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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四號

原 告 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綠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訂立電動跑步機買賣契約,嗣後雙方同意變更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貨號三一六、五十一台)、同年月二十日(貨號八六0、五十一台)、同年七月四日(貨號三一六、五十一台),原告均依上開日期交貨。前二次交貨,被告依約給付訂金及尾款,惟尚積欠營業稅新台幣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未付清。第三次出貨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前來驗貨,依約應先給付訂金美金五千元,惟被告法代理人推稱因銀行未營業未帶訂金,並稱絕無問題,請原告先行出貨,屆時與尾款一併付清,原告乃於當日出貨,並開立開票請領貨款五十二萬三百四十五元。

(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訂立買賣契約書,雖有手動仰角功能約定之存在,但原告原先設計生產之貨號三一六並無手動仰角功能,因而需要重新設計開模,無法照原約定日期出貨。被告公司以電話表示同意接受無手動仰角功能,並要求原告儘快出貨。該三批貨均經被告法定代人至原告工廠驗貨無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三)被告辯稱「第一批貨送到國外即為客戶索賠美金五千元」云云,然查系爭貨走海運至韓國不超過十天可到,按正常情形第一批貨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到達客戶倉庫,而被告所提之索賠文件卻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所發;又第一批貨單價為美金三百一十六元,出貨五十一台,合計金額為美金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扣除出貨前先付訂金五千美金,出貨五十一台貨款金額為美金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完全符符韓國客戶以信用狀支付銀行押匯付款金額美金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可見被扣款乙節不足採信。第二批貨單價美金四百七十元,出貨五十一台,合計美金二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扣除出貨前先付訂金五千美元,出貨五十一台貨款為美金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亦完全符合韓國客戶以信用狀支付銀行押匯付金額美金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元。第三批貨出貨五十一台,合計美金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扣除出貨前應付訂金五千美元,出貨五十一台,貨款為美金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六元,亦完全符合韓國客戶以信用狀支付銀行押匯付款金額。

(四)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迄今被告尚未給付之貨項有第一批貨物營業稅新台幣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第二批貨物營業稅新台幣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第三批貨款新台幣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及營業稅新台幣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系爭三批出口費之代辦費單據由被告自行出具,實無任何公信力可言。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韓國客戶傳真訂單、匯款資料、信用狀影本各乙紙、S/O資料、工廠人員出入管制登簿影本各三紙、台灣銀行買匯原始分錄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訂立電動跑步機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動跑步機一百五十三台,其中貨號三一六之電動跑步機約定規格需具有手動仰角功能,交貨日期第一批五十一台(貨號三一六)約定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二批五十一台(貨號八六0)約定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三批五十一台(貨號三一六)約定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交貨,訂購單上並載明「貨品雖經簽收,日後發現不符規定,賣方仍應負責」被告且已依約給付訂金美金五千元由原告簽收,有訂購單及支票簽回單附卷可稽。

(二)詎料原告因工廠人手不足及開模因素,就預定交貨日期無一準時且一再託延,第一批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交,第二批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才交,第三批屬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交。被告因原告遲延致被韓國客戶抱怨不已。抑有進者,貨號三一六之電動跑步機原訂規格有手動仰角功能,然原告所交之貨竟無該功能,而原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傳真函亦自認因被告客戶要求,原告正進行開模事宜,顯見原告亦不否認所交貨物應具備手動仰角功能,然卻交付無該功能之貨物,致第一批貨送到國外即為客戶索賠美金五千七百零貳元。

(三)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電動跑步機,第一、二批貨被告均依約給付貨款,然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被告除蒙受商譽損失外,亦遲遲無法取得國外客戶所給付之貨款。當第三批得知仍無法如期交貨後,被告即不欲出貨而欲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經原告表示規格特定無法另行處理且願自行裝櫃運送,被告為和氣生財允其所請,不意貨到國外又被客戶抱怨無手動仰角,與約定規格不符,且無市場競爭力,只有降價求售而再索賠美金四千九百六十七元,折合新台幣三十二萬元。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既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品質之瑕疪即應負瑕疪擔保之責任。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行使物之瑕疪擔保請求權,就被國外客戶索賠美金一萬元之損失,主張減少價金。另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營業稅部分,被告以應由原告負擔之執關費用而由被告代墊部分新台幣三萬八千三百零八元,行使抵銷權,總計減少價金及抵銷之數額為新台幣三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八元,原告請求貨款及營業新台幣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四)原告所舉證二、證三台灣銀行買匯原始分錄稱係韓國廠商訂金五千美元予被告之證明,實屬張冠李戴之舉,蓋該二紙匯單係被告公司及巫素碧出口滑板車予外國廠商,該等外國廠商付佣金之證明,此觀證二號匯款地為U.S.A匯款人LEE HOON RO金額為美金四九八二元,證三號匯款地為KOREA,匯款人為SEO BYOUNG KYU金額亦為四九八二元即可明知非本件被告收自韓國客戶之訂金,該二紙匯單係因原告不收美金訂金,堅持收新台幣,且時值匯率變動較大,為取一匯率計算標準,才由被告持交原告以為兌換之憑據,乃原告竟予曲解。且本件被告只以原告售價加百分之五之利潤方式向韓國廠商報價並經確認,並無約定付訂金五千美元。至原告舉其先前與同一韓國客戶交易方式,係原告與韓國客戶之約定,焉可以遽為推定被告亦需循同一模式與韓國客戶交易,故原告如何與韓國客戶約定交易方式,實與被告無涉。原告再稱被告進行本件交易並無百分之五利潤而係以其他方式取得利潤云云,更屬無稽。此言,除無視於被告所提銷售確認書外,更逕自認定被告此項交易係賠本生意,試問被告以編號三一六每台美金三一六元之價額自原告買入,焉有可能不計任何利潤而以同樣美金三一六元之價額出售予國外廠商,再讓自己負擔一切出口費用,並為一切聯繫費用、業務人員差旅費用之支出以致讓被告作完全賠本而毫無利潤之貿易,雖至愚亦殆不至此,故原告所言,純屬虛妄而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銷售確認書影本乙紙、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五紙、中興報關有限公司通知單、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影本三紙、台灣銀行收據影本乙紙等為證,並聲請向韓國廠商函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原告購買電動跑步機一百五十三台,分三批交貨,第一、二批貨被告均依約給付貨款,惟積欠營業稅新台幣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新台幣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第三批貨被告積欠貨款新台幣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及新台幣營業稅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等事實,有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抗辯:伊向原告訂購之電動跑步機第一、三批貨需有手動仰角規格功能,原告所交付之貨並無該功能,原告應負瑕疪擔保責任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訂電動跑步機訂購單載明第一、三批貨需有手動仰角之功能,原告所交之貨並無手動仰角功能,有訂購單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辯,自堪採信。原告雖稱:被告公司陳小姐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表示可接受無手動仰角功能,原買賣契約之手動仰角約定已失其效力云云。惟被告否認變更約定訂購無手動仰角功能之電動跑步機,原告自應就被告同意變更約定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可採。況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傳真函予被告,函稱「...基於貴司客戶要求量產規格必須附有手動仰角功能,而我方現正進行開模細節事宜,致所需費時且造成量產落後甚多。貴公司陳小姐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來電告稱:貴司客戶可接受量產出貨MODEL316無手動仰角功能,以利儘速出貨。為求慎重並避免造成彼此誤差,煩請儘速確認後簽回為荷,不便之處,敬請見諒」等語,惟被告並未簽名確認回傳,足見被告並未同意接受無手動仰角功能之電動跑步機。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交付被告電動跑步機第一、三批貨,欠缺手動仰角功能,具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原告就系爭電動跑步機之瑕疪應負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原告雖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至原告工廠驗貨,驗貨完皆未告知無手動仰角,其怠於通知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惟被告抗辯:驗貨時貨均已裝箱上貨櫃等語,否認開箱驗貨發見瑕疪,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於驗貨時已發見瑕疪而怠於通知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工廠人員出入管制登記簿,然僅足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至工廠辦理驗貨手續,尚難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時已發見瑕疪,原告主張被告怠於通知物之瑕疪乙節,即無可採。再者,兩造於訂購單第四條約定「品質條件:...(2)貨品雖經簽收,日後若發現不符規定,賣方仍應負責」,原告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至工廠驗貨及准予出貨為由,主張無庸負責,顯與上開約定不符,洵無可採。

四、經查,被告將系爭電動跑步機銷售予南韓廠商,第一、三批電動跑步機之價金均為美金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因欠缺契約預定之手動仰角功能,第一批貨只收到美金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被扣款美金五千七百零二元,第三批貨只收到美金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被扣款四千九百六十七元,有銷售確認書影本乙紙、台灣銀行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二紙附卷足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第一批貨之價金為美金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扣除出貨前被告已付訂金美金五千元,即韓國廠商已先支付被告訂金美金五千元,被告所欠餘額與韓國廠商支付被告之金額美金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相符,另兩造約定第三批貨之價金為美金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扣除出貨前應付訂金美金五千元,餘額亦與韓國廠商支付被告之金額符合,韓國廠商並無扣款云云,並提出台灣銀行買匯原始分錄影本二紙為證。惟查,兩造約定第一、三批貨之價金均為美金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訂金均為美金五千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予韓國廠商第

一、三批貨之價金亦係美金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與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價金相同,被告竟無差價利潤可賺,原告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果若原告所稱被告銷售予韓國廠商第一、三批貨之價金均係美金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韓國廠商已先付訂金美金五千元等情,係屬真正,韓國廠商應付第一、三貨款餘額均應為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六元,惟此與被告提出韓國廠商支付第一批貨金額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第三批貨金額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均不相符,原告訛稱金額相符,毫無可採。再者,原告提出台灣銀行買匯原始分錄作為韓國廠商支付被告訂金美金五千元之證明,惟該二紙買匯原始分錄,其中一紙匯款地為USA、匯款人為LEE HOON RO、金額為美金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另一紙匯款地為KOREA、匯款人為SEO BYOUNG KYU、金額為美金四千九百八十二元,該二紙買匯原始分錄之匯款人、匯款地均不相同,金額亦非美金五千元,原告據此主張韓國廠商已支付被告第一、三批貨訂金美金五千元,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出賣予被告系爭電動跑步機第一、三批貨,因欠缺手動仰角功能,具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致遭韓國廠商先後扣款美金五千七百零二元、四千九百六十七元,計美金一萬零六百六十九元,被告據此請求減少相當於美金一萬零六百六十九元之買賣價金即新台幣三十二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兩造於訂購單約定報關手續費由被告公司辦理並代付費用,但此費用將於原告公司之貨款中扣除,而被告代付之報關費用、港工捐、出口手續費,計報關手續費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一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訂購單、中興報關有限公司通知單、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應自貨款中扣除三萬一千零五十四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主張扣除瑕疪費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固有台灣銀行收據可證,然其上記載係給付國外費用,與約定之報關手續費無關,被告請求扣除瑕疪費部分,不應准許。

六、被告依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貨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及營業稅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計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扣除應減少買賣價金三十二萬元及報關手續費三萬一千零五十四元,被告尚應給付二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