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寅字第二一九○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所請求之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票款中,就系爭六十萬元之票款部分,主張原告開立該六十萬元之本票,係原告向被告頂讓「跨世紀遊學留學資訊社」之對價,惟縱令被告所言為真,原告自得本於經營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轉讓系爭遊學中心資產(如電腦、傳真機、辦公桌椅、辦公文具、資本額、客戶資料、押租金等等),並變更負責人名義,然被告迄今尚未移轉前述資產予原告,系爭遊學中心亦經被告申請撤銷登記,則被告簽立經營權轉讓契約後並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等同於頂讓系爭遊學中心之對價(即六十萬元),原告自得執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主張之票據債權相抵銷。

(二)系爭六十萬元之本票債權既經抵銷,被告聲請鈞院以八十萬元之範圍內執行查封拍賣,殊屬違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支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本票之爭執,業經鈞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八十九年度中簡再字第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再審之訴在案。原告一再爭執,顯無理由。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九○六號卷、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卷(包括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九號卷)、八十九年度再易字四十一號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金額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票號三四五三二七號及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金額六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部分,並無任何借貸及資金往來等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所為之聲請,純屬無據。又縱認系爭本票係因兩造結算合資經營遊學中心後,由原告所簽發,惟被告未將遊學中心資產移轉原告,而該遊學中心已經被告申請撤銷登記,被告現已給付不能,致使原告受有六十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票款債權抵銷。被告則以:系爭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金額六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之本票債權,業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再字第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亦以前開主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二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一再興訟爭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係由本件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惟⑴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支付命令及異議狀影本分別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九號卷內可按。⑵被告復於八十八年間,以上開本票向本院台中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八三五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乙○○)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甲○○)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因遲誤上訴期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原告分別就上開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八三五號)及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提起再審之訴(八十九年中簡再字第三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駁回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⑶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又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七九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原告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九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開玩笑」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借貸及資金往來等債權債務關係。姑不論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原告竟煞有其事的簽名(按僅簽「何宗」二字)、捺印(指印二枚及私章三枚)、記載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後交付被告,卻視簽發本票等行為為「兒戲」,故原告之主張實難輕信。惟被告於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業已提出協議書一紙(見本院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二一七九號卷第三十二頁),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讓出國遊學代辦公司經營權之對價,參之該協議書之日期與系爭本票(見上開卷第三十五頁)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是被告所陳應堪採信。縱被告事後有未將該遊學中心資產、設備等移轉原告,亦屬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因給付不能所受之六十萬元損害,抵銷系爭本票債權部分,查:⑴依上開協議書所載「本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將公司一切事物及其公司過戶移轉給予乙○○;從今以後公司一切事物均與本人我無關,若有任何法律追究問題乙○○將予承擔」等語,換言之被告負有將遊學中心一切事物及其公司過戶移轉原告之義務,惟依其文義解釋,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即將該遊學中心之一切權利、義務轉由原告概括承受,兩造間有無將各項資產一一交付應無關重要。是原告有無因被告之「給付不能」而受有六十萬元之損害,尚有疑問。⑵縱認該遊學中心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經被告已歇業為由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而該遊學中心之資產,均已由房東以廢棄物清理完畢,被告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履行,有陷於給付不能之情。然該遊學中心之資產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或房東清理房屋止,約一年六個月之時間,其價值應有變動(通常為折舊),故難以原告當時之受讓價格作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額之標準。原告固未能舉證證明該遊學中心於受讓時究有多少資產、設備及其價值,而此損害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確定判決認定為二萬元,故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在二萬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據。至於押租金部分,屬金錢之債,僅有給付遲延之可能,殊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所受該部分之損害,自不得以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進而據以抵銷系爭本票債權。然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於抵銷時準用之。查原告於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對被告行使上開抵銷權,該民事準備狀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送達被告。然依前揭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八五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第四○二號民事裁定,業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判命原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本票部分)。準此,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時,因系爭票據之費用及利息之數額顯已超過二萬元,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萬元之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債權,僅得抵充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費用及部分利息,而未能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不足採信。抵銷抗辯部分,經優先清償費用及利息後,亦仍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從而,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寅字第二一九○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 邁 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200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