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一號

原 告 尹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楊國煜律師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第三人傑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名公司)所興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四二地號土地上新建地上二十二層地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式住宅即台中市政府八四中工建使字第一四九七號使用執照案名:天之驕子,如附表所示被告乙○○所有不動產建物於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之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㈡原告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民執五字第一0七九六號執行案件分配表內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拍賣價金二百零五萬元,有優先受償之權。

二、陳述:㈠原告與訴外人傑名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訂立承攬合約,承攬傑名公司所

興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四二地號土地上所建地上二十二層地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新建裝修工程(案名:天之驕子),總價一億三千五百七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一元,追加工程款三千零六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九元。詎傑名公司於原告承攬之裝修工程完工後,尚欠工程款四千八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未給付,原告乃對傑名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及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傑名公司願給付原告四千八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並承認原告對天之驕子大樓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㈡原告就傑名公司所興建之天之驕子大樓,既有工程款四千八百零三萬一千六百

七十一元之承攬債權,則原告對於所承攬之天之驕子大樓建物於四千八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之範圍內,自有法定抵押權存在。雖天之驕子大樓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然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原告對附表所示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並不受影響。

㈢嗣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案號:鈞院八十八年民執五字第一0七九六號),原告即以對該執行標的建物享有法定抵押權,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四四號和解筆錄聲明參與分配。然因被告慶豐銀行具狀陳報原告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致原告之優先債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處於不確定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被告慶豐銀行於鈞院八十八年民執五字第一0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雖陳

報天之驕子大樓建物之承攬人應為訴外人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且明記公司已書立切結書聲明願拋棄法定抵押權,是原告實際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云云,均非屬實。蓋原告為天之驕子大樓裝修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且傑名公司於鈞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四四號事件審理時,亦已承認確積欠原告工程款,是原告確為承攬人無誤。又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惟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乃屬處分,須經登記後,方得為之。因此,縱使被告慶豐銀行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承攬人為明記公司(按:原告否認之),且明記公司已立切結書聲明願拋棄法定抵押權,惟因該拋棄之行為尚未辦理登記,自屬不生效力。況明記公司非真正之承攬人,亦無權為法定抵押權拋棄之行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原告確與傑名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此除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請款單、協議書、請款單外,並據傑名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近武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自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一再質疑原告收受工程款證明,惟查原告係國稅局核定之優良廠商,所有與傑名公司施作工程往來均有傑名公司所開支票存摺及發票可資為證,足徵被告所述全然無的放矢。

㈡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工程如附證四實體透視圖,包括牆壁、頂蓋、鋁門窗、隔戶

、內隔間地板、天花板、廚俱等一切工程現狀所需工料,此部分均有尹升公司,採購付款憑證,發票可稽,亦足徵原告確為天之驕子大樓工程承攬人。明記公司僅承包鋼筋,模板、混凝土之工程,總金額約二億零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其所完成者僅空空之大樓結構,並無牆壁、門戶、隔間,況且明記公司專營借牌,係由傑名公司向明記公司借牌,明記公司並無實際施工,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間,明記公司因財務糾紛,當時中部地區各大報紙即有刊登明記專營借牌及負責人遭收押新聞,故明記公司絕非施作之人。另本件天之驕子大樓工程,傑名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豐原分行辦理之營建融資貸款為三億(不含土地部分貸款二、三億),依銀行業之慣例,營建融資之貸款係以實際造價六十%核貸,即本件天之驕子大樓造價營建費用高達五億,被告僅以明記公司之二億即以偏概全,作為全部營建費用,顯然失據。再參以原告向傑名公司所領取工程款項,均由傑名公司簽發營建融資承作銀行(即農民銀行豐原分行)支票以營建融資貸款給付,益證原告確為工程承攬人。㈢被告刻意曲解及簡化工程承攬合約第四條「木作地坪封板,機車位劃線,電梯

車廂防護,浴缸砌磚,保固二年期間內負責交屋維護...」,實際上合約內有各項工程項目、款項,合約第四條加註部分係傑名公司要求尹升公司無償施作及保固之部分,並非只有施作該部分。

㈣原告所承攬天之驕子大樓其施作程序如下:①地下室工程,②地面各樓層、柱

樑、樓板、頂蓋、結構工程,③個別區隔墻壁及門戶工程,④足以個別遮蔽風雨,⑤產生個別所有權,⑥申請門牌號碼,請領使用執照,完整建築物。原告係自第②項頂蓋開始即進場施作,過程含蓋個別區隔墻壁及門戶。此有別於被告所舉透天別墅施作程序:①地樑及地坪灌漿,②立柱筋及隔間(戶)磚,③灌柱及樓板混凝土,④足以個別遮蔽風雨,⑤粉刷貼磁磚或油漆,⑥申請門牌號碼,請領使用執照。

㈤原告於施作天之驕子大樓工程後,為請領工程款,屢與傑名公司協議,因傑名

公司一拖再拖,一再食言,惟至原告對傑名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止,被告尚未提出本案之強制執行,如何能謂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原告所請求係正當之工程款債權,係行使正當權利與權利濫用無涉。

四、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協議書、本院八十八重訴字第三四四號和解筆錄、聲明異議狀、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五字第一0七九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照片一張、模擬視圖二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各十二份、支票二十三份為證。

乙、被告慶豐銀行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

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不能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法定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就其拍賣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無非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傑名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協議書及鈞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四四號和解筆錄為證。惟查:

 ⑴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及協議書皆為私文書,或為原告自行

制作,被告否認為真正。至於鈞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四四號和解筆錄所載訴外人傑名公司承認本件原告就天之驕子大樓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因違背上開判例意旨,自不生法定抵押權之效力。

⑵傑名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興建天之驕子大樓結構體工程時,係由訴外人明

記公司負責承攬,雙方並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且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均記載明記公司為天之驕子大樓之營造廠商,可證明明記公司始為天之驕子大樓之承攬人。

 ⑶按一般建築營造工程之工程款,皆由建商向金融機構申請建築融資後,依工

程進度逐筆撥款予工程之承攬人,而傑名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向訴外人農民銀行豐原分行申請建築融資時,所出具之承諾書中載明「於建築中未經貴行同意不得變更起造人及承造人,並由建照內法定承造廠商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且由明記公司書立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又傑名公司申請農民銀行撥付工程完工工程貸款時,所檢附之天之驕子大樓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所載之營造廠商亦為明記公司而非原告,足證原告並非天之驕子大樓之承攬人,自無法定抵押權存在。

㈡次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依此規定可知,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必須係基於下列兩項基礎之一:一是承攬人之工作須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新建而言,此之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四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之規定,應認為承攬人承攬之工作須為建築物結構體之本身,方有法定抵押權之適用,至於建築物結構體完成後所為用以增加建築物使用效能之各項工程,應非屬建築物本身之工作,自無法定抵押權之適用;二是承攬之工作須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即就工作物為修理而其程度已達重大者而言,故建築物如屬「新建」,縱有裝修工程,亦與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稱之「重大修繕」文義有間,即難認屬於就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亦無法定抵押權之適用。本件天之驕子大樓之結構體本身係由訴外人明記公司承攬新建完成,與原告無關,已如前述,而就原告與傑名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觀之,其第四條之工程項目包含「木作地坪封板、機車位畫線、電梯車廂防護、浴缸砌磚、保固二年期間內負責交屋及維護、未發包項目(鋁門窗工程、捷力牆工程等)」,皆僅為天之驕子大樓公共設施及其中一小部分之裝修工程,而已附合於該大樓之結構體,既不具獨立性,已不得為物權之客體,法定抵押權自無從在其上成立(參照史尚寬著債法各論上冊第三三六頁),且天之驕子大樓既屬「新建」,依上開說明,則原告與傑名公司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承攬工作即難認屬於「修繕」工程,亦顯與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稱之「重大修繕」文義有間,即難認屬於就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原告自無法定抵押權。

㈢退而言之,原告與傑名公司之合約書所約定之承攬工作,縱令係屬「修繕」工

作,此亦與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不符。依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又所謂「過半之修理」,即屋架未有過半之更換或修理,而其餘桁條椽子、屋面板及屋面瓦全部翻修,雖翻修範圍過半,仍不視為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之修建行為(參照內政部六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五九二五五二號函致台灣省政府釋示)。本件原告與傑名公司約定之承攬工作,顯亦非屬對既有已完成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工作,自不得享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

㈣關於物權之變動,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我民法採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凡物權

之變動,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為之,始能生變動之效力,此即為公示原則。而依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縱與真實物權狀態不一致,然對於信賴該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為保護,此即為公信原則(參照土地法第四三條、民法第八○一條、第九四八條及最高法院四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民法上物權變動所採之公信原則,既在保護交易之安全,則物權變動係依法律行為而生者,固應有其適用,於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物權變動,亦應無免於適用之理(參照謝在全等人合著「民法物權爭議問題研究」第四至六頁)。故退而言之,本件縱認原告就天之驕子大樓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且可不待登記而取得,然既已有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之共同被告乙○○之介入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及被告慶豐銀行之介入放款而取得抵押權,依上開說明,自有公信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能再執該法定抵押權對善意之交易第三人之被告有所主張,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 ㈤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退而言之,本件原告縱令對傑名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債權未獲清償,而享有法定抵押權,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乙○○所有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建物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建築完成,且經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於同日提供為被告慶豐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原告既不先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以資公示,且怠於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二年期間內向傑名公司提出請求,迨被告慶豐銀行就該建物行使抵押權後,始與傑名公司勾串,主張有法定抵押權,請求優先受償,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之父親陳紹輝、弟弟陳建泓均為傑名公司大股東,天之驕子大樓係由明記公司承攬結構工程,從來未聽說原告向傑名公司承攬工程,傑名公司負責人陳近武個人財務自八十七年開始出現問題,陳近武為何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伊不清楚。

三、證據:提出傑名公司股東名冊、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董監事會議記錄、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二)中工建字第四六六七0號函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傑名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訂立承攬合約,承攬傑名公司所興建天之驕子大樓之新建裝修工程,因傑名公司積欠工程款四千八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未給付,原告乃對傑名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及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傑名公司願給付原告四千八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並承認原告對天之驕子大樓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嗣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被告慶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以對該執行標的建物享有法定抵押權,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四四號和解筆錄聲明參與分配,然因被告慶豐銀行具狀聲明異議,致原告之優先債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處於不確定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天之驕子大樓之結構體係由訴外人明記公司所承攬施作,被告否認原告有向傑名公司承攬工程之事實;縱有承纜,而就原告與傑名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觀之,其承纜之項目僅為天之驕子大樓公共設施及其中一小部分之裝修工程,無從成立法定抵押權,且該樓既屬「新建」,即難認屬於「修繕」工程,亦顯與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稱之「重大修繕」文義有間,原告自無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係因被告否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導致原告之優先受償權處於不確定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之優先受償權受侵害之危險,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遭被告慶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其對該執行標的建物享有法定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慶豐銀行則具狀陳報原告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重訴字第三四四號和解筆錄、聲明異議狀、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五字第一0七九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向訴外人傑名公司承攬天之驕子大樓之新建裝修工程?若是,則原告所承攬之前開裝修工程,是否符合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稱「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之法定抵押權成立要件?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傑名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訂立承攬契約,承攬天之驕子大樓新建

裝修工程,嗣工程完工後,傑名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四千八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未給付,原告遂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及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雙方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言詞辯論程序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傑名公司願給付原告四千八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承認原告對天之驕子大樓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協議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和解筆錄各一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各十二份、支票二十三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明記公司與傑名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董監事會議記錄、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二)中工建字第四六六七0號函各一份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各十二份及支票二十三份,均係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逐月按工程進度所簽立,顯非臨訟所製作,參以訴外人傑名公司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付原告積欠之前開工程款,足認原告確有向傑名公司承攬天之驕子大樓之新建裝修工程。被告辯稱:原告與傑名公司間並未有承攬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修正前(現仍適用)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四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之規定,應認為承攬人承攬之工作須為建築物結構體之本身,方有法定抵押權之適用,至於建築物結構體完成後所為用以增加建築物使用效能之各項工程,應認已附合於建物結構體,自無法定抵押權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所承攬者,依其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所載,包含:木作地坪封板(游泳池)、機車位畫線、電梯車廂防護、浴缸砌磚、保固二年期間內負責交屋及維護、未發包項目(石材、二次工程)等,而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估價單所載,則包括:假設工程、泥作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設備工程、景觀綠化工程等項目,其中又以泥作裝修工程佔九千四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及門窗工程佔一千七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為其主要之部分。而泥作裝修工程之內容,主要包括:地坪粉光、水泥粉刷、止滑處理、舖地磚、內牆粉光、貼壁磚、木作天花板、外牆貼丁掛磚等項目。故依原告與傑名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觀之,原告所承攬之裝修工程,顯非建築物結構體等主要工程。縱該裝修工程施作之良窳與建築物價值之高下有密切之關連,仍屬增加建築物使用效能之工作,尚非建築物結構體本身之工作。次查原告所承攬者係「天之驕子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該建築物既屬「新建」,則原告之承攬工作顯非屬於「修繕」工程,此亦有別於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稱之「重大修繕」。是則,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既非建築物結構體之主要工程,亦非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即不生法定抵押權之問題。至訴外人傑名公司與原告雖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達成和解,傑名公司並承認原告就天之驕子大樓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惟此一和解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原告雖另主張:結構工程部分因後來明記公司倒閉,由原告另外承攬接辦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向訴外人傑名公司承攬天之驕子大樓新建裝修工程之事實,惟原告所承攬之前開裝修工程,並不符合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稱「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之法定抵押權成立要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建物於二百零五萬元之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及就該建物拍賣價金有優先受償權,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 表:

┌───────┬────┬───────┬──┬──────┬─────┐│ 建物門牌 │建 號│ 地 號 │建材│總面積(㎡)│權利範圍 │├───────┼────┼───────┼──┼──────┼─────┤│台中市○○路四│二七一三│台中市北屯區東│RC造│七七.八四 │ 全部 ││段四六二號七樓│ │峰段一四二地號│ │ │ │├───────┼────┼───────┼──┼──────┼─────┤│共同使用部分:│二八三八│台中市北屯區東│RC造│一二0二.七│十萬分之一││停車空間 │ │峰段一四二地號│ │三 │0九五 │├───────┼────┼───────┼──┼──────┼─────┤│共同使用部分:│二八三九│台中市北屯區東│RC造│六二二一.七│十萬分之六││公共設施 │ │峰段一四二地號│ │五 │三四 │└───────┴────┴───────┴──┴──────┴─────┘

裁判日期:200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