失,乃於買賣契約中載明房屋租約不成或被告經營未滿三年時應退還買賣價金或比例退費之約定,亦無以買價金抵付租金之意或相互抵銷之概括合意存在,故所謂從屬關係,係指契約存在與否之依存關係,而非指契約存在後租金與價金抵付之依存關係。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份之後,原告之租金請求權固已發生且屆清償期,惟原告並未另向被告表示購買其會員卡,被告之會員卡價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且被告之會員卡與原告之租金兩者其給付種類亦非相同,故被告主張以其七十五張會員卡之價款二百二十五萬元與原告之租金債權一百六十萬八千元互相抵銷云云,顯無依據。
(四)至於被告稱其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遷離租賃標的物,其租金僅需付至八十八年十月分止云云,亦非可採,蓋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在簽約後三年不變期間除天災地變及法令規章致無法經營外,不可任意解約,若逾三年有必要終止契約時,必須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經甲方同意始可解約.故被告若欲於租賃期間內提前終止契約,除需於六個月前通知原告外,尚須原告之同意始得有效終止租賃契約。今被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曾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然並未按租賃契約之約定於六個月前為之,且該信函僅屬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未得原告之同意,其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效力,又系爭房屋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之後,縱有牆壁龜裂現象,但是否有危及安全或健康之情形,尚需專業機關鑑定之後始得確認,被告逕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即乏依據,再者,縱地震後之牆壁龜裂現象係屬結構問題而應由原告依約負責修繕,被告仍負有通知原告定期修繕義務,非可逕行表示終止租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自明,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並未踐行催告程序,其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應不生效力。況被告一方面表示終止租約,另一方面復將租賃標的物以鐵鍊緊鎖,未將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予原告,可見被告自斯時之後迄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請求管委會強行打開系爭房屋門鎖為止,事實上仍占有管領系爭房屋,自應依約給付租金。
(五)綜上所述,因承租人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係屬為承租人之義務,而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亦就被告應支付租金之義務詳為約定,今被告拒不給付租金,顯非合法,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租金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件、租賃契約書乙份、存證信函二份、被告所交付之會員卡兌換券四張(均係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芳成、周乃煒。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標的物之滲漏水若起因於建築物結構問題所導致,由原告負責修補維護之,若起因於被告室內裝修施工管道問題所導致,由被告負責修補維護,而系爭房屋自訂約交屋後,即一直有因建築物結構所導致之滲漏水,被告並已發函通知原告,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在原告未為修補前,被告本得拒絕給付租金,為此,不僅被告已訂期通知原告修繕,且因九二一地震造成系爭房屋更大損害而無法使用,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及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被告在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後,即自八十八年十月底遷離,即未再予使用系爭房屋。是縱被告應給付租金,亦只能計算至八十八年十月底。
(二)又兩造另訂有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應向被告購買會員卡三百張,每張三萬元,共九百萬元,分三階段購買,至第三階段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全數買完,不僅依該約第八條明示此約與系爭租約有從屬關係,且曾約定以其價金抵付租金,然迄今原告公司僅購買第一階段之一百張、第二階段之一百張及第三階段之二十五張。按第一階段之價金付現金,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一百二十五張價金已抵付租金,尚差七十五張未購買,依此計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二百二十五萬元以購買會員卡。依前所述,租金僅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份算至八十八年十月底,計算結果,被告應付之租金一百六十萬八千元,扣抵上開原告公司應買之會員卡價金,被告即無再給付租金義務。又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疪一事,原告迄不處理,被告並無給付租金義務,何來抵銷可言,嗣因內部討論,始以該函表示同意抵銷,並非每次抵銷時,另需協議,亦非需經原告提出要求,始可抵銷,在抵銷前,因認無給付租金義務,故未交付會員卡,嗣已同意,即交付會員卡,事實上有無交付會員卡與有無抵銷約定無涉,退一步言,縱無此協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至於會員卡,縱因被告遷離,仍可於被告全國其他各店使用,被告目前在台中市尚有文心分部與中港分部,被告之會員卡仍可使用,何來形同廢紙之說。
(三)系爭房屋自始即有漏水,非係自被告八十八年八月通知始漏水,早期亦有通知,然原告皆置之不理添至原告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會勘固屬無訛,但會勘後,原告仍未處理,早期被告通知時,原告雖有處理,但仍然漏水在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後,兩造之職員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原告辦公室尚有協商,討論積欠租金如何處理,然原告未予回覆會員卡抵付租金部分,會員卡買賣契約係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訂立,本件租賃係於同年八月一日訂立,租金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算,之前不收租金,租賃契約第四條業已明定,因買賣契約先訂立,斯時尚未提及以買會員卡價金抵付租金。又兩造租約既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終止,被告當應遷離,事前已通知原告,並於通知終止後之同年十月十五日雙方會商,因原告未到現場辦理點交,被告始以鍊條鎖住,以防他人闖入,但有通知原告及管理委員會,故此交還系爭房屋手續並無不法,原告事後亦己打開進入,為其所承認,故租金僅能算至被告使用之八十八年十月底為止。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有瑕疵,且原告未能修繕,已不足以供被告使用、收益,影嚮被告甚大,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亦主張抵銷,自無支付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底以後租金之理。
三、證據:提出被告通知原告之存證信函五件、原告通知被告之存證信函二件、買賣契約一份(均係影本)、照片二十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淑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健康廣場使用,租金約定為每月八萬零四百元,嗣兩造同意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租金調為每月十六萬零八百元,租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年。又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被告積欠之租金三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元係以被告所交付之會員卡二百零八張抵付,然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止之租金共計有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被告卻藉詞已終止租賃契約而拒不給付,查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之前,並無漏水現象,而係在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施工裝潢後,始出現被告所指之漏水現象,是該漏水現象係因建築結構本身所致或係因被告裝潢施工時不慎所致,即有查明之必要。又兩造並無以會員卡之價金抵付房屋租金之約定,故被告主張以其未給付之七十五張會員卡之價金二百二十五萬元與原告之租金債權一百六十萬八千元互相抵銷,顯無依據。再者,被告於租賃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提前終止契約,應僅屬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與契約約定之事項不符,該終止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始請求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委會強行打開門鎖,被告拒不給付租金,顯屬無據,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訂約交屋後,即一直有因建築物結構所導致之滲漏水問題,屢次函催原告處理,原告均置之不理,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在原告未為修補前,被告本得拒絕給付租金,復因九二一地震造成系爭房屋更大損害而無法使用,且瑕疵已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存證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又被告雖有未付租金之事實,然縱須給付租金亦僅須支付至八十八年十月底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時,另兩造另訂有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應向被告購買會員卡三百張,並分三階段買受,除一、二階段已交付原告抵作租金用外,第三階段原告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全數買完,然原告迄今尚有七十五張會員卡未買受,價金共為二百二十五萬元,而該會員卡目前仍可在被告公司文心分部及中港分部使用,又因兩造曾約定會員卡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不可分離,且被告可以會員卡價金抵付租金,故至八十八年十月底,被告雖須再支付租金一百六十萬八千元,然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買之會員卡價金二百二十五萬元抵銷,是被告即無再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出租予被告作為健康廣場使用,租金約定為每月八萬零四百元,嗣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租金調為每月十六萬零八百元,租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年,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止,被告積欠之租金三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均以被告所交付之會員卡二百零八張抵付,然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止之租金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份、被告所交付之會員卡兌換券四張(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另訂有從屬於租賃契約之會員卡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前應向被告購買三百張會員卡,每張三萬元,且原告已依約定購買二百二十五張會員卡,目前尚有七十五張會員卡未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會員卡買賣契約影本乙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在出租予被告後,始有漏水之情,其原因應歸屬何方有待查證,且未曾與被告約定以會員卡抵付租金,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片面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亦與兩造之租約約定條款不符,是被告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事實,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一)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確有漏水現象之情,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二十張為證,且經證人黃淑禎到庭證稱:「我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任職於被告公司,到職後賣場就有漏水現象,我與原告公司一位周副理洽談漏水事宜,他說會向公司報告,但一直沒有處理:::。」等語明確,又證人即曾在原告公司上班之周乃煒亦證稱:「有牆壁部分照片是現場照片,僅有天花板部分看不出是否現場,客戶有問題都來找我協商,客戶若是反映有漏水現象,我們都會處理,本件被告有來協商漏水問題,在八十六年左右,因被告尚欠有租金,故我們要求被告自行找廠商先維修:::。」等語,足認系爭房屋在兩造租賃契約存續中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確實有漏水之現象,又被告係承租系爭房屋供作經營健康休閒俱樂部使用,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象自有修繕之必要。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條文義,在租賃契約存續中,若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修繕義務,縱另有約定修繕義務,在不明原因歸屬時,依上開民法四百二十三條之立法意旨,解釋上應先推定仍由出租人負有修繕之義務。本件原告雖否認系爭房屋滲漏水係由建築物結構問題所致,且兩造亦於租賃契約中另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若係由被告室內裝修、施工管道所致者,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之義務之約定,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在租賃契約存續中之滲漏水確係由被告自行裝修施工所致,僅泛言: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時距其交付房屋予被告使用之時已有四年之久,被告何能忍耐四年後,始發函要求原告修繕云云等臆測之詞認定系爭房屋之滲漏水非因建築物結構所致,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自應由原告負修繕義務。另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修繕義務既經認定,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羅芳成證明原告對系爭房屋有負責修繕之事項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已無必要。
(二)再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承擔,承租人得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是在租賃契約存續中,租賃物若有修繕之必要,催告出租人於期限內修繕或自行修繕,均屬承租人之權利。本件被告辯稱因系爭房屋在租賃期間有滲漏水現象,已影響伊之營業,而認有修繕之必要,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修繕未果,並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且原告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滲漏水現象已對原告為限期修繕之催告,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八十九年三月份之前未曾修繕過系爭房屋等語,則原告在被告催告修繕租賃物之期限內並無修繕之行為亦足認定。則依首開法條規定,被告自得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換言之,兩造之租賃契約業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到達原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抗辯租金僅須給付至八十八年十月份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至八十九年三月份之租金,即屬無據。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約定而屬無效云云,然觀之兩造契約第十二條,雖有約定被告若欲終止租賃契約,須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始可終止等情之約定,惟該約定應係指兩造就租賃契約為合意終止所為之約定,與有法定原因而終止契約無關,故上開約定並無拘束被告以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法定事由為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三)被告對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止之租金共一百六十萬八千元尚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因上開期間係屬兩造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則被告自有給付上開租金予原告之義務。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對伊有買賣會員卡價金之債務二百二十五萬元,自可以此債權與所負之租金債務互為抵銷等情,業據提出會員卡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而依該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該買賣合約書與上開兩造之租賃契約之成立與否有從屬關係,今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則該買賣合約亦屬有效;又依該買賣合約第四條所定之承購方式,原告負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履行向被告購買會員卡一百張並支付價金之義務,詎原告僅購買二十五張,故被告仍有向原告請求履行購買七十五張會員卡並支付價金二百二十五萬之權利,然被告既尚未交付剩餘之七十五張會員卡予原告,則被告此債權係屬附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債權,如准予被告以此主動債權與上開租金債務互為抵銷,則無異剝奪原告行使抗辯權之機會,是被告抗辯得以會員卡之買賣價金與上開應給付之租金互為抵銷乙節,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並未同意被告以會員卡抵付租金,被告不可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然法定抵銷並無須經由對方同意始得為之,已如前述,被告是否行使法定抵銷權與是否須經由原告同意並無相關,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在上開會員卡賣賣契約中,雖對原告有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價金債權,然此屬附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債權,基於公平原則,被告自不得以此債權與租金債務互為抵銷,被告應負有給付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同年十月份止之租金共一百六十萬八千元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