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
原 告 丁○○送達代收人 戊○○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清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