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九號
原 告 美商雅虎公司即YAHOO!INC.法定代理人 約翰˙派力斯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有捷律師被 告 台灣雅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台灣雅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雅虎」之字樣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被告台灣雅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Yahoo」、「Yahoomall」及「Yahoogroup」之字樣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公司英文名稱變更登記。
被告台灣雅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雅虎」、「Yahoo」、「Yahoomall」及「Yahoogroup」之字樣為其中、英文網域名稱及電子郵箱地址之特取部分,並應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雅虎.商業.台灣」、「台灣雅虎.商業.台灣」、「台灣雅虎電子商務.商業.台灣」、「Yahoomall.com.tw」、「Yahoogroup.com.tw」及「Yahoocafe.com.tw」網域名稱之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雅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為被告台灣雅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雅虎」之字樣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二、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Yahoo」、「Yahoomall」及「Yahoogroup」之字樣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公司英文名稱變更登記。
三、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雅虎」、「Yahoo」、「Yahoomall」及「Yahoo-group」之字樣為其中、英文網域名稱及電子郵箱地址之特取部分,並應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雅虎.商業.台灣」、「台灣雅虎.商業.台灣」、「台灣雅虎電子商務.商業.台灣」、「Yahoomall.com.tw」、「Yahoo-group.com.tw」及「Yahoocafe.com.tw」網域名稱之登記。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使用「Yahoo」及「雅虎」等名稱,舉世聞名,享有公平交易法之保護:
(一)原告公司創辦人楊致遠(Jerry Yang)、David Filo等二人於一九九四年以其所設計之電腦軟體作為搜尋引擎,開創以www.yahoo.com為網址(Domain Name)之網路,將各類網站資訊予以類型化,有系統地編排及連結。至今雅虎公司(Yahoo)之網路業務,已拓展至電子郵件、廣告、電子商品、通訊、直效行銷等廣泛領域,並有九種語言、十八個版本之網站。包括美國運通(AmericanExpress)、迪士尼(Disney)、微軟(Microsoft)、新力(Sony)、偉達(Visa)、藍色電腦巨人(IBM)等三千八百家公司利用本網站進行廣告,原告所獲得之廣告收益,一九九八年達二0三、二七0、000美元,一九九九年第一季已達八六、0六四、000元。
(二)「Yahoo」(雅虎)網站原名「Jerry and David's Guide to the World WideWeb」,因David Filo不欲使用姓名作為網站名稱,故二創始人於一九九四年六月間決定變更名稱。該名稱字首「YA」可代表電腦界常見含有 Yet Another文字之程式(例如YACC或Yet Another Compiler Compiler用以表彰Unix軟體程式),Yahoo字義︳一不文明且粗魯之人︳極符合網際網路為未經開發之領域及該二人仍為學生之寫照,且可結合由Jonathan Swift小說「Gulliver'sTravels」所揭取之Yet Another Hierarchical Officious Oracle(另一神聖的諭令)及描述網路搜尋服務之目的。另該名稱在一般辭令中作為「歡喜」或「興奮」之驚歎詞,一如電腦使用者在網上發現資訊之感受。雖然此名稱有若干意義,但應用於網路搜尋服務則完全具有任意性,故可作為強勢且具顯著性功能之名稱。
(三)Yahoo 被公認係與網際網路連結最深之名稱之一,並幾經評定為藝術、娛樂、財經、健美、新聞、政治、購物及旅遊等領域最受歡迎之網站。每日被瀏灠網頁數在一九九八年九月達一億四千四百萬頁、一九九九年三月達二億三千五百萬頁。依網路統計權威 Media Metrix 公司調查顯示,一九九九年九月份,Yahoo 在家庭(百分之四十五)、辦公室(百分之五十三.二)及兼具兩者性質之用戶上網率中連續六個月排行第一名,在兼具家庭及辦公室用戶上網率(百分之六十.六)及整體網頁被瀏覽方面排行第二名。依 Altavista搜尋引擎搜尋結果,全世界有超過二百萬個網站有通往「Yahoo」之連結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搜尋結果)。
(四)Yahoo 網站登記使用者至二000年六月七日止已達四一、0一八、二四二人(預估至二000年底將增至九四、四一九、三五0人),表明為中華民國籍者達一三七八一四人 (預估至二000年底將增至三一七、二三二人)。而原告於一九九九年一月設立台灣雅虎網站YAHOO.COM.TW(中文網域名稱「雅虎台灣.商業.台灣」已於二000年五月一日登記),上網瀏灠人數成長迅速:
年月份 上網人數 百分比/台灣 百分比/中國 百分比/香港1999.02 3,704,429 47.11 14.8 4.881999.03 5,665,926 54.07 12.58 4.911999.04 6,773,734 50.88 15.53 4.061999.05 7,687,831 48.06 17.12 3.581999.06 7,541,738 47.16 15.03 3.271999.07 9,134,890 45.74 13.40 3.321999.08 10,475,221 41.25 12.49 2.981999.09 13,480,973 48.76 12.95 2.641999.10 15,091,480 48.47 16.91 2.431999.11 16,603,356 48.86 16.66 1.981999.12 20,557,623 57.83 14.49 2.482000.01 23,903,807 56.13 13.63 2.712000.02 24,983,382 51.93 16.22 2.792000.03 41,734,134 42.32 25.45 2.602000.04 32,791,195 55.30 13.59 2.812000.05 36,747,313 53.66 15.80 2.86另同日設立之香港雅虎網站YAHOO.COM.HK上網人數自一九九九年二月0000000人,迄二000年五月亦已達39,377,450人,又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及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設立中文雅虎網站(CHINESE.YAHOO.COM)及中國雅虎網站(YAHOO.COM.CN),上網瀏覽人數亦迅速成長 (分別為中文雅虎網站一九九九年六月21,430,346人,二000年五月5,583,213人,及中國雅虎網站一九九九年九月13,318,280人,二000年五月72,587,224人。
(五)綜上,原告之「Yahoo」(雅虎)網站使用者逐年大幅成長,自台灣、香港、中國大陸等地區上網瀏灠台灣雅虎網站、香港雅虎網站、雅虎中文繁體字網站、雅虎中文簡體字網站及中國雅虎網站高達每月數千萬人次,其知名度已迅速傳播於華人世界。且近年來國內報章雜誌爭相報導原告及創始人楊致遠之各種資訊,一九九六年五月間楊致遠來台訪問時更經報章大篇幅報導,「Yahoo」及「雅虎」等名稱已深植於中華民國境內網路使用者及相關業者心中。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即智慧財產局前身)亦肯認「YAHOO」及「雅虎」屬著名標章,因此撤銷多起以近似於「YAHOO」及「雅虎」等名稱之商標註冊。故該名稱自屬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護客體。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以「雅虎」及「Yahoomall」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設立「台灣雅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公司英文名稱為「Yahoomall (Taiwan) Corporation」,且使用「www. yahoomall.
com.tw」、「shopping @yahoomall.com.tw」為網域名稱及電子郵箱網址,損害原告商譽及交易秩序。經原告聲請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三字第十七號假處分民事裁定後,被告仍未停止其行為,反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雅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且繼續使用「Yahoomall (Taiwan) Corporation」之英文名稱,並在對外文宣、網際網路上大量使用「Yahoogroup」、「雅虎」、「雅虎集團」、「台灣雅虎企業集團」及「台灣雅虎集團服務網」等名稱對外營業,且登記使用「www.yahoogroup.com.tw」、「www.yahoocafe.com.tw」 等網域名稱,另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登記「雅虎.商業.台灣」、「台灣雅虎.商業.台灣」、「台灣雅虎電子商務.商業.台灣」等中文網域名稱,造成市場嚴重混淆。
三、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爰請求排除侵害:
(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被告明知「Yahoo」及「雅虎」等名稱乃原告具全球知名度之營業表徵,為迅速吸引交易相對人之注意,抄襲原告之營業表徵從事電子商務、行銷、廣告等業務,且業務範圍與原告於網際網路所為之電子商務(e-commerce)、行銷、廣告等業務相同,使人誤以為其為原告之關係企業或二者間具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贊助關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部分:被告以「雅虎」為其公司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以「Yahoomall」(中譯「雅虎購物中心」)及「Yahoogroup」(中譯「雅虎集團」)作為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及網域名稱及電子郵箱地址之主要部分,以吸納原告之知名度,且誤導消費者以為其所營電子商務為原告關係企業或贊助關係而解除心防,造成企業間聯結(affiliation)、關聯(connection)以及贊助(sponsorship)上之混淆,亦且稀釋(dilute)原告企業表徵之強度,並吸收原告之成就,已造成欺罔並顯失公平。
(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繼續利用「雅虎」、「台灣雅虎」、「雅虎集團」、「Yahoomall」、「Yahoogroup」及「Yahoocafe」等名稱對外招攬合作廠商及工作人員,嚴重破壞市場秩序。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三件、名片、「雅虎台灣.商業.台灣」中文網域登記資料、Media Metrix公司調查資料、Altavista搜尋引擎資料、原告內部統計資料、報章雜誌報導乙套、中央標準局異議審定書二件、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四件、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英文信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三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被告總公司及台北分公司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八樓之三)、台北營業處 (台北市○○○路○○○號六樓)、加盟事業部 (台中市民權二一七巷十三號一樓) 之文宣資料、廣告影本六份、網域名稱查詢申請資料及搜尋引擎網頁資料等證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設立登記,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且使用自己公司名稱或特取部分經營業務,而被告公司登記及使用的網域名稱「 Yahoomall.com.tw」、「Yahoogroup.com.tw」及「Yahoocafe.com.tw」與原告名稱並不相同,自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舉世聞名之網際網路媒體公司,首創「Yahoo」及「雅虎」等名稱,其網路業務迄今已拓展至電子郵件、廣告、電子商品、通訊,直效行銷等廣泛領域,且有九種語言、十八個不同版本之網站,並為原告創造可觀之網路廣告收益。唯因原告知名度甚高,而使「Yahoo」及「雅虎」多次遭不肖商人在台搶先申請商標或服務標章註冊,幸蒙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原告及創辦人楊致遠廣受國內外報章雜誌報導,且全球電腦網際網路資訊發達,網路使用者以千萬計,上開「Yahoo」、「雅虎」應為消費大眾所知悉,而撤銷多起商標及服務標章之註冊,故「Yahoo」及「雅虎」已屬中華民國境內之著名標章。㈡被告明知「Yahoo」及「雅虎」等名稱係原告首創,而為原告之營業及服務表徵,欲攀附原告之商譽,擅以「雅虎」及「Yahoo」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申請設立「台灣雅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登記公司英文名稱為「Yahoomall (Taiwan) Corporation」,且於原告申請假處分制止後,更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雅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繼續使用上開英文名稱。被告並使用「www.yahoomall.com.tw」、「shopping @ yahoomall. com.tw」、「www.yahoogroup.com.tw」、「www. yahoocafe.com.tw」等網域名稱及電子郵箱地址,並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登記上開英文網域名稱及「雅虎.商業.台灣」、「台灣雅虎.商業.台灣」、「台灣雅虎電子商務.商業.台灣」等中文網域名稱,且在對外文宣、網際網路大量使用「Yahoogroup」、「雅虎」、「雅虎集團」、「台灣雅虎企業集團」及「台灣雅虎集團服務網」、「Email : yahoo.play@msa.hinet.net」、「www.yahoo.play.com.tw」、「台灣雅虎數位生活網站」、「台灣雅虎數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稱。為此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請求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
二、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台灣雅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稱Yahoomall (Taiwan) Corporation),以「雅虎」、「Yahoo」、「Yahoomall」及「Yahoogroup」為其公司中、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使用「雅虎」、「Yahoo」、「Yahoomall」及「Yahoogroup」等字樣為其中、英文網域名稱及電子郵箱地址之特取部分,並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登記「雅虎.
商業.台灣」、「台灣雅虎.商業.台灣」、「台灣雅虎電子商務.商業.台灣」、「Yahoomall. com.tw」、「Yahoogroup.com.tw」及「Yahoocafe.com.tw」等網域名稱,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宣傳資料、搜尋引擎網頁資料、名片、電子郵件、英文信函等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台灣雅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公司之「雅虎」、「Yahoo」或其他近似之名稱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進而可禁止被告使用上開名稱?
三、按:
(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大眾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所謂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定其表彰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四點參照,下稱處理原則) 。凡:(1)姓名;(2)商號或公司名稱;(3) 商標;(4)標章;(5)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均為本法第二十條之表徵 (處理原則第八點參照)。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左列事項:(一)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二)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期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三)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四)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占有率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五)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六)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七)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八)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 (處理原則第十點參照)。判斷是否造成第二十條所稱之混淆,應審酌左列事項:(一)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二)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三)表徵之知名度、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四)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審酌表徵是否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應本客觀事實,依左列原則判斷之:(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
(二)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侵害他人表徵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遏止仿冒等不公平之競爭,以維交易秩序。公司法第十八條:「公司不得使用與同類業務公司相同或類似名稱」、「公司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等規定,並未涉及不公平競爭之概念,故公司使用與他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縱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倘所設立在先之公司名稱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時,足以產生混淆或發生攀附名聲或引人錯誤聯想之情事,仍不得以未違反公司法為由,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又網際網路世界須以網域名稱 (Domain Name)作為類似門牌地址 (address)之識別碼,因網際網路上之個人、公司行號、政府機關網站難以計數,網路使用者即須藉網域名稱連結特定之網站。倘特定網域所有者選定「特定名稱」,表彰其事業或活動之屬性,以使網路使用者因其公司名稱、商標、服務標章而對網域名稱發生聯想,即有利於網路使用者進入其網站,進而增加交易機會或其他商業利益。因此,事業在網際網路世界使用公司名稱或網站名稱為其網域名稱,即有指引網路使用者以識別其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此在商業性質之網站或購物網站尤然,故網域名稱自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定之表示網域所有人營業、服務之表徵。從而,倘他人之公司名稱、網頁名稱、網域名稱等表彰商品或服務之表徵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共知,而其他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足與他人商品或服務混淆,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請求除去其侵害或防止,即無不合。
四、經查:
(一)原告公司創辦人楊致遠自西元一九九四年創設國際網際網路資訊檢索網站,以電腦軟體作為搜尋引擎,將網際網路各類資訊加以編排、連結,並於同年六月間以外文「Yahoo」為網站名稱,網域名稱(Domain Name)則命名為「www.yahoo.com」,其後並以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復於美國等世界多國申請註冊。且原告除陸續在日本、加拿大等國設立分公司外,並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設立「雅虎中文」網站(網域名稱「chinese.yahoo.com」)、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設立「雅虎台灣」(網域名稱「www.yahoo.com.tw」)、「雅虎香港」(網域名稱「www.yahoo.com.hk」)等網站,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設立「雅虎中國」網站(網域名稱「www.yahoo.com.cn」),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內部資料、搜尋網站網頁資料及相關報章雜誌報導可徵。足證「Yahoo」及「雅虎」等文字係原告公司自西元一九九四年起使用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網站名稱、網域名稱,具有識別力,足以表彰原告之營業或服務,自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表徵。
(二)原告公司設立上開以「Yahoo」為名之網站後,經營成功,幾經國內外報章廣泛宣傳報導,我國報章雜誌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五月楊致遠來台訪問時,亦以大篇幅顯著報導,且全球網際網路資訊發達,使用網路之消費者以千萬計,該「Yahoo」標章自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一一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及第八七0一五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按。又「雅虎」為原告公司「Yahoo」標章之中文譯音,原告公司在華人世界均同時使用「Yahoo」及「雅虎」之中、英文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網站名稱、網域名稱,而其設立之「雅虎台灣」網站(網站英文名稱同為「Yahoo!」)上網人數,在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份即達到0000000人次,其中來自台灣之網路使用者達百分之四十七˙一一,其後每年迅速增加,至西元二000年五月份已達到00000000人次,其中來自台灣之網路使用者達百分之五
十三˙六六,又來自台灣之網路使用者瀏覽上開「雅虎中文」、「雅虎香港」、「雅虎中國」(網站英文名稱均為「Yahoo!」)及英文「Yahoo」網站之網頁者,亦非少數,此有原告提出之統計資料可按,參以我國網際網路科技發展迅速、使用普及、年齡及職業分布廣泛,且近年來媒體相關報導有增無減,況網際網路資訊難以計數,內容廣泛,網路使用者常須仰賴網路搜尋引擎以檢索資料,進而連結至相關網站,故設有網際網路資訊檢索系統之網站自易為網路使用者熟知。原告設立以「Yahoo」及「雅虎」為名之網際網路資訊檢索網站,已在全球網際網路市場享有極高知名度,且為華文世界深受歡迎之搜尋引擎,故綜合參酌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見解、媒體所為關於原告公司之報導,暨原告公司在網際網路世界已享盛譽、網路市場消費者使用習慣及我國網路市場發展現況等一切情事,自足認原告公司之「Yahoo」及「雅虎」均屬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表徵。
(三)被告台灣雅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雅虎」、「Yahoo」、「Yahoomall」及「Yahoogroup」為其公司中、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使用「雅虎」、「Yahoo」、「Yahoomall」及「Yahoogroup」等字樣為其中、英文網域名稱及電子郵箱地址之特取部分,並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登記「Yahoomall. com.tw」、「Yahoogroup.com.tw」及「Yahoocafe.com.tw」、「雅虎.商業.台灣」、「台灣雅虎.商業.台灣」、「台灣雅虎電子商務.商業.台灣」等網域名稱,已如前述。而上開文字,係使用原告用於公司名稱、網站名稱及網域名稱之「Yahoo」及「雅虎」等營業表徵,無論通體觀察、比較主要部分、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通注意之程度判斷,均屬相同或類似於原告公司上開表徵之使用。又被告台灣雅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所從事之電子商務、行銷、廣告等業務上使用上開表徵,惟原告公司既屬網際網路市場具有高知名度及相當規模之事業,以僅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注意力,因被告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特性同藉網際網路或相關市場為宣傳,因而攀附原告之商譽,減少廣告費用、獲得交易上之優勢,甚或誤導大眾認為二造間有密切關係,進而產生混淆,影響交易秩序,或剝奪原告公司在網際網路所為電子商務(e-commerce)、行銷、廣告等業務擴展之空間。此由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說明書,載明:「電子商務在流通業上的發展』、『雅虎及亞馬遜在網路行銷通路上的成功..˙」、「加盟台灣雅虎是創業的最佳捷徑..˙在台灣雅虎我們已建立成熟的電子商務機制,而透過與國內各大入門網站,台灣雅虎有最便捷之方式幫助你介入電子商務之無線商機」等語,暨網路使用者致原告之電子郵件,載明:「我是住在台中的學生,最近在找打工時發現一家『台灣雅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www.yahoomall.
com.tw,不知道與 貴公司是否有任何關聯性?」、「Yahoomall是 貴公司最新的電子商務公司嗎?」、「今日前往一家『台灣雅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徵,該公司欲從事電子商務,但感覺上類似老鼠會,且打著Yahoo 關係企業之名號,請問是否與 貴公司有關?」、「日前於台中市廣三百貨公司外,接受『台灣雅虎公司』的問卷調查,想請問 貴公司除了在網頁上作使用者調查外,有否與其他公司合作另做調查及贈獎活動」、「...本人想問的是這家雅虎行銷公司聲稱是為 貴公司的分支,以強調該公司的可信度,但是今天此公司的做法,可信度大打折扣,想問 貴公司是否有和這家公司合作,因為時間緊迫,希能於近日收到回應」等內容,益足徵之。
(四)綜上,被告以「雅虎」、「Yahoomall」為其公司中、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以「雅虎」、「Yahoo」、「Yahoomall」及「Yahoogroup」等字樣為其中、英文網域名稱及電子郵箱地址之特取部分,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登記「雅虎.商業.台灣」、「台灣雅虎.商業.台灣」、「台灣雅虎電子商務.商業.台灣」、「 Yahoomall. com.tw」、「Yahoogroup.com.tw」及「Yahoocafe.com.tw 」等網域名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事業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規定,原告本於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主張排除侵害,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請求排除侵害,暨非請求被告台灣雅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被告乙○○即被告台灣雅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帶給付,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