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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被 告 乙○○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坐落台中縣○○鄉○○段朥小段九八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建號六九一號、面積八零四點五八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一棟;及同上地號土地之建物,即建號六九零號、面積三一九點零七平方公尺之游泳池、機房、更衣室、谷倉一層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確認坐落台中縣○○鄉○○段朥小段九八號、九八之四號、九之八二五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建號六九二號、面積二四九點二零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加強磚造雨棚、守衛室一層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塗銷第一項、第二項建物之查封登記。

(二)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向被告乙○○承租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朥小段九八號土地、面積零點五一二八公頃;同地段一四三之一號、面積零點零九八二公頃;同小段一四三之七號面積零點二三四七公頃、同小段一四四號面積零點零五四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七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共計三十年。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於七十九年十月在台中縣○○鄉○○段朥小段九八號土地上出資建築門牌台中縣○○鄉○○路○段○○○號建物,即建號六九一號一層面積一九四點三八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九四點三八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一九四點三八平方公尺、四層面積一九四點三八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二七點零六平方公尺、四層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一棟;及建築建號六九零號、面積三一九點零七平方公尺之游泳池、機房、更衣室、谷倉一層房屋一棟;另在同小段九八、九八之二五號土地上建築門牌台中縣○○鄉○○路○段○○○號建物,即建號六九二號面積二四九點二零平方公尺鐵架造、加強磚造雨棚、守衛室一層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皆係原告承租土地後,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係原始建築人,系爭建物應屬原告所有。

(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八十年民執全一字第一三九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指稱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所有,而由執行處函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建物,雖經原告多次向其催告辦理撤銷假扣押登記,均被拒絕,致系爭建物法律關係不明確,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得依法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塗銷將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

(三)系爭建物基地因係高速鐵路台中車站用地而為台中縣政府徵收,並核定拆除補償費。該補償費依法應由原告領取,惟台中縣政府因系爭建物有假扣押登記而拒發給原告,現仍由台中縣政府保管中,如本訴訟原告受敗訴判決,上開補償費將被視為被告乙○○所有,而為被告第一商銀所領取,是對本訴訟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第一商銀部分:被告第一商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且被告第一商銀已與被告乙○○和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具狀聲請撤銷部分假扣押,且獲執行處通知准予撤回被告乙○○假扣押事件,是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與被告第一商銀無涉。

三、證據:提出撤銷部分假扣押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年執全一字第一三九七號、八十一年執全一字第一0四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被告之土地上建造房屋,雖未約定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然原告在被告乙○○土地上所興建房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被告乙○○所有。

理 由

一、被告第一商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七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共計三十年,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在系爭土地出資建造系爭建物,其為原始建築人,是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第一商銀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假扣押執行事件,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指稱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所有,而查封系爭建物在案,原告迭經催告辦理撤銷假扣押登記,均遭其拒絕,況被告乙○○亦聲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導致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確認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第一商銀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等語。被告第一商銀則以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而被告第一商銀已與被告乙○○和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聲請撤系爭建物之假扣押執行,故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與被告第一商銀無涉云云置辯。另被告乙○○則以原告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其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商銀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指稱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所有,而查封系爭建物,及被告乙○○聲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均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因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導致系爭建物遭法院假扣押在案,使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存在,有法律關係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遭受侵害之危險,以確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0號判決)。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七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出資建造系爭建物,其為原始建築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惟被告第一商銀抗辯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云云,被告乙○○則抗辯稱原告在其所有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歸屬。經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已如前述,原告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原始建築人,應由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原告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約定由被告乙○○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益徵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憑。從而,原告因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去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遭受侵害之危險,以確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商銀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假扣押執行事件,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指稱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所有,而查封系爭建物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第一商銀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云云。惟被告第一商銀抗辯稱其已撤回對於系爭建物之假扣押,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業經通知准予撤回等語。是本院應審酌被告第一商銀向法院聲請查封系爭建物,是否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末查:被告第一商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撤銷部分假扣押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年執全一字第一三九七號、八十一年執全一字第一0四號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據上開法院執行函記載,因有他案併案扣押,故系爭建物不予啟封等情。足見被告第一商銀已撤回對系爭建物之假扣押執行屬實,而系爭建物雖迄今未啟封之因,實肇因系爭建物尚有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併案扣押查封在案,自不得以此歸責被告第一商銀。既然被告第一商銀已撤回對於系爭建物之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在案,是被告第一商銀現未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甚明,況系爭建物遭原告其他債權人案併案扣押一節,與被告第一商銀撤回對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本屬二事。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第一商銀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