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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芝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複代理人 王如龍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簽定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汽車停車位承購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購其所投資興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元寶天廈』編號E1第十一樓之房屋、持有基地及停車位一個。

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元,停車位四十八萬元,原告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標的物予被告。被告依買賣契約應負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價金五十一萬元。依兩造間之房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因貸款所應負擔之費用(此項費用包括登記費用、印花稅及保險費等)於房屋過戶前預先一次付與乙方(即原告)代辦』。依兩造間約定,原告為被告處理房屋貸款事務,而由被告支付應負擔之費用,今由原告代為支出保險費,係為辦理房屋貸款時,原告處理委託事務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應償還必要費用,並應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原告得依委任、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為支出之保險費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

(二)系爭車位買賣部分,原告並非僅單純出售『使用權』,尚包含其所有權,蓋系爭車位與避難空間係另有獨立建號(即九六三建號),而購買車位者,始有權利持分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反之如未購買者,則無法持分該部分建物面積,且亦不需負擔該部分之公共設施持分,是被告謂原告係將其已持有公共設施,即法定避難空間兼停車場,於劃設停車位後,再行出售『使用權』於被告,顯然有誤解,蓋如被告於購屋時,即已負擔該法定避難空間兼停車車位持分,原告又何能另登記另一建號,且再行依車位計算其持分而移轉予被告可能。而原告現今亦已辦理車位持分(含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被告名下。是被告自依法負有給付該車位買賣價金於原告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付款明細表三件、房屋代辦貸款委託書一件、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繳費明細表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而所有權狀尚未交付,且被告受原告詐騙,誤以為系爭車位具有獨立之產權,可自由買賣,而買受系爭停車位,且該大樓公共設施亦有甚多之缺失。況九二一地震後,本建物之基地共有六棟大樓,因原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及按圖施工,導致該等大樓均受有嚴重之損害,足見系爭房屋有嚴重之瑕疵,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尾款。

三、證據:提出照片六張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簽定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汽車停車位承購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購其所投資興建之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房地總價及停車位價金分別為四百三十二萬元、四十八萬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交付之。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價金五十一萬元。又依兩造間之房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因貸款所應負擔之費用於房屋過戶前預先一次付與原告。是原告為被告處理房屋貸款事務而代為支出保險費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係為辦理房屋貸款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應償還之。被告已取得爭車位之使用權及所有權,而系爭車位與避難空間均有獨立建號,購買車位者,始有權利持分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已將車位持分移轉登記被告,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停車位之價金。被告則以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惟所有權狀尚未交付,而車位亦無獨立之產權,且該大樓公共設施有甚多之缺失。況九二一地震後,因原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及按圖施工,導致系爭房屋受有嚴重之損害等語置辯。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購其所投資興建之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房地總價及停車位價金,分別為四百三十二萬元、四十八萬元,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交付之,被告尚積欠價金五十一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繳費明細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其受原告詐騙,誤以為系爭車位具有獨立之產權,可自由買賣而買受系爭停車位,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上開詐欺情事。經查:系爭停車位有獨立建號即九六三建號,另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一一四三建號,兩者之建號並不相同。原告已將九六三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一萬之四七部分移轉與被告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就其已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並不爭執。基上可知,被告不僅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取得其應有部分,是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停車位交付於被告,並使其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至被告就原告上開詐騙之事實,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不足為憑。既然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交付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確已履行交付系爭房地及車位於被告,並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義務甚明。

三、次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說明,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有二: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未付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祗須買受人未付約定之價金,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裁判)。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被告一事,與被告拒付買賣價金五十一萬元間,兩者是否具備對待關係。次查:依據前開說明,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有二: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故原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事,非屬對待給付之範疇,被告自無法就給付價金部分而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況原告已履行交付系爭房地於被告,並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是依原告給付之情形,被告如以原告未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由,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五十一萬元,對原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未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事由,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五十一萬元。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稱系爭房屋公共設施有甚多之缺失,因原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及按圖施工,於九二一地震後,導致系爭房屋受有嚴重之損害,足見系爭房屋有嚴重之瑕疵,是被告得拒絕給付買賣尾款等事實。惟原告否認有上開瑕疵。是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上開之瑕疵,並經被告催告原告補正,而原告仍不為補正,始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再查:被告僅抗辯系爭房屋公共設施有甚多之缺失,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瑕疵。而其固指摘原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及按圖施工,導致九二一地震後,使系爭房屋產生嚴重之損害云云,惟迄今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與原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及按圖施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使被告主張上開瑕疵屬實,惟被告亦未催告原告補正該等瑕疵。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五、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處理房屋貸款事務,而支出保險費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被告依約應償還該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房屋代辦貸款委託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據兩造間之房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因貸款所應負擔之費用(此項費用包括登記費用、印花稅及保險費等)於房屋過戶前預先一次付與乙方(即原告)代辦』。原告為被告處理房屋貸款事務,而代為支出保險費,應屬處理委託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保險費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五十一萬元及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保險費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合計五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4-26