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九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即每右當事人間給付收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元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三年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
六萬元(即每年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標得原告農場坐落台中縣○○鄉○○段○○○號耕地種植高冷蔬菜,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止。
㈡依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
場直營零星耕地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丙○○應於合約期限內每年五月一日及八月一日前各繳交百分之五十之保證收益費,逾期未繳清者,其未繳款額自到期日起,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並由被告乙○○(即每日計程車行)為連帶保證人,契約簽訂後第一、二年被告丙○○均能按期履約給付應繳交之保證收益費,詎第三年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及八月一日應給付之保證收益費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萬元非但未依約給付,且屢經催討,均藉故拖延,是原告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㈢被告以原告請求給付保證收益費已因系爭合約雙方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達成和解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依原來契約請求云云為之抗辯。惟兩造於台中高分院民事庭之和解,係被告丙○○以原告交付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足為由,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已給付之保證收益費,第一審未能履勘現場實地測量,以被告丙○○之主張認原告交付使用土地面積不足為由而為原告不利之判決,經原告上訴第二審,第二審履勘現場實地量測結果,被告丙○○使用之土地面積並無不足之情形,雙方在受命法官勸諭下達成和解,其內容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同意拋棄在原審對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及被上訴人(即被告丙○○)積欠上訴人(即原告)受益費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請求按原定契約內容繼續執行。」是被告主張原契約已因前開和解而消滅,顯然故意忽視和解書內容第三項所載:「由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請求按原定契約內容繼續執行」之記載,故被告等以此抗辯原契約已因和解而消滅,顯與和解內容不符,是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受益費仍應按原定契約內容清償,被告乙○○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應毋庸置疑。退一步言,依被告之主張,兩造所訂契約,已因和解而消滅,依和解內容意旨,應僅屬和解內容第一項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同意在原審對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亦即被告丙○○起訴之請求均不存在,而依第三項之和解內容,原告按原定契約內容繼續執行被告丙○○積欠之受益費,是兩造所同意之和解條件,是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零星耕地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影本、認證書影本各一份,及聲請調閱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請求返還保證收益費事件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未依約履行交付三十九地號土地,其違約在先:
本件原告依約應交付三十九地號面積一點一二九六公頃土地,惟其所交付者僅二十一平方公尺在三十九地號土地上,餘一點一二四六公頃均在三十八地號土地上。姑不論原告交付面積是否短少,其給付土地錯誤,顯然違約在先,兩造原所訂契約是否仍有效,實不無爭議。
㈡被告丙○○並非無故不付租金,應不得沒入履約保證金:
按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有前開之爭議,退步言,縱使系爭合約仍有效,惟被告丙○○並非無故不付租金,而係因原告違約在先,未交付三十九地號土地,被告丙○○因對系爭合約有疑問,始未給付系爭受益費。且系爭契約已因和解而消滅,被告丙○○已無違約之可能。因此,被告丙○○並未違約,原告不得無故沒入履約保證金,應將二十九萬二千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被告丙○○。添㈢被告丙○○以履約保證金二十九萬二千元與原告相抵銷: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系爭受益費,惟原告尚負返還被告丙○○二十九萬六千元履約保證金之債務,則被告丙○○以履約保證金二十九萬二千元與原告之主張相抵銷,是故,原告之請求亦顯不當。添㈣系爭原契約已因和解而消滅:
系爭合約前經雙方和解在案,此有台中高分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系爭原契約已因前開和解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依原來之合約請求,必須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按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三,「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尚積欠上訴人(即原告)受益費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另行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請求按原定契約內容繼續執行」,亦即雙方拋棄系爭契約之原權利義務,而被告丙○○前已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部分相當於不當得利,雙方同意以系爭契約之收益費標準來計算之。職是,原告僅可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收益費,不得無視於其違約在先,反謂被告丙○○違約而向被告丙○○請求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是故,原告請求前開受益費利息部分為無理由甚明。
㈤原告若得請求遲延利息亦應由雙方和解生效日起算:
退步言,縱認被告丙○○應給付遲延利息,由於和解契約未約定利息,則依民
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雙方未約定利息者,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則原告請求逾百分之五部分亦為無理由。又系爭收益費是否應給付,於前開和解筆錄未成立前係處於未確定狀態,因此,被告丙○○未給付原告系爭受益費之債務,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丙○○之事由,被告丙○○依法毋庸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若得請求遲延利息亦應由雙方和解生效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算始正確。添㈥本件應適用「因應九二一震災各級法院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懲戒事(案)件應加強注意事項」:
倘認系爭契約不因和解而消滅,被告丙○○仍應給付系爭保證收益費給原告,則請體恤被告丙○○係九二一震災受災戶,依前開因應九二一震災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注意事項,勸諭原告同意被告丙○○分六期償還,以每半年為一期,或酌定履行期間,以減輕被告丙○○負擔。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原告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事件準備書狀影本及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原為來勻德,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變更為甲○○,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一紙在卷可稽。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即每日計程車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三年總價二百九十六萬元(即每年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標得原告農場坐落台中縣○○鄉○○段○○○號耕地種植高冷蔬菜,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止。依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零星耕地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丙○○應於合約期限內每年五月一日及八月一日前各繳交百分之五十之保證收益費,逾期未繳清者,其未繳款額自到期日起,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並由被告乙○○(即每日計程車行)為連帶保證人,契約簽訂後第一、二年被告丙○○均能按期履約給付應繳交之保證收益費,詎第三年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及八月一日應給付之保證收益費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萬元非但未依約給付,且屢經催討,均藉故拖延。而兩造於台中高分院民事庭之和解,係被告丙○○以原告交付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足為由,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已給付之保證收益費,經台中高分院履勘現場實地量測結果,被告丙○○使用之土地面積並無不足之情形,雙方在受命法官勸諭下達成和解,其中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係記載「由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請求按原定契約內容繼續執行」,亦即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受益費仍應按原定契約內容清償,被告乙○○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爰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判決如前述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未依約履行交付三十九地號土地,乃原告違約在先,兩造原所訂契約是否仍有效,實不無爭議。縱使系爭合約仍有效,惟被告丙○○並非無故不付租金,而係因原告違約在先,未交付三十九地號土地,被告丙○○因對系爭合約有疑問,始未給付系爭受益費,因此被告丙○○並未違約,原告不得無故沒入履約保證金,應將二十九萬二千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被告丙○○。又系爭原契約已因兩造於台中高分院和解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依原來之合約請求,必須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依台中高分院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尚積欠上訴人(即原告)受益費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另行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請求按原定契約內容繼續執行」,亦即兩造拋棄系爭契約之原權利義務,而被告丙○○前已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部分相當於不當得利,雙方同意以系爭契約之收益費標準來計算之。是原告僅可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收益費,不得無視於其違約在先,反謂被告丙○○違約而向被告丙○○請求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縱認被告丙○○應給付遲延利息,由於和解契約未約定利息,則依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雙方未約定利息者,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則原告請求逾百分之五部分亦為無理由。再系爭收益費是否應給付,於前開和解筆錄未成立前係處於未確定狀態,因此,被告丙○○未給付原告系爭受益費之債務,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丙○○之事由,被告丙○○依法毋庸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若得請求遲延利息亦應由雙方和解生效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算始正確。又被告丙○○主張以履約保證金二十九萬二千元與原告之主張相抵銷。另請體恤被告丙○○係九二一震災受災戶,依「因應九二一震災各級法院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懲戒事(案)件應加強注意事項」,勸諭原告同意被告丙○○分六期償還,以每半年為一期,或酌定履行期間,以減輕被告丙○○負擔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三年總價二百九十六萬元(即每年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標得原告農場坐落台中縣○○鄉○○段○○○號耕地種植高冷蔬菜,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止。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約定被告丙○○應於合約期限內每年五月一日及八月一日前各繳交百分之五十之保證收益費,逾期未繳清者,其未繳款額自到期日起,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並由被告乙○○(即每日計程車行)為連帶保證人,契約簽訂後第一、二年被告丙○○均能按期履約給付應繳交之保證收益費,惟第三年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及八月一日應給付之保證收益費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萬元因故尚未給付。又被告丙○○曾以原告交付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足為由,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其已給付之保證收益費及保證金,經台中高分院履勘現場實地量測結果,被告丙○○使用之土地面積並無不足之情形,雙方在受命法官勸諭下達成和解,該和解筆錄內容為:「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同意拋棄在原審對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三、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尚欠上訴人(即原告)受益費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另行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請求按原定契約內容繼續執行」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影本、認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請求返還保證收益費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惟兩造對上開台中高分院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載「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尚欠上訴人(即原告)受益費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另行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請求按原定契約內容繼續執行」等語,究為何指,爭執甚烈,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台中高分院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載「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尚欠上訴人(即原告)受益費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另行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請求按原定契約內容繼續執行」等語之真意。
五、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對其內容如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又「兩造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在板橋地院八十年訴字第三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成立之和解,係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和解,僅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並非訴訟上和解,上訴人謂兩造上開和解,係就訴訟標的成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復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為由,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行起訴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原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足為由,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原告返還其已給付之保證收益費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保證金二十九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被告丙○○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中高分院履勘現場實地量測結果,原告所交付之土地地號雖有誤,惟總面積並無不足之情形,雙方在受命法官勸諭下達成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同意拋棄在原審對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三、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尚欠上訴人(即原告)受益費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另行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請求按原定契約內容繼續執行」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請求返還保證收益費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可見被告丙○○與原告在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事件中所成立之和解有二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其一為訴訟上之和解,根據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所載「被上訴人(即被告丙○
○)同意拋棄在原審對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等語,可見雙方已就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乃被告丙○○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其已給付之保證收益費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保證金二十九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和解,亦即被告丙○○已同意拋棄對原告所為應返還其已給付之保證收益費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保證金二十九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揆諸首開說明,此和解一經成立,被告丙○○與原告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即生確定之效果,被告丙○○自不得再主張原告應返還該筆保證收益費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履約)保證金二十九萬六千元予被告丙○○,亦無從主張以該筆(履約)保證金二十九萬六千元為抵銷。是被告主張以該筆(履約)保證金二十九萬六千元為抵銷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其二為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和解,根據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載「被上訴
人(即被告丙○○)尚欠上訴人(即原告)受益費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另行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請求按原定契約內容繼續執行」等語,被告丙○○因系爭合約而積欠原告受益費部分,雖非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惟揆諸首開說明,雙方就被告丙○○因系爭合約而積欠原告受益費部分所成立之和解,仍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而雙方就被告丙○○因系爭合約而積欠原告受益費部分,既已合意由原告另行對被告丙○○請求「按原定契約內容繼續執行」,則被告丙○○即應按原定契約(指系爭合約)之內容給付所欠受益費予原告。至於該筆被告丙○○所欠受益費應給付之日期、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暨利率,是否因該次和解而有所變更,兩造甚有爭執,惟觀諸此部分和解內容,雙方僅約定「(受益費)按原定契約內容繼續執行」,並未就相關應給付之日期、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暨利率等特別加以約定,則不應認雙方有意變更該筆受益費應給付之日期、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暨利率等條件,是應認被告丙○○已同意按系爭合約之一切內容(包括原所約定應給付之日期、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暨利率等條件)給付所欠受益費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丙○○原應於契約簽訂後第三年,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前及八月一日前各繳交保證收益費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予原告,而被告丙○○因故未依約按時給付,其未按時繳交之金額自應自各該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丙○○主張其為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故本件應依「因應九二一震災各級法院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懲戒事(案)件應加強注意事項」之規定,由被告丙○○分六期償還,以每半年為一期,或酌定履行期間,以減輕其負擔云云。惟本件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保證收益費之日期原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及八月一日,其後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台中高分院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被告丙○○尚欠原告受益費部分,由原告另行對被告丙○○請求按原定契約內容繼續執行」,已如前述,顯見本件保證收益費之履行日期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震災發生之前,是被告丙○○縱為九二一震災受災戶,亦不得因其遲延履行而受惠,是被告丙○○請求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分期償還,或酌定履行期間,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