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一號
原 告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係被告典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金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未投保強制責任險),行經台中縣○○鄉○○村○○路南寮巷二四之一號前,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明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明田死亡。
㈡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明田家屬一百四十萬元,而
被告與陳明田家屬達成和解之和解書(應為調解書之誤)亦載明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即表示該項強制責任險金額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台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亦未證明被告如何侵害原告之法益。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引用保險代位,只限於被保險人及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被告乙○○係陳明田之加害人,而非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
㈢原告不得以被告典金公司未投保強制險為由,即認被告應負返還保險理賠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原告通知函一份為證。
丙、被告典金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係因陳明田以時速七、八十公里加速行進,致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乙
○○所駕駛汽車左後方,被告乙○○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之所以賠償陳明田家屬一百八十萬元,係基於道義責任,並非承認被告乙○○有過失。退步言,縱認被告乙○○有過失,因陳明田亦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㈡被告與陳明田家屬調解成立之賠償金一百八十萬元,實已包括汽車強制責任險
賠償金一百四十萬元在內。當時調解委員告知被告,被告全部民事責任僅須負擔一百八十萬元,陳明田家屬即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調解書上寫明賠付之一百八十萬元,不包括汽車強制責任險,實係指若被告之強制責任險未過期,保險公司本應負擔之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因被告之強制責任險已過期,故由被告自行負擔。
㈢被告典金公司在選任監督上,不僅就被告乙○○技術之純熟度及性格之謹慎精
細,皆已加以注意,且就本件事故而言,縱被告典金公司加以相當之注意,車禍仍不免會發生,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典金公司無須負責。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台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林敏基、林富家、邱大煥及承辦警員盧瑞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典金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台中縣○○鄉○○村○○路南寮巷二四之一號前,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明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明田死亡,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明田家屬一百四十萬元,而被告與陳明田家屬達成和解之調解書載明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即表示該項強制責任險金額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可歸責於陳明田,被告乙○○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係基於道義責任而同意賠償,並非承認被告乙○○有過失;縱認被告乙○○有過失,因陳明田亦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被告與陳明田家屬調解成立之賠償金一百八十萬元,實已包括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金一百四十萬元在內;被告典金公司在選任監督上,已就被告乙○○技術之純熟度及性格之謹慎精細,加以注意,且就本件事故而言,縱被告典金公司加以相當之注意,車禍仍不免會發生,是被告典金公司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典金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與訴外人陳明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明田死亡,原告業已賠付陳明田家屬一百四十萬元,而被告與陳明田家屬達成和解之調解書載明賠償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得否代位向被告求償?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先決要件,且保險人須於給付保險賠償金之後,才取得代位權。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陳明田之妻吳萍萍、女陳慧蓁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乙○○賠償吳萍萍、陳慧蓁一百八十萬元,吳萍萍、陳慧蓁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及民事追訴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賠付一百四十萬元理賠金,亦據其提出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一份存卷為證。從而,姑不論訴外人陳明田之妻吳萍萍、女陳慧蓁是否對被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有之,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給付賠償金之前,即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因拋棄而消滅,是原告自無從取得代位權。
四、原告既未取得代位權,則其本於保險代位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五、被告典金公司聲請訊問證人即台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林敏基、林富家、邱大煥,無非欲證明被告賠償之一百八十萬元,實已包括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金一百四十萬元在內,核無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