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戊○○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曾仕宗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代位清償事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林春好訂購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之三百四十四及其上房屋(建號三七七八號,共同使用部分三七四五建號、三七七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八之三號八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四百三十萬元,約定由原告先行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因訴外人林春好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予被告,故約定由原告代為清償該三百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尾款。
(二)而原告依約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貸得二百六十五萬元,原告隨即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訴外人林春好設於被告銀行之帳戶中,經照會被告承辦人員後,得知尚不足三十五萬元以資清償訴外人林春好之借款,原告於翌日即另行匯入該三十五萬元。惟原告繳清三百萬元後,被告卻以訴外人林春好在被告銀行尚有多筆借款未清償為由,表示尚須清償九十六萬元始能辦理塗銷。
(三)因原告與訴外人林春好就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約定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且原告於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三百萬元之前,已以電話照會被告銀行之人員,在確認無誤後始為代為清償借款,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無過失。
(四)原告係非因自己之過失而對於清償並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金額發生錯誤,且代為清償後,訴外人林春好依契約應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故原告可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錯誤之規定撤銷對被告之清償行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林春好前於被告概括承受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共有五筆債務,其中三筆借款債務,分別由三筆不動產設定抵押,並有獨立之貸款帳號,是被告辯稱伊於合併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後,對訴外人林春好之債務僅有一個放款帳號云云,顯與一般金融業之作業習慣不符,因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抵押權設定後取得抵押物之所有人,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原告已代為清償訴外人林春好之三百萬元債務,依該法條之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在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叁、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匯款申請書一
張、轉帳資料一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一份、通聯記錄一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奇盛。
乙、被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不知原告與訴外人林春好間買賣系爭房地之事,亦未獲悉原告代為清償訴外人林春好債務之事。因訴外人林春好對被告負有保證及借款債務,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於訴外人林春好之借款及保證債務,且訴外人林春好在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後不得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訴外人林春好顯已違反該契約。
(二)被告否認原告曾以任何方式告知或照會被告銀行人員為代位清償之事,況訴外人林春好之借款債務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屆期未清償,被告得知其帳戶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有餘額三百萬元,即依約定書條款逕自沖帳,而非原告所指之代位清償,又原告為何將款項匯入訴外人林春好設於被告銀行之帳戶中,被告並不知悉,因被告非屬交易之相對人,故原告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縱認原告有代償借款之事實,亦不得有損被告之利益,換言之,訴外人林春好既對被告有多筆借款及保證債務,且提供系爭房地供作抵押擔保物,其擔保範圍顯屬不可分之債務,非待債務全部清償,該擔保品即無從塗銷登記,因訴外人林春好尚有保證債務未清償,是尚不得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移轉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之理。
叁、證據:提出本票五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一份、支出傳票四張、存證信函一份、約定書一份、財政部函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春好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價金約定四百三十萬元,由原告先行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再由原告代訴外人林春好清償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之債務三百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尾款。而原告已陸續將三百萬元分二筆匯入被告所指定訴外人林春好設於被告銀行之帳戶中,嗣被告並未出具清償證明,復告知訴外人林春好尚有保證債務未清償,其顯對該清償並塗銷抵押權之金額發生錯誤,且非因其之過失所致,爰依錯誤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撤銷該清償行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因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抵押權設定後取得抵押物之所有人,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原告已代為清償訴外人林春好之三百萬元債務,依該法條之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既已消滅,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備位請求塗銷被告在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獲悉原告代為清償訴外人林春好債務之事,因訴外人林春好對被告負有保證及借款債務,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於訴外人林春好之借款及保證債務,且訴外人林春好在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後不得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訴外人林春好顯已違反該契約,況訴外人林春好之借款債務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屆期未清償,被告得知其帳戶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有餘額三百萬元,即依約定書條款逕自沖帳,而非原告所指之代位清償,又原告為何將款項匯入訴外人林春好設於被告銀行之帳戶中,被告並不知悉,被告應無錯誤可言,縱認原告有代償借款之事實,亦不得有損被告之利益,換言之,訴外人林春好既對被告有多筆借款及保證債務,且提供系爭房地供作抵押擔保物,其擔保範圍顯屬不可分之債務,非待債務全部清償,該擔保品即無從塗銷登記,因訴外人林春好目前尚有保證債務未清償,故被告自無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春好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價金約定四百三十萬元,由原告先行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再由原告代訴外人林春好清償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之債務三百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尾款,而原告已陸續將三百萬元分二筆匯入訴外人林春好設於被告銀行之帳戶中,被告亦已沖帳等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匯款申請書一張、轉帳資料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其代為清償三百萬元行為係屬錯誤,自得主張撤銷該代償行為,又縱無錯誤,亦因其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原告已代為清償訴外人林春好之三百萬元債務,依該法條之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既已消滅,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在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之情,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其代為清償係屬錯誤,且無過失,應得撤銷云云,惟按清償僅以債權是否受有滿足為判斷標準,清償人是否清償之意思,則非所問,亦即只要依客觀事實,已足認定清償人給付之原因者,即可發生清償之效力,是清償之性質,應屬事實行為,本質上應無適用撤銷之餘地,況本件原告於代訴外人林春好清償三百萬元時,主觀上已知悉係代為清償訴外人林春好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並無錯誤可言,又被告係基於訴外人林春好之債權人地位,受領原告代為清償之三百萬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基於錯誤、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二)再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固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於債之關係消滅時,固亦應隨同消滅,然在最高限額抵押之情形,因係從屬於基礎關係,故債權縱因清償、抵銷等原因,一度歸於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為擔保將來可發生之不特定債權而存在,並不消滅,必待基礎關係結束,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始有消滅之可能。查本件訴外人林春好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雙方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係約定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及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並損害賠償等,此觀被告所提之約定書第一條甚明,而訴外人林春好對被告尚有其他借款、保證債務共九十六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雖原告曾代訴外人林春好對被告清償借款債務三百萬元,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原告固在其清償三百萬元之限度內承受被告對訴外人林春好之權利,然此僅足認定被告對訴外人林春好之三百萬元債權已由原告承受,原告是否得以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仍須視訴外人林春好予被告間所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定,而因訴外人林春好對被告尚有其他債務九十六萬元未清償,且該債務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足認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由生之基礎關係尚未消滅,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故被告辯稱訴外人林春好對被告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自無須塗銷系爭房地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語,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代訴外人林春好對被告清償借款債務三百萬元,已因被告受領而發生清償效力,因原告於清償時並無錯誤,且清償乃事實行為,自無撤銷可言,又訴外人林春好對被告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則依訴外人林春好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基礎關係未消滅,而無從塗銷,是原告先位及備位之主張,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錯誤、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備位請求塗銷被告在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