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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杜撰事實,於八十二年間向貴院誣告原告殺人未遂

,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二人,持刀在台中市○○路○○○號房屋後面巷內,共同圍殺被告乙○○未遂云云,被告乙○○並於該刑事案件程序進中,勾串丁○○及被告甲○○偽證,經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原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號判決原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不服一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0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為無益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而導致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

㈡原告被誣告後開始審判程序,使原告精神或物質無待於錯誤之裁判,即足使原告在時

間、勞力、經濟、名譽受損達五年纏訟之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二人及丁○○不法誣告行為致名譽受損,且身體自由將因此受拘束,就該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

㈣本件刑事判決以被告甲○○、丁○○二人之證詞作認定原告有罪之依據,然查該刑事

判決既認定本件犯罪之事實係發生在大雅路一九0號房屋後門之一九四巷地點,然在大雅路一九0號房屋後門之一九四巷地點,任何人站於或坐在車上停放於台中市○○路○○○號四層樓高一百餘棟整排相連之牌樓前面大雅路上,是看不到整排後面所發生自訴人與被告及不詳姓名男子二人追趕持刀傷害被告乙○○之情景,此為公眾所週知的事實,但被告甲○○及丁○○二人竟故意虛偽陳述,此可知被告乙○○、甲○○所言為虛偽不實。

㈤被告乙○○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其中一位胖的拿摺疊刀刺我腳、雙手部、腿

部」,如被告乙○○所陳屬實,被告乙○○身上必有刀傷,惟查被告乙○○所提出之省立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左手腕內側細擦傷,左肘皮下瘀斑、左腕內側皮下瘀斑、左膝皮下瘀斑、右腳背近小趾擦傷、右腕內側擦傷」,被告乙○○所言顯然違背不實。

㈥另丁○○及被告甲○○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有看見乙○○有流血,當時我有聽到

丙○○在喊給他死,另外二人一位較胖的拿刀,瘦瘦的沒有,過一會兒警察就來,我看見警方來就走了」,惟查本件刑事案件之承辦警員係稱:「他在梅亭街口等二十分鐘後,乙○○才從虎琪飯店走出來」,因此,承辦警員到達現場時,已無被告乙○○所稱之衝突,且已距被告乙○○所稱之衝突時間超過二十分鐘,丁○○及被告甲○○二人不可能看到警員,偽證已甚顯然。

㈦又被告乙○○稱與丁○○及被告甲○○二人談完租屋之事後,丁○○及被告甲○○二

人即行離去,被告乙○○稱其間歷經與原告爭吵、追打,叫罵及被告乙○○躲入屋內達十五分鐘,而後原告在與他人共同追趕乙○○,從大雅路一九二巷之後門追至公路局站牌下,則倘被告乙○○所言屬實,該等事實所需之時間必超過二十五分鐘,然丁○○及被告甲○○二人自稱僅於現場停留五分鐘,則被告甲○○及丁○○二人偽稱全程目睹事實之經過,豈非自相矛盾。

㈧刑事判決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時、地有證人張哲成,此為原告及被告乙○○所一致是

認,證人張哲成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證人張哲成於檢察官人偵查及原告確定判決第一次更審時係稱:「丙○○因見有人與自訴人乙○○發生爭吵而上前勸架,有人向自訴人討債,當時未有人持刀」等語,此亦可證明被告乙○○、甲○○及丁○○三人之主張為不實。

㈨被告乙○○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查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所

認定侵權行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本件被告乙○○係控告殺人未遂刑案之自訴人、上訴人,並非前開判例所謂賠償義務人受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之人,顯然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效與前揭判例不同,原告請求賠償時效並非以受控告殺人未遂之罪時起算。

㈩在八十四年上更字第二0一號卷第一二八頁,被告乙○○稱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案發時

前門鎖著,後門因為我當時要先查看被告有無埋伏所以後門我沒鎖。同卷第一二九頁證人甲○○稱:「我坐在車上,丁○○有下車,隔了三、四分鐘又回到車上有拿大哥大」、「丁○○在上車後我們就開車走了,途中看見警車來我們又繞回來轉了一下,之前我等丁○○拿大哥大時我有看見一個人倒在地上二、三個人圍著倒在地上的人手腳並用的打,其中一人有拿刀」、「是(我們隨警車繞回來時看見的打架者即是我們回來拿大哥大時的打架者)」、「我看見倒地者滾來滾去有爬起來後丁○○已拿大哥大回來,我們怕打架者打過來,所以我們趕快開車離去」。被告乙○○稱:「倒地是第二階段的後段,我倒地只有一次」,被告甲○○稱:「繞回來之後因警車停在對面,我沒有看見到什麼就去」。原告認為由以上證詞可以明顯知道,被告甲○○、丁○○根本在說謊,因為被告乙○○既然已將前門鎖住,而且被告乙○○與打架者二、三人等在距離大雅路一九0號前五、六公尺爭吵,其等又如何在三、四分鐘內拿回大哥大?被告甲○○、丁○○又稱其等看到警車來了就走了,嗣又隨警車繞到現場,因警車何在對面沒看見什麼就走了,然被告乙○○答稱證人所見到的是第二階段後段爭吵,則證人又稱見警車來了就走了顯然被告乙○○所繪稱第三階段根本是子虛烏有,查事實上警車是停在梅亭街口,證人稱在大雅路一九0號前根本無法見到警車停置位置,其稱見警車來才走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第四0七六號判決影本各一件、偵訊筆錄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卷。

貳、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此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由其中一人持刀追

殺被告乙○○,原告及另一名男子並在場助勢吶喊「給他死、給他死」,唆使該持刀之男子殺害被告乙○○,致被告乙○○左褲管被刺破二處,右褲管被刺破一處,內側擦傷一處,左肘後皮下瘀斑、左腕內側皮下瘀斑、左膝皮下瘀斑、右腳背小近小趾擦傷一處、右腕內側擦傷等之傷害,後經被告乙○○拚命逃命一百多公尺及閃躲得宜及苦苦哀求,該持刀之男子始終止追殺之行為,原告等此種行為,並為當時之證人丁○○、甲○○所親見,被告乙○○始向貴院提起自訴原告殺人未遂。因此被告自訴原告殺人未遂請求司法機關保護,係基於正當訴權之行使,並無捏造事實誣告他人之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亦因此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並非被告乙○○無中生有誣陷他人。

㈡原告最後雖以傷害罪判決確定,然原告當時有無殺人之犯意及該持刀者有無欲置被告

於死地之犯意,為原告等內心之事,非被告乙○○所明知,惟原告既然唆使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持刀追殺被告乙○○一百多公尺之遠,原告復在場吶喊「給他死、給他死」,則原告當有欲置被告於死之意應甚為明確,則被告乙○○以原告殺人未遂提起自訴並無不當。其間原告復曾一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認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雖最後法院以該持刀男子因被告苦苦哀求終止追殺,以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然原告之是否有殺人之犯罪每因見解之認定不同,且其亦受有罪刑之判決確定,則被告乙○○提起自訴原告殺人未遂無不法可言。原告曾向檢察官告訴丁○○、被告甲○○偽證,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又自八十二年七月提起訴訟至今已有七年有餘,其請求權時效,亦早已完成而消滅,已不得再為請求。

㈣證人張哲成因偏袒原告,為不實之證言,業經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在案,該證人之證言自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各一件為證。

參、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共同被告丁○○於起訴前業己死亡,前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八十二年間誣告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二人,持刀在台中市○○路○○○號房屋後面巷內,共同圍殺被告乙○○未遂(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於該刑事案件程序進中,並勾串丁○○及被告甲○○偽證,經貴院八十二年自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原告犯普通傷害罪,被告乙○○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多次發回,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號判決原告犯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0七六號判決被告乙○○之上訴全案確定,被告乙○○、甲○○為無益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而導致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被告乙○○則以:原告確於前記時間地點,夥同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由其中一人持刀追殺被告乙○○,原告及另一名男子並在場助勢吶喊「給他死、給他死」致被告乙○○受有傷害,被告乙○○被告自訴原告殺人未遂請求司法機關保護,係基於正當訴權之行使,既未捏造事實誣告他人,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曾向檢察官告訴丁○○、被告甲○○偽證,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自被告乙○○八十二年七月提起自訴至今已七年有餘,其請求權時效早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作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乙○○自訴原告殺人未遂,並由被告甲○○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作證,經本

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判處原告普通傷害罪,嗣經被告乙○○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並多次上訴於最高法院發回,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判決判處原告普通傷害有期徒刑七月,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上字第四0七六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之上訴全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訴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可信為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原則上以侵害係屬不法為前提。本件原告丙○○因其貨車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停放於台中市○○路○○○號被告乙○○所有房屋之騎樓前,遭人將輪胎放氣,認係被告乙○○所為,而心生不滿,遂生教訓被告乙○○之意。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許,乙○○自其台中市○○路○○○號房屋出來,適為原告丙○○撞見,原告乃興毆打被告乙○○洩憤之念,先舉起其車上之杖鎖示威,被告乙○○恐遭不利,退入其屋內暫避,約十分鐘後,再從後門出來,此時原告即與不詳姓名年約四十歲、二十餘歲之已成年之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矮胖年約四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持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短刀一把,向被告乙○○靠近,欲予傷害,被告乙○○見狀逃跑,並繞著停放於該處附近路旁之車子閃躲,此時原告及另一未持刀年約二十餘歲之男子則在一旁助勢喊叫「給他死」等語,隨後被告乙○○因被追趕而摔倒地上,見該持刀男子追及靠近,被告乙○○為恐該男子手持之短刀刺下,即以脚踢方法加以防範抵擋,致其所穿之長褲觸及該短刀刀尖,左褲管刺破二處,右褲管刺破一處,分別約四至五公分破洞,且被告乙○○因於被追跑中摔倒,致受有右手腕內側一×一公分擦傷、左肘後二×二公分皮下瘀斑、左腕內側一×一公分皮下瘀斑、左膝一×一公分皮下瘀斑、右脚背近小趾一×○‧五公分擦傷、右腕內側長二公分、寬○‧一公分擦傷。嗣被告乙○○爬起再跑,為持刀男子從後追趕約一百公尺左右,被告乙○○誠乃懇向持刀者表示有事好好講,該持刀者見教訓目的已達,即與原告及另一未持刀之男子相偕離去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提起自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重上更㈢字第三號判決認定,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六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之上訴確定,此業經調卷核閱屬實。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所犯之罪名,則非自訴狀應記載之事項,因自訴人並非公訴人,係由犯罪之被害自行追訴犯罪,自不能期待自訴人如公訴人般,能就所犯法條、罪名妥予判明;本件被告乙○○提起自訴,及歷次上訴雖均稱原告係犯殺人未遂罪,據以自訴之事實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則無重大歧異(均為持刀追遂被告乙○○),即使被告乙○○主觀上認為原告係犯殺人未遂罪,亦不能認為被告乙○○捏造事實誣告;核被告乙○○之行為,係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依法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甲○○偽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確定,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七號不起訴書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甲○○之證言,未涉虛妄,足堪採信,亦經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判決敘明,原告仍執陳詞,主張被告甲○○偽證云云,自不足採。原告聲請勘驗現場,核亦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綜合前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 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