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二號
原 告 乙○○原 告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二房屋及基地,雙方訂有
買買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其中土地價款為百分之六十,房屋價款為百分之四十。
㈡原告已依買賣契約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五十四萬元(土地價金三十二萬四千元及建物價金二十一萬六千元),係銀行核放分戶購屋貸款的差額不足部分,被告應以現金補足付清,然被告迄今未履行補繳價金義務,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附上開價金。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交屋確認書影本一份、連保切結書影本一份及交屋證明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交屋確認書影本一份、連保切結書影本一份及交屋證明單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土地價金三十二萬四千元、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價金二十一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